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希
- 選任辯護人
- 鄭庭壽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欒軒綸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希、欒軒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希自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經理,並印製有「GETMORE GROUP ,www.get-more.com .tw,客服部陳士明Jacky ,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名片對外發放;與被告欒軒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間,先由欒軒綸向莊允成誆稱:至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參與投資,可賺匯差云云;再由陳奕希向莊允成誆稱:該公司已開戶10多年,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差云云。莊允成因此錯誤,乃於98年4 月間,至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填寫開戶申請書。陳奕希乃再告知莊允成已代向址設澳門畢仕達大馬路中福商業中心6 樓C 室「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 號、名稱:Chuang Yun Cheng之帳戶,要求莊允成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即可參與投資。莊允成遂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先後依指示共匯款美金共38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因此誤認為匯創公司海外連絡處將代為下單買賣外匯。陳奕希或欒軒輪則分別自98年4 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接續持偽造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交付予莊允成,並告知帳戶目前之盈虧情形,且曾於99年1 月19日及同年1 月26日,依莊允成之要求,贖回美金2萬元及4 萬元,交付予莊允成,以此取信於莊允成,致莊允成誤信確實有參與該外匯之投資。嗣於99年2 月間,陳奕希與欒軒綸先後撥打電話予莊允成,告知投資之金額將全數賠光,並表示陳奕希願意先出借美金15萬元,匯至莊允成之海外帳戶幫忙護盤,惟需至隔日書立借據云云,莊允成因此再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99年2 月26日至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依陳奕希之要求,在陳奕希擬好之內容為:莊允成先生於99年2 月25日幫欒軒綸保管金額各為320 萬8000元及160 萬元,並承諾於99年3 月底前歸還等語之保管條2 紙,簽名後交付陳奕希,而誤信確實積欠陳奕希與欒軒綸美金15萬元。且再依陳奕希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匯款美金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另於99年4 月30日交付新臺幣共240 萬元予陳奕希與欒軒綸。嗣陳奕希與欒軒綸再告知莊允成全部之投資款項均賠光,莊允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裁判意旨著有明文。再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例則以「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申言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仍須調查其他證據,確認其等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共同正犯,不得僅以行為外觀為準,尚須其等確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始得認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均坦承介紹告訴人莊允成至上開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開戶投資外幣現貨,並匯款美金15萬元至告訴人之海外帳戶,且由告訴人簽具借貸上開美金15萬元匯款之2 紙保管條等情,告訴人莊允成之指訴,以及被告陳奕希之名片影本1 張、告訴人匯款入其投資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3 月30日、98年12月28日、98年11月4 日、98年4 月16日、98年5 月8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保管條、收據、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00年3 月11日函、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澳門匯創公司提供之帳號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本署99年度偵字第3727號、99年度偵字第22529 號、99年度偵字第23169 號、100 年度偵字第4801號案件起訴書等為其論據。惟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於迭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陳奕希辯稱:其確有將告訴人外幣交易之對帳單交付予告訴人,或託由欒軒綸轉交予告訴人,但其事後始知其姊陳裔潔有更改對帳單之內容,其是依對帳單內容來確定告訴人於99年2 月25日向其所借貸之15萬元美金有匯入告訴人之外幣投資帳戶內等詞;被告欒軒綸則辯稱:曾於告訴人投資初期被告陳奕希有將對帳單交由伊轉交告訴人,99年2 月25日係因告訴人之外幣投資將被斷頭,所以向被告陳奕希借貸15萬元美金護盤,後來告訴人有至匯創公司簽立2 紙借據之保管條,但伊不知這些對帳單及投資都是虛偽等語。經查:
