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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郭書豪張清洲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8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6681號、99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又甲○○、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甲○○處有期徒刑拾月,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綽號牛皮)因另涉殺人案件,自民國93年起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其於逃匿期間,因缺錢花用,得知家族在臺中縣龍井鄉開設源豐碾米廠之乙○○,有經營沐夏汽車旅館、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沐蘭汽車旅館及腳底按摩等事業,收入頗豐,且自地方上聽聞乙○○曾有在澳門賭場贏取大筆金錢之情,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 月間某日,書寫內容為「紀老闆:很高興認識你,我叫牛皮,我想你應該認識我,不義之錢見者有份,想交你這個朋友,聽說你在澳門有發財,兄弟我在跑路,需要跑路費六千萬,不做朋友就是敵人,我已經很久沒有殺人,不要讓我有機會表現,你不要以為出國我就找不到你,到時候傷害到你身邊的人也不好,一個我也不放過,要是有心想交我這個朋友就請中縣市的地方人士出來調解,見信如見人,三天內,我要有消息,否責我就以行動來表現。」等足以危害人生命之恫嚇文字,在信件末尾署名「牛皮」及按捺其指印後,將恐嚇信裝入信封內,於96年9 月27日下午某時許,駕車前往友人己○○位於臺中縣沙鹿鎮○○里○○路東明巷20弄6 號住處外,按鳴喇叭示意己○○下樓碰面後,己○○隨即下樓,進入甲○○所駕駛之車內,經甲○○將前揭恐嚇信交予己○○,告以須將該恐嚇信送至乙○○經營之沐夏汽車旅館,己○○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允參與犯罪,甲○○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予己○○,由己○○以衛生紙包妥該子彈置入上開恐嚇信之信封內,甲○○隨即駕車離去。己○○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某花店購買花束後,將上開恐嚇信(內附子彈)交付該不知情之花店店員,委由店員於翌日將該花束及信件(含子彈) ,送至位於臺中市市○○○路279 號之沐夏汽車旅館。嗣該花店員工於96年9 月28日中午13時許,將前揭信件及花束送交沐夏汽車旅館,由旅館員工林曉芸代為收受後,經林曉芸將信件轉交乙○○,乙○○打開該信件,始知該信書寫之恫嚇言詞及所附子彈,係為對其恐嚇取財,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隨即於當日報警處理,而未給付任何金錢予甲○○、己○○。惟因乙○○遲未交付金錢,甲○○乃基於相同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0月間,再書寫內容為:「乙○○:我對你越來越有興趣了,記(按為既字之誤)然你對我不義就不要怪我沒情,如果你要錢不要命,那我一定成全你,我向你保證我一出手一定讓你喊救命的機會都沒有,如果你出外的話,就別怪我傷害到你的至親及身邊的人,希望你不要當我殺雞敬猴的對相(按為象字之誤),切記言出必做,要是有心想跟我處理,市區我只相信一個人(譬堂)老大,他為人正氣又與我東鴻大哥世交,三天內我要得到我想要的答案。」等恫嚇言詞之恐嚇信1 封,署名「牛皮」及按捺其指印於其上,並自行置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後(其中1 顆經鑑定試射用罄)後,於96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己○○住處附近,將上開附有子彈2 顆之恐嚇信交給己○○,命己○○送至乙○○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233 號之「源豐碾米廠」,己○○即基於同上接續共同犯意聯絡,先找知情之友人丙○○(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搭載其前往送信,己○○、丙○○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己○○前往上開「源豐碾米廠」外,經己○○將上開附有子彈2 顆之恐嚇信張貼在「源豐碾米廠」之警衛室窗戶玻璃上,而接續對乙○○恐嚇取財,嗣乙○○見聞該恐嚇信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惟其仍未交付任何款項。嗣經警方將上開甲○○、己○○交付至沐夏汽車旅館之恐嚇信及其內包裹子彈之衛生紙送驗後,確認該恐嚇信上按捺之指紋為甲○○本人所為,及在該包裹子彈之衛生紙上採得與己○○之DNA-STR 型別相同之跡證後,再將甲○○、己○○、丙○○交付至「源豐碾米廠」之恐嚇信送驗後,確認該恐嚇信上按捺之指紋亦為甲○○本人所為,因而偵悉上情。

二、甲○○於上述逃匿期間,另為籌錢花用,得知與其同住在臺中縣沙鹿鎮之丁○○,係經營加油站之人,收入亦豐,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初某日,書寫內容為「陳董:我先跟你自我介紹,我叫『牛皮』。如果不認識我的話你可以去照會一下,我現在在跑路,希望你拿六百萬出來幫我,我知道這個數目對你來說並不會為難到你,所以你也不要讓我做出,你不想看到的結果,我走到這裡也不差這一條。三天內找人事出來講。如果報警我一定燒了你的加油站。言出必做。」之恫嚇文字,並簽上其綽號「牛皮」及按捺指印後,於96年11月7 日晚上某時,至己○○住處附近與己○○碰面,告知己○○須將該恐嚇信送至丁○○經營之洽維加油站,己○○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允參與犯罪,隨即找來知情之丙○○(另行審結)搭載其前往送信,己○○、丙○○即於翌日(8 日)凌晨某時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己○○前往上開「洽維加油站」外,經己○○將上開恐嚇信張貼在「洽維加油站」之辦公室窗戶玻璃上,而對丁○○恐嚇取財,嗣丁○○見聞該恐嚇信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惟其未交付任何款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恐嚇信送驗後,確認該恐嚇信上按捺之指紋為甲○○本人所為,因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戊○○於97年9 月24日警詢中所為陳述,未經警察對其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乙節,業經被告戊○○於本院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稱:當時也是想說配合警察做筆錄,警察是懷疑伊有涉案,但警察沒有叫伊要講什麼特定內容,警察是跟伊說趕快把案情釐清,他們就不用一直借提伊問案等語在卷,而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之問題,加以證人及警員陳育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是因為轄區內發生槍擊案件,因為我們事先就知道己○○、戊○○、丙○○與綽號「牛皮」的甲○○都是轄區當地的人,該槍擊案是己○○、戊○○坐在同一部車內被人開槍,所以我同事去借訊己○○時,是詢問己○○可能被開槍的原因是什麼,要過濾他的交往情形,我同事回來之後,我們看過己○○的筆錄後,知道己○○有承認他跟歐弟、牛皮一起作案的情形,後來我們就去問戊○○關於本案碾米場的過程,至於我們會去訊問戊○○是因為當時有聽到一些風聲,好像他們一起犯案,但是究竟我訊問戊○○之前掌握到什麼內容,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我現在想不起來,我去訊問戊○○時就如筆錄記載直接訊問戊○○有沒有參與那些案件,沒有提示什麼資料給戊○○看。」