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
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王素玲律師
- 被告
- 陳裔潔
- 選任辯護人
- 鄭庭壽律師
- 被告
- 陳奕希
- 被告
- 李占民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7、22529 、23169 號、100 年度偵字第480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裔潔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奕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李占民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裔潔(原名陳美涵)、陳奕希(原名陳士明)、李占民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間,由陳裔潔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作為「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五權西路匯創公司),由陳裔潔擔任副總經理,陳奕希擔任經理,李占民則掛名分析師,負責提供外匯買賣之分析及諮詢,為位在澳門新口岸畢仕達大馬路中福商業中心6 樓C 之「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招攬賴潮林、楊文寬、袁璽蕙等不特定客戶,簽訂買賣外匯之合約書,承作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其經營方式以美元為本位幣,並以口為計量單位,由客戶先繳交匯入保證金每口美金1 萬元至澳門匯創公司所指定在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SOCIEDA DE DECONSULTADOR IA FINAN CEIRAWELLCREATELIMITADA (下稱SDCFWCL 帳戶)帳戶內後,其後可買入或賣出美元、歐元、英磅、法郎、日圓、澳元、加幣及現貨黃金等外幣,由客戶自行或委由該公司營業員詢價、敲價、確認成交下單,再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最高可做100 倍之信用擴張交易,每口交易完成時,陳裔潔等人可得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佣金,或購買外匯保證金時手續費點數折扣,而以此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嗣於98年10月28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陳裔潔、陳奕希因故認識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任職財富管理中心行員之陳志明後,陳志明、陳裔潔2 人或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陳奕希只參與賴潮林部分,僅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自始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賴潮林、李雪茹、李慶武及何朝西等10人,施用詐術而使渠等投資匯款,復以偽造對帳單之方法,騙使渠等誤信有獲利而接續投資款項,其等方法如下:由陳裔潔提供澳門匯創公司之開戶資料,再由陳志明藉服務三信商銀客戶時,以該銀行理財專員之身分,對如附表一所示三信商銀之客戶賴潮林、李雪茹、李慶武及何朝西等人,謊稱有低風險保本、且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買賣商品或美金商品為三信商銀商品,或故未明說而使渠等誤認為三信商銀商品等語,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賴潮林及何朝西等人相信往來十數年之銀行行員陳志明,因而誤信為真,遂分別簽署開戶資料,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志明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志明、陳裔潔或SD CFWCL等銀行帳戶,詎陳裔潔並未如實將各該投資人之匯款金額匯入渠等之投資帳戶,反私自任意挪用,再由陳裔潔於各該匯款後3 日內在匯創公司五權西路辦公室內製作虛偽不實之獲利對帳單後,交由陳志明於各該匯款後3 至7 日內,偽以澳門匯創公司名義製作寄發,而分別接續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獲利對帳單予賴潮林、李雪茹、李慶武及何朝西等10人,以取信賴潮林、李雪茹、李慶武及何朝西等10人(何朝西部分,分別於受騙後之97年2 月22日及99年3 月30日,接續將美金3 萬元及18萬元,匯往陳志明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期間並由陳志明自97年5 月8 日起至99年4 月8 日止接續交付委由陳裔潔製作偽造之對帳單給何朝西,詳見99年度交查字號卷第176 至229 頁),足以生損害於澳門匯創公司對投資對帳單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潮林等投資人,亦使賴潮林、李雪茹、李慶武、何朝西等人誤認渠等投資均有獲利,而持續受騙,分別接續匯款投資,陳裔潔則持續將該等匯款互為挪移他用後流向不明,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賴潮林、李雪茹、李慶武、何朝西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何朝西部分共受騙美金21萬元,公訴人僅起訴陳志明)。期間若有投資人欲贖回部分款項,陳裔潔則偽以挪用其他投資人之匯款金額以為支應,使渠等誤信真有獲利,而接續再匯款投資。嗣於99年4 月底,陳志明突告知賴潮林等人投資金額全部歸零成為負債,賴潮林等人追查未果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3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陳志明等人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陳裔潔明知本案爆發後,賴潮林以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欲對陳裔潔請求損害賠償,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由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21號對陳裔潔核發假扣押裁定,大茂公司並於99年6 月29日提存擔保金,則已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詎陳裔潔於99年7 月9 日後,獲悉本院已對其及陳志明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大茂公司之債權,立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3519-SG 號、廠牌為LEXUS 牌之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李世彬,並於99年7 月28日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林東發、李雪茹、錢益雄、賴潮林、陳美寶、林淑華、黃素琴、蔡燕萍、李慶武、何朝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大茂空調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陳志明另涉犯詐欺何朝西之犯行,因認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裔潔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陳奕希、被告陳志明於調查站訊問時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調查筆錄對被告陳裔潔而言,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當事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李占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除被告陳裔潔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㈠部分外,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對於上開違反期貨法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占民雖就其職務名稱是否分析師有此爭執,然此部分參諸被告李占民98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中自承:「我每日會針對各外幣匯率走勢進行研究,並下載相關匯率走勢資料進行研究,藉以預測未來匯率走勢等商情資訊,以提供給客戶參考等語甚明,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裔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家都叫李占民分析師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332 頁反面);證人即匯創公司之業務員李起綸證稱:李占民負責研究分析、解說等語、證人楊文寬證述李占民是分析師會負責下單、操盤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李占民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㈡、以下各說明事項定義,乃參照期貨交易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 月26日台財證㈦第33672 號及87 年5月5 日台財證㈦第28246 號函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而為:
1、「槓桿保證金契約」: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交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亦屬我國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
2、「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1) 以保證金交易、(2) 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 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 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Over-the-Counter即OTC )交易,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目前我國主管機關對監理店頭市場交易(OTC )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之架構,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務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由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布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由中央銀行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公告由銀行承作,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而係由中央銀行所發布之相關法規命令規範之。故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交法第3 條第2 項豁免之適用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3、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之規定,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且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足,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4、期貨顧問事業: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又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二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三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四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是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5、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上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業務,故目前實務上係將證券商兼營期貨輔助業務視為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 條及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管理規則第3 條之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四、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申請經營前項業務,以本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
6、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同法第8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因此,公司、行號及個人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加以處罰。又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亦違反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款處罰。
