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賴育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執更義字第586號、99年執助義字第1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育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強盜、毒品等罪(共計3罪),前經本院依數罪併罰規定,以98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槍砲、毒品等罪(共計3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數罪併罰規定,以98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而依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受刑人上開所犯全部6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強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部分,既為受刑人上開所犯全部6罪,各經法院判決確定當中最後判決(判決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15日)、最後犯罪日期(犯罪日期為96年7月7日)以及最後判決確定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1月3日)之案件,受刑人上開所犯全部6罪,即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詎受刑人就所犯上開6罪再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執行檢察官不是不理會,就是以不符合規定來函告知受刑人,並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以99年執更義字第5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以99年執助義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其所為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例如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乙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經判決確定,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將與丙罪合併執行之刑,比之乙丙二罪將定應執行之刑及與甲罪合併執行之刑,顯然為重,不利被告外,原則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助義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共計3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98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確定;之後全案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及換發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核發99年執助義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代為執行之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767號、第1368號)可稽。
⒉而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助義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書,依上所述,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代為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9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所核發,則揆諸上開二、部分之前段說明,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不服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詎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義字第586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罪(共計3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98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經確定;之後全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義字第58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院前揭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執行本院上揭確定裁定之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586號)可稽。揆諸上開二、部分之前段說明,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⒉觀諸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謂其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全部共6罪,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強盜罪,為當中最後犯罪日期以及經法院最後判決暨最後判決確定日期之案件,主張其上開所犯全部6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執行刑,執行檢察官卻以不符合規定為由,以99年執更義字第586號執行指揮書,單獨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故有指揮執行之不當云云。惟查:
⑴按諸上開二、部分之後段說明,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為前提,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且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另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如有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亦即,受刑人犯數罪應如何併合處罰有一定基準可循,自無許受刑人單憑己意,任意主張所犯數罪該如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⑵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計6罪),其各罪之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犯罪日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各欄所示一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背面)。據此,應堪認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計6罪,乃係以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確定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為首先判決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5月7日);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各別之犯罪日期,係在上揭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5月7日之前者,僅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計3罪(編號1之罪犯罪日期為「95年12月6日」、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為「96年3月28日」、編號3之罪犯罪日期為「95年12月間某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計3罪,其各別之犯罪日期(編號1之罪犯罪日期為「96年6月17日」、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為「96年6月15日」、編號3之罪犯罪日期為「96年7月7日」),則均已在上揭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5月7日之後,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僅就受刑人於上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即無不合;而受刑人其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罪,依上說明,自無再與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此外,本件受刑人其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罪,其中既係又以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確定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為首先判決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5月22日);而其上開所犯3罪各別之犯罪日期,亦均係在上揭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5月22日之前(編號1之罪犯罪日期為「96年6月17日」、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為「96年6月15日」、編號3之罪犯罪日期為「96年7月7日」),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另就受刑人於上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同無不合。
⑶基此,本院上揭98年度聲字第2479號定刑裁定確定後,全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義字第58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院前揭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並向受刑人函覆說明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與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僅能分別執行(見調卷部分其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1125號執行卷宗第20頁所附函文),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復無採取不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執行等情事。
⑷是以,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其所犯上開6罪均在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非上開6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係最後確定之科刑判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顯然係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所謂「裁判確定」誤以為係指「最後確定之科刑判決」,嚴重曲解法律之正確適用,自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 │(施用一級毒品) │(施用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9年 ││ │(編號1-2定刑1年2月) │(編號1-2定刑1年2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96.06.17 │96.06.15 │96.07.07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士林地檢 │ 士林地檢 │ 台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9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9號 │96年度偵字第28735號 ││ │ │ │ │├─┬─────────┼──────────┼──────────┼──────────┤│最│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258號 │97年度訴字第258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7.04.17 │97.04.17 │97.10.15 │├─┼─────────┼──────────┼──────────┼──────────┤│確│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中高分院 ││定│ │ │ │ ││判├─────────┼──────────┼──────────┼──────────┤│決│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258號 │97年度訴字第258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 │ │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7.05.22 │97.05.22 │97.11.03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 │是 │否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是 │是 │├───────────┼──────────┼──────────┼──────────┤│備註 │台中地檢97年度執助字│台中地檢97年度執助字│台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 │第1357號(士林地檢97 │第1357號(士林地檢97 │17249號 ││ │年執字第3676號) │年執字第3676號) │ │└───────────┴──────────┴──────────┴──────────┘附表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管││ │條例 │條例 │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已經基隆地│ │併科罰金新臺幣││ │院96年聲減字│ │150000元 ││ │第1065減刑)│ │ │├───────┼──────┼──────┼───────┤│犯 罪 日 期│95.12.6 │96.3.28 │95.12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偵查 (自訴)機 │基隆地檢96年│士林地檢96年│士林地檢96年度││關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202 │度毒偵字第78│偵字第4316號 ││ │號 │6號 │ │├───┬───┼──────┼──────┼───────┤│ │法 院│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 ││ │ │119號 │457號 │746號 ││事實審├───┼──────┼──────┼───────┤│ │判 決│96.3.9 │ 96.10.12 │ 97.3.17 ││ │日 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 ││ │ │119號 │457號 │746號 ││ ├───┼──────┼──────┼───────┤│ │判決確│ 96.05.07 │ 96.11.22 │ 97.04.19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 否 │ 否 │ 否 ││罪 │ │ │ │├───────┼──────┼──────┼───────┤│備 註│基隆地檢96年│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度││ │度執減更字第│度執字第162 │執字第3051號 ││ │1283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