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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增瑜梁堯銘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丙○○
被告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追字第一三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己○○、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累犯,甲○○、戊○○、己○○各處有期徒刑玖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年;「土造轉輪霰彈槍」、「仿BERETTA改造手槍」、「仿WALTHER改造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丙○○被訴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綽號「阿草」)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嗣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其徒刑四月確定,後又再因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所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嗣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戊○○(綽號「阿樹」)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嗣又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戊○○再於九十三、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另犯脫逃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另又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戊○○所犯上開四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嗣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且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綽號「賴達」)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妨害兵役等犯罪紀錄,其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丙○○(綽號「阿國」)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另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丙○○所犯上開三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嗣後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其後丙○○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確定,復因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所犯上開四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嗣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其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丙○○因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緣丙○○曾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利用電腦網路管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取得槍枝與子彈零件,其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一號二樓十九室,以其所有之改造工具及購入之零件,為製造槍枝與子彈之行為。其中含有:土造轉輪(雙管)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案簡稱為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支、改造仿BERETTA廠M9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本案簡稱為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支、改造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將「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本案簡稱為仿WALTHER改造手槍)一支,即係丙○○未經許可於上開處所加工製造完成,併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槍枝。丙○○製造上開三支槍枝及其餘之槍枝與子彈完成後,即非法持有,並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被警查獲(丙○○上開製造槍枝與子彈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實施偵查後,依據丙○○之自白及查扣證物以及槍彈鑑定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月三十日以該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案件受理審判)。

三、惟在丙○○尚未於上開時、地被警查獲之前,有甲○○得知乙○○經常身懷現金鉅款駕駛賓士車出門,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在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居處將此情告知己○○,二人即萌生對乙○○持槍強盜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謀議各找一人共同參與犯罪,且由己○○負責調來犯罪使用之槍枝,己○○為此,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車前去桃園縣中山高速公路下南崁交流道的某間汽車旅館向丙○○告知上情,經丙○○向己○○表示其亦要持槍共同參與強盜犯罪,己○○乃向甲○○回報此情,另甲○○因與戊○○熟識,且知戊○○可提供作案之交通工具,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邀集戊○○共同參與犯罪,經戊○○同意參加,甲○○遂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先帶領己○○、戊○○去乙○○經常出入之吳阿滿住處(即臺中縣清水鎮○○○路六號),察看附近地形。