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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更字第4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增瑜曾佩琦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4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力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經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力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郭力仁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郭力仁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修正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3、5所示2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始得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依職權逕為本件執行刑之聲請,則檢察官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力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98.09.01 │98.09.03 │98.09.0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字第3462號 │字第3462號 │第26446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訴字第3641號│98年度訴字第3641號│98年度訴字第4007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8年11月25日 │ 98年11月25日 │ 98年12月21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98年度訴字第3641號│98年度訴字第3641號│98年度訴字第4007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8年12月14日 │ 98年12月14日 │ 99年1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否 │ 否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 │167號(99執更1580 │167號(99執更1580 │167號(99執更1580 ││ │號應執行刑1年7月)│號應執行刑1年7月)│號應執行刑1年7月)││備 註 ├─────────┴─────────┴─────────┤│ │接續定刑如下:一、99執更1279號(98執8849、15103、15142號、││ │99執2093)。二、99執更1580號(99執167、1334號)、101執 ││ │13249號。三、100執9768號。上開三案分別執行。 │└─────────┴─────────────────────────────┘┌─────────┬──────────┬──────────┬─────────┐│編 號│ 4 │ 5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6年*5次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98.7.25、98.7.28 │98.07.17~98.08.12 │ ││ │98.7.30、98.8.2 │ │ ││ │98.7.23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83號 │183號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5月9日 │ 101年5月9日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56 │101年度台上字第5656 │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1年11月8日 │ 101年11月8日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臺中地檢101年執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執字第 │ ││ │13249號(編號4、5應 │13249號(編號4、5應 │ ││ │執行刑20年) │執行刑20年) │ ││備 註 ├──────────┴──────────┴─────────┤│ │接續定刑如下:一、99執更1279號(98執8849、15103、15142號、99執││ │2093)。二、99執更1580號(99執167、1334號)、101執13249號。 ││ │三、100執9768號。上開三案分別執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更字第49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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