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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仁

      游韻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54、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韻霖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文仁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游韻霖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蕭文仁與游韻霖係男女朋友關係,蕭文仁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游韻霖則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或收受贓物之行為:

㈠蕭文仁於100年7月3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不詳之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462號蔣秀玉住處前,以開啟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蔣秀玉上開住處,竊取蔣秀玉所有置於2樓房間梳妝台上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皮夾1只(內有蔣秀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其後將所竊得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予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大排水溝內。

㈡蕭文仁於100年8月28日上午5時(起訴書誤載為5時30分)許,騎乘車牌不詳之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街181巷41號鄭昀閩住處前,以開啟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鄭昀閩上開住處,竊取鄭昀閩所有置於3樓房間書桌上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5000元、MOMO牌手錶1只、黑色皮夾1只(內有鄭昀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其後將所竊得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除上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外則予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大排水溝內。嗣於100年9月1日,游韻霖偕同蕭文仁一起至臺中市○○區○○路與富春街口陳志昇所經營之鴻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時,游韻霖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係蕭文仁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出面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志昇,得款3100元以供花用。

㈢蕭文仁於100年9月15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不詳之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豐原區○○○路○段223巷18號林隆源住處前,以開啟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林隆源上開住處,竊取林隆源所有置於1樓客廳5斗櫃抽屜內之金戒指1只(重0.95錢)、電視旁櫃子內之9月份統一發票50張、桌子下層之零錢約30元、椅子上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其後將所竊得零錢供己花用,其餘物品除金戒指1只(重0.95錢)外則予棄置於臺中市○○區○○路口旁之大排水溝內。嗣於100年10月27日,游韻霖偕同蕭文仁一起至臺中市○○區○○路一段337號陳明雲所經營之世都銀樓時,游韻霖明知金戒指1只(重0.95錢)係蕭文仁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出面將金戒指1只(重0.95錢)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明雲,得款5605元以供花用。

㈣嗣經警查悉游韻霖變賣予鴻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係鄭昀閩失竊之贓物,於101年1月18日詢問游韻霖供承係蕭文仁所交付但不知來源,再於同日詢問蕭文仁時,蕭文仁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竊盜罪嫌前,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吳清煬供出其所犯上開3件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蕭文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24號廖純櫻所經營之「天助彩券行」,先向廖純櫻購買1張「金彩539」彩券(價格100元)後,趁廖純櫻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廖純櫻所有置於架上之刮刮樂彩券4張(每張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蕭文仁食髓知味,又夥同游韻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路24號廖純櫻所經營之「天助彩券行」,推由蕭文仁向廖純櫻購買1張「金彩539」彩券時,故意遮住廖純櫻之視線,而由游韻霖趁機竊取廖純櫻所有置於架上之刮刮樂彩券4張放入外套口袋內,隨後蕭文仁亦趁機竊取廖純櫻所有置於架上之刮刮樂彩券2張拿在手上,適為廖純櫻發覺,乃要求蕭文仁、游韻霖將所竊取之刮刮樂彩券交還,經蕭文仁、游韻霖交還離去後,廖純櫻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蕭文仁、游韻霖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游韻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秀玉、鄭昀閩、林隆源、廖純櫻、證人鄭愷閔(鄭昀閩之兄)、陳志昇、徐志全(向陳志昇購買上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之人)、陳明雲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切結書1紙、贓物暫保管單1紙、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2張、被告蕭文仁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街181巷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區○○街462號蔣秀玉住處照片1張、臺中市豐原區○○○路○段223巷18號林隆源住處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24號廖純櫻所經營之「天助彩券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0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蕭文仁、游韻霖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文仁、游韻霖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蕭文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游韻霖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蕭文仁、游韻霖就100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共同至被害人廖純櫻所經營之「天助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文仁先後3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普通竊盜及被告游韻霖先後2次收受贓物、1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蕭文仁於100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至被害人廖純櫻所經營之「天助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與被告游韻霖共同至被害人廖純櫻所經營之「天助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係本於接續犯意為之,應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惟查被告蕭文仁先後2次至被害人廖純櫻所經營之「天助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時間間隔半小時,且第1次係單獨為之,第2次係夥同游韻霖共同為之,尚難認係本於接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蕭文仁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竊盜罪嫌前,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吳清煬供出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竊盜犯行等情,此經證人吳清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足認被告蕭文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竊盜犯行,均係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查被告蕭文仁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游韻霖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蕭文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竊盜部分,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蕭文仁、游韻霖均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詎均不知悔改,且不知憑恃己力賺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被告蕭文仁仍先後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游韻霖則收受被告蕭文仁所竊取之贓物予以變賣,得款以供花用,另被告蕭文仁、游韻霖又竊取他人刮刮樂彩券,惟事後已交還被害人,及其等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佐以被告蕭文仁、游韻霖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