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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審聲請人 王俊偉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01、19901、21380至21384、21742、21743、21847、25511、26248、2776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24至182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吳東皇交付持有或委託寄藏保管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之犯行,業經鈞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聲請人同時持有或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係始於92年11月中旬,其持有或寄藏行為之全部終了係繼續至99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日止,於上開期間即96年10月12日另持有部分子彈因攜出犯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未遂罪,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基於單一繼續持有槍、彈行為不得割裂評價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持有或寄藏槍、彈部分,與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持有子彈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為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偉(下稱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51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指明。

四、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影本1件,主張本案持有或寄藏槍、彈部分,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之判決,並以前案判決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前案判決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聲請人既為前案當事人,前案刑事判決顯非為聲請人所不知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況本案事實係認定「…由吳東皇先於92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街00號住處,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詳數量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予王俊偉」(見本案第二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3頁第2行),亦即本案吳東皇所交付予聲請人之不詳數量子彈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前案事實則係認定「(王俊偉書寫…)恐嚇信1封,署名『牛皮』及按捺其指印於其上,並自行置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後(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用罄),於96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蔣唐緯住處附近,將上開附有子彈2顆之恐嚇信交給蔣唐緯」,而該恐嚇信內放置之子彈2顆,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檢驗,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視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前案判決書第3、11頁),亦即聲請人於前案所持有之2顆子彈均為「口徑5.56mm制式子彈」,與本案吳東皇所交付聲請人持有之「口徑9mm制式子彈」顯不相同,難認二者間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聲請人所提前案判決影本,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對聲請人為免訴之判決,故亦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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