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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榮龍胡忠文王義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榮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28、11031號、100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榮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核准,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此係就主刑部分,就從刑部分,並未在協商範圍,而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七,為被告私人所有物品,與本案無涉,然原判決主文卻諭知沒收,理由卻未說明,其判決自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李榮富因犯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被告與其辯護人並為認罪協商之請求(見原審卷六第一五一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李榮富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被告同意就其所犯三次詐欺罪,各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旋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亦稱:「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一八九頁),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嗣原審即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上情,本案於原審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且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顯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後段得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雖以原審判決從刑部分,並未在協商範圍,且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表示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七,為被告私人所有物品,與本案無涉,然原審判決主文卻諭知沒收,理由卻未說明,其判決自有違法云云而提起上訴。然按,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協商判決,原審係以宣示判決筆錄行之,且被告李榮富並未於原審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宣示判決之起十日內聲請原審交付判決書,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未記載理由,依法並無違誤。且查,被告李榮富係設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詐騙機房之負責人,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嗣員警於搜索上開地點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而被告李榮富坦承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佐以被告李榮富於偵查中坦言,如附表十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七萬元,乃其上手綽號「阿宏」之不詳成年男子提供予伊作為設立上開詐騙機房之資金等語(見偵字第一一0三一號卷四第二八、三三頁),另扣案之如附表十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銀行存摺、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若非係供犯罪之用,何以會遭警於詐騙機房中查獲,是以原審就上開物品於宣示判決筆錄中併為沒收之宣告,核無不合。退步而言,縱認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不合於沒收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亦非得上訴之理由。

(三)從而,本案原審之協商判依法已不得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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