、「(去借提的時候,是把己○○、戊○○當做槍擊案的被害人訊問,還是警方要清查轄區內的恐嚇案來訊問他們二人?) 都有,重點是要問槍擊案件,順便清查轄區內的恐嚇案。」、「( 根據戊○○警詢筆錄內所提關於源豐碾米場該案的陳述,是否就戊○○的回答詳實紀錄嗎?) 是戊○○的回答。」、「( 你當時在訊問戊○○時,你有無跟戊○○說「你有涉及那麼多案件,趕快交代清楚」之類的用語?) 沒有。」、「( 戊○○在回答你時,有無跟你說他是聽甲○○說有恐嚇乙○○他才這樣回答你的?) 沒有。」等語在卷,由是足認被告戊○○、己○○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具有任意性無疑。至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如何,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須經證據調查後方可認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指紋鑑定之機關,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 日刑紋字第09601506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6015274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3日刑醫字第097011542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0日刑醫字第09 80023379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62519號鑑驗書影本等鑑定結果,雖係由臺中縣警察局送請鑑定,揆諸前開說明,既已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是上揭鑑驗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得作為本案證據。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178446號鑑驗書、99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25855號鑑定書、98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59753號鑑驗書等鑑定結果,均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函請鑑定所得,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1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觀之;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且否認警詢關於共犯戊○○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就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是否已達到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容有疑慮,依首揭說明,尚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抗辯,故被告己○○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被告戊○○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所附職務報告,為警方之查獲經過報告,其意義乃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即警察,在查獲具體案件後所自行製作,內容敘述如何就本案查獲、破案經過之報告文書,屬於傳聞證據,且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又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支文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此項報告書並非該條款所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當無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抗辯,又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上開職務報告,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3 人、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除上開證據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乙○○經營之沐夏汽車旅館、源豐碾米廠及被害人丁○○經營之洽維加油站等處,分送恐嚇信,對渠等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惟被告甲○○另辯稱:子彈是伊放進恐嚇信內的,再把信交給己○○,沒有告知己○○寄信的目的是要恐嚇取財,不知道己○○是否知道信內有子彈云云,及被告己○○辯稱:不知道恐嚇信內有子彈云云。經查:

