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4 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涵芬 (原名:洪素芬、洪一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涵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涵芬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洪涵芬於民國96年9月間,得知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夏妮公司)」之負責人鍾曉容(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將夏妮公司頂讓他人,洪涵芬(原名洪素芬、洪一民)、張祥飛(所涉共犯行為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76號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罪刑)及翁柏楠(已歿)等人即基於共同填製夏妮公司名義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洪涵芬出面向鍾曉容稱「張祥飛欲向鍾曉容購買夏妮公司,惟須先將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付洪涵芬處理」,鍾曉容遂將夏妮公司96年9月、10月份空白發票交予洪涵芬,並默示同意洪涵芬及自洪涵芬處輾轉取得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者,於夏妮公司買賣過戶事宜辦妥前,夏妮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之際,得填製夏妮公司之統一發票,旋洪涵芬即將夏妮公司96年9月、10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張祥飛,再由張祥飛將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轉交給翁柏楠,斯時,洪涵芬、張翔飛及翁柏楠均明知夏妮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惟因其等已取得填製夏妮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業務經辦權,可填製交付流通作為其他公司之進項憑證。洪涵芬、張祥飛及翁柏楠即共同基於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翁柏楠自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附表一之夏妮公司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附表一之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該等營業人虛增進項成本使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之明: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洪函芬與張祥飛共犯附表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張祥飛所共犯部分,前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1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76號移送併辦書特別就附表一之共犯行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9號合併審理,而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審理中,就被告洪涵芬與張祥飛共犯附表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追加起訴被告洪涵芬共犯附表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洪涵芬所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被告張祥飛所犯附表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99年訴字第579號被告張祥飛違反商業會計法案時,追加起訴被告洪涵芬共犯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合併審理,自屬有據,本院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被告洪涵芬所犯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涵芬固不否認「伊曾向張祥飛說鍾曉容要將夏妮公司轉賣,鍾曉容曾交付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給伊,伊將上揭空白統一發票轉交給張祥飛」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共犯行為,辯稱「伊不知道張祥飛將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拿去何處使用,但伊有將夏妮公司統一發票還給鍾曉容」云云。
二、經查:
(一)96年9月間鍾曉容曾將夏妮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告知被告洪涵芬,嗣被告洪涵芬向鍾曉容稱「張祥飛要買」,但須先把夏妮公司96年9-10月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被告洪涵芬處理,嗣96年10月間鍾曉容委託之會計師向鍾曉容要發票申報401表,鍾曉容遂向被告洪涵芬要求返還統一發票,但被告洪涵芬一直不願意還,要鍾曉容去臺北市○○路找被告洪涵芬,被告洪涵芬向鍾曉容說有找到買主,張祥飛要買夏妮公司,被告洪涵芬把夏妮公司統一發票拿給鍾曉容看,但不還給鍾曉容,並說張祥飛要買夏妮公司,張祥飛就叫鍾曉容至樓下談,張祥飛要鍾曉容找會計師,並拿一張不詳年籍者身分證影本給鍾曉容,要鍾曉容以該人作為夏妮公司過戶後之負責人,鍾曉容對張祥飛說過戶要談價格,張祥飛說「先過戶再談價錢,公司過戶後錢會給鍾曉容,要鍾曉容放心」等語,鍾曉容說再說後,即離開被告洪涵芬位於寧夏路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鍾曉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足徵,證人鍾曉容在未與被告洪涵芬談妥要如何買賣夏妮公司前,證人鍾曉容已同意將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被告洪涵芬。雖證人鍾曉容對於為何被告洪涵芬尚未找到買主且未談妥價金前,就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洪涵芬之情,避重就輕證稱「伊不懂發票的事,被告洪涵芬說要幫忙找買主,但要先把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被告洪涵芬處理,伊即照辦(本院卷二第42頁)」云云。惟查,證人鍾曉容為成年人,且為夏妮公司負責人,對於夏妮公司對外交易須開立統一發票作為買方之進貨憑證,不可能完全無知。且證人鍾曉容既將夏妮公司96年9-10月空白統一發交付被告洪涵芬,即無法再開立夏妮公司統一發票給交易相對人,若非證人鍾曉容將夏妮公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洪涵芬前,已事先同意被告洪涵芬找到買主前,可填製夏妮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證人鍾曉容實不可能莫名其妙將夏妮公司所有96年9-10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洪涵芬,而自陷於不能再開立夏妮公司統一發票之窘境。再觀諸證人鍾曉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記得96年9-10月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時間為96年11月15日,我的會計師一直催我把發票交給會計師,我說被朋友拿走不還我,我就請會計師將96年9-10月營業稅在401表上申報0元,嗣會計師跟我說有人用我的發票開立了三千多萬元,所以伊再去寧夏路找被告洪涵芬及張祥飛,伊說『公司未頂讓給妳,妳發票開三千多萬元,這樣是犯法的』,被告洪涵芬說『三千多萬元會註銷,妳會沒事』,張祥飛沒有講話,談到這邊,就沒有繼續談下去,伊即離開了(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等語,益徵,證人鍾曉容對於取得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之被告洪涵芬或自被告洪涵芬取得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之人填製夏妮公司96年9-10月份統一發票,並不反對。否則證人鍾曉容殊不可能於被告洪涵芬說「三千多萬元會註銷,妳會沒事」後,即行離開之理。從而,證人鍾曉容於交付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給被告洪涵芬時,早已默示同意授權被告洪涵芬及輾轉取得空白統一發票之人填製夏妮公司96年9-10月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經辦會計權限,應堪認定。