7、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處罰之對象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立法理由為:「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 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亦即前開第112 條第5 款處罰規定實乃違反第82條第1 項之刑罰規定,從而解釋第112 條第5 款時,自應參酌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方屬完備。第82條第1 項既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反面解釋,即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不得營業」,一旦違反此規定而營業,即應依第112條第5 款之規定論處,是舉凡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者,均為其所規範之對象,不論是公司、行號或個人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據此,不論是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主管或其他個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前揭期貨事業之「營業」者,即該當前揭第112 條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之決策權力者為限。
㈢、被告陳裔潔擔任副總經理,陳奕希擔任經理,李占民則掛名分析師,其等經營內容係受匯創公司之委託,在臺仲介客戶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於客戶簽約後該公司依客戶指示買賣外幣,但如客戶無管道獲得國際外匯市場外幣漲跌訊息,由仲介者提供此相關訊息或為諮詢,而為此類顧問業務,再如客戶專業知識不足時、或無暇時由專業經理人代客操作外幣之買賣,而為客戶經理該外幣買賣業務。參酌上述,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3 人共同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志明固承認其為三信商銀之理財專員,賴潮林等10人為其客戶,其有介紹渠等進行外匯投資,並交付渠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帳單,後來渠等投資均虧損,經向澳門匯創公司查詢渠等交易情形,發現與如附表二所示對帳單之交易明細內容完全不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係三信商銀之職員,但伊對外匯投資部分不是很瞭解,當時係在補習班認識陳裔潔,陳裔潔向其介紹匯創投資外匯,伊當時只知道是要投資一些外幣,當時伊有明白告知賴潮林等人,本案之投資商品不是三信商品。投資人之匯款,伊也有依陳裔潔之指示匯到匯創公司帳戶,且該等對帳單都是陳裔潔E-MAIL到其電子信箱,伊列印後交付給投資人,伊是相信陳裔潔,並不知道該等對帳單虛偽不實,而且看投資報表也都獲利不錯。陳裔潔說他們有一個顧問團在操作,全部都要委託顧問團操作,個人沒有密碼,沒辦法查詢,贖回也要要投資人填寫領回單,再交給陳裔潔處理。後來是吳天來的事情爆發後,賴潮林去匯創公司,發現業務員提供帳單和平常陳裔潔傳的帳單不一樣,才懷疑平常陳裔潔給的對帳單是假的。伊絕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伊亦是受陳裔潔所詐騙,絕無指示陳裔潔製作虛偽不實之對帳單,否則伊就不會自己亦匯款投資云云;被告陳裔潔則承認其有製作虛偽不實之對帳單交付予陳志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等都是陳志明自己找來的,因為陳志明在三信商銀上班,不能讓上司知道他有承攬三信以外的商品,才請他的客戶把錢匯到伊戶頭,伊再幫忙匯到香港去。陳志明的客戶資金總共6000多萬元,匯入伊帳戶經手的才1000多萬元,伊更無詐欺的意圖。匯創到底是要MAIL給陳志明,還是給客戶,這是由承攬人陳志明決定的,當時是陳志明要求伊製作該等對帳單,伊並沒有詐騙上開賴潮林等人云云;被告陳奕希固承認其有幫忙賴潮林看對帳單,當時有告知若不補錢可能遭斷頭,而建議賴潮林補錢,並幫賴潮林補美金2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奕希只就賴潮林部分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具有共犯關係,其餘被害人等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所述),辯稱:當時是陳志明帶賴潮林到辦公室來,賴潮林請伊幫忙計算虧損,伊才幫他計算,賴潮林的對帳單格式亦是匯創公司兩種格式之一種,因此,伊並不知道內容是假的,賴潮林不是伊的客戶,伊只是單純告知事實,並沒有勸他加碼,是賴潮林自己說要補10萬美金,但缺少2 萬美金,而向伊借2 萬美金,伊僅是好意幫賴潮林分析,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且伊並沒有參與虛偽對帳單之製作,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㈡、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於偵查中均指訴明確,又告訴人賴潮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陳志明叫我轉到買外匯基金,他說這是保本、低風險,講了一堆很好聽的話」、「我長期在三信投資基金,我也誤認為是三信的產品」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278 頁反面)、告訴人林東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陳志明說他們三信剛好有推出一個外匯的投資,別人買的都不錯,都很有賺錢,他們三信搭配的這個團體大概有十幾個還是幾十個顧問團,保證會賺錢,有保本、保息及信託,穩賺不賠,我就把那筆基金解約換成買他的這部分,情形就如我在調查站、偵訊時所述。但事實上我的錢根本沒有進去,我去三信調資料發現,陳志明把我的錢領出來匯到陳裔潔的帳戶,我後來才知道匯款註記欄可以註記讓我匯的錢變成是他們匯的錢。4 月到他們公司時我才知道原來我的錢根本沒有匯進匯創的帳戶」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348 頁)、告訴人李雪茹之配偶李隆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我是相信三信銀行,所以才會買陳志明跟我招攬的產品。之後他要我陸續投資,他說基金一直虧錢,就跟我介紹外匯的產品,他說這個外匯是三信的產品,這是保本的,而且他都是上班時間穿三信的衣服過來收錢,我就更相信,陸續這兩年他都跟我說賺錢,我問他這帳單可以領錢,確定是OK的?他說沒問題,三信不可能會騙錢,所以我就陸續又投資了200 多萬。我說要贖回的時候,陳志明還跟我說你真笨,這不要贖回,這個很好賺。我這樣被騙,心裡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348 頁反面)。再者,參以被告陳志明於99年8 月13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只向他們說明這是一個外匯買賣交易的金融商品,跟他們說外匯操作很厲害‧‧沒有說明該產品具有信用擴張、高風險、漲跌劇烈及易於血本無歸之特性。」等語、於100 年4 月20日偵查中自承:其有將報表給何朝西看、當時跟何朝西講投資外匯,沒有講很詳細、「(問:有無跟何朝西提過可能斷頭?)當時陳裔潔給我的資料都是獲利,不會有虧損」等語、於本院99年10月25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沒有保證一定獲利,但是有說目前看到的都是賺錢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二71頁);被告陳裔潔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贖回投資應該是澳門匯創的義務,為何你要錢給他們領?)不是我要給他們領。是我知道客戶帳戶裡面沒有錢了,因為投資漲跌很大,所以都虧大了,我不敢跟客戶講,我並沒有跟客戶保證會獲利,但是那時候就是不敢講」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336 頁反面),據上可知,茍被告陳志明、陳裔潔未向告訴人等保證獲利,其等何須刻意掩飾投資虧損之情?又被告陳志明與告訴人等10人具有多年理財往來關係,上開告訴人等因而信賴被告陳志明,誤信其所稱本案投資乃三信商銀之商品,或因被告陳志明任職於三信商銀,又係在上班期間引介此商品,因而誤認是三信商銀之商品,亦可想像,益徵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並非無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資料及附表二之虛偽對帳單附卷可稽。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1、被告陳志明既任職三信商銀之理財專員多年,自具有相當之理財、投資專業知識,否則,焉有可能多年來取得賴潮林等人之信賴?何況,依其所辯,其本身亦有參與投資,既與其本身有切身利害關係,更無疏未詳加瞭解該產品之可能。而依目前投資市場交易習慣,投資人均得隨時查詢本身之交易盈虧情形甚明,參以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三信商銀的投資,投資人都可以隨時查詢乙節(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46頁),足認其辯稱:不瞭解外匯投資,陳裔潔告以個人無法查詢,看報表也都獲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參諸被告陳志明於99年8 月13日調查站時供承:於97年12間由對帳單獲知已全部虧損等語,則此時被告陳志明既已知悉該投資有全部虧損之風險,茍其無詐欺之犯意,為何未明白告知告訴人等,反持續鼓吹告訴人等都獲利、要繼續匯款投資?甚者,對於被告陳裔潔此種「投資人無法自由查詢」迥異於投資交易常情之作法與說法,被告陳志明竟會毫無質疑,反辯稱其相信陳裔潔云云,顯悖離常情,益徵其等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之疑竇。
2、復參諸共同被告陳裔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對帳單是陳志明要求伊製作修改後,再E-MAIL給經陳志明,並由陳志明交給投資人等語(見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48頁反面、49頁)甚為明確,佐以被告陳奕希於本院101 年6 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事情剛爆發時,陳裔潔說是陳志明要她弄對帳單的」、「當時她就是崩潰,在那邊哭說是陳志明要她做的,所以當時我才會懷疑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29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 卷一P210並告以要旨》你自己寫的筆記有提到說,有聽陳裔潔說明志明要她這麼說,因為對她的客戶謊稱、規模聽起來較大‧‧‧6000多萬全數賠掉,你姐姐說陳志明帶來的客戶都是有頭有腦的客戶,所以陳志明帶客戶來要附和陳志明的說法‧‧等語。有何意見?)這些內容就是陳裔潔告訴我的,確實是這樣」、「(問:你、陳裔潔、陳志明在招攬客戶的時候,會跟客戶說保證獲利,不會虧損?)不會這樣講,也沒辦法這樣講,因為合約書上就會有中文記載是高風險」、「(問:既然是這樣,陳志明的客戶有虧損,為何你剛說陳裔潔為了面子問題,需要去做假的對帳單?)這是我對陳裔潔的臆測,我知道她是很愛面子的人。但是她跟我說的就是賠掉,這個洞補那個洞,越補愈大」、「(問:你既然說客戶的投資都是由澳門匯創在做操作,有虧損也是澳門匯創的責任?)對」、「(問:既然是澳門匯創的責任,陳裔潔若沒有詐欺客戶的話,那為何要做假的對帳單給客戶看?)就是越賠愈多,她一定是第一個就沒有直接對客戶講明白,才會愈來愈嚴重」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二第21頁反面、27、34頁),衡情,被告陳裔潔案發時,離犯案時間最近,對犯案情節應記憶深刻,且斯時被告陳裔潔尚未及與他人接觸,較少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所謂案重初供,其當時陳述之可信性較高,且被告陳奕希為被告陳裔潔之親弟弟,被告陳裔潔理當無故為隱瞞之理,被告陳裔潔斯時所言應堪採信。依此,益證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應有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否則,苟其等未向告訴人等保證獲利,而投資虧損又是澳門匯創之責任,其等何須刻意去偽造虛偽對帳單給告訴人等?足認其等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陳裔潔嗣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又翻異前詞,改稱:之前是劉董要她推責給被告陳志明,其才亂講云云,惟被告陳裔潔既想推卸責任,自當完全撇清,焉有可能供承是陳志明要求伊製作後,再E-MAIL經陳志明,而使本身同陷共犯罪責之中?足見其於本院之證詞,乃係事後維護之詞,並不足採。再參以被告陳志明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稱:陳裔潔有告訴我說她把錢用到別的地方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 號卷第66頁),及被告陳裔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來的客人已經虧錢了,他要領錢就沒有錢要怎麼處理?如果說甲要領錢,但是甲已經虧錢了而我沒有讓他知道,甲的子帳號不夠錢讓他領,剛好乙要匯款,我就會讓乙把錢匯到甲的子帳號,乙的那筆投資款就沒有真的用來作投資,而是用來填補甲要領回的款項,所以匯創也不會有乙投資人的那筆投資款」、「(問:那這時候,乙的部分澳門匯創還會有帳號密碼?)沒有」、「(問:那乙要對帳單的話怎麼辦?)因為他在匯創沒有匯款,所以沒有對帳單,我才會用原來匯創的表格格式來製作對帳單給乙」、「(問:0000000 是誰的帳號?)是我姐姐陳美觀的帳號」、「(問:這是林東發、賴潮林要匯給澳門匯創的投資款,為何你會用你姐姐及你自己的帳號匯給匯創?)我並不是要挪用,進到匯創內的客戶的錢我也不能領。因為很多客戶突然間要領錢,我要用我或我姐姐這我可以支配的帳號,我才能夠應付那些部分客戶臨時要贖回款項時,我才可以用這兩個帳戶的錢給客戶」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342 頁反面、343 、345 頁反面、34 6頁),足認被告陳裔潔確有未如實將各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匯入各匯款人之帳戶內,而有私自挪用告訴人等資金之情形,已堪認定。承此,被告陳裔潔苟無詐欺之犯意,只須確實依各投資人匯款予以轉匯投資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去作資金挪移之動作?
