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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郭同奇廖穗蓁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拓榮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拓榮於101年間, 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並改判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宣判當日即101年11月21日即已確定 ,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乙字第13683號案件執行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13683號執行卷證查核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乙字第13683號執行指揮書可稽。據上所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13683號對受刑人所為執行名義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之應執行刑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以受刑人據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違誤,自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又「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2條、第304條所明定。 核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誤向無管轄權法院提起異議之情,縱為屬實,原裁定法院依法亦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而非逕予裁定駁回,顯見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6號裁定係有違誤。核原裁定依法確有違誤,祈請鈞院詳酌,撤銷原函文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但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移轉管轄係因有管轄之法院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所受理之案件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使為審判之救濟方法,若受理訴訟之法院,依法本無管轄權,即應為管轄錯誤之裁判要不發生移轉管轄之問題,當事人自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聲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拓榮(下稱抗告人)於101年間, 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 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並改判抗告人如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抗告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宣判當日即101年11月21日即已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於該案之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是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本院無訛,依前揭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

㈡抗告人係於102年2月25日以檢察官不當指揮為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事實,有刑事異議狀一紙附卷可憑(抗告人誤植刑事抗告狀,見原審法院102年聲字第866號卷第1頁), 抗告人既係以檢察官不當指揮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後,向本院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中第四編抗告(即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19條)暨第八編執行(即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至第486條)所規定之法條中,均未明文定有於聲明異議人或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法院異議後,該法院應代為轉遞管轄之法院之相關規定, 則抗告人於102年 3月29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誤向無管轄權法院提起異議之情,縱為屬實,原裁定法院依法亦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而非逕予裁定駁回等語,尚無法源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該院並無管轄權而駁回該項聲明異議,則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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