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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涵芬(原名:洪素芬、洪一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涵芬與另案被告張祥飛、翁柏楠間,偽造臺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之犯行,業已認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為有期徒刑4月之諭知;則被告洪涵芬與另案共犯張祥飛、翁柏楠另共同製作不實之夏妮公司當期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部分之事實,明顯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形態,原審予以割裂,遽認部分追加之事實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而為不受理之諭知,顯與上揭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規定不合。

㈡本件所追加起訴之部分均係關於夏妮公司於民國96年9月後,該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財務遭被告等人不當運用之事實,原審判決有罪及不受理之部分,具有密切之事實關聯性,並不妨礙被告洪涵芬防禦權之行使。甚至對被告洪涵芬而言,合併審理追加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反而是較有利於其訴訟上之防禦及刑期之訂定。本件原審將檢察官追加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為有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是否適法、妥當,仍容有再審酌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76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洪涵芬之犯罪事實如下:「96年9月間,洪涵芬得知鍾曉容欲將夏妮公司頂讓他人,遂與張祥飛(另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翁柏楠(已歿)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欲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頂下鍾曉容之夏妮公司並成為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方式為由洪涵芬先向鍾曉容拿取夏妮公司之96年9月、10月份空白發票交予張祥飛,再由張祥飛將空白發票轉交給翁柏楠,並由翁柏楠於自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明知夏妮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夏妮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桀峰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供做虛增進項成本使用。另為掩飾上開犯行,洪涵芬、張祥飛、翁柏楠又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自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明知夏妮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由翁柏楠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祥吉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發票後,由翁柏楠指示不詳人登載於夏妮公司當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並於96年11月17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此有上揭案號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據此,本件被告洪涵芬被訴計有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一為:被告洪涵芬與第一審被告張祥飛等人自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明知夏妮公司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夏妮公司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桀峰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供彼等做虛增進項成本使用部分(下稱甲部分犯行);另一則為:被告洪涵芬與第一審被告張祥飛等人,為掩飾上開甲部分犯行,又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自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明知夏妮公司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由翁柏楠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祥吉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發票後,由翁柏楠指示不詳人登載於夏妮公司當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並於96年11月17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下稱乙部分犯行)。

㈡本件第一審被告張祥飛等人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9年4月26日以98年偵字第9147、10474號、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偵字第461、462、464號、99年度偵緝字第58、59、63、64號等提起公訴,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76 號移送併辦書就上揭共犯之甲、乙部分犯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其後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9月9日再以98年偵字第8185號針對被告張祥飛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由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579、793、1179號案件受理併合併審理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第一審被告張祥飛等人被訴案件審理結果,除所犯有關行使「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579、793、117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所示部分),及部分被訴事實,因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上揭判決理由十四部分)外,餘均為有罪之判決(即上揭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一至十三之記載內容,其中甲部分犯行,即為犯罪事實欄三之㈢及四之㈦之⑶部分),至移送併案審理之乙部分犯行,則認因張祥飛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經判決無罪,故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依法辦理(參上揭判決理由參部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579、793、11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㈢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揭99年度訴字第571、579、793、1179號案件審理中,就追加起訴被告洪涵芬與第一審被告張祥飛共犯之甲部分犯行,因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此部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在案,此有原審法院本案99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可憑。本件就被告洪涵芬被訴之乙部分犯行,雖因第一審被告張祥飛等人原被起訴部分,並無此乙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直接相牽連關係(即數人共犯一罪關係);然被告洪涵芬被訴之乙部分犯行,自形式上觀察,係其所犯數罪之其中一部分,是被告洪涵芬被訴之甲、乙部分犯行,即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被告洪涵芬被訴之甲部分犯行,復與第一審被告張祥飛等人原被起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且上揭甲、乙部分犯行,具有密切之事實關聯性,亦不甚妨礙被告洪涵芬防禦權之行使,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洪涵芬被訴之甲、乙部分犯行與第一審被告張祥飛被訴之本案部分犯行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而檢察官自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件原審以被告洪涵芬被訴之乙部分犯行,與「本案」(即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不符追加起訴要件,而就被告洪涵芬被訴之甲、乙部分犯行,分別為有罪(甲部分犯行)及不受理(乙部分犯行)判決之法律見解,且與前揭說明不合,難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洪涵芬所涉犯之乙部分犯行之追加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不合法,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審對被告洪涵芬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予以撤銷,並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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