後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己○○先駕車至桃園地區接應丙○○,丙○○即駕車攜帶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仿BERETTA改造手槍」、「仿WALTHER改造手槍」各一支南下,並在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改搭乘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南下(丙○○所駕駛車輛停放在該休息站),再約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與甲○○在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會合;另戊○○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簡淑敏所借得之三菱牌白色自小客車(原車號不詳,戊○○改懸不明他車號牌)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之「紫雲巖」與甲○○、己○○、丙○○三人會合;隨即由戊○○駕駛上開三菱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甲○○、己○○及丙○○(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停放在「紫雲巖」),同至臺中縣清水鎮○○路七三號之「玉聖宮」附近等候乙○○。後至同日上午約九時三十分許,乙○○果駕駛車號6Q-7679號之賓士牌C320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甲○○即駕駛上開三菱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己○○、丙○○、戊○○三人尾隨於後;丙○○並隨即將「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支交給己○○持有,另將「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支交與戊○○持有,丙○○自己則攜持上開「仿WALTHER改造手槍」一支,嗣見乙○○行車至臺中縣清水鎮○○○路六號旁之空地小解,己○○、戊○○及丙○○見機下車,隨即結夥三人持槍強押脅制乙○○坐上其原駕駛之前開賓士自小客車後座,其間丙○○並有手持上開「仿WALTHER改造手槍」毆打乙○○的臉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起訴),且於上車之後並由丙○○、戊○○坐在乙○○之身邊兩側,再由丙○○持槍抵住乙○○,而對乙○○施加強暴、脅迫,至使乙○○不能抗拒;而甲○○則因與乙○○認識,恐被認出,乃留在上開三菱牌白色自小客車內,嗣並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迨乙○○被強押至上開賓士自小客車後座之後,己○○即駕駛該車往臺中縣清水鎮○○路七三號「玉聖宮」方向行駛,後因乙○○告知未帶現金,丙○○隨即要求乙○○脫下仿勞力士手錶一只而交付財物,嗣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玉聖宮」附近要乙○○下車,再強行取走車上留下之摩托羅拉牌W220型行動電話一支(原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該輛賓士牌自小客車,之後丙○○即將其交給己○○、戊○○持有之二支槍枝收回,再與甲○○會回,隨後丙○○即將上開仿勞力士手錶一只交給己○○,再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6Q-7679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及攜帶上開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北上;甲○○、己○○、戊○○三人則駕搭上開三菱白色自小客車離開。其後丙○○復將上開摩托羅拉牌W220型行動電話一支交付予其弟邱國益,而己○○則將上開仿勞力士手錶一只轉送給不知情之友人許志忠。

四、嗣因被害人乙○○於被押期間曾經撥打行動電話給綽號「阿虎」之友人留鋒甫,要請留鋒甫在電話中幫忙協調,但為丙○○等人所拒,留鋒甫後將此情告知被害人乙○○之配偶甘美玉,甘美玉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報案,後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成立專案小組在檢察官之指揮下實施偵查,並就可疑對象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提出之偵查報告研判本案有可能為毒品交易黑吃黑強盜案件,並判認甲○○係本件持槍強盜案件內應之人,而甲○○之手下己○○、戊○○則為實施犯罪之成員;嗣又於同月二十四日接獲檢舉甲○○、己○○、戊○○及己○○之桃園地區友人涉案(即卷內A1筆錄),經警方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提供二十四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請被害人乙○○指認,被害人乙○○除指認己○○涉案之外,並再指認丙○○涉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甲○○、己○○、戊○○及丙○○涉犯本案犯行,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於同月三十日拘提甲○○、戊○○到案,另並借提當時因案在押之丙○○、己○○到案,因而查悉上情,並循線於同日(即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到雲林縣麥寮鄉○○路七三之一六號即邱國益之住處向邱國益查證,因而查得乙○○被強盜之上開仿勞力士手錶一只(業經乙○○領回)。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暨該局清水分局報請,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以上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經查本案證人邱國益、許志忠、甘美玉、留鋒甫之警訊陳述及被害人乙○○之警訊指認陳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期日終結之前所不爭議。其中,證人邱國益、許志忠在警訊係就其等如何收受上開強盜所得財物之情形而為陳述,此部分陳述與被告丙○○、己○○之供述並無不合,應無不實陳述之情形。另證人留鋒甫、甘美玉係就被害人乙○○於被押期間曾經撥打行動電話給證人留鋒甫,要請證人留鋒甫在電話中幫忙協調之事,及證人留鋒甫後將此情告知證人甘美玉,證人甘美玉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報案等情,而為陳述;其等上開陳述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報案資料可資佐憑之外,以其等並未陳述係何人犯罪,亦無為誣攀他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另警方係提供二十四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請被害人乙○○指認,上開指認程序亦無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均採為證據。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八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乙○○之偵訊證詞有經具結,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認上開偵訊證詞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為此爭議,本案證人乙○○之偵訊證詞自具證據能力。