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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榮龍楊真明吳幸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雲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25、1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除犯罪事實一、⑷第3至5行記載更正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2次竊盜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均予引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雲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⑴原審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係向警方自首
    ,於前一天帶同警員找回車輛,原審未予審酌,併有審判期
    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
    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
    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
    之範圍。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依
    數罪併罰論處非妥。⑶原審判決刑期過重。爰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而竊盜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在於保護財物本身
    之持有法益,亦即持有人對於財物本身事實上之支配或利用
    之利益,換言之,竊盜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
    之持有利益,是以竊盜罪罪數之判斷,應以侵害持有法益之
    個數為準。本件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9日
    、102年5月1日之不同時間,分別入侵雲林縣斗六市五權街
    、北平路及臺中市一心街等不同犯罪地點,以毀越門扇、安
    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不同被害人陳羿儒、廖國輝住處竊取數位
    相機、臍帶章、現金、木製操槍、以破壞被害人李銘宏住處
    側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車庫竊車,業已侵害不同
    之法益,且依社會通念,被害人各該財物明顯可區別為不同
    個體所管領,且被告數個竊盜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不符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接續犯認
    定標準。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3次竊盜行為,屬接續犯,應
    以一罪論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
    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
    所犯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之犯行,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經過,經該局函覆稱:本案經本
    分局員警受理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使用交通
    工具車牌號碼,依該車牌查詢係登記公司行號使用,隨即前
    往該公司地址查訪後確認該車由被告使用,而循線查獲,此
    有該局102年11月29日H2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附於本院
    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另查該局員警於102年5月3
    日受理被害人李銘宏報案,並循線調閱一心街附近街道監視
    錄影器畫面得知涉嫌人係利用H7-2029號車牌車輛到場行竊
    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000000PU07579號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31、43-48頁),則被告固於102年5月8日到案陳述並
    帶同員警尋獲贓車,惟此之前,警員已根據前述監視器畫面
    及車牌查詢車輛使用人,合理可疑被告涉案而通知其到場說
    明,即已發覺被告涉案,故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起
    贓,僅係自白而為量刑審酌之參考,難認合於自首要件而得
    予以減刑。
(三)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
    犯行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自89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屢次
    侵入住宅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危害居家
    安寧,造成心理恐慌;被告逾101年5月31日假釋出獄後,於
    數月內再犯多起竊盜犯行,手法如出一轍,顯無悔悟之心,
    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受心理壓力,量刑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父親高齡、母親重殘之家
    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僅泛指刑期過
    重,自非有理。
(四)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