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因判決過重,實際上被告本人才剛上班第二天,且剛假釋出來不到一星期,請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與彭雄飛(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洪𦱀鎂(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裁,為牟利而為此犯行,敗壞社會風俗,犯後由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分工情形、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