3、被告陳奕希雖否認有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共同對賴潮林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此亦業據證人賴潮林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案發前你見過陳美涵幾次?)我忘了,應該有4 、5 次或5 、6 次。第一次是陳志明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幫我們作基金,我說那我請他吃個飯,那個朋友指的就是陳美涵,所以我有請陳美涵吃飯,後來就很少見面,後來我基金贖回二筆,那時候都賺錢,贖回後陳志明一直跟我說我的基金在賠錢,所以他要找陳美涵來跟我解釋為何賠錢,後來又找陳奕希說他操作的會賺錢,我才因此又認識陳奕希,陳奕希後來說我的帳號會斷頭,要我再補10萬美金,我說我錢不夠,陳奕希、陳志明套好,陳奕希他要我籌八萬元美金,陳奕希要幫我代墊2萬美金,所以我再籌八萬美金匯到陳美涵的帳戶」、「(問:除了陳志明給你對帳單外,有無人給你對帳單?)沒有。都是陳志明一手轉交給我的」、「(問:問你投資後,有無取得帳號密碼?)陳志明給我的對帳單,上面就有一個帳號,但是沒有密碼」、「(問:你本身可否自己上網查?)沒辦法,陳志明跟我說若我要自己取得密碼的話,輸贏他不負責,要我自己負責。他說密碼要給顧問團去操作,才有那個密碼」、「(問:案發前你有無過陳奕希?)有,就陳志明帶我到他們的匯創那邊去解釋我的基金為何虧錢,我現在回想,他們找我去應該是要叫我再籌錢,他們應該是套好了,我就是那時在五權西路的公司遇到陳奕希,陳奕希跟我說現在國際情勢怎樣、幣值變動等等,所以現在都會賠錢,其實我都不懂,他們最主要就是鼓吹我繼續投資,不然我會被斷頭」、「(問:你剛說陳志明跟你說虧錢之後,陳志明是否有帶你到五權西路的分公司去?)對。我才認識陳奕希的」、「(問:是陳志明陪你去,陳志明把對帳單拿給陳奕希看?)對。我自己沒有帶什麼帳單去」、「(問:那時陳奕希看到對帳單之後就立刻跟你說你這快要被斷頭了,還是他還有看電腦幫你算?)沒有,他沒有看電腦,他看到對帳單就立刻解釋給我聽說要斷頭了」、「(問:陳志明跟你介紹本件外匯投資時,有無跟你說過如果虧錢的話可能會被斷頭?)沒有」、「(問:所以你當時到陳奕希五權西路的公司時,才第一次知道虧損會被斷頭嗎?)對」、「(問:那是陳奕希跟你說的?)陳志明、陳奕希兩人跟我說的」、「(問:你剛說他們叫你再投入美金10萬元,你籌了美金8 萬元,陳奕希要幫你代墊2 萬元,你跟陳奕希有何交情,為何陳奕希要幫你代墊?)完全沒有交情,他應該是看我賠了很多才會這樣,陳奕希跟我說顧問團一定要有10萬元美金,沒有10萬元美金他沒辦法幫我操作,我跟陳奕希說我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我最多只能籌到8 萬元美金,陳奕希說他要借我2 萬元美金,讓顧問團可以幫我操作,後來陳奕希到底有無幫我墊2 萬元進去,我也不知道」、「(問:當時他們叫你墊10萬元美金時,陳奕希、陳志明都有告知你陳奕希作本案的投資賺很多錢?)對,陳志明跟我說陳奕希賺了台幣上千萬,為什麼只有我賠錢,所以才請陳奕希幫我代操,叫我再準備10萬元進去。有時候我跟陳奕希見面時,陳奕希也會跟我說他最近賺了多少錢,陳裔潔就很少講到這個」、「(問:你剛說你去匯創五權西路的公司找陳奕希的時候,你有當場拿出李占民列印給你的對帳單,就發現跟陳志明之前交給你的對帳單是不相符的,當時陳志明、陳奕希都嚇了一跳?)對」、「(問:那他們兩人嚇一跳的原因是因為看到你有提出電腦列印別人的對帳單,還是因為你提出的對帳單跟之前的對帳單不符才嚇一跳?)我當時的直覺是他們覺得說我怎麼會有別人的對帳單而嚇一跳,並不是因為我提出的2 種對帳單不一樣他們嚇一跳」、「(問:當你出示兩份不同的對帳單時,在場的陳志明或陳奕希是如何跟你解釋的?)當時我們有質問為何兩張對帳單不一樣,他們也說不出所以然,他們不想解釋」、「(問:當場陳志明有無告訴你說他之前給你的對帳單都是陳裔潔E-MAIL給他,他再列印給你的?)他沒有跟我這樣講,他就一直質疑我為何會有別人的對帳單,都沒有跟我解釋為何兩張對帳單會不一樣,也沒有跟我解釋他之前給我的對帳單是如何來的」、「(問:當時陳奕希有告訴你說別的投資人投資的正常管道是怎樣?)沒有。當時陳奕希給我的印象是他自己私人還有好多大客戶在投資這商品,他也跟我說他私底下還有很多大客戶在投資這商品,要讓我安心再把錢投進去。當時發現兩張對帳單不一樣時,陳奕希也沒有跟我解釋為何不一樣」、「(問:陳奕希有無跟你解釋其他人都有密碼?)沒有講到密碼的問題,也沒有跟我講到他們自己有密碼可以列印對帳單」、「(問:依你剛所述,你的意思是在你去找李占民列印出別人的對帳單給你看之前,你都不知道你們可以擁有自己的密碼自行去列印對帳單?)在之前,我有問陳志明密碼,他就說若要有密碼輸贏就自己負責。至於用密碼列印對帳單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281 至283 、288 、289 頁),足認被告陳志明、陳奕希有施用詐術使賴潮林陷於錯誤而持續投資甚明。且依被告陳奕希自承其既有看過賴潮林之對帳單,又參以其於本院提出匯創公司以電子郵件所寄發予其本身之對帳單格式(見10 0年度金訴字第9 號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明顯與其所稱於網站所列印之對帳單格式(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及賴潮林等投資人所提出之對帳單格式(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65至207頁)均不相同,依被告陳奕希之專業,焉有可能不知該對帳單格式有異,況賴潮林又無個人密碼,無法自行在網站觀看渠交易情形,亦顯與匯創公司之交易模式不符,被告陳奕希與被告陳裔潔、被告陳志明茍未有共犯關係,為何均未質疑、告訴賴潮林上開異常之情形,反告以賴潮林要再補錢?而且為何一定須再補10萬元美金?此亦與匯創公司之交易規定不符。再者,參諸被告陳奕希於98年10月28日調查站所述:客戶操作若保證金不足時,除了網站會對客戶發出警示外,澳門匯創公司原先會以電話通知客戶補金保證金,後來因客戶聽不懂他們的國語,所以現在都會透過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通知客戶,客戶應自行到銀行結匯匯寄到匯創公司香港匯豐銀行等語,準此,澳門匯創公司並未通知賴潮林有斷頭風險,此亦顯與正常交易情況不同,被告陳奕希知之甚詳,茍其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焉有可能主動要求、游說賴潮林再補美金10萬元,復於賴潮林告知僅有美金8萬元時,猶積極表示願出借美金2萬元乙情,此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陳裔潔曾於98年8 月19日將賴潮林98年8 月14日轉入之金額再轉帳10萬元至被告陳奕希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檢附之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跟行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8至241頁、同他字卷二第81至85頁),益徵被告陳奕希與陳裔潔、陳志明就賴潮林部分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6 月21日一南屯字第00064 號函覆被告陳裔潔帳戶交易明細、同年7 月7 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9年7 月22日(99)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交易明細、鹿谷鄉農會99年7 月22日鹿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7 月26日一南屯字第00074 函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 號函覆交易明細(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8 至241 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19至23、26至31、37至40、65至73、78至87頁):
1、雖被告陳裔潔於97年10月30日賴潮林匯入64萬6320元、97年12月8 日賴潮林匯入335 萬4020元、98年1 月23日賴潮林匯入268 萬9020元後,各當日即匯相同金額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FWCL 帳戶,然上開帳戶為澳門匯創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設之帳戶,其下應有子帳戶,而該子帳戶應即為各投資人在澳門匯創公司所開戶者,惟告訴人賴潮林之交易紀錄並無上開匯款,則被告陳裔潔轉帳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究轉入何帳戶?雖上開匯款單電文讀取註記為818274,然818274非告訴人賴潮林之帳號,況97年10月30日匯款單根本未註記,是就此等匯款並未為告訴人賴潮林買賣外匯,已堪認定。
2、況被告陳裔潔於98年8 月14日賴潮林匯入361 萬5620元後,僅匯入328 萬7820元至SDCFWCL 帳戶,餘款仍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於98年8 月15日提領現金2 萬元;於98年8 月17日先轉帳7 萬元至被告陳裔潔自己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再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使用;又轉帳2筆各1萬6000元至被告陳裔潔之兄陳澄義之鹿谷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陳澄義抵押貸款利息;另於98年8月19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陳奕希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8月20日轉帳1 萬元至自己郵局0000000號帳戶,同日轉帳2 萬元至被告陳裔潔大女兒梁○○(84年次)郵局帳戶,於98年8月20日轉帳2筆,1筆2萬元轉至江欣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筆2萬元轉至被告陳裔潔大兒子梁00(86年次)之郵局帳戶;就上述轉帳,可見被告陳裔潔非但未為告訴人賴潮林下單,且將款項做為己用,被告陳奕希亦有取得款項,是其等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㈤、觀之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9年6 月15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陳裔潔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99年7 月7 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匯款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9至23、242 至249 頁):雖被告陳裔潔於97年1 月31日告訴人林東發、賴潮林各匯入64萬4900元後,即於同日轉匯2 筆64萬4400元至SDCFWCL 帳戶,然該等匯款單上附言竟均註記為1000513 ,並非告訴人等之帳號;而被告陳裔潔於97年2 月20日告訴人陳美寶匯款63萬4100元後,即於同日轉匯2 萬美元至SDCFWCL 帳戶,然該等匯款單匯款人竟為其姊夫江均奇,且無附言註記;又被告陳裔潔於97年2 月26日告訴人林淑華匯款125 萬0900元後,即於同日轉匯4 萬美元至SDCFWCL 帳戶,然該等匯款單匯款人竟為其姊陳美觀,且附言註記為1000992 ;另被告陳裔潔於97年3 月6 日告訴人李雪茹匯款30萬8400元後,即於同日轉匯1 萬美元至SDCFWCL 帳戶,然該等匯款單匯款人竟為其外甥女張曉薇,且無附言註記,再參諸調查人員自澳門匯創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告訴人等人之交易紀錄與匯款紀錄完全不符,故被告陳裔潔、陳志明並未將告訴人等匯入SDCFWCL 帳戶之資金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使用,是被告等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㈥、觀之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9年6 月11日合金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陳志明帳戶交易明細、99年7 月28日合金建成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取款憑條、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88至104 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46至64頁):可知被告陳志明於98年2 月26日告訴人李雪茹匯入34萬8650元、於98年4 月2 日告訴人陳美寶匯入47萬1950元、於98年4 月23日林淑華匯入237 萬1400元、於98年4 月28日林淑華匯入101 萬5830元、於98年9 月29日林淑華匯入178 萬3050元後,於98年10月13日陳美寶匯入64萬7000 元 、於98年12月30日李雪茹匯入64萬6600元、於99年4 月14日李雪茹匯入31萬5800元,即於同日轉匯至SDCFWCL帳戶,然該等匯款單上附言竟均註記為0000000,均非告訴人等帳戶,是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就告訴人等匯入之資金亦未做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使用,應有詐欺犯行。
㈦、觀以卷附99年9 月8 日電子郵件(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第103 至113 頁):可證明告訴代理人許景鎰律師取得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所傳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告訴人李雪茹之帳戶為0000000 號、告訴人林東發之帳號為1000981號、告訴人林淑華之帳號為0000000 號,告訴人黃素琴之帳號為0000000 號,蔡燕萍之帳號為0000000 號,告訴人賴潮林之帳號為0000000 號、100514號,而無0000000 號帳號,告訴人李慶武之帳號並無0000000 號帳號,告訴人陳美寶之帳號並無0000000 號帳號等事實。因此,告訴人陳美寶之帳號既無0000000 號帳號、告訴人李慶武之帳號無0000000 號帳號,告訴人賴潮林之帳號無0000000 號帳號,而告訴人陳美寶、李慶武、賴潮林持有之對帳單帳號卻為上述帳號之記載,可見告訴人陳美寶、李慶武、賴潮林等所取得之對帳單均係偽造無誤。
㈧、再佐以卷附帳號0000000 號帳戶於97年1 月25日、97年2 月6 日、97年2 月12日、97年2 月14日之對帳單,帳號為1000516 號帳戶於97年2 月2 日、97年2 月12日之對帳單(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43960 號卷一第40至53頁):上開對帳單係自被告陳志明之電腦所列印,該檔案為告訴人賴潮林、林淑華之對帳單,該檔案原為97年間之交易資料,經取消檔案之隱藏功能後,卻顯示為95年間之交易明細,且告訴人賴潮林與林淑華之交易明細完全相同,因此,證明被告陳志明交予告訴人等之對帳單確為偽造之事實,而被告陳志明辯解其不知對帳單為偽造云云,顯不足採。