(二)再者,翁柏楠自張祥飛處取得夏妮公司附表一所示空白統一發票時,張祥飛知悉翁柏楠向張祥飛取得附表一空白統一發票係要虛偽填載後交給有需要的公司作為報稅用之情,業據張翔飛於本院99年訴字第579號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份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73頁);而被告洪涵芬於92年2月迄93年12月間,即有填製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流通犯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8頁),足徵,被告洪涵芬於案發前,並非不知空白統一發票可以虛偽填製後流通;而附表一所示空白統一發票,又係在被告洪涵芬未找到買主前,即先向證人鍾曉容取得,嗣證人鍾曉容向被告洪涵芬請求取回時,被告洪涵芬又拒不返還,已如前述。若非被告洪涵芬知悉向證人鍾曉容取得附表一所示空白統一發票,可供張祥飛轉交翁柏楠虛偽填載後流通出去,其等間並存有犯意聯絡,被告洪涵芬豈可能在未受任何人指示情況下,莫名其妙率爾出面向鍾曉容拿取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亦何須於證人鍾曉容前往索討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時,拒不返還,嗣證人鍾曉容知悉夏妮公司統一發票遭虛偽填製金額高達三千多萬元時,被告洪涵芬又向證人鍾曉容表示「會註銷發票,鍾曉容會沒事」之理(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況該等附表一所示夏妮公司名義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係無銷貨事實而虛偽開立之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06號卷第90頁至第100頁)及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明細表(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06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附卷足稽,並經張祥飛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案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82頁)。在在證明,被告洪涵芬向證人鍾曉容取得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初,自始知悉不外供張祥飛交付翁柏楠虛偽填製,且被告洪涵芬可支配虛偽填載統一發票如何流通使用,故於證人鍾曉容請求返還時,始拒絕返還。
(三)綜上,被告洪涵芬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涵芬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對被告洪涵芬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張祥飛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洪涵芬就追加起訴書有關附表一犯行,與張祥飛無共犯關係(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被告洪涵芬未參與其向鍾曉容買公司過程,被告洪涵芬只是介紹伊認識鍾曉容,鍾曉容直接跟伊接洽買賣夏妮公司,鍾曉容直接將統一發票交給伊(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云云。惟查,證人張祥飛該等證述,已與證人鍾曉容前述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故證人張祥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次查,證人張祥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係稱「伊與被告洪一民(即洪涵芬)自94、95年開始仲介買賣發票(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06號卷第79頁),一開始被告洪涵芬說鍾曉容要賣發票(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06號卷第116頁)」等語,再衡以「被告洪涵芬並不否認曾向鍾曉容取得統一發票後交付給張祥飛(本院卷第一第44頁)」等情,若被告洪涵芬未參與張祥飛向鍾曉容購買夏妮公司發票,被告洪涵芬何須介紹張祥飛向鍾曉容購買?亦何須向鍾曉容取得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付給張祥飛,嗣又拒絕返還鍾曉容?故張祥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洪涵芬之供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洪涵芬認定依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夏妮公司負責人係鍾曉容,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足稽(本院卷二第53頁至54頁),惟鍾曉容已將附表一之夏妮公司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洪涵芬,同意被告洪涵芬及輾轉取得統一發票之人填製完成,已如前述,故被告洪涵芬、張祥飛及翁柏楠取得鍾曉容交付之夏妮公司96年9-10月空白統一發票後,均屬有權經辦製作統一發票會計業務之人。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茲被告洪涵芬介紹張祥飛向鍾曉容購買夏妮公司,斯時,被告洪涵芬及張祥飛均有從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買賣,嗣被告洪涵芬復向鍾曉容取得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付給張祥飛,張祥飛再轉交給翁柏楠填製不實內容後流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洪涵芬、張祥飛及翁柏楠均明知取得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係要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虛偽填製不內容實統一發票供流通,殊堪認定,被告洪涵芬、張祥飛及翁柏楠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洪涵芬就上揭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流通行為,雖僅參與介紹張祥飛出面向鍾曉容洽購,並轉交空白統一發票給張祥飛,未參與張祥飛轉交翁柏楠並由翁柏楠填製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流通等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洪涵芬所為,均屬參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