又對被告甲○○而言,證人己○○、丙○○之偵訊證詞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另對被告戊○○而言,證人甲○○、己○○之偵訊證詞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上開偵訊證詞均有經具結,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認上開偵訊證詞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戊○○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為此爭議,則上開偵訊證詞自亦堪認定均具證據能力。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甲○○、己○○就被告戊○○涉案部分,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有與其等先前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己○○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甫被查獲所為,當時較無人情甘擾,亦不知被告戊○○之嗣後辯解,而無法勾串迴護,且其等在經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證述其等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屬實在,嗣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己○○亦未陳證其等之警訊陳述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再參酌後列理由,本院認證人甲○○、己○○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採為證據。

乙、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為被告己○○)及被告丙○○二人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均已坦承伊等確有上開犯行。另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在本院本案審理時,雖坦承伊確有參與本案上開強盜犯行,但否認伊有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未親自持槍參與犯罪,亦不知其他共犯有持槍犯罪之情事,所為應僅犯普通強盜罪等語。至於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雖承認伊確有提供上開車輛之情事,亦承認在被告丙○○等人挾持被害人乙○○之犯罪過程,有同行並坐於被害人乙○○身邊之情事,但被告戊○○仍矢口否認伊有強盜及非法持有槍枝等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事先並未與甲○○、己○○、丙○○等人共謀本案犯罪,於案發期間亦未攜持丙○○所提供之任何槍枝押住被害人乙○○,更未對被害人乙○○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案發之後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財物,伊係因為甲○○告以要伊幫忙處理債務,讓伊有賺錢之機會,一時思慮不周,才與甲○○一起到案發現場,並於被害人乙○○被押上車時,亦陪同上車,但當發現甲○○等人所為非僅討債時,伊即表示要下車,並於中途下車,應不為罪等情。

二、經查:本案被告己○○、丙○○除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坦承伊等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之外,其等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陳述。又本案被告甲○○在本院本案審理時,雖僅承認有犯普通強盜罪,而否認知悉其他共犯有持槍犯罪之情事;惟本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偵訊時,其已具結證稱:「(剛才所言)實在,警訊筆錄均照我的意思記載,...,我知道潘(指被告戊○○)、賴(指被告己○○)和賴的朋友(指被告丙○○)要去搶,大家本來的想法是要一起分,之所以我不去搶,是因為他(指被害人乙○○)認識我,我一出面就穿幫了,其餘細節均如(警訊)筆錄所載,同意將(警訊)筆錄引作證人證言之一部」等語(見他字第二一九六號偵卷卷二第九二頁);而其在同日之前之警訊,即有供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我跟綽號【阿樹】男子、己○○及己○○的友人前往強盜乙○○」、「(是何人下車持槍強盜被害人乙○○?)就是己○○、綽號【阿樹】男子及己○○的友人」、「(你為何要選擇乙○○作為下手強盜的目標?)因為我聽人說乙○○出門身上都帶很多錢,開賓士車,我有跟己○○提起我有個朋友乙○○身上出門都帶很多錢,又是開賓士車,所以己○○提議就找我一起去強盜乙○○,己○○說他找一個人,我找一個人,由我們四個人一起去強盜乙○○...」、「(你們是否先去查過地形?)我案發前一天有帶綽號【阿樹】、己○○前去吳阿滿家,告訴【阿樹】男子說乙○○都會在這邊出入」、「案發當天早上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跟他朋友從基隆下來,住台中市○○路的飯店,叫我過去飯店找他們,我就先聯絡綽號【阿樹】男子,綽號阿樹男子說自己開車去清水鎮紫雲巖與我們會合後,我坐計程車過去飯店與己○○跟己○○友人集合,再由己○○駕駛他所有國瑞紅色自小客車車號我沒有記,我坐在副駕駛座,己○○的友人坐在後座,開車前往清水鎮紫雲巖與綽號阿樹男子會合,己○○將他的車子停在紫雲巖,我坐上綽號阿樹男子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己○○及己○○的友人坐在後座,直接前往吳阿滿的住處,但在開到吳阿滿住處巷口外中央路上車子水箱冒煙,我與綽號阿樹男子下車查看水箱的時候,我看到有一台賓士車開過來,我們四個人看見那台賓士車開進吳阿滿住處的巷子裏後,綽號阿樹男子、己○○及己○○的友人就接著衝進去巷子裏,我將水箱加滿水後我就將車開走了,至於他們三人怎麼搶,實際上搶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另外,本案被告己○○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強盜情形如何?)就如同警訊筆錄所載,同意引作證言之一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四頁);而其在同日之前之警訊,亦有供陳:「(你們共謀持槍強盜被害人乙○○是何人提議?)是甲○○提議並選定強盜被害人乙○○」、「(犯案前如何分工?)是甲○○在案發前二天(即七月五日)在我太平市○○○路住處告訴我說清水有一個做六合彩組頭,隨身都攜帶有五、六十萬現金,邀我一起去搶,他會告訴我何時下手,要我等他電話,他並要我去調來犯案使用槍械,我(五日)約十七時許,獨自開車去桃園下南崁交流道的汽車旅館與丙○○(阿國)會面,跟他告知要去搶組頭要跟他借用一下槍枝,丙○○即表示也要自願參加。潘建源(阿樹)是甲○○(阿草)的朋友,他會參加是甲○○找的」、「我與綽號(阿國)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凌晨約五點多各駕駛一部自小客車由中山高南下,在湖口休息站(阿國)丙○○將他的車停在休息站換坐我的車南下,我們到達大雅交流道我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甲○○0000-000000電話,甲○○要我們在中清交流道等他來會合」、「(甲○○大約幾點道達中清交流道與你和丙○○會合?)