㈨、觀以卷附99年9 月13日列印之交易紀錄(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43960 號卷一第61至68頁):上開交易紀錄係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陪同告訴人等郵寄申請書至澳門匯創公司,澳門匯創公司以電子郵件將告訴人等之帳號密碼寄予告訴代理人許景鎰律師後,被告3 人與告訴人等再至調查局,由調查人員登入該等帳號密碼後,列印而出,茲證明下列事項:
1、觀諸該交易紀錄,告訴人賴潮林帳號為0000000 號,於97年2 月27日始有第一筆存款2 萬美元,於97年3 月11日存入2萬美元,於97年8 月11日分別存入1 萬5000美元、5000美元,於同日即提領2 萬美元,與告訴人賴潮林之實際匯款情形完全不符,且97年8 月11日存入2 萬美元,應係因應告訴人贖回2 萬元之用(益證此項交易紀錄為真實可採),則此筆款項為何人之資金?實啟人疑竇;且告訴人賴潮林雖於97年8 月11日確匯款2 萬美元,然未有買賣紀錄,反而當日全數提領2 萬美元,其後即未有任何交易紀錄,而告訴人賴潮林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8年8 月14日仍匯入6 筆大額金錢,則告訴人賴潮林匯入之款項何去?被告陳奕希要求告訴人賴潮林匯款以免被斷頭一語顯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告訴人賴潮林另有一帳戶0000000 號,於97年4 月1 日存入6 萬2000美元、1 萬美元,於97年4 月2 日存入2 萬美元,與告訴人賴潮林之實際匯款情形不符,且該帳戶於97年5 月13日存入1 萬5000美元後當日即同額提領,此筆款項未用在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應係因應告訴人賴潮林要求贖回之用;且此帳戶自97年5 月13日起即無任何交易紀錄,均與被告陳志明交付予告訴人賴潮林之對帳單(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陳報狀附表二後所附)內容完全不符,顯然未為告訴人賴潮林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取得告訴人賴潮林之資金。
2、觀諸該交易紀錄,告訴人林東發帳號為0000000 號,於97年12月18日始有第一筆存款2 萬美元,於當日立即全數提領,且根本無任何交易,與告訴人林東發之匯款情形完全不符,且竟未為之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與被告陳志明交付予告訴人林東發之對帳單內容完全不符,顯然未為告訴人林東發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取得告訴人林東發之資金。
3、觀諸該交易紀錄,告訴人李雪茹帳號為0000000 號,僅於98年2 月27日有一筆存款1 萬美元,與告訴人李雪茹之實際匯款情形完全不符;且98年3 月3 日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亦與被告陳志明交付予告訴人李雪茹之對帳單內容完全不符,顯然並未為告訴人李雪茹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取得告訴人李雪茹之資金。
4、觀諸該交易紀錄,告訴人林淑華帳號為0000000 號,於97年5 月6 日始有第一筆存款3 萬6000美元,當日立即同額提領,於97年11月27日再存入12萬400 美元,於97年12月12日存入6 萬5000美元,於97年12月18日存入6 萬美元後立即提領13萬美元,而與告訴人林淑華之實際匯款情形完全不符,且有不明資金存入,顯見確將投資人之資金互為挪移而下落不明。告訴人黃素琴為林淑華之大嫂,其投資情形亦同上。
5、觀諸該交易紀錄,告訴人蔡燕萍帳號為0000000 號,於97年12月10日第一筆存款4 萬美元,於97年12月23日存入1 萬美元,於97年12月30日存入2 萬美元,於98年2 月12日存入1萬美元後當日立即同額提領,與告訴人蔡燕萍之實際匯款及贖回情形完全不符;且99年2 月12日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亦與被告陳志明交付予告訴人蔡燕萍之對帳單內容完全不符,顯然未為告訴人蔡燕萍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取得告訴人蔡燕萍之資金。
㈩、又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既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等之犯意,期間縱有部分告訴人曾贖回部分款項,惟此乃係其等事後為接續誘使告訴人等接續匯款之詐欺手段,自不足以阻礙其等詐欺行為及詐騙金額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志明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審理時供稱:「關於何朝西的資料,對帳單也是由陳裔潔那邊E-MAIL過來的,我有列印出來後,去何朝西家拿給何朝西,而且他也有提出這份對帳單。這份對帳單是陳裔潔E-MAIL給我的,它的格式跟我給其他客戶的對帳單都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二第139 頁),復有何朝西對帳單資料在卷可證(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 號卷第229 頁),足認被告陳志明確有交付虛偽對帳單給何朝西,且與被告陳裔潔具共犯關係甚明,否則被告陳志明當無可能自承此部分情事,故何朝西就此雖陳稱未收到對帳單等語,應係誤記所致。又參以告訴代理人所陳述:每筆匯款後的3 至7 日,陳志明確實有交對帳單給告訴人等,只是有部分對帳單告訴人等已經遺失不見了,所以目前卷內的對帳單資料沒有完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三第31頁反面),被告被告陳志明對其所述亦表示無意見,而投資人匯款後交付對帳單乃交易常情,是告訴代理人所述乃符合常情,應屬真實。本院因此認定被告陳志明於本案告訴人等10人匯款後應均有接續交付虛偽對帳單予告訴人等10人應堪認定。據此,告訴人黃素琴、林淑華部分雖目前卷內未見對帳單資料,本院仍認定渠等2 人於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後3 至7 日內均有收到被告陳志明所交付之虛偽對帳單。
、另起訴書記載「陳裔潔、陳奕希因故認識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任職財富管理中心行員之陳志明後,深知陳志明為資深行員而擁有廣大客戶;陳志明則得知陳裔潔、陳奕希從事非法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業務,認為有利可圖,竟利益薰心,亦利用自己因三信業務往來關係而取得客戶信任之機會,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只是單純敘明被告陳志明應知悉被告陳裔潔、陳奕希從事非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且公訴人刻意將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作㈠㈡之區分,輔以起訴書並未論述被告陳志明共同涉犯違反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足認公訴人並未認定,且並未起訴被告陳志明此部分有共犯關係,則此部分顯非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陳志明個人是否有投資匯創公司乙節,核與被告陳志明是否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絕對關聯,被告陳志明猶以前詞為辯,並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本院認無必要,且被告陳志明所辯,亦不足採信。又證人楊國憲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到庭雖證稱:被告陳志明有告知本案商品非三信商品,且未保證獲利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陳志明未詐欺證人楊國憲,然各被害人投資之情況未必一致,仍須依具體證據而為認定,自難依此逕作對被告陳志明有利之認定,灼然甚明。另被告陳裔潔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向香港匯創公司、匯豐銀行函調告訴人等匯到帳戶入金、出金明細暨外匯買賣明細、交易明細帳單,及向匯創公司函調被告陳裔潔操作所得佣金轉匯客戶帳戶明細帳單等資料,然前揭香港之資料於偵查中已無法調取甚明,且被告陳裔潔於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既有私自任意挪用之情,尚難從帳戶明細釐清各筆資金往來情形,亦可想見,而本院據上心證已明,故認此部分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此外,就何朝西部分亦有陳志明三信商業銀行名片、三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匯款憑證及對帳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730 卷第11、41、43、45、69、73、75、77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7 號第176 至229 頁)。綜上,被告陳志明、被告陳裔潔、被告陳奕希3 人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損害債權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裔潔固承認其有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先於100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伊早就要賣了,並不是要脫產才賣的,伊也不知道法律有這樣的規定,伊是7 月初就賣的,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49頁),嗣於本院100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又改辯稱:假扣押執行之前,伊不知道假扣押執行的事,當時是伊欠李太山、賴昭進錢,李太山逼伊還錢,才會出售該該3519-SG 的LEXUS 自小客車還債。而且伊賣掉該車後,又立即買了一部3580-C9 中古車登記在伊名下,可見伊沒有損害債權人之意思云云。被告陳裔潔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大茂公司並非本案之投資人,根本就不是本案之債權人云云。惟查:
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依該罪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者,是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至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假扣押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惟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債權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然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罪中所謂之「處分」其財產者,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贈與等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至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應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99年3 、4 月間已有投資人吳天來因贖回出問題,而前去匯創公司查詢、99年4 月21日被告陳裔潔因而告知被告陳志明投資款都沒了、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於99年4 月底、5 月間前往匯創公司及被告陳裔潔家,一再積極要求被告陳裔潔作處理等情,為被告陳裔潔所不否認,復審之本案告訴人等投資金額鉅大損失,衡情,被告陳裔潔於99年4 月底時,當可預見告訴人等定會對其提起訴訟索賠,其理當會積極關注其本身財產有無遭受查封等情,應屬合理推斷。嗣告訴人等果於99年6 月15日取得假扣押裁定,於99年6 月29日辦理提存手續並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執行處於99年6 月30日行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被告陳志明之不動產進行查封登記,於99年7 月9 日對被告陳裔潔、陳志明之銀行存款為扣押之執行命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69 號卷內所附之執行命令、函文及99年度裁全字第1521號假扣押裁定等在卷足憑),則被告陳裔潔至遲於此時亦應知悉其財產遭受查封,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灼然甚明。此外,以被告陳裔潔與陳志明之交情,被告陳志明於遭受查封時,理當會告知被告陳裔潔上情,亦可認定,然被告陳裔潔卻辯稱不知被查封云云,殊與常理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再參諸被告陳裔潔於100 年2 月16日偵查中具結供稱:「(問:你是否有一部3519-SG 的自小客車?)對,賣掉了,賣1 百多萬元」、「(問:錢花到哪裡去?)拿去台南改運」、「(問:人家告你了,為何把車子賣掉?)我有問過鄭秀珠律師,他沒說不能賣,這是我很早以前就開始在詢價」等語,及其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供稱:「(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人家都告你了,為何要把車子賣掉?你回答說你有問過鄭秀珠律師,她沒說不能賣,這是我很早以前就開始再詢價。這是什麼意思?)我現在才想到。我確實有欠人家錢,我可以賣的就是那輛車。那時候去調查站,賴潮林有問過我說我車子到底在那裡、到底放在那裡。在調查站之前我就認識鄭秀珠律師,在調查站後段我有委任鄭秀珠律師,我之前有提到說我要自首,但就是鄭秀珠律師告訴我沒人告我,幹嘛要自首」、「(問:當時你就已經跟鄭秀珠律師提到你車子能不能賣?)還不是那時候。後來我已經欠人家錢,包括李太山,我想要還錢,應該是在去找李太山之前,我心裡有想要賣車還錢,我記得我有去問過鄭律師」、「(問:根據一銀南屯分行函文,99年7 月14日就假扣押你的財產,當時你該帳戶金額約一萬多元台幣、五點九九元美金,這是你當天就知道的事?《提示99年司執全869 號卷P19 反面》)是不是當天就知道我忘記了。我是知道有被假扣押帳戶這件事情,但是確定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二第234 頁),參之被告陳裔潔於98年10月28日即曾遭調查站人員訊問,嗣於99年5 月6 日、5 月19日及6 月9 日、7 月2 日均經檢察官訊問乙情,足認其辯稱假扣押之前均不知情,無損害債權犯意云云,實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陳浡勳於100 年3 月4 日偵查中證稱:「(問:有一台3519-SG 自小客車,是否為你跟李世彬和買的《提示照片》? )對」、「(問:買多少?)115 萬元」、「(問:向誰買的?)陳裔潔本人」、「(問:是陳裔潔來找你們的嗎?)不是,是一個朋友介紹」、「(問:115 萬元你有交給陳裔潔本人?)有。我拿現金」、「(問:買賣及過戶時間是不是99年7 月28日?)我是99年7 月中就買了,車子有擦痕,我說還要整理,所以晚一點才過戶,陳裔潔說好」、「(問:所以到99年7 月28口才過戶?)