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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邱顯祥胡忠文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廷安

      黃依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即被告許廷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廷安深感悔意並與告訴人蔡志宏達成和解,且被告許廷安現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望能易科罰金並接受投入志工等公益回饋社會。入監顯難達處罰之效果,請從輕發落給予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而有自新之機會,被告許廷安必能悔過向上,絕不再犯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依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依帆因有小孩要扶養,加上剛上幼稚園,每月都有固定學費。且被告之父患有肝硬化末期,平日由母親看護,家中經濟是由被告黃依帆及兄長共同支出,加上目前所居房屋為承租者,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經濟狀況欠佳。被告黃依帆犯案後,深感悔悟,因有上開支出,須每日工作,希望法院能給被告黃依帆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別種處罰方式,讓被告黃依帆好好做人給家人及小孩看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許廷安、黃依帆二人共同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欲承租房屋時,因見告訴人蔡志宏所居住之上揭大樓4樓258室門外之鞋櫃內藏有備份鑰匙,即由被告許廷安持用該備份鑰匙開啟門鎖後,一起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再由被告黃依帆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白色帆布材質拉鍊袋1個(內有約8000餘元,平安符數個等物),被告許廷安則負責把風;得手後,2人共同騎乘被告許廷安向不知情之女友即證人陳慧霞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並朋分所得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安、黃依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財物遭竊情節及證人陳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因認被告許廷安、黃依帆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論被告許廷安、黃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且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及被告許廷安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審酌被告許廷安、黃依帆均年輕力強,竟率爾侵入他人住處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並被告許廷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廷安等情。再參以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許廷安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黃依帆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廷安有期徒刑7月;被告黃依帆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廷安、黃依帆犯加重竊盜罪,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量刑既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許廷安上訴意旨稱其深感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能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而有自新之機會等語。被告黃依帆上訴意旨則稱其經濟狀況欠佳,有父母子女待扶養,須每日工作,祈能以別種方式處罰等語。然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許廷安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原審分別量處被告許廷安有期徒刑7月、被告黃依帆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已為法定之最低度刑;是被告許廷安上訴意旨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顯與法不合。再者,被告黃依帆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於101年12月6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亦已不得再予宣告緩刑;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已如前述;案經檢察官起訴,法院除依法論科外,並無其他替代之處罰方式,其上訴請求以其他方式處罰,自有未合。足認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均係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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