四、核被告洪涵芬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與張祥飛及翁柏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由於附表一之犯罪行為,在該犯罪期間內,均利用已取得夏妮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之相同機會,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填製,未曾間斷,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將該等行為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對被告洪涵芬及其餘共犯較為有利,故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洪涵芬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本案虛偽填載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雖鉅惟張數不多,未產生幫助逃漏稅稅捐金額之結果,所生損害不大,惟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涵芬、張祥飛、翁柏楠另為掩飾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不被發現,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明知夏妮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由翁柏楠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祥吉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發票後,由翁柏楠指示不詳人登載於夏妮公司當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並於96年11月17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涵芬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是利用舊訴之訴訴訟程序而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件(林俊益著刑事訴訟法概論2011年版〈下〉、第150頁;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2010年改訂版〈中冊〉、第427頁)。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的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的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限於相牽連案件始得為之。再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一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又與原起訴案件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且非原起訴效力所及,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遭退併之案件,亦非該條第一項所稱之「本案」。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洪函芬與共犯張祥飛及翁柏楠就本件追加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共犯張祥飛與其他人(被告洪涵芬以外之人)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先以99年度偵字第461、462、464號及99年度偵緝字第58、59、63、64號提起公訴(以下簡稱前揭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9號審理中」,為其追加起訴之依據,遂於共犯張祥飛與其他人(被告洪涵芬以外之人)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本案起訴後,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洪涵芬與張祥飛共犯之本件犯罪事實,提起追加起訴。
四、惟前揭起訴,係將張祥飛與其他人(被告洪涵芬以外之人)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換言之,前揭起訴書所起訴之事實,並不包括本件「共犯張祥飛、翁柏楠及被告洪涵芬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明知夏妮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由翁柏楠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祥吉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發票後,由翁柏楠指示不詳人登載於夏妮公司當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並於96年11月17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洪涵芬與張祥飛及翁柏楠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故檢察官前揭起訴,顯然未將本件「張祥飛、翁柏楠與被告洪涵芬於96年11月17日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以前揭起訴書一併提起公訴。故檢察官前揭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本案,並無本件「張祥飛、翁柏楠與被告洪涵芬於96年11月17日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準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起訴書,就「張祥飛、翁柏楠與被告洪涵芬於96年11月17日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因起訴而產生之本案訴訟關係存在。
五、末按,檢察官雖曾以99年度偵字第3276號移送併辦書,以「張祥飛、翁柏楠與被告洪涵芬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明知夏妮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由翁柏楠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祥吉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發票後,由翁柏楠指示不詳人登載於夏妮公司當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並於96年11月17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因認張祥飛所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遂認張祥飛、翁柏楠與被告洪涵芬於96年11月17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起訴書提起公訴,有關張祥飛與其他人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起訴張祥飛與其他人(被告洪涵芬以外之人)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即前揭起訴係起訴「張祥飛與其他人(被告洪涵芬以外之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1、579、793、1179號判決無罪,由本院將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76號移送併辦書請求併案審理之事實,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1、579、793、1 179號判決書附卷足稽。故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76號移送併辦書移送併辦之「張祥飛、翁柏楠與被告洪涵芬於96年11月17日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並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起訴書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效力所及,而與前揭起訴書起訴之事實,無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一罪關係存在。