日期我不知逍,但我知道是7 月底」、「(問:有無攜帶合約書?)沒有,因為我不是專門買賣中古車行,所以沒有注重契約,又是現金買賣」、「(問:詢價有沒有詢很久?)沒有,當天看到人看到車,我就說好我要買,我之前不認識陳裔潔」等語;證人李世彬於100 年3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有一部車號0000-00 的LEXUS ?)有,米白色的」、「(問:這部車是你跟誰買的?)我去昌平路協成貨運看車,他說他要賣車,我就買,協成貨運是我朋友,一面之緣,名字我不知道」、「(問:花多少錢購買?)我要回去看合約書,約100 多萬元,我是用現金買」、「(問:現金何來?)我去領的,我是用我三信銀行在公園路32-1號那邊的營業部領的,我的帳戶是領25萬元,我朋友叫陳浡勳,他電話是0000000000,我朋友出一百多萬元,我付給我朋友,我朋友去處理,他說車主急著當天要過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陳裔潔辯稱:該車很早以前就想賣了,很早就在詢價云云,顯不足採。又觀之被告陳裔潔前於偵查中均不曾提及有欠李太山、賴昭進金錢,須出售該車還錢乙情甚明,其嗣改以前詞為辯,是否屬實,顯有疑竇,且依其自承欠錢部分沒有寫借據,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200 頁反面),核與一般借貸情形不同,委有可疑。再者,被告陳裔潔出售該車時,並未書寫契約書,又急於過戶,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益昭其急於脫產之企圖。況證人李太山於本院101 年8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並未逼陳裔潔還債乙節(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二第225 、227 ),亦與被告陳裔潔所辯不符,而證人李太山、賴昭進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對被告陳裔潔究於何時前去改運乙節證詞亦有出入,尚不足作為對被告陳裔潔有利之認定。又查,被告陳裔潔賣車後,雖於99年7 月28日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中古車,惟旋於99年9 月1 日又將之出售予案外人李修忠,案外人李修忠復於99年10月18日更換車牌號碼為3580-C9 並將之出售予案外人王運權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三第1 、54至56頁),是被告陳裔潔出售高價之3519-SG LEXUS 自小客車,即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嗣購入便宜中古車,本不足以排除其損害債權之犯意,再據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知,被告陳裔潔99年7 月28日購入中古車後,甫於99年9 月1 日即又出售,益證其辯稱無損害債權意思云云,委無足取。
㈣、被告陳裔潔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大茂公司並非本案之債權人乙情,然此參諸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二第200 頁反面、201 頁;本院99度司裁全字第869 號卷第41頁反面、42頁),足認該筆款項係由大茂公司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228 萬8350元,兌換成美元7 萬元而匯至匯創公司SDCFWCL 帳戶乙情甚明,復據證人賴潮林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大茂空調公司匯款的部分為何?)2,288,350 元整匯到陳志明指示的陳裔潔帳戶」、「(問:該筆大茂空調公司的匯款確實是以大茂空調公司的名義投資,而非由你名義投資只是帳號由公司名義轉出?)是以大茂空調公司的名義來投資的」、當時有跟陳志明說這筆228 萬元的錢是從大茂公司匯出去投資的,一定要獨立,不要混到個人帳戶去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二第231 、232 頁)明確,是該筆款項顯係由大茂公司出資無訛,大茂公司既為本案投資人,具本案之債權人身分,委無疑義。
㈤、至被告陳裔潔辯稱因不知法律規定云云,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陳裔潔以此為辯,自不足採。準此,被告陳裔潔既已收受假扣押裁定,知悉財產遭查封乙情,猶出售上開自小客車,顯有損害債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陳裔潔猶以前詞為辯,尚不足採。綜上,其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行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其損害或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本件依上開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為避免告訴人等發現被告等操作外幣買賣虧損連連而中止投資,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匯創公司名義之「對帳單」交付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誤認被告等操作外幣買賣獲利豐厚等情,則被告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匯創公司及賴潮林等人。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3 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罪。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款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者為其構成要件,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先後執行業務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3 人,就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賴潮林部分,被告陳奕希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害人賴潮林部分,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陳奕希間,就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賴潮林以外之其餘被害人等部分,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就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同一被害人為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只論以接續一罪。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如何評價問題而言,本次刑法修正於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 頁,2003 年5月初版第1 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等前揭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自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人就被告陳志明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記載,惟追加起訴事實中已載明「陳志明交付不實之對帳單予何朝西」之犯罪事實,足見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在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且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明此部分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3 人就不同被害人間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或行為之時空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陳裔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㈤、被告陳裔潔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債權罪;被告陳奕希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足以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被告陳裔潔、陳奕希為負責人身分,被告李占民乃屬職員身分,;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於本案中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自不宜輕縱,復考量其等各自參與犯行之分工負責程度之不同,犯後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承認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陳裔潔承認偽造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毀損債權犯行;被告陳奕希、陳志明均否認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其等各自就犯行承認與否之犯後態度有別,又斟酌本案告訴人等各自遭詐騙之金額之多寡,各自所受之損害(部分被害人有領回部分款項),本案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均未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暨及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審之公訴人就被告陳裔潔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因被告陳裔潔有承認部分犯行,本院認求刑稍嫌過重)、被告陳奕希有期徒刑7 年3 月(因被告陳奕希有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認求刑過重)、被告陳志明有期徒刑7 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又查,被告李占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被告李占民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其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支付公庫15萬元。
㈧、末查,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所有,共同供違反期貨交易法;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所有,供其等詐欺賴潮林使用之物;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所有,供其等詐欺賴潮林以外之被害人所使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本院院保874 中之查扣物:(原編號23、24、38)陳麗華合庫、陳美涵合庫及華僑銀行存摺正本、商用本票(發票人林佳蓉)7 張,及筆記1 本,分別業據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明與本案犯罪無涉(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三第131 頁反面),此外,編號19之存摺1 本,為李慶武所有,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希、陳裔潔因故認識在三信商銀任職財富管理中心行員之陳志明後,深知被告陳志明為資深行員而擁有廣大客戶;陳志明則得知陳裔潔、陳奕希從事非法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業務,認為有利可圖,竟利益薰心,亦利用自己因三信業務往來關係而取得客戶信任之機會,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始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等8 人,以偽造對帳單之方法,由陳裔潔、陳奕希提供澳門匯創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偽造之對帳單,再由陳志明藉服務三信商銀客戶時,以該銀行理財專員之身分,對如附表所示一信商銀之客戶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等8 人,謊稱有低風險、保本、且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買賣商品等語,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等8 人相信往來十數年之銀行行員而不疑有他,分別簽署開戶資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志明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志明、陳裔潔或SDCFWCL 等銀行帳戶,再由陳志明交付偽造之對帳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李雪茹、李慶武等人,以取信渠等,陳裔潔等3 人再將該等匯款互為挪移他用後流向不明,而詐取如附表所示李雪茹、李慶武等8 人(賴潮林除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陳奕希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陳奕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奕希與陳裔潔具有姊弟關係,被告陳奕希有上開共同詐騙賴潮林犯行(已見前述)、林淑華、林潮東之證詞,陳裔潔曾匯款10萬元至被告陳奕希之帳戶內,及客戶聯絡訪談紀錄表、訪談資料(見中機組調查卷一)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奕希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被告陳志明所招攬之客戶等人,除上述賴潮林外,伊根本未曾接洽過,如何對他們施用詐術?且伊亦未偽造或交付虛偽對帳單給李雪茹、李慶武等人,如何認定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具有共犯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按二以上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之行為分擔者,稱共同正犯。故是否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仍須依具體證據,判斷視彼此間有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論斷。又目前實務上就詐騙不同被害人,乃採數罪併罰論罪,職是,對不同被害人是否構成詐欺罪,仍須各別依證據為論斷,尚非得認定詐欺一被害人後,即得逕行推論對其他被害人等亦同構成詐欺犯行。查,被告陳奕希雖與陳裔潔具有姊弟關係,陳裔潔又曾有匯款10萬元給陳奕希乙情,然該10萬元匯款乃係被害人賴潮林匯款後,被告陳裔潔轉匯部分款項予被告陳奕希,是就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陳奕希就賴潮林部分有共犯關係,已見前述,惟不同被害人仍須各別依證據為斷,尚難以此逕行推論被告陳奕希定有參與詐騙賴潮林以外之其他被害人等之行為,而逕行認定具有共犯關係,其理至明。