他大約是七點多搭計程車到達和我們會合,換搭我的車,我們一同到清水鎮紫雲巖和潘建源(阿樹)會合,三人再換搭潘建源(阿樹)的車,而我的車則停放在紫雲巖的停車場」、「我們押走被害人乙○○後,由我開被害人車輛,甲○○開我們開去的車輛尾隨一直到清水鎮○○路七三號玉聖寺(即玉聖宮)的車棚內,由丙○○命被害人下車,將被害人釋放」、「我們將乙○○押上車,坐在後座時丙○○(阿國)就有搜他身體衣物口袋,發現沒有金錢,阿國便將乙○○手上戴的勞力士手錶拔下,並強取乙○○隨身攜帶0000-000000行動電話」、「(犯案槍枝)都是丙○○所提供」、「犯案槍枝是我們到達目的地清水鎮○○○路六號旁空地埋伏時,由丙○○(阿國)由他隨身攜帶的黑色行李袋拿出來發給我和潘建源(阿樹),還有他自己(丙○○)使用」、「我分配到92改造手槍,潘建源(阿樹)和丙○○(阿國)他們二人有一個持木柄雙管散彈槍,一個拿短槍,短槍都是黑色的」、「我並沒有傷害被害人乙○○及對他暴力相向,我負責開車,戊○○(阿樹)和丙○○有沒有傷害及對被害人乙○○暴力相向,我不清楚」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依據本案被告甲○○及己○○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其等二人係因得知被害人乙○○經常身懷現金鉅款駕駛賓士車出門,故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在被告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居處即萌生對被害人乙○○持槍強盜之犯意聯絡,並謀議各找一人共同參與犯罪,且推由被告己○○負責調來犯罪使用之槍枝,被告己○○為此,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車前去桃園縣中山高速公路下南崁交流道的某間汽車旅館向被告丙○○告知此情,被告丙○○亦因此萌生其要持槍共同參與強盜犯罪之犯意聯絡,進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攜槍南下參與本案犯罪。而本案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其參與犯罪之情形,亦與本案被告甲○○及己○○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其等三人就此部分之供述與證詞應屬可信。依據其等三人上開供述與證詞,被告丙○○攜槍犯罪本係原先謀議之犯罪手法,本案被告甲○○嗣再辯稱:伊不知其他共犯有持槍犯罪云云,顯非可信。

三、次查,本案被告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證人甲○○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打電話給戊○○,並叫他過來,表示要去賺錢,但是沒有說要做什麼」、「(是何時打電話給戊○○?)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即押被害人當日,大約早上時,幾點忘記了」、「(是否可以說明到底如何向戊○○要他做本案?)我打電話告訴他,要告訴他賺錢的機會,要他過來以後就知道了」、「(當時戊○○有無問你賺錢的機會是什麼?)當時沒有詢問」、「(後來戊○○到場後,有無告訴戊○○要作何事?)沒有」、「(戊○○在與你們會合時,是否知道要當天押走被害人?)不知道,因為我怕乙○○看到,所以會合後我隨即離開,我不知道他們要押人手段去搶被害人,但是我知道他們是要行搶乙○○」、「(你們四人在清水紫雲巖會合時有無商議何事?)沒有商議,我直接從紫雲巖開車載其他三位被告到案發地點後我就離開」、「(在你們四人會合到你離開之前的時間,有無講到本案的事情?)沒有,因為嗣後我與戊○○也沒有拿到任何物品,而且其他二人對被害人行搶何種物品,我與戊○○都不知道」、「(你聯絡戊○○要他參與本案事情,表示要賺錢以外,有無告知其他原因?)沒有,只有告訴他要告訴有賺錢的機會,沒有告知其他的事情」、「(從頭到尾有無告知戊○○,實際上要強盜被害人?)沒有」、「(聯絡戊○○有無告訴戊○○因為參加本案,可以獲得何種好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六○至一六二頁);此外,證人己○○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是否有與戊○○、丙○○,於臺中縣清水鎮○○○路六號空地,將被害人押上賓士車?)有」、「(當時你們有無持槍?)我、丙○○有持槍,我與被告戊○○不熟,所以我不知道,而且當時情形蠻緊張,所以沒有注意到」、「(你與丙○○所持的槍枝是何處取得?)丙○○交付」、「(丙○○何時交付給你使用?)看到目標時即被害人時就交付」、「(當時丙○○有帶幾把槍?)三把槍」、「(你們在押走被害人之前,丙○○是否有分配槍枝?)他有分配給我」、「(丙○○有無分配槍枝給戊○○?)因為我拿到槍枝後,就衝出去,所以沒有看到戊○○有無持槍」、「(在警詢表示有發給戊○○,為何今日表示沒有看到?)之前我是記得丙○○有拿給戊○○,因為我想發槍時大家都會發到槍,所以我才表示有持槍,但是戊○○表示沒有」、「(當時在現場究竟有無看到丙○○將槍交給戊○○使用?)沒有」、「(你當時有無注意到戊○○是如何將被害人押上車?)因為我是開車者,所以我不知道」、「(在押人過程中有無毆打被害人?)沒有」、「(有無看到戊○○有無毆打被害人?)沒有」、「(戊○○是否分得財物?)沒有」、「(為何他沒有分得財物?)因為沒有搶到物品」、「(你於何時知道丙○○有帶槍?)因為我從桃園帶丙○○下來,當時就已經知道丙○○有拿槍」、「甲○○只說要我借幾支槍回來,但是沒有表示要借幾把,所以我才去找朋友,因為我知道丙○○有辦法」、「(案發之前,甲○○是否有帶你、戊○○到案發現場附近查看地形?)沒有」、「(甲○○今日證稱在案發之前一天有帶你、戊○○到吳阿滿的家附近,事實上是查看地形,有無印象?)沒有此事,而且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你從頭到尾,在此過程中,有無看到戊○○持槍?)戊○○在車上有摸到槍,就是在車上有看槍,當時應該是在紫雲巖會合後我們要去案發地點的途中,但是犯案時有無拿槍下車我不確定」、「(為何戊○○在車上有摸到槍,請詳述?)只有看」、「只有拿來看一下」、「我只知道我持小支的短槍,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拿何種槍,因為我忘記了」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而證人丙○○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現場時,槍枝都在我身上」、「看到被害人時,我將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交給己○○一支」、「(你有無將槍枝交給戊○○?)沒有」、「(你自己有無拿槍?)有,腰際插一支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手拿一支改造雙管霰彈槍」、「因為我與戊○○不認識,槍枝是貴重之物,所以不敢將槍枝交付給他」、「(在過程中戊○○有無摸到你帶來得槍?)沒有」、「看到被害人,由我叫他們下車,因為我們之前在大馬路上就已經在等被害人銀色的賓士車過去,後來確實有一部賓士車,當時阿草表示就是該部賓士車就是目標,所以我們就開車尾隨賓士車,賓士車剛好停在路邊,被害者剛好在下車小便,所以我們就下車要押他,當時在車上時,我有交付一個黑色塑膠袋給戊○○,戊○○問我要做什麼,我表示不要問這麼多,你就拿著與我一同下車就對了,本來是我叫戊○○套被害人的頭,但是戊○○不要,後來是己○○持槍抵著被害人叫他將車子鑰匙交出,但是被害人一直不願意,問他說什麼事好好講,後來己○○就拉著被害人到車邊後座門處,叫他將汽車鑰匙交出來,結果被害者就將鑰匙交出來後,己○○拿到鑰匙,開啟車門,戊○○先進入後座,隨後我將被害人推上後車中座,我再坐上後座,己○○就跳上駕駛座將車子開走」、「(戊○○下車一直到被害人上車時,戊○○作何事?)他一直很緊張,傻傻拿著塑膠袋」、「沒有,因為槍枝是由我保管,所以我沒有拿槍給他」、「我本人持槍坐在被害人的左手邊」、「當時被害人在車上被我們控制住,本來我不肯讓被害人打電話,但是戊○○表示將電話讓被害人打,原來以為幫忙押人就有錢拿,但是後來看到情況並非如此,所以被害人要求要打電話我就讓他打電話」、「(後來是否有拿走被害人身上的手錶、手機、並將其車子開走?)