(一)上揭沐夏汽車旅館於96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收到花店員工遞送之花束內附有一封恐嚇信,該恐嚇信內容書寫足以危害乙○○生命安全之恫嚇言詞,要求乙○○須支付6千萬元給被告甲○○,信內末尾署名「牛皮」及按捺指印,信封內並附有1 顆子彈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沐夏汽車旅館員工林曉芸於警詢中所陳:伊於96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上班處所臺中市市○○○路279 號收到1 名不詳男子給伊1 束花及1 封信,要伊將花及信封交予紀老闆等語相符,並經被告甲○○、己○○坦承不諱在卷。經被害人乙○○報警由警方到場採證,並將上開恐嚇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可知該恐嚇信末尾署名「牛皮」處之指印1 枚,比對結果與被告甲○○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另將該恐嚇信內用以包裹子彈之衛生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採驗DNA 鑑定後,發現該衛生紙上之斑跡DNA-STR 型別與被告己○○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56×10的負18次方倍乙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乙○○遭恐嚇取財案)、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 日刑紋字第0960150696號鑑驗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衛生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60152749號鑑驗書影本、同局97年8 月13日刑醫字第0970115427號鑑驗書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7959號偵查卷第21至3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0日刑醫字第0980023379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並有上開恐嚇信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此外,復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扣案可佐(按該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檢驗後,認該子彈係5.56MM制式子彈,經視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99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25855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參)。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甲○○、己○○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被害人乙○○因遲未支付6 千萬元,被告甲○○乃於同年10月間,再書寫足以危害乙○○生命安全之恫嚇言詞,要求乙○○仍須支付6 千萬元給其,信內末尾署名「牛皮」及按捺指印,信封內附有2 顆子彈(其中1 顆子彈嗣經鑑定試射用罄),該信由被告己○○夥同被告丙○○(另行審結) 於96年10月12日晚上11時許,送至被源豐碾米廠守衛室側窗上張貼乙節,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源豐碾米廠守衛廖文正於警詢中所陳:伊於96年10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源豐碾米廠守衛室側窗發現有一封不明信件,伊以為是人家還鑰匙,便拆下發現信內有2 顆子彈,伊便通知老闆娘報警等語,及證人紀陳桂香於警詢中所陳:伊於96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報案,信件內容沒看見,但有看到2 顆子彈裝置在信封內,…該恐嚇信件約於12日23許前來,將恐嚇信張貼在外面守衛室的外面側窗,該恐嚇信署名恐嚇人姓名為「牛皮」等語相符,並經被告甲○○、己○○坦承不諱在卷。經警方到場採證,並將上開恐嚇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可知該恐嚇信末尾署名「牛皮」處之指印1 枚,比對結果與被告甲○○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另該恐嚇信內放置之子彈2 顆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檢驗後,該子彈2 顆均係5.56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視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62519號鑑驗書影本及同局99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178446號鑑驗書影本、子彈照片影本、上開恐嚇信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30頁)。此外,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經試射擊發後殘留之彈殼1 顆扣案可佐。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甲○○、己○○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亦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上揭被害人丁○○經營之洽維加油站於96年11月8 日凌晨3 時許,遭人在該加油站辦公室窗戶上張貼一封載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恫嚇言詞之恐嚇信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被告甲○○、己○○坦承不諱在卷。經警方到場採證,並由本院將上開恐嚇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可知該恐嚇信末尾署名「牛皮」處之指印1 枚,比對結果與被告甲○○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4 幀(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59753號鑑驗書及上開恐嚇信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59 至161 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甲○○、己○○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亦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己○○雖辯稱:不知恐嚇信內有子彈云云。