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稔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黃稔傑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6799號,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前因與編號2至9合併執行為有利抗告人之執行,故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因再與附表編號10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8年。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執行刑在有期徒刑15至18年之責任分數為180分,18至21年為216分,有36分之差距,且有一至四等級,每級再相差36分,故此本件將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0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明顯對聲請人不利,懇請重新裁定,將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罪,免納入本件數罪併罰合併執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以下,方為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9年5月31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既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結前,上開各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而已經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應行扣除及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乃屬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亦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無涉,抗告意旨執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本件抗告人先後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2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審審核各罪之宣告有期徒刑,並參酌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節,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並無過重之情形。至抗告人另稱所定之執行刑將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受損云云,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涉,亦無可採。本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