㈡、參之被告陳奕希前揭辯詞,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並不認識被告陳奕希,沒有接觸過陳奕希乙情相符,足認其所辯尚非子虛。而被害人即證人林淑華雖曾於偵查中證稱:陳志明去伊公司,剛好陳奕希打電話給陳志明,陳志明就叫陳奕希到伊公司坐,陳奕希就給伊名片,告訴伊說他的公司是合法的,叫伊放心,那時伊已經全部投資進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8 頁);證人林潮東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投資後2 、3 個月到匯創公司見到陳裔潔,陳裔潔當時有保證獲利,陳奕希也有在場,當時是掛經理,他沒有說很多話,只跟他打招呼而已。第一次見到陳奕希,是在黃素琴投資前,他跟陳志明到我們公司喝茶聊天,陳奕希沒有說什麼,只是留個匯創公司的名片,沒有講到投資的重點。陳奕希從頭到尾沒有對投資的事情有詐騙過,都是陳志明來招攬等語(見偵字第3727號卷第130 頁),而卷附客戶聯絡訪談紀錄表、訪談資料等書面資料(見中機組調查卷一),觀其內容,又無法證實係被告陳奕希所為,是就此部分,依目前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陳奕希於被害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等人投資前或投資期間,有何對該等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之情形,或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
㈢、且如前所述,此部分投資人等投資後所取得之虛偽對帳單,乃係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所共同偽造及行使,被告陳奕希並無參與交付虛偽對帳單之行為甚明,而本案係由署名「何亞」之不詳之人以hsbc1994hsbc1994@yahoo.com.tw 電子信箱寄送對帳單至joyce571201@yahoo.com.tw電子信箱內,再轉寄至陳志明之電子信箱內,而「何亞」登錄之資料「申請日為期為96年12月10日;生日為June21,1970」(見中機組卷一第115 頁反面),與被告陳奕希之年籍資料亦顯不相符,自難遽認被告陳奕希有參與製作虛偽對帳單之行為。縱公訴人質疑在匯創公司內被告陳奕希之電腦內有查扣到與虛偽對帳單相同格式之對帳單,而被告陳奕希稱有以此作模擬交易、沙盤推演過,足認被告陳奕希有偽造上開對帳單云云,然查扣電腦內之資料與本案虛偽對帳單之內容是否相符,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僅單憑被告陳奕希電腦內之對帳單與此部分被害人等之虛偽對帳單格式相同,實難遽認被告陳奕希定有參與此部分被害人等對帳單之製作,其理至明。況縱認電腦內之資料與本案虛偽對帳單之內容相符,而被告陳裔潔又自承虛偽對帳單是其所製作,並未陳明被告陳奕希有參與製作之情,則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法完全排除是被告陳裔潔製作後提供被告陳奕希作為模擬交易或預備存檔供日後使用之可能,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奕希就製作虛偽對帳單部分,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故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陳奕希就此等賴潮林以外之被害人等部分,應論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奕希上開所辯,既非無稽,即難以逕行認定被告陳奕希就此部分具有共犯關係,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陳奕希有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成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陳奕希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奕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陳奕希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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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被害人│金 額 │匯入銀行帳戶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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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月21日 │賴潮林│64萬8174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賴潮林之存摺影本(99年他字第 │
│ │ │ │ │ │ 3101 卷(一)P13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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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月31日 │賴潮林│64萬4900元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①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99年他│
│ │ │ │ │陳裔潔帳戶 │ 字第3101卷(一)P13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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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2月14日 │賴潮林│63萬5267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賴潮林之存摺影本(99年他字第 │
│ │ │ │ │ │ 3101 卷(一)P136) │
│ │ │ │ │ │ │
├──┼──────┼───┼──────┼────────┼────────────────┤
│ 4 │97年2月26日 │賴潮林│62萬5162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賴潮林之存摺影本(99年他字第 │
│ │ │ │ │ │ 3101 卷(一)P13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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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3月31日 │賴潮林│6萬2000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
│ │ │ │ │ │ 年他字第3101卷(一)P14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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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5月14日 │賴潮林│1萬5000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陽信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99│
│ │ │ │ │ │ 年他字第3101卷(一)P146) │
│ │ │ │ │ │ │
├──┼──────┼───┼──────┼────────┼────────────────┤
│ 7 │97年8月11日 │賴潮林│2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憑證(99年他字│
│ │ │ │ │ │ 第3101卷(一)P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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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0月30日│賴潮林│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 │ │ │ │分行陳裔潔帳戶 │ 99 年他字第3101卷(一)P24)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 │
│ │ │ │ │ │ P219) │
├──┼──────┼───┼──────┼────────┼────────────────┤
│ 9 │97年10月30日│賴潮林│64萬63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①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99年他│
│ │ │ │ │分行陳裔潔帳戶 │ 字第3101卷(一)P24)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 │
│ │ │ │ │ │ P219) │
├──┼──────┼───┼──────┼────────┼────────────────┤
│ 10 │97年12月8日 │賴潮林│335萬40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
│ │ │ │ │分行陳裔潔帳戶 │ 票(99年他字第3101卷(一)P153│
│ │ │ │ │ │ )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 │
│ │ │ │ │ │ P220) │
├──┼──────┼───┼──────┼────────┼────────────────┤
│ 11 │98年1月23日 │賴潮林│268萬90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
│ │ │ │ │分行陳裔潔帳戶 │ 票(99年他字第3101卷(一)P153│
│ │ │ │ │ │ )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 │
│ │ │ │ │ │ P221) │
├──┼──────┼───┼──────┼────────┼────────────────┤
│ 12 │98年8月4日 │賴潮林│228萬83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99年他字│
│ │ │ │ │分行陳裔潔帳戶 │ 第3101卷(一)P160) │
│ │ │ │ │ │ │
├──┼──────┼───┼──────┼────────┼────────────────┤
│ 13 │98年8月14日 │賴潮林│361萬56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
│ │ │ │ │分行陳裔潔帳戶 │ 票(99年他字第3101卷(一)P153│
│ │ │ │ │ │ )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 │
│ │ │ │ │ │ P229) │
├──┼──────┼───┼──────┼────────┼────────────────┤
│ 14 │97年1月25日 │李雪茹│64萬7530元 │由被告陳志明代為│①李雪茹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簿│
│ │ │ │ │電匯至合作金庫大│ 影本(99年他字第3101卷(一) │
│ │ │ │ │里分行陳裔潔帳戶│ P137 )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99 │
│ │ │ │ │ │ 年他字第3101卷(一)P244) │
├──┼──────┼───┼──────┼────────┼────────────────┤
│ 15 │97年3月6日 │李雪茹│30萬8400元 │合庫金庫大里分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99年他字│
│ │ │ │ │陳裔潔帳戶 │ 第3101卷(一)P13)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99 │
│ │ │ │ │ │ 年他字第3101卷(一)P246) │
├──┼──────┼───┼──────┼────────┼────────────────┤
│ 16 │98年2月26日 │李雪茹│34萬8650元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99年他字│
│ │ │ │ │陳志明帳戶 │ 第3101卷(一)P154)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係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卷(二)P47) │
│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係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卷(二)P223背│
│ │ │ │ │ │ 面) │
│ │ │ │ │ │④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99年他字│
│ │ │ │ │ │ 第3101卷(二)P48) │
├──┼──────┼───┼──────┼────────┼────────────────┤
│ 17 │98年12月30日│李雪茹│64萬6600元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99年他字│
│ │ │ │ │陳志明帳戶 │ 第3101卷(一)P154)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係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卷(二)P223背│
│ │ │ │ │ │ 面) │
├──┼──────┼───┼──────┼────────┼────────────────┤
│ 18 │99年4月14日 │李雪茹│31萬5800元(│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99年他字│
│ │ │ │起訴書誤繕為│陳志明帳戶 │ 第3101卷(一)P13) │
