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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1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江明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江明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為數罪併罰裁定,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尚有符合數罪併罰條件之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而未結案,懇請鈞院暫緩裁定,俟他案審結後再一併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刑1年6月(其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則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前開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又抗告人雖稱其尚有符合數罪併罰條件之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結案,祈能暫緩裁定,俟他案審結後再一併裁定等語;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抗告人固另有原審102年易字第2797號竊盜案件、102年訴字第1959號偽證等案件繫屬中,惟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自無從於本案一併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再者,法院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抗告人所指尚在審理中未確定之案件,檢察官並未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既未一併請求定應執行刑,法院自亦無所謂暫緩裁定待其確定後,再一併裁定之理由,則原審未就尚未確決確定之案件,併予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其餘未確定之案件,俟將來判決確定後,如確屬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而得定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或抗告人亦得請求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對抗告人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利之影響。是抗告人上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 │ 偽造文書 │ 竊 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3次)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6月間某日 │101.05.20、101.06.08│ ││ │ │101.07.04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 101 年度偵 │臺中地檢 101 年度偵 │ ││ 度 案 號 │字第22848號 │字第22848號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事│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 │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102.04.11 │ 102.04.11 │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判│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 │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102.06.24 │ 102.06.24 │ │├─┴───────┼──────────┼──────────┼──────────┤│是否為得易科 │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10286號 │第10287號 │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1年6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102年度執聲字第3018號聲請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1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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