(一)首先,告訴人莊允成係投資由匯創公司所營之外匯保證金即期買賣交易,並係經欒軒綸之介紹以及被告陳奕希之說明、協助而開戶參加上開投資,且初期告訴人係委由匯創公司之顧問團隊代為操作外匯買賣,之後則由告訴人自行下指令操作該等外匯買賣交易等情,業經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陳奕希部分:見他字偵卷第125 、251 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欒軒綸部分:見他字偵卷第105 至107 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奕希於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匯創公司臺中市五權西路海外聯絡處副總經理亦被告陳奕希之姐陳裔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各情均屬一致(陳奕希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0頁,第15頁;陳裔潔部分:見原審卷第190 頁,本院卷卷二第17頁反面),關於此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允成偵查及原審中所證確實有參與上開外匯投資,並曾委託匯創公司投資顧問團隊代為操作該等外匯投資等詞相符(見他字偵卷第101 頁,原審卷第165 頁、第187 頁),並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檢辦刑案(2011)50號函、函附匯創公司關於告訴人投資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偵卷第197 、199頁)及告訴人提出投資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偵卷第8 、17、19、21頁)及匯創公司之對價單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37至85頁),足資證明。
(二)其次,被告陳奕希、欒軒綸確實不知證人陳裔潔對於告訴人所為之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1惟證人陳裔潔就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外匯買賣交易,多有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諾即擅自下單操作之行為,又有擅自動用告訴人要匯入其個人投資帳戶之款項,致該等款項根本未匯進告訴人所屬帳戶內,且為隱瞞上開擅自下單操作與自行動用告訴人所為之匯款,竟偽造匯創公司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使告訴人對此全不知情,更於告訴人依虛偽之對帳單計算結果將遭斷頭時,偽稱借款美金15萬元予告訴人投資周轉,並已匯入告訴人投資帳戶內,再提出偽造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詐取告訴人為清償該筆借款所償還之款項等情,均據證人陳裔潔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0 、191 、192 、193 頁,本院卷卷二第18至26頁),且與證人陳奕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內容均屬相合(見本院卷卷二第5 至16頁)。2而證人陳裔潔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匯創公司將告訴人投資交易之對帳單以電子郵件寄予伊,伊才交給陳奕希、欒軒綸轉交予告訴人;伊自己擅自作主下單,後來虧錢,怕告訴人知悉,所以有做假對帳單,因為格式都一樣,所以陳奕希、欒軒綸都不知情;當陳奕希告知伊關於告訴人要借15萬元美金作為保證金時,因為不敢跟陳奕希說家裡的錢都被虧掉了,才做匯15萬元美金至告訴人投資帳戶之假對帳單,但伊並沒有將15萬元美金匯至告訴人之帳戶內,伊有拿匯款美金15萬元之假對帳單給陳奕希或欒軒綸,陳奕希、欒軒綸亦都不知道;告訴人之對帳單均是由匯創公司直接以電子郵件先寄予伊,伊才於電腦上做更改,伊於收得匯創公司之對帳單後,先下載至自己電腦上,再予更改,原始資料無法改;再就告訴人於98年8 月間6 萬元美金及12萬元美金之2 筆匯款,均係由伊通知匯創公司將該2 筆款項轉至他人帳戶內,不要轉入告訴人之子帳戶內,對此擅自動用告訴人匯款一情,非但告訴人不知,陳奕希、欒軒綸亦均不知情;告訴人可以上網看到所有股的即時行情,但自己實際交易還是要看前一天的對帳單,不能在電腦上顯示,對帳單出來前要自己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澳門匯創公司與臺中之對話窗口是由伊負責,其他業務員不會跟(澳門)匯創聯繫;且伊當庭點頭表示伊有將告訴人之美金6 