│ │ │ │34 萬9000元 │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原匯款34│ │ (0000000000000)交易明係資料 │
│ │ │ │萬9000元,後│ │ (99年他字第3101卷(二)P223背│
│ │ │ │退還3萬多元 │ │ 面) │
│ │ │ │現金。 │ │③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99年他字│
│ │ │ │ │ │ 第3101卷(二)P62) │
│ │ │ │ │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 │ │ │ │ │ 單(99年他字第3101卷(二)P63 │
│ │ │ │ │ │ ) │
├──┼──────┼───┼──────┼────────┼────────────────┤
│ 19 │97年2月18日 │林東發│2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他│
│ │ │ │ │ │ 字第3101號卷(一)P7) │
│ │ │ │ │ │ │
├──┼──────┼───┼──────┼────────┼────────────────┤
│ 20 │97年2月29日 │林東發│2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他│
│ │ │ │ │ │ 字第3101號卷(一)P8) │
├──┼──────┼───┼──────┼────────┼────────────────┤
│ 21 │97年3月31日 │林東發│2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他│
│ │ │ │ │ │ 字第3101號卷(一)P9) │
├──┼──────┼───┼──────┼────────┼────────────────┤
│ 22 │97年2月20日 │陳美寶│63萬4100元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①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99│
│ │ │ │ │陳裔潔帳戶 │ 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P27)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99 │
│ │ │ │ │ │ 年他字第3101卷(一)P244) │
├──┼──────┼───┼──────┼────────┼────────────────┤
│ 23 │97年7月3日 │陳美寶│18萬2900元 │三信銀行南門分行│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9年他字第│
│ │ │ │ │陳志明帳戶 │ 3101 號卷(一)P25) │
│ │ │ │ │ │ │
├──┼──────┼───┼──────┼────────┼────────────────┤
│ 24 │98年4月2日 │陳美寶│47萬1950元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99│
│ │ │ │ │陳志明帳戶 │ 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P26)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係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卷(二)P223背│
│ │ │ │ │ │ 面) │
│ │ │ │ │ │ │
├──┼──────┼───┼──────┼────────┼────────────────┤
│ 25 │98年10月13日│陳美寶│64萬7000元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99│
│ │ │ │ │陳志明帳戶 │ 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P26)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係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卷(二)P223背│
│ │ │ │ │ │ 面) │
├──┼──────┼───┼──────┼────────┼────────────────┤
│ 26 │97年2月26日 │林淑華│125萬900元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①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99年他字│
│ │ │ │ │陳裔潔帳戶 │ 第3101號卷(一)P141)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99 │
│ │ │ │ │ │ 年他字第3101卷(一)P245) │
├──┼──────┼───┼──────┼────────┼────────────────┤
│ 27 │98年4月2日 │林淑華│3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三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
│ │ │ │ │ │ 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P156) │
├──┼──────┼───┼──────┼────────┼────────────────┤
│ 28 │98年4月23日 │林淑華│237萬1400元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99年他字│
│ │ │ │ │陳志明帳戶 │ 第3101號卷(一)P157)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係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卷(二)P223背│
│ │ │ │ │ │ 面) │
├──┼──────┼───┼──────┼────────┼────────────────┤
│ 29 │98年4月23日 │林淑華│7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
│ │ │ │ │ │ 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P158)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卷(二)P53) │
├──┼──────┼───┼──────┼────────┼────────────────┤
│ 30 │98年4月28日 │林淑華│101萬5830元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99年他字│
│ │ │ │ │陳志明帳戶 │ 第3101號卷(一)P157) │
│ │ │ │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99年│
│ │ │ │ │ │ 他字第3101卷(二)P54) │
│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係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卷(二)P223背│
│ │ │ │ │ │ 面) │
├──┼──────┼───┼──────┼────────┼────────────────┤
│ 31 │98年4月28日 │林淑華│3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 │ │ │ │ │ 單(99年他字第3101卷(二)P55 │
│ │ │ │ │ │ )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係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卷(二)P47) │
│ │ │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99年│
│ │ │ │ │ │ 他字第3101卷(二)P54) │
├──┼──────┼───┼──────┼────────┼────────────────┤
│ 32 │98年9月29日 │林淑華│178萬3050元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99年他字│
│ │ │ │ │陳志明帳戶 │ 第3101號卷(一)P157) │
│ │ │ │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99年│
│ │ │ │ │ │ 他字第3101卷(二)P56) │
│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係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卷(二)P223背│
│ │ │ │ │ │ 面) │
├──┼──────┼───┼──────┼────────┼────────────────┤
│ 33 │97年12月9日 │蔡燕萍│4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 │ 99 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P28)│
├──┼──────┼───┼──────┼────────┼────────────────┤
│ 34 │97年12月22日│蔡燕萍│1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 │ 99 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P31)│
├──┼──────┼───┼──────┼────────┼────────────────┤
│ 35 │97年12月26日│蔡燕萍│2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 │ 99 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P29 │
│ │ │ │ │ │ ) │
│ │ │ │ │ │②蔡燕萍之匯款整理表(99年他字第│
│ │ │ │ │ │ 3101 號卷(一)P55) │
│ │ │ │ │ │③99年6月18日偵訊筆錄(99年他字 │
│ │ │ │ │ │ 第3101號卷(一)P71-72) │
├──┼──────┼───┼──────┼────────┼────────────────┤
│ 36 │98年7月1日 │蔡燕萍│3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 │ 99 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P30)│
├──┼──────┼───┼──────┼────────┼────────────────┤
│ 37 │97年12月11日│李慶武│6萬5000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 │ 99 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P33)│
├──┼──────┼───┼──────┼────────┼────────────────┤
│ 38 │98年10月2日 │李慶武│3萬5000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匯款憑證(99年他字第3101號卷(│
│ │ │ │ │ │ 一)P34) │
├──┼──────┼───┼──────┼────────┼────────────────┤
│ 39 │98年4月2日 │錢益雄│101萬150元 │陳志明領款後不知│①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 │去向 │ (99 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P81 │
│ │ │ │ │ │ ) │
├──┼──────┼───┼──────┼────────┼────────────────┤
│ 40 │98年10月7日 │黃素琴│10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他│
│ │ │ │ │ │ 字第3101卷(一)P162) │
├──┼──────┼───┼──────┼────────┼────────────────┤
│ 41 │97年2月2日 │何朝西│3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三信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交│
│ │ │ │ │ │ 查字第187卷) │
├──┼──────┼───┼──────┼────────┼────────────────┤
│ 42 │99年3月30日 │何朝西│18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三信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交│
│ │ │ │ │ │ 查字第187卷) │
└──┴──────┴───┴──────┴────────┴────────────────┘
附表二、
陳志明詐騙告訴人投資款項後,交付告訴人之虛偽對帳單,
均是投資獲「利」之明細表:(單位:美金)
┌─┬────┬────┬─────┬─────┬───────────┐
│編│日 期 │告 訴 人│投資金額 │獲利金額 │證 據 │
│號│ │ │ │ │ │
├─┼────┼────┼─────┼─────┼───────────┤
│1 │97/2/14 │賴潮林 │ 40,000 │3,656.06 │(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1 │
├─┼────┼────┼─────┼─────┼───────────┤
│2 │97/3/12 │賴潮林 │ 80,000 │12,544.68 │(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2 │
├─┼────┼────┼─────┼─────┼───────────┤
│3 │97/3/13 │賴潮林 │100,000 │12,544.68 │(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3 │
├─┼────┼────┼─────┼─────┼───────────┤
│4 │97/3/15 │賴潮林 │100,000 │13,290.93 │(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4 │
├─┼────┼────┼─────┼─────┼───────────┤
│5 │97/3/21 │賴潮林 │100,000 │13,710.93 │(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5 │
├─┼────┼────┼─────┼─────┼───────────┤
│6 │97/4/5 │賴潮林 │ 62,000 │ 836.64 │(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6 │
├─┼────┼────┼─────┼─────┼───────────┤
│7 │97/4/5 │賴潮林 │130,000 │16,332.09 │(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7 │