惟查,上揭送至沐夏汽車旅館之恐嚇信內所放置用以包裹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之衛生紙,其上斑跡DNA-STR 型別,經鑑定結果既認與被告己○○之DNA-STR 型別相符,且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56×10的負18次方倍,業如前述,顯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在經以衛生紙包裹放入恐嚇信封內前,被告己○○確有接觸見聞該子彈及以衛生紙包裹放置之過程無疑,由此可知被告己○○於97年9月24日警詢中所供:當時他(指甲○○)拿出一個襪子,襪子裡面有很多M16 子彈,他要伊自己拿子彈放置到信裡面一併寄給老闆,伊將取得之子彈用衛生紙包好之後,放置入信件裡面,當下他交付2 千元予伊,要伊買一束花,將信放置在花束裡面,當天晚上伊依照甲○○指示,先至大雅路上的某家花店購買了一束花,將該恐嚇信放置在花束裡面後,要求老闆將該束花送至沐蘭(按應為『沐夏』之誤)汽車旅館櫃臺等語,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可採,足認被告己○○對於被告甲○○要其送信( 含子彈) 至沐夏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乙節,當有所認識。加以被告甲○○、己○○其後對源豐碾米廠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基於恐嚇乙○○之接續犯意而為,被告己○○於本院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承認恐嚇取財乙○○的沐夏汽車旅館及源豐碾米廠的行為,我也知道恐嚇信內都有放制式子彈,恐嚇信是甲○○給我的,恐嚇信是用信封裝的,我有聽到信封內有其他物品的聲音,我沒有問甲○○。」等語在卷,顯見被告己○○對於其與被告甲○○用以恐嚇乙○○之犯罪手段,除由被告甲○○書寫載有上揭恫嚇言詞之恐嚇信外,復在該恐嚇信內放置子彈,而該等恫嚇言詞及放置子彈之舉動,均足以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等情,均知之甚稔,由此亦徵被告己○○於96年10月12日持有上開恐嚇信時,對於該信件內之子彈亦有共同持有之認識及意欲甚明。況渠等送至源豐碾米廠之恐嚇信內所放子彈2 顆,經採樣試射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子彈都是伊放進恐嚇信的,沒有當己○○的面放,不知己○○是否知道信內有子彈云云,要屬迴護共犯之詞,尚難作為對於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依據。至被告己○○上開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均明確證稱:伊聽被告甲○○指示送恐嚇信去源豐碾米廠及洽維加油站時,均是叫丙○○騎車載伊過去,由伊下車張貼恐嚇信,丙○○知道是要對被害人恐嚇取財等語在卷,由此堪認本案上揭對源豐碾米廠、洽維加油站進行恐嚇取財之共犯亦包含共同被告丙○○在內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2 人所共同涉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持有子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己○○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及渠等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甲○○、己○○2 人與共犯丙○○間就上開2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己○○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相同之寄發恐嚇信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乙○○交付財物未得逞,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己○○2 人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己○○等共同對被害人乙○○之源豐碾米廠及對丁○○之洽維加油站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然

告甲○○、己○○等共同對乙○○之沐夏汽車旅館遞送恐嚇信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59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之對乙○○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又渠等送至源豐碾米廠之恐嚇信內附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乙節(即同署99年度偵字第6681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該上開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案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四)被告甲○○、己○○利用不知情之花店員工為渠等遞送恐嚇信至沐夏汽車旅館,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己○○就上開犯行,各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己○○所犯上開2 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被告甲○○於逃亡期間,缺錢花用,而起意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乙○○、丁○○交付財物,被告己○○則依被告甲○○之指示從事遞送恐嚇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害人2人均報警處理且未交付財物,致被告甲○○、己○○因此恐嚇取財未遂,惟渠等業已違法,除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外,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渠等所為殊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甲○○、己○○2 人之品行、素行、被告甲○○為主謀角色,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己○○為聽命行事之人,犯罪情節較輕、渠等對乙○○恐嚇取財之手段係接續以恐嚇信及子彈為之,惡性較重,而對丁○○恐嚇取財之手段惡性較輕,及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另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3 、8 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 項刪除「裁判」2 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 、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後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 