這個部分原本我以為人押到我們就有錢賺,途中己○○有打電話給阿草並且有接通,後來應該將人留住待拿到錢後,再放人走,戊○○聽到如此就說不要,他要下車,後來我也表示不要,所以後來就將被害人放走」、「因為我只認識己○○,所以與己○○先行會合,後來在放走被害人的那間廟看到甲○○,甲○○向我表明他不能出面,因為被害者好像認識他,他表示有找一位年輕人且不知本案的人開車當我們的交通工具,此人就是戊○○,後來集合好後,我們不可能開著自己的車子去犯案,後來戊○○就開著一部白色的車子」、「戊○○尚未到廟會合前,我跟甲○○、己○○有先行討論如何行動,討論內容,你叫我背槍下來現在我背下來了,你說有錢賺,甲○○表示等一下將被害人押走,我就有錢可以拿」、「我有看到甲○○向戊○○說,要去處理一下事情,請戊○○載一下,當時戊○○有詢問何事,我和己○○向甲○○說要處理債務,甲○○就向戊○○說要處理債務」、「(後來你在車上拿走被害人的手錶、手機時,戊○○有無任何表示?)很緊張,很想離開車子,並表示要離開」、「(你為何要帶參把槍?)因為己○○向我表示要我帶槍有錢賺」、「(帶得的槍枝放在何處?)一個包包帶下來」、「(在戊○○與你會合之後,有無把袋子打開讓戊○○看到你帶來得槍?)沒有,因為是網球拍的包包,所以沒有讓他們看到」、「(你在分槍給己○○時,戊○○有無看到?)分槍時是已經抵達,被害人已經在旁邊,我才將包包打開拿槍給己○○,我身上插一把、手上拿一把,我就喊下車,當時很倉促,戊○○只有拿一個袋子先下車,戊○○是在下車後,才看到我與己○○手持槍械」、「(在你將包包打開拿槍出來之前,有無提及有帶槍?)沒有提及,因為人手不夠,若是戊○○知道有帶槍,如果他不做,我們二人就沒有辦法」、「(是否認知戊○○一概不知情?)不知情,我敢做就敢當」等與(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第查:

(一)本案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陳證被告戊○○係與其等共同強盜,並未陳證其有託請被告戊○○討債之情形。即便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甲○○雖仍有迴護被告戊○○之意,而就被告戊○○參與犯罪之犯情,證稱:「(你聯絡戊○○要他參與本案事情,表示要賺錢以外,有無告知其他原因?)沒有,只有告訴他有賺錢的機會,沒有告知其他的事情」、「(從頭到尾有無告知戊○○,實際上要強盜被害人?)沒有」、「(聯絡戊○○有無告訴戊○○因為參加本案,可以獲得何種好處?)沒有」云云;但依據證人甲○○在原審法院同日另外證述:「(本案既然要強盜被害人,為何不向戊○○說清楚?)因為不好意思向他講明,只是問他是否願意賺錢,他表示願意就與我們前去」、「(戊○○之前在準備程序中陳稱你表示要處理債務才一起去?)我不記得」等語,顯然連被告甲○○亦未證述其有託請被告戊○○代為討債之情事。雖被告甲○○原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有辯稱:伊係要替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友人處理一、二十萬元之借貸債務云云(見原審卷宗第四五頁),但其後其在原審法院即未再辯稱有此情事,且其並又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之認罪供述(見原審卷宗第一五六頁)。依據本案卷內證據,本案被告甲○○對被害人乙○○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此情甚明顯。另依據本案卷內證據,亦可認定本案被告等人在實行本案之犯罪過程中,並無任何曾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之言行;而係直接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按強盜罪之犯罪手法與暴力討債之犯罪手法不同,如欲討債,亦必須讓被害人知悉係被逼討何一債務,始有催討債務之可言;本案被告甲○○既已和被告己○○及丙○○共同達成要持槍對被害人乙○○為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並因其與被害人乙○○認識,恐遭被害人乙○○認出而退居幕後,衡情其又豈有央請被告戊○○替其討債,而誘使被告戊○○參與犯罪之可能?被告戊○○就其所辯稱要代為催討之債權,其性質與債權額等事項,亦未見有具體供述,此部分所辯顯難認屬真實。再者,本案證人甲○○於警訊中,已有陳述:「(你們是否先去查過地形?)我案發前一天有帶綽號【阿樹】、己○○前去吳阿滿家,告訴【阿樹】男子說乙○○都會在這邊出入」等語;亦即其在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即已邀集被告戊○○共同參與犯罪,當時被告戊○○亦應已表同意參加,被告甲○○才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先帶領被告己○○、戊○○去被害人乙○○經常出入之吳阿滿住處(即臺中縣清水鎮○○○路六號),察看附近地形。就此部分,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為:「(案發之前,甲○○是否有帶你、戊○○到案發現場附近察看地形?)沒有」、「(甲○○今日證稱在案發之前一天有帶你、戊○○到吳阿滿的家附近,事實上是察看地形,有無印象?)沒有此事,而且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之證詞;但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仍證稱確有此事(按證人甲○○雖在原審證稱察看地形「不是案發那一天,到底是前幾天我忘記了」,但其與被告己○○犯罪之謀議既在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被告己○○於謀議之後即至桃園地區向被告丙○○調槍,被告己○○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案發當日凌晨五時許,即駕車至桃園地區接應被告丙○○,則被告甲○○與己○○戊○○到案發現場附近察看地形之日期,自應係被告甲○○在警訊陳述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之外,其並又證稱:「(帶阿樹、己○○到被害人家附近時,你們是否已經早就決定要行搶乙○○?)是,但是那不是被害人的家附近,是吳阿滿的家」、「(你帶阿樹、己○○前去吳阿滿家時,有無跟阿樹說,乙○○會在附近出入?)我跟阿樹、己○○二人都有說」、「(所以你帶阿樹、己○○到吳阿滿家中時,阿樹是否已經知道要搶乙○○?)我沒有向阿樹明講要去行搶乙○○,但是他心中應該有數,因為我們還去看地形」、「(帶阿樹、己○○到吳阿滿家中,實際上要去看地形?)是,準備要行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二、一六三頁);益證被告戊○○辯稱:甲○○係告知要催討債務云云,並非可信。本案被告戊○○既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即已同意參與犯罪,並又於上開日期與被告甲○○、己○○一起到案發現場附近察看地形,證人甲○○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證稱:「(你在警詢表示,是由你負責找一人,己○○找另一人,四人同去作案,是否如此?)是」、「(為何要找戊○○,是否因其有車或是有其他原因?)我跟他熟識,而且最重要他有車子他可以提供交通工具」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則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案發當日,豈有可能會有被告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我有看到甲○○向戊○○說,要去處理一下事情,請戊○○載一下,當時戊○○有詢問何事,我和己○○向甲○○說要處理債務,甲○○就向戊○○說要處理債務」等情事之發生?證人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以前開情詞證稱被告戊○○不知強盜犯情云云,堪認係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又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有證稱:「(案發之前,甲○○是否有帶你、戊○○到案發現場附近察看地形?)沒有」、「(甲○○今日證稱在案發之前一天有帶你、戊○○到吳阿滿的家附近,事實上是察看地形,有無印象?)