├─┼────┼────┼─────┼─────┼───────────┤
│8 │97/4/5 │賴潮林 │130,000 │16,332.09 │(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8 │
├─┼────┼────┼─────┼─────┼───────────┤
│9 │97/4/16 │賴潮林 │ 62,000 │ 1,761.06 │(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9 │
├─┼────┼────┼─────┼─────┼───────────┤
│10│97/4/16 │賴潮林 │130,000 │18,172.74 │(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10│
├─┼────┼────┼─────┼─────┼───────────┤
│11│97/4/19 │賴潮林 │130,000 │ 21,867.24│(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11│
├─┼────┼────┼─────┼─────┼───────────┤
│12│97/5/7 │賴潮林 │ 62,000 │ 3,021.90│(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12│
├─┼────┼────┼─────┼─────┼───────────┤
│13│97/5/8 │賴潮林 │115,000 │ 24,548.24│(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13│
├─┼────┼────┼─────┼─────┼───────────┤
│14│97/5/24 │賴潮林 │ 62,000 │ 4,088.67│(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14│
├─┼────┼────┼─────┼─────┼───────────┤
│15│97/5/24 │賴潮林 │115,000 │ 27,513.29│(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15│
├─┼────┼────┼─────┼─────┼───────────┤
│16│97/6/5 │賴潮林 │115,000 │ 29,751.79│(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16│
├─┼────┼────┼─────┼─────┼───────────┤
│17│97/6/24 │賴潮林 │ 62,000 │ 6,198.77│(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17│
├─┼────┼────┼─────┼─────┼───────────┤
│18│97/6/24 │賴潮林 │115,000 │ 32,344.89│(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18│
├─┼────┼────┼─────┼─────┼───────────┤
│19│97/6/27 │賴潮林 │115,000 │ 33,047.64│(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19│
├─┼────┼────┼─────┼─────┼───────────┤
│20│97/7/16 │賴潮林 │ 62,000 │ 7,326.02│(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20│
├─┼────┼────┼─────┼─────┼───────────┤
│21│97/7/16 │賴潮林 │115,000 │ 35,774.19│(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21│
├─┼────┼────┼─────┼─────┼───────────┤
│22│97/12/27│賴潮林 │315,000 │277,818.47│(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22│
├─┼────┼────┼─────┼─────┼───────────┤
│23│98/1/6 │李雪茹 │ 20,000 │ 16,602.92│(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23│
├─┼────┼────┼─────┼─────┼───────────┤
│24│98/2/13 │李雪茹 │ 30,000 │ 9,787.62│(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24│
├─┼────┼────┼─────┼─────┼───────────┤
│25│98/4/21 │李雪茹 │ 40,000 │ 11,107.92│(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25│
├─┼────┼────┼─────┼─────┼───────────┤
│26│98/5/9 │李雪茹 │ 40,000 │ 11,412.42│(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26│
├─┼────┼────┼─────┼─────┼───────────┤
│27│98/9/16 │李慶武 │ 65,000 │ 7,124.36│(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27│
├─┼────┼────┼─────┼─────┼───────────┤
│28│98/10/3 │蔡燕萍 │100,000 │ 14,522.06│(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28│
├─┼────┼────┼─────┼─────┼───────────┤
│29│98/10/24│李雪茹 │ 40,000 │ 15,302.92│(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29│
├─┼────┼────┼─────┼─────┼───────────┤
│30│98/12/5 │蔡燕萍 │100,000 │ 17,522.06│(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30│
├─┼────┼────┼─────┼─────┼───────────┤
│31│99/1/16 │李雪茹 │ 60,000 │ 16,802.92│(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31│
├─┼────┼────┼─────┼─────┼───────────┤
│32│99/2/17 │林東發 │ 60,000 │ 43,534.84│(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32│
├─┼────┼────┼─────┼─────┼───────────┤
│33│99/3/8 │錢益雄 │ 30,004.08│ 7,503.40│(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33│
├─┼────┼────┼─────┼─────┼───────────┤
│34│99/3/9 │李慶武 │100,000 │ 15,024.36│(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34│
├─┼────┼────┼─────┼─────┼───────────┤
│35│99/3/9 │林東發 │ 60,000 │ 44,134.84│(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35│
├─┼────┼────┼─────┼─────┼───────────┤
│36│99/3/9 │蔡燕萍 │ 85,000 │ 21,922.06│(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36│
├─┼────┼────┼─────┼─────┼───────────┤
│37│99/3/23 │賴潮林 │111,000 │ 13,506.00│(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37│
├─┼────┼────┼─────┼─────┼───────────┤
│38│99/4/7 │賴潮林 │ 91,530 │ 14,106.00│(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38│
├─┼────┼────┼─────┼─────┼───────────┤
│39│99/4/8 │李慶武 │100,000 │ 17,424.36│(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39│
├─┼────┼────┼─────┼─────┼───────────┤
│40│99/4/8 │林東發 │ 60,000 │ 46,534.84│(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40│
├─┼────┼────┼─────┼─────┼───────────┤
│41│99/4/8 │蔡燕萍 │ 85,000 │ 24,322.06│(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41│
├─┼────┼────┼─────┼─────┼───────────┤
│42│99/4/8 │賴潮林 │202,530 │ 16,106.00│(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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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9/4/8 │陳美寶 │ 70,000 │ 20,643.68│(他字第3101卷(一)第│
│ │ │ │ │ │164 頁-207頁)之附件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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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㈠:
(本院101 院保1040):
1 公司資料 13 份
2 客戶資料 2 份
3 投資資料 12 份
4 訪談紀錄 4 份
5 員工資料 2 份
6 名片 2 份
7 存摺 1 份(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
8 雜記 4 份
9 筆記本 3 冊
10 光碟 3 份
(本院101院保874) :
13 雜記資料 1 本
14 投資人對帳單 5 本
16 匯創公司投資資料(投資人匯款單及對帳單)5 本
17 陳美涵等名片 1 本
18 匯款資料 1 本
20 投資人帳號等資料 1 本
21 澳門匯創公司空白投資合約書 1 本
22 投資人對帳單 6 本
25 陳裔潔匯豐銀行對帳資料 1 本
26 陳美涵一銀匯款單及對帳單 1 本
27 名片及雜記 1 本
28 澳門匯創公司商品交易規則 1 本
29 辦公室租賃合約書 2 本
30 澳門匯創公司空白投資合約書 1 本
31 匯創公司空白授權協議書 1 本
32 投資人匯款申請書 1 本
33 投資人結清帳戶切結書 1 本
34 福偉行員證書 1 張
35 業務招攬之營業資料 1 本
36 客戶訪談資料 1 本
37 客戶匯款資料 1 本
39 存摺(陳奕希合庫及中國信託帳戶) 2 本
40 投資人匯款資料 1 本
41 營業資料 1 本
附表三㈡:
上述三編號1 至38、40、41、編號39陳奕希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1 本、及扣案陳志明所有之存摺3 本
附表三㈢:
上述三編號1 至38、40、41及扣案陳志明所有之存摺3 本
附表四、陳志明之犯行
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主文欄:
1、被害人賴潮林部分: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2、被害人李雪茹部分: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3、被害人李慶武部分: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4、被害人蔡燕萍部分: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5、被害人林東發部分: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6、被害人錢益雄部分: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被害人陳美寶部分: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8、被害人黃素琴部分: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9、被害人林淑華部分: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害人何朝西部分: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陳裔潔之犯行
㈠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主文:陳裔潔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害人賴潮林部分:
主文: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2、被害人李雪茹部分:
主文: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3、被害人李慶武部分:
主文: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4、被害人蔡燕萍部分:
主文: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5、被害人林東發部分:
主文: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6、被害人錢益雄部分:
主文: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7、被害人陳美寶部分:
主文: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壹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8、被害人黃素琴部分:
主文: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9、被害人林淑華部分:
主文: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主文欄:陳裔潔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六、陳奕希之犯行
㈠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主文欄:陳奕希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均
沒收。
㈡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害人賴潮林部分:
主文:陳奕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
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