萬元及12萬元款項擅自轉入他人帳戶內,匯創公司有給予伊移轉客戶匯款之權限,其他業務員並無此權限;告訴人所借貸之美金15萬元,實際並未匯入告訴人之投資帳戶內,伊僅係將偽造之匯款美金15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之對帳單給陳奕希,證明伊有匯款,因伊有將對帳單之內容加以更改,所以檢察官所調得之對帳單(應係交易明細)與告訴人所持之對帳單內容不符;由於伊僅更改對帳單之內容,並未更改對帳單之格式,所以陳奕希、欒軒綸看不出對帳單曾被伊更改過,而且,連匯創公司亦看不出來,因此陳奕希、欒軒綸都不知伊有更改告訴人之對帳單;告訴人僅知其投資帳戶之帳號,但不知該投資帳戶之密碼,而必須有投資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才能從電腦網路上看自己交易之明細內容,所以告訴人無法從電腦網路上觀察自己實際交易之明細內容,而且,陳奕希、欒軒綸因為均不知告訴人投資帳戶之密碼,故而亦均無法自電腦網路上觀得告訴人實際投資交易之明細內容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17、18、19、21、23、24頁);再核諸證人陳奕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若投資者委託澳門(匯創公司)代為操作,就是由陳裔潔在負責,其他業務員就沒有涉及此部分,因為此要與澳門那邊(即匯創公司)聯絡,業務員無法干涉;在原審時,陳裔潔亦才說匯款美金15萬是假的,且本案係在檢察官第二次調出(資料)之後,陳裔潔才說出對帳單是假的等情;其等不知陳裔潔有做出將對帳單造假之荒唐事;其可確定陳裔潔未將15萬元美金匯入告訴人帳戶,但其等當時均不知對帳單是假的;告訴人並非陳裔潔做假帳的第1 人,其他客人亦有被做假帳之情形,因此,若告訴人匯款,使帳戶內多出此筆款項,陳裔潔即會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至另一快要被斷頭之客戶之帳戶內,日後再想辦法補回告訴人帳戶內所欠之款項,但因這裡補、那裡補,挖東牆、補西牆,越補洞愈大,所以告訴人所持之交易明細(以及對帳單)就變成造假的;告訴人並不知其投資帳戶之密碼,因帳戶密碼就是交易平檯的密碼,所以告訴人祇能上網看國際貨幣的最新價格,但不知其投資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之密碼祇有陳裔潔知悉,其亦不知;而其在網路上看不到告訴人的交易平檯及交易明細,如果可以經由網路見及告訴人交易平檯及交易明細,即會發現(陳裔潔偽造對帳單之事),故而不知陳裔潔在操作,亦不知告訴人於98年8 月21日之美金6 萬及同年月25日之美金12萬元均未匯入告訴人之投資帳戶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6 、8、9 、11、14、15、1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莊允成亦在原審審理證稱:其確實並無投資帳戶之密碼,被告2人有交付對帳單予伊,且其無法自己上網看盈虧等詞(見原審卷第165 、188 頁);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而由證人陳裔潔偽造之匯創公司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均顯示有98年8 月間6 萬元美金及12萬元美金之匯款進入告訴人投資帳戶,以及99年2 月間有美金15萬元亦轉入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等之虛偽記載(偽造之對帳單部分:見他字偵卷第41、43、77頁,偽造之交易明細部分:見他字偵卷第83、85頁),與檢察官所調得之匯創公司所出具告訴人投資帳戶之真實交易明細(見他字偵卷第199 頁,該等明細與告訴人所持之前揭對帳單及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即多有未符)、告訴人所簽具相當於新臺幣320 萬8 千元之保管條影本1 紙以及欒軒綸簽立收得告訴人償還新臺幣240 萬元之收據可資證明(見他字偵卷第87、89頁);由上可知,澳門匯創公司與臺中市五權西路海外聯絡處之聯繫窗口僅係陳裔潔1 人單獨負責,其他業務人員均無此權限,因此,被告陳奕希、欒軒綸亦均無法直接與澳門匯創公司有任何聯繫,而陳裔潔即藉此單一聯繫窗口之權限,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為告訴人下單,並偽造虛偽之假對帳單,隱瞞伊擅自下單交易之行為,而且陳裔潔並利用其與澳門匯創公司單一聯繫之權限,自行挪用告訴人於98年8 月間所匯之美金6 萬元及12萬元等2 筆匯款,轉入他人帳戶內,亦偽造虛偽匯款之假對帳單,欺騙告訴人,而陳裔潔無論偽造虛偽交易之假對帳單,或偽造虛偽匯款之假對帳單,因該等陳裔潔假造之對帳單與匯創公司之真實對帳單,格式均屬相同,僅該對帳單之交易或匯款內容遭陳裔潔下載匯創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對帳單原件後,即自行以電腦擅加纂改;而且,此非但告訴人及被告2 人均未能知悉,縱匯創公司亦無法察覺;復因告訴人亦證實其根本並無其在匯創公司投資帳戶之密碼,以致告訴人未能經由電腦網路之交易平檯觀看其實際交易之明細資料,而告訴人自電腦網路中所能查看僅各該供投資外幣匯率漲跌之即時行情而已,並非告訴人實際交易明細之實況,是以原不具有告訴人帳戶密碼之被告陳奕希、欒軒綸等亦當然無從自電腦網路告訴人之交易平檯上,協助告訴人查得告訴人外幣投資之實際交易情形;因此,在本案中除了陳裔潔1 人能確實完全掌握告訴人外幣投資之實際交易明細外,告訴人與被告2 