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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4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文雄王邁揚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蕭文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文仁(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抗告人另犯以下數罪:⑴臺中地方法院判決(101年易字第918號)應執行5年4月、⑵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8號)應執行1年10月、⑶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1號)應執行1年、⑷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7號)應執行9月,以上合計8年11月,原審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前揭⑵所示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無法繳納罰金,故懇請鈞院一次將所有案件都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懇請鈞院給抗告人一個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基於訴訟主義之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應受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意旨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法院裁定範圍,須受聲請意旨拘束,易言之,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文仁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另犯如前揭一、⑴至⑷所示各罪,亦符合與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節云云。惟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書(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抗告人所指前揭一、⑴至⑷所示各罪,均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依照首揭說明,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審無從審酌併裁,自屬當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如發現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抗告人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因無法繳納罰金,亦得另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以上各情,均尚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請求,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4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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