六、綜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起訴書起訴有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並無「張祥飛、翁柏楠與被告洪涵芬於96年11月17日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本案起訴及訴訟關係存在;又前揭起訴書所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完全係張祥飛與其他人(被告洪涵芬以外之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事實,根本非張祥飛與被告洪涵芬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事實;亦即前揭起訴之事實,完全與被告洪涵芬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存在。
七、茲「張祥飛、翁柏楠與被告洪涵芬於96年11月17日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既本無任何本案起訴之訴訟繫屬存在。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起訴書有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所起訴之事實,完全與被告洪涵芬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乃檢察官竟誤認前揭起訴書所起訴,與被告洪涵芬完全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相牽連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本件被告洪涵芬與張祥飛及翁柏楠於96年11月17日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有相牽連關係,遂另以追加起訴方式提起公訴。即不符追加起訴,須於本案起訴產生訴訟關係後,始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利用本案之訴訟程序,就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故本件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義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買受人統│時間及 │銷售金額 │稅額 │有無幫助對方公司逃│ │號│一編號及│發票字軌 │(新臺幣)│(新臺幣)│漏稅 │ │ │營業人 │ │ │ │ │ ├─┼────┼─────┼─────┼─────┼─────────┤ │1 │00000000│96年9月 │0000000元 │95000元 │無、虛設行號 │ │ │亞洲巨星│VU00000000│ │ │ │ │ │事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2 │00000000│96年9月 │0000000元 │100000元 │無、虛設行號 │ │ │亞洲巨星│VU00000000│ │ │ │ │ │事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 │00000000│96年9月 │200000元 │10000元 │無、進項扣抵稅額已│ │ │壹壹飲食│VU00000000│ │ │超過銷項應納稅額 │ │ │會館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4 │00000000│96年9月 │0000000元 │75000元 │無、已辦理銷貨退回│ │ │亞太金聯│VU00000000│ │ │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5 │00000000│96年9月 │0000000元 │750000元 │無、已辦理銷貨退回│ │ │亞太金聯│VU00000000│ │ │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6 │00000000│96年9月 │0000000元 │750000元 │無、已辦理銷貨退回│ │ │亞太金聯│VU00000000│ │ │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7 │00000000│96年10月 │0000000元 │750000元 │無、已辦理銷貨退回│ │ │亞太金聯│VU00000000│ │ │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8 │00000000│96年10月 │0000000元 │100000元 │無、已辦理銷貨退回│ │ │亞太金聯│VU00000000│ │ │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9 │00000000│96年9月 │0000000元 │106763元 │無、虛設行號 │ │ │振偉科技│VU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10│00000000│96年9月 │0000000元 │87500元 │無、虛設行號 │ │ │振偉科技│VU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11│00000000│96年9月 │0000000元 │87500元 │無、虛設行號 │ │ │振偉科技│VU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12│00000000│96年10月 │0000000元 │85750元 │無、虛設行號 │ │ │振偉科技│VU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13│00000000│96年9月 │25000元 │12500元 │無、虛設行號 │ │ │富琩營造│VU00000000│ │ │ │ │ │實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4│00000000│96年9月 │0000000元 │95100元 │無、虛設行號 │ │ │藝術家科│VU00000000│ │ │ │ │ │技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15│00000000│96年9月 │0000000元 │92775元 │無、虛設行號 │ │ │藝術家科│VU00000000│ │ │ │ │ │技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16│00000000│96年9月 │0000000元 │90490元 │無、虛設行號 │ │ │藝術家科│VU00000000│ │ │ │ │ │技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17│00000000│96年10月 │0000000元 │93375元 │無、虛設行號 │ │ │藝術家科│VU00000000│ │ │ │ │ │技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18│00000000│96年10月 │0000000元 │91625元 │無、虛設行號 │ │ │藝術家科│VU00000000│ │ │ │ │ │技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19│00000000│96年10月 │0000000元 │91635元 │無、虛設行號 │ │ │藝術家科│VU00000000│ │ │ │ │ │技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20│00000000│96年9月 │200000元 │10000元 │無、虛設行號 │ │ │桀峰科技│VU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夏妮公司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統一編號及營│時間 │進項金額 │稅額 │有無填載於營│ │號│業人 │ │ │ │業人銷售額及│ │ │ │ │ │ │稅額申報書 │ ├─┼──────┼────────┼─────┼─────┼──────┤ │1 │00000000金祥│96年9月(2紙) │11,526,000│576,300 │有 │ │ │吉有限公司 │ │ │ │ │ ├─┼──────┼────────┼─────┼─────┼──────┤ │2 │00000000丘旻│96年9月(2紙) │7,410,000 │370,500 │有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3 │00000000冠衡│96年7月(3紙) │12,220,000│611,000 │有 │ │ │興業有限公司│96年8月(2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