人均未能立即掌握告訴人投資交易之實際情狀,而告訴人以及被告等唯一賴以確認告訴人外幣投資交易實況之資料,僅係來自陳裔潔所提供之對帳單而已,且無其他任何管道足供告訴人或被告等勾稽查核告訴人外幣投資交易之實際狀況,陳裔潔並藉此唯一與澳門匯創公司聯繫之權限,明知伊已無任何資金可供借貸予告訴人,而且在告訴人借貸15萬元美金之前,告訴人投資帳戶早已斷頭終止交易,竟再度偽造借貸美金15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周轉之對帳單,使告訴人誤以為確實有向欒軒綸、陳奕希等人借貸15萬元美金,亦使被告陳奕希、欒軒綸誤認確有借款15萬元美金予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簽具該等借款之保管條2 紙等情,均屬事實;且證人陳裔潔明確證述,對於伊擅自為告訴人下單進行投資交易,挪用告訴人所匯款項,偽造交易及匯款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偽造15萬元美金借貸匯款之對帳單等事實,非但告訴人並不知情,而且被告陳奕希、欒軒綸事先亦均無所知,俟於本案案發後之偵、審期間,經由證人陳裔潔一一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始知其實。而關於此節,亦經被告陳奕希供明:關於客戶登入澳門交易平檯網站所需要的帳號、密碼,由澳門匯創公司先告知我們海外聯絡處,再由我們轉告客戶,客戶知道帳號、密碼後,還是需要相關網路平檯才能登入該網站,而告訴人並不知其投資帳戶之密碼,所以告訴人要知道盈虧時,就要透過其交付對帳單給他,有交易就會有對帳單,陳裔潔於取得對帳單之後,就會交由相關負責之人轉交予客戶(告訴人即係客戶)(見原審卷第54頁);又稱:其確實不知對帳單有遭纂改,亦係事後始知告訴人之資金遭陳裔潔挪用,99年中旬告訴人至調查局時,其仍認為對帳單是真的,直到去年(即99年)偵查庭前陳裔潔均未告知其實話等詞(見原審卷第112 、166 、183 頁、第193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被告欒軒綸亦供明:伊並不知對帳單係虛偽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112 、183 頁),與證人陳裔潔及陳奕希前揭所證均相符合,堪認為真實。則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對於證人陳裔潔擅自利用告訴人之投資帳戶下單交易、挪用告訴人所匯資金、虛偽借貸15萬元美金,而且偽造交易或匯款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等行為,既均不知情,自難認為有何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有與陳裔潔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則是否能認被告陳奕希、欒軒綸為本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自顯有疑義。
(三)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對於告訴人外匯投資並無施有任何詐術:1被告欒軒綸固有引介告訴人至匯創公司臺中市五權西路海外聯絡處開戶投資外幣,且被告陳奕希亦曾介紹告訴人瞭解外幣投資並協助其在匯創公司上開海外聯絡處開戶參與外幣保證金之投資,然而被告陳奕希、欒軒綸自身均有參與匯創公司所營之外匯保證金即期買賣交易之投資,均據其等供陳甚明(陳奕希部分:見他字偵卷第255 頁,本院卷卷一第111 頁;欒軒綸部分:見他字偵卷第105 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而告訴人雖經被告2 人之引介而參與上開投資,但實際上其係基於自由意願參與加入匯創公司上開投資交易,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自承於加入投資之後,始與被告欒軒綸發生數次性關係,欒軒綸亦未要求告訴人須投資之後,才要容告訴人與伊發生性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第170頁),亦見告訴人為上開外匯投資,與其及被告欒軒綸之間所發生之性關係並無牽連;且既有告訴人自行提出前揭匯款作為投資資金之匯款單據、上開多紙陳裔潔偽造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足證告訴人確實自願參與投資相當期間,且於該期間內並無任何異議,復有匯創公司出具之告訴人帳戶進行投資交易之真實明細,均足以證明被告2 人所引介告訴人所參與該等外匯投資交易確屬真實無訛,自不得以告訴人加入上開投資,即認被告2人有何詐術之實施可言。2其次,被告陳奕希、欒軒綸亦確曾數次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至匯創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以作為投資交易之資金等情,因告訴人係被告欒軒綸引介而參與上開投資交易,且告訴人與被告欒軒綸具有親蜜男女關係,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核與被告欒軒綸所供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83 頁),且有被告欒軒綸給予告訴人文詞親蜜之信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偵卷第161 至179 頁);而被告陳奕希又對於被告欒軒綸有愛慕之意,從而亦有親蜜之男女朋友關係亦有被告陳奕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82 頁反面),亦與證人即被告欒軒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情一致(見本院卷卷二第69頁反面);況告訴人當時年約60歲左右(可據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告訴人筆錄之年籍資料),已有相當年齡,故而,被告欒軒綸對於彼此有親蜜關係之年長告訴人格外關切,而陪同匯款,以及被告陳奕希亦因愛慕被告欒軒綸而特別關心欒軒綸所屬客戶之告訴人,均非無可能,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2 人曾數次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作為投資外匯交易之資金,即認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基於彼此相互之情愫所為陪同告訴人匯款之舉止,有何違反常情可言。