沒有此事,而且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等語;但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有:其在案發之前,不止一次與被告甲○○、戊○○在一起之證詞(見原審卷宗第一六八頁)。且觀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是認其在警訊確有「犯案槍枝是我們到達目的地清水鎮○○○路六號旁空地埋伏時,由丙○○(阿國)由他隨身攜帶的黑色行李袋拿出來發給我和潘建源(阿樹),還有他自己(丙○○)使用」之陳述(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五頁),其並有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看到目標後才下車,由丙○○各交付槍枝一支給我們」、「(除了甲○○之外,其他人都分一支?)應該是,要下去的人都分一支」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七頁);詎經被告潘建源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戊○○於案發之時有無持槍乙事詰問證人己○○,其或證稱:「我、丙○○有持槍,我與被告戊○○不熟,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戊○○有無持槍)」等語,或證稱:「(當時在現場究竟有無看到丙○○將槍交給戊○○使用?)沒有」之情,或證稱:「戊○○在車上有摸到槍,就是在車上看槍,...但是犯案時有無拿槍下車我不確定」、「只有拿來看一下」、「(為何拿來看一下?)不知道,可能好奇」云云,由上開證詞之反覆不一,證人己○○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有心存迴護被告戊○○之意,此情亦甚明顯。再者,證人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其證稱被告戊○○係要討債不知強盜犯情部分,係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之外;其另又再原審證稱:並未交付一支槍枝給被告戊○○持以共同犯罪部分,核與被害人乙○○在偵、審中之證詞不同,亦與證人己○○之上開證詞有異,更與被告戊○○在警訊自承其有收受丙○○交付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支不合,堪認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亦非可信。證人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戊○○有無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詞,全係迴護被告戊○○之詞,此情更為明顯。綜上理由,本案被告戊○○以證人甲○○、己○○、丙○○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其之證詞,辯稱其未參與本案上開犯行云云,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

(二)況本案被害人乙○○除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先後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七日遭強盜情形?)就如之前警察局筆錄所載,被押上車的地點於中央北路六號空地,也就是吳阿滿住處旁邊,...我下車在空地小便,就有三個人拿槍押我上車,其中有兩個拿手槍,押上車的情形就如同在警察局所言,我有打電話給阿虎,...他們帶我到玉聖宮之後有打電話,但是否有通我不知道,但是他們有相互討論要怎麼辦,最後他們搶走我的錶、車子、手機」(見他字第二一九六號偵卷卷一第一八六、一八七頁)、「(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所作之指證是否實在)實在,均同意引作證言之一部分,他們把我押上我自己的車,槍口均有靠在我的腰間,我當時沒辦法反抗,他們找來找去我沒有現金,他們本來說要把車還我,叫我先下車,去旁邊等,我在下車前,他們車上三個人都在擦車子的內裝好像是在擦指紋,結果我下車後他們就把車子開走了,當時我非常害怕,我不敢隨便張望,車外情形我不清楚,我在車上時稍有抗拒,我有問他要做什麼,後來坐在我左邊的歹徒敲我左邊的臉,拉槍機逼我上車。警方提供二十四個人的照片,我確定強押我上車的三個人為編號13(即被告己○○)、24號(即被告丙○○)就是坐在我左右方的人,24在左邊(押我的人)、13是開車的,...,另外編號2(即被告甲○○)雖不在車上,但是我認識他,他就阿草」等語(見他字第二一九六號偵卷卷二第八二頁,又本案被害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之外,其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詰問而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是否被人押走?)是」、「當時被幾人押走?)三個」、「(是否在庭被告何人將你押走?)指認在庭被告戊○○、己○○、丙○○將我押走」、「(請你說明當時被押走的情形?)當時我駕駛車子開到臺中縣清水鎮○○○路六號空地下車要小便,聽到後面有車子關門的聲音,我轉頭看到三個人小跑步過來,我不知道何種情形,就押我進入我的車子內」、「(押走你的人是否有帶東西?)有,二支小槍、一支大型槍械」、「(三個人是否皆有持槍?)有,押我時我就有看到三人皆有持槍」、「(請確認被告戊○○是否有持槍?)三個人都有持槍,每個人各持有一槍,槍總共有三支,為二小一大槍械,但是時間已久,我忘記何人拿何種槍械」、「(被押走過程中,有無被毆打?)當時我被押走時,我不知道是何事情,而他們搶走我的車子鑰匙,後來發現我的手掌的手背、右臉頰接近眼眶處有受傷,我有去驗傷」、「有一個人打我,但是是哪一個人我不清楚,而且我是事後才知道我臉上有腫起來」、「(當時是否記得有無人拿套子欲套你的頭部?)沒有套,但是我有看到有人拿白色的膠布,但是沒有使用」、「(後來上車以後,有沒有被人持槍壓制?)一人開車、二人在後面,坐在車內我的左手邊即為被告丙○○有持槍壓制我」、「開車為被告己○○,我沒有注意是否有持槍,在車上我只注意坐在我左邊的丙○○有拿槍,坐在右手邊即被告戊○○有無拿槍我沒有注意到,在我的車內我沒有看到甲○○」、「(是誰拿你身上的財物?)坐在我左手邊即為丙○○有拿手上的手錶,因為丙○○要我將手錶拔下來,所以我就將手錶拔下來,手錶現在由我領回保管中,手機是放在車子內部的前面」、「(丙○○取走手錶、手機時,有無告訴你何事?)沒有」、「(你被押走時,強盜財物的過程中,歹徒是否有告訴你欠何種款項,要你拿錢出來?)沒有」、「(被強盜的勞力士手錶是真品還是仿冒品?)在警局警員向我表示手錶是仿冒品,我是從當舖購買,所以沒有原廠保證書,我當時是以十五萬元向當舖購買」、「(你被取走的手機一支市價為何?)我是向中華電信申辦,搭配門號二千多元」、「(你被強盜的賓士牌C320型自小客車(車號:6Q-7679號)當時是用何價購買?)二百十萬元購買,使用五年」、「(你在小便時,歹徒將你押上車,是否當時就看到三支槍械?)是」、「(你被押上車之前,是否歹徒三人各拿一支槍械?)是」、「(你被押上你的車子後,三位歹徒有無對話?)我當時在車上是什麼事情要押我,他們沒有回答我,我有要求他們讓我打一通電話,電話接通後,我向朋友說請我的朋友來問車上的人為何要押我,但是三位歹徒表示不必,所以電話就掛掉,隨後就帶我到一家廟的旁邊」、「(你與被告甲○○是否認識、債務糾紛或是有恩怨?)沒有債務糾紛、沒有恩怨,但是好像在一年前在路上看過他,知道他的綽號阿草」等情綦詳(見原審卷宗第一五七至一六○頁)。本案證人乙○○之上開偵、審證詞,除足為本案被告甲○○、己○○、丙○○等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之佐證之外,更可證明被告戊○○之辯解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四、本案被告丙○○在為上開犯行並收回上開槍枝且與被告甲○○會回之後,除將上開仿勞力士手錶一只交給被告己○○之外,其即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6Q-7679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及攜帶上開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北上,此係被告丙○○所自承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一致之事實。