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陳冠傑
- 即被告
- 鄭子豪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建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因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2人並未聲明僅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等所犯傷害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2人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