3被告陳奕希、欒軒綸雖均坦認有交付對帳單予告訴人之行為,然證人陳裔潔已確切證述,該等對帳單多有由伊偽造而來,且因伊為臺中市海外聯絡處與澳門匯創公司公司唯一聯繫之人其他業務人員均無法與澳門匯創公司聯絡,是以被告陳奕希及欒軒綸均不知伊有對於告訴人投資帳戶為擅自下單交易、挪用告訴人匯款資金及虛偽借貸15萬元美金之行為,更不知伊有偽造告訴人投資之對帳單、交易明細之行為,均已詳陳於前,被告陳奕希、欒軒綸亦均在前供明確實不知陳裔潔偽造對帳單等情;則由與澳門匯創公司單一聯繫管道之陳裔潔提出告訴人投資交易之對帳單,再經該公司業務人員之被告陳奕希、欒軒綸轉交予告訴人,毋寧係符合事理之常態,則被告2 人及證人陳裔潔既均供證:被告等確實不知對帳單有被偽造情事,又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當時已知悉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對帳單係偽造而來,自不得祇以被告等曾交付對帳單予告訴人之舉動,即逕認被告等知悉陳裔潔有偽造對帳單之行為。況由被告陳奕希於100 年6 月23日第2 次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澳門匯創公司出具之告訴人投資帳戶之真實交易明細,並指明卷附告訴人檢陳之對帳單內容不實時,仍詫異答稱:「這不可能」等詞(見他字偵卷第255 頁),益得佐證被告陳奕希即使在偵訊當時仍未知悉竟有陳裔潔偽造對帳單之情事。4又就告訴人提出被告陳奕希(原名陳士明)於匯創公司服務之名片(見他字偵卷第7 頁),固然於名片上載有「GET MORE GROUP」及網站名稱「www.get-more.com.tw 」,而該名稱並經查明係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且係該投資顧問公司之網站,然該投資顧問公司又函復告訴人並非該公司客戶,有該公司100 年3 月11日函覆可據(見他字偵卷第157 頁)。惟就此被告陳奕希業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網站係匯創公司連絡的網站,並非匯創公司之網站,且該名片之格式係匯創公司印製,而告訴人經由臺中市之海外聯絡處開戶係直接對澳門匯創公司,至於澳門匯創公司在臺灣有無其他窗口,跟其無直接關係,該名片係澳門匯創公司提供的等詞(見他字偵卷第251 、253 頁);況觀諸被告陳奕希之上開名片於名片下方之明顯位置上已明示「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並載有該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之電話、傳真及地址,是自該名片所示,一般人均得認知被告陳奕希係服務於匯創公司無訛,至於匯創公司於被告陳奕希上開名片附帶宣傳匯創公司在臺之其他投資窗口「GET MORE GROUP」(即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及該投資窗口之網站,自不得僅以該名片附帶所載之英文名稱及網站網址,即無視於被告陳奕希名片上所明確表示其為服務匯創公司之人員;更且,告訴人確實係匯創公司外匯交易投資之客戶,亦據卷附前揭匯創公司出具之真實交易明細可供證明,與被告陳奕希上開偵訊中所供:告訴人之投資確係直接對澳門匯創公司一情相符。是以縱使匯創公司另一在臺投資窗口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GET MORE GROUP」否認告訴人係該公司客戶,亦無從僅以此認定被告陳奕希有本案所訴任何犯行。5再者,告訴人於外匯保證金投資期間,並曾於99年1 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贖回美金2 萬元及4 萬元之資金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第168 至169 頁),與被告陳奕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告訴人曾委由欒軒綸辦理贖回6 萬元美金之事務等詞相合(見本院卷卷一第112 、166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字偵卷第85頁),足見上開交易明細雖係偽造,但確實有容由告訴人共贖回美金6 萬元之資金無誤;則由告訴人尚且曾經贖回投資之資金一節,益使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對於告訴人上開所有交易投資之真實性更無懷疑,而殊難查知竟有證人陳裔潔偽造對帳單之情事。