而被告丙○○嗣後係將上開摩托羅拉牌W220型行動電話一支交付予其弟邱國益,另被告己○○則將上開仿勞力士手錶一只轉送給不知情之友人許志忠;此情亦經證人邱國益、許志忠於警訊陳證明確。另就案發之後,被害人乙○○之配偶甘美玉如何因經證人留鋒甫之告知而報案,嗣後警方如何在檢察官之指揮下實施偵查,並就可疑對象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檢舉及被害人乙○○之指認,致在被告四人供承參與犯罪之前,即已認定本案係被告四人所為等事實,亦有證人甘美玉、留鋒甫之警訊筆錄、被害人乙○○之指認筆錄、相關檢舉筆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現場附近作案用車監視器畫面十一張、被害人受傷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且有改造槍枝三支扣案可證。扣案之改造槍枝三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雙管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二)送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三)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上開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096012007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見上開第二一九六號偵卷卷二第一三○至一三五頁)。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甲○○、己○○、丙○○、戊○○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丙、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攜來供犯罪使用之槍枝三支均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自堪認定係屬兇器。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己○○、戊○○三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本案被告甲○○、己○○、戊○○三人自始即有以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手法實行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並在有此犯意聯絡之後,為實行強盜犯罪而同時非法持有槍枝;並非先非法持有槍枝,嗣後再另行起意持以犯盜犯罪;其等三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其等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於被告丙○○非法持有上開槍枝部分,經查本案被告丙○○曾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利用電腦網路管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取得槍枝與子彈零件,其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一號二樓十九室,以其所有之改造工具及購入之零件,為製造槍枝與子彈之行為,本案上開三支槍枝即係被告丙○○未經許可於上開處所加工製造完成,併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丙○○此部分製造槍枝與子彈之犯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被警查獲之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實施偵查後,依據丙○○之自白及查扣證物以及槍彈鑑定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案件受理審判;此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書,及被告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非法製造槍枝之後非法持有,其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應被上開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被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丙○○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非法出借槍枝罪(此部分另如後述)所吸收,亦有未洽。

二、本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被告己○○、戊○○、丙○○三人除有犯意聯絡之外並實際下手實行,均為共同正犯。另就被告甲○○、己○○、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被告甲○○與其他三名被告有犯意聯絡,被告己○○、戊○○除與被告甲○○、丙○○有犯意聯絡之外並有實際參與犯罪之實行,亦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甲○○除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之外,其又於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其徒刑四月確定,後又再因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嗣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戊○○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之外,其又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被告戊○○再於九十三、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另犯脫逃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另又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戊○○所犯上開四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嗣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且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己○○除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妨害兵役等犯罪紀錄之外,其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者,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嗣後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其後被告丙○