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中
劉冠宏
王裕仁
陳建成
王敏琪
許智淵
鄭捷友
葉之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中、劉冠宏、王裕仁、陳建成、王敏琪、許智淵、鄭捷友、葉之舟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
(一)被告黃志中部分:
⒈被告黃志中經此教訓,悔恨不已,日後絕對謹慎行事,不再違法犯紀。然被告黃志中涉本案共38罪(按:漏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實在過重。
⒉被告黃志中並無前科,1家5口端賴被告黃志中經營小本涼飲生意之微薄利潤維持家計。下有2名稚子由妻子全心照顧,故妻子無法工作,而被告黃志中也需奉養老母,責任重大,家庭經濟捉襟見肘。未能專心經營生意,不讓1家老少生計失依陷困,懇求從輕量刑。
(二)被告劉冠宏部分:
⒈被告劉冠宏在屏東大橋頭,僅接受老闆派遣接聽電話之工作,工作期間從未領到工資,也不曾分配到犯罪所得。因未慎重思慮,一念之差而犯錯,現已後悔不已。然被告劉冠宏涉本案共38罪(按:漏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實在過重。
⒉被告劉冠宏現於機車行,任機車修護半技工之職,日薪1000元,生活無慮。然需奉養年邁多病雙親,家中又需繳納房屋貸款,家中經濟相當拮据,全家生活開銷均賴被告劉冠宏薪資維持。為保住工作維持家中生計,請從輕量刑,讓被告劉冠宏有向上向善之機會。
(三)被告王裕仁部分:
⒈被告王裕仁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初,經由友人介紹至屏東大橋頭工作,僅聽從上層交代接聽電話,工作期間從未領到工資,也不曾分配到犯罪所得,因一時未深思熟慮而觸法,現已後悔莫及。被告王裕仁涉本案共38罪(按:漏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屬過重。
⒉被告王裕仁於102年3月間結婚,有正當工作,日薪900元,妻再2週即將臨盆,除奉養年邁父母,亦需照顧1家妻小生計,經濟相當拮据,為免因失去工作,而使全家老少經濟陷入困頓,請法外開恩從輕量刑,讓被告王裕仁有向上向善之機會。
(四)被告陳建成部分:
⒈被告陳建成於100年4月初,經由友人介紹至屏東大橋頭工作,僅聽從老闆指示接聽電話,工作期間從未領到工資,也不曾分配到犯罪所得,因一時未深思熟慮而觸法,現已後悔莫及。被告陳建成涉本案共38罪(按:漏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屬過重。
⒉被告陳建成於101年9月11日結婚,並育有1女,又需奉養父母,目前已有固定工作,月薪30000元,勉強可養家餬口。為使被告陳建成能保住工作及向上向善機會,維護家庭圓滿,請從輕發落。
(五)被告王敏琪部分:
⒈被告王敏琪於100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於屏東接聽電話工作,只聽從老闆派遣工作負責接聽電話而已,工作期間從未領到工資,也未分配分文犯罪所得,因涉世未深知識淺薄,而誤觸法網,已後悔莫及。被告王敏琪因犯本案共38罪(按:漏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屬過重。
⒉被告王敏琪目前就職室內設計公司,職司設計師助理,月薪約28000元。然被告王敏琪係單親,需負擔扶養費、家庭生活費及幼子褓母費,需撙節生活支出,勉強度日。為能保住目前工作,扶養幼子長大成人,懇請從輕發落。
(六)被告許智淵部分:
⒈被告許智淵於100年4月28日,經朋友介紹至屏東大橋頭工作,言明負責廚房伙食工作,事後僅因同事忙碌,才要求被告許智淵接聽電話,且實際只有2、3通而已,工作期間未領到工資或分配犯罪所得,因一時未慎思熟慮而觸法,已相當後悔。被告許智淵因犯本案共23罪(按:漏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判刑太重。
⒉被告許智淵已將屆不惑之年,現於廢五金鐵工廠工作,月薪約40000元。然需繳納房屋貸款,及女兒生活費、教育費,又需奉養父母,經濟相當拮据。為使被告許智淵可專心工作,以奉養父母及照顧女兒,懇請從輕發落。
(七)被告鄭捷友部分:
⒈被告鄭捷友於100年4月間,經朋友介紹於屏東大橋頭工作,僅依老闆指派接聽電話,工作期間未領到工資或分配犯罪所得,因一時未深思戒慎而觸法,實已後悔不已。被告鄭捷友因犯本案共33罪(按:漏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太重。
⒉被告鄭捷友之父親因病花費龐大醫藥費,已於102年3月22日往生,母親因故受傷致左股骨轉子骨折,亦花費鉅額醫療費,家中經濟困苦,因此父母原先經營之粽子麵攤交由被告鄭捷友經營,獲利微薄,又需維持1家老少4口生計,生活實在困頓。為使被告鄭捷友可專心經營生意,不讓全家經濟陷入困境,懇請從輕發落。
(八)被告葉之舟部分:
⒈被告葉之舟於100年4月中旬,經友人介紹至屏東大橋頭工作,由老闆指派接聽電話,尚未領到工資或分配犯罪所得,因涉世未深,一時懵懂,一念之差而鑄錯,現已悔悟不已。被告葉之舟因犯本案共33罪(按:漏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太重。
⒉被告葉之舟目前在屏東1家餐廳管理部上班,約新30000元,勉強餬口度日,亦需奉養父母,經濟實在拮据。為使被告葉之舟有向善成長之機會,並能保住目前工作,繼續奉養父母,以免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懇請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一)被告黃志中等8人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揭被告黃志中等8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黃志中等8人在原審101年4月20日、102年6月19日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背面、155頁背面、156頁;原審卷三第128頁背面、129頁、148頁背面),有原審筆錄可稽。
(三)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黃志中等8人以其等僅接聽電話,未領到薪資、未分配犯罪所得,犯後已深感後悔云云,為上訴理由。但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認定之事實及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10、20、21頁),原審已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各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0月、1年(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五至十項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各該罪全部法定刑(各罪宣告刑部分)、全部宣告刑合計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範圍內予以衡酌,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被告黃志中等8人上揭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又,被告黃志中等8人上訴意旨雖另稱:其等家中有親人待其扶養,生計困難等各節,然此部分上訴之理由,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志中等8人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黃志中等8人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