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雯心
- 選任辯護人
- 彭火炎律師(第三審)
- 選任辯護人
- 張玉琳律師(第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美瑤
- 選任辯護人
- 江銘栗律師(第二審)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雯心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包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及陳美瑤關於竊盜罪部分(不包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雯心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瑤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竊盜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鄭雯心為上訴第三審,於103年1月22日提出之第一份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陳美瑤為上訴第三審,於103年1月20日提出之第一份上訴狀,雖記載就原審判決(本院第二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但未於該書狀具體載明就第二審判決何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仍視為全部上訴。惟鄭雯心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陳美瑤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鄭雯心)、竊盜罪(陳美瑤)部分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鄭雯心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陳美瑤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