○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確定,復因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丙○○所犯上開四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嗣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其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被告丙○○因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以上事實有被告四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四人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仿BERETTA改造手槍」、「仿WALTHER改造手槍」各一支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丁、至於公訴意旨另有指訴本案被告丙○○係受綽號「黑猴」之男子之交待,攜槍至中部地區與被告己○○等人要向被害人乙○○強盜海洛因部分,已據被告丙○○否認,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足堪認定此情,本院本案爰不為此認定,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意圖供自己及己○○、戊○○犯罪之用,在車上將上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支交借給己○○持有,另將「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支交借與戊○○持有,嗣己○○、戊○○即持上開槍枝實行上開強盜罪,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以行為人有「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給他人犯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出借」與共同持有不同,前者已脫離行為人之支配管理範圍,後者則尚在行為人之支配管理範圍;故如行為人與共犯之間基於共同持槍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行為人在犯案時將改造槍枝交給其他共犯持有使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並於犯後收回,在此種情形,上開改造槍枝始終尚在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管領範圍,此僅係共同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應不能另對行為人論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三、經查,本案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經共同被告己○○告知要持槍實行強盜犯行之後,即已向共同被告己○○表示其亦要持槍共同參與強盜犯罪;且被告丙○○嗣在交付上開改造槍枝給共同被告己○○、戊○○持有,進而實行上開強盜罪之犯罪過程,被告丙○○亦均有在現場全程參與,其並於犯後即向共同被告己○○、戊○○收回上開改造槍枝;以上事實之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有如上述。依據上開各情,本案被告丙○○係基於與其他共犯共同持槍犯罪之犯意聯絡,在犯案時將部分改造槍枝交給其他共犯持有使用,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遂行犯罪,上開改造槍枝始終均在被告丙○○之實力支配管領範圍,此僅係共同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應不能另對被告丙○○論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公訴人指訴被告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尚有未洽。茲查,上開改造槍枝係被告丙○○於案發前所製造,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一號二樓十九室被警查獲,被告丙○○上開製造槍枝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實施偵查後,已依據被告丙○○之自白及查扣證物以及槍彈鑑定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月三十日以該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案件受理審判;此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書及被告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製造上開改造槍枝之後予以持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持有復被製造之行為所吸收;此部分即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效力所及。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之此部分犯行,仍於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理,顯屬繫屬在後,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原判決就被告四人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戊○○未犯強盜罪,因而亦認被告甲○○、己○○及丙○○三人所犯強盜罪,並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尚有違誤。另原判決除未將被告丙○○被訴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即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罪責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之外,另又誤認被告甲○○、己○○、戊○○所犯加重強盜罪與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應予分論併罰,以上部分亦有未合。是本案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四人所犯強盜罪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之部分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之外,其他公訴人之上訴以及被告甲○○、己○○、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丙○○攜來改造槍枝犯罪,其危害性顯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土造轉輪霰彈槍」、「仿BERETTA改造手槍」、「仿WALTHER改造手槍」各一支並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被訴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另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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