6關於告訴人於99年2 月借貸美金15萬元周轉避免其外匯投資遭斷頭一情;固然於99年2 月間告訴人於匯創公司之投資帳戶實際上早已於99年1 月5 日即因斷頭而終止交易,此有上開匯創公司出具之真實交易明細可據,是以所認告訴人於99年2 月投資帳戶之資金將被斷頭之情形,實際上係依據證人陳裔潔偽造之對帳單核對外匯即時報價之行情,計算而得,然而,無論當時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及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確實相互溝通聯繫,被告欒軒綸及告訴人亦確有懇請借調資金予告訴人周轉之情事,嗣由被告陳奕希向證人陳裔潔調取該等美金15萬元之資金一情,固據被告陳奕希、欒軒綸供陳綦詳,且與證人告訴人證述一致,惟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均不知證人陳裔潔偽造對帳單,亦不知99年2 月間告訴人投資將斷頭一情已屬虛偽,更未知陳裔潔以偽造15萬元匯款之對帳單謊稱已匯款15萬至告訴人上開投資帳戶,均已如前述,是以當不得以被告陳奕希、欒軒綸與告訴人依據陳裔潔偽造之對帳單計算可能將遭斷頭一節,即認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已涉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7被告陳奕希就本案告訴人之投資而言,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此由證人陳裔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每進行1 筆交易,可獲取萬分之8 之佣金,而該佣金係由伊與被告欒軒綸平分,陳奕希並未分得任何佣金,且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任何人員均未有薪資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足見被告陳奕希就告訴人之外匯投資交易,確實並未分得任何利益,既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亦難認被告陳奕希就本案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之客觀情狀。至被告欒軒綸雖積極促使告訴人參與本案所涉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可分得告訴人交易之佣金,然伊所獲者,亦屬合法範圍內之佣金,當亦無為此小利,而積極為偽造對帳單或詐欺犯行之必要。8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陳奕希與證人陳裔潔另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有罪,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7號、99年度偵字第22529 號、99年度偵字第23169 號、100 年度偵字第480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 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惟被告陳奕希被訴之本案犯行,與另案之犯罪事實,縱論兩案犯罪期間有重疊之情形,亦須詳為釐清兩案事實是否相同一致,當不得就不同之事實,逕予比附援引,遽認被告陳奕希即為本案之共犯。
(四)從而,無論就被告等引介、協助告訴人投資開戶,交付對帳單予告訴人,陪同告訴人匯款,被告陳奕希之名片內容,分析告訴人或將斷頭之資金周轉等情,於被告2人全然不知證人陳裔潔有擅自以告訴人帳戶下單、挪用告訴人資金、偽造對帳單及虛偽借貸等情之下,實難逕以被告2 人上開舉動即認其等已涉本案所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就證人陳裔潔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則揆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陳奕希、欒軒綸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等之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等有罪部分即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匯款日期│ 金 額 │ 證人莊允成所匯入之帳戶 │ │ │(年月日│(美金) │ │ │ │) │ │ │ ├───┼────┼──────────────┼─────────────┤ │ 1 │98.4.16 │ 5萬元 │戶名: │ │ │ │ │SOCIEDADE DE COU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 │ │ 2 │98.5.8 │ 5萬元 │LIMITADA │ ├───┼────┼──────────────┤ │ │ 3 │98.8.21 │ 6萬元 │匯入銀行及帳號: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000-000000-000號 │ │ 4 │98.8.25 │ 12萬元 │ │ ├───┼────┼──────────────┤ │ │ 5 │98.11.4 │ 6萬元 │ │ ├───┼────┼──────────────┤ │ │ 6 │98.12.28│ 22萬元 │ │ ├───┼────┼──────────────┤ │ │ 7 │99.3.30 │ 5萬元 │ │ │ │ │(為證人莊允成為清償美金15萬│ │ │ │ │元之部分借款) │ │ │ │ │ │ │ ├───┼────┼──────────────┼─────────────┤ │ 合計 │ │美金61萬元(其中美金56萬元係│備註:因證人莊允成證稱曾回│ │ │ │證人莊允成投資用,美金5 萬元│贖美金6 萬元,故於計算證人│ │ │ │係證人莊允成還款之用)。 │莊允成遭詐欺金額時,應將此│ │ │ │ │6萬 元扣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