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 、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3 、7 、8 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即送至源豐碾米廠之子彈中未經採樣試射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且經採樣試射後認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即送至源豐碾米廠之子彈中經採樣試射者),已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已無殺傷力至明,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且經採樣試射後認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即送至沐夏汽車旅館之子彈),並非違禁物,雖該子彈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惟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既已因送鑑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亦認無併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甲○○書寫之恐嚇信3 封,雖為渠等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各該恐嚇信業經分別送交被害人乙○○、丁○○收執,已非被告甲○○、己○○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與共犯甲○○、己○○(上二人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乙○○、丁○○恐嚇取財,致乙○○、丁○○均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因乙○○、丁○○均未支付任何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警察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照片、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載稱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恐嚇取財,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說有向甲○○提議恐嚇乙○○之內容,係杜撰之詞,並非事實,因為當時其因他案遭羈押後,為警方及檢察官借提訊問,其希望能交保,便順應問話而說其有建議甲○○恐嚇取財,但那些自白都是亂說的,至於甲○○恐嚇洽維加油站乙事,跟其無關,其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案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完畢,細譯其各節證述可知:

⒈證人甲○○就伊何以起意對被害人乙○○、丁○○恐嚇取財乙節,業已具結證稱:在伊寫恐嚇信之前,就自外面風聲傳聞得知乙○○很有錢,除了沐夏汽車旅館、源豐碾米廠之外,還有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一個腳底按摩業,目前伊只記得這幾個事業,其他的事業上網查就可以查到,在案發當時伊知道乙○○及家人實際的住居所在龍井,伊可以開車前往該處,但不會描述路名,源豐碾米廠是乙○○家裡的工廠,伊知道乙○○都會回去該工廠,乙○○到處住,伊不知道他詳細確切的住居所,乙○○的錢都是賭博贏來的,伊知道他開賭場,他自己也有在賭博,因為乙○○也是住海線的人;洽維加油站的丁○○也很有錢,伊有聽聞此事,他是伊那邊的人;戊○○未跟伊說過乙○○很有錢,也未向伊提過乙○○在賭場贏了2 億的訊息;伊從96年8 月後至今為止,有在臺中路上遇到戊○○,但沒有電話聯絡,遇到的次數忘了,雙方只是噓寒問暖而已;伊未告知戊○○伊所涉及包含本案及其他案子之內容,戊○○沒有問伊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戊○○所辯:並未跟甲○○說過乙○○很有錢等語相符,顯見證人甲○○起意恐嚇乙○○、丁○○之際,應係自行得知被害人乙○○、丁○○之經濟狀況,因己因案通緝中,缺錢花用,始起意以寄發恐嚇信之方式,對被害人2 人恐嚇取財,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甲○○就伊何以找上被告己○○遞送恐嚇信乙節,具結證稱:伊與己○○是國中同學,在96年9 月、10月、11月間己○○跟伊是朋友,當時伊還在通緝跑路中,己○○自然會怕伊,伊叫他做什麼他都會做,伊利用己○○年紀輕不懂事,己○○比伊晚出社會,是自己去找己○○,在己○○家可找到他;伊未請戊○○去向己○○說伊以後會找己○○去辦這件事,要戊○○先跟己○○說一聲;伊是告訴己○○本案那三個地點,叫他自己去,伊沒有帶己○○去現場實際看過;忘記是跟己○○怎麼說,大概就是叫己○○幫伊寄信,伊是通緝犯,不想自己出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由此可知證人甲○○與己○○間本即熟識,且己○○確有畏懼甲○○之勢力、脾氣、惡性之可能,則甲○○忌憚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不願自己出面遞送恐嚇信,而要透過其他共犯遞送恐嚇信,當可自行與己○○聯絡,實無庸先向被告戊○○告知由戊○○通知己○○關於伊會去找他送恐嚇信乙事,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證稱:是甲○○找伊送恐嚇信去汽車旅館,戊○○沒有事先跟伊討論過,甲○○未告訴伊關於此案與戊○○之關係等語明確,均核與被告戊○○就此部分之辯解相符。

⒊另證人甲○○就恐嚇信由何人撰寫乙節,具結證稱:恐嚇信是伊自己寫的,是伊自己的意思;未曾跟戊○○溝通要怎麼恐嚇乙○○及洽維加油站,亦未跟戊○○去源豐碾米廠、沐夏汽車旅館查看地點;在沐夏汽車旅館該案當中恐嚇信的內容「不義之錢見者有份,想說你在澳門有發財,兄弟我在跑路,需要跑路費6000萬元…」等語,並非戊○○告知伊要這樣寫,外面的人都知道,中部縣市○○○○道這件事;在96年10月12日送給源豐碾米廠的恐嚇信當中,所寫若不主動找中間人支付6000萬的金錢給伊會置乙○○於死地之內容,是伊想到的恐嚇手段,所以這樣寫,沒有所謂的中間人;在96年11月8 日寄送給洽維加油站的信件中所寫「牛皮在跑路,須準備600 萬之金錢給我,不准報警,否則會燒了加油站等語」,是伊主動書寫的內容;在伊恐嚇取財乙○○之前,對於沐夏汽車旅館、源豐碾米廠附近之地形、環境均清楚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戊○○所辯:伊沒有提議叫甲○○去寄恐嚇信,也沒有帶他去勘查地形,甲○○在海線地區路線比伊還熟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反觀被告戊○○於97年9月24日警詢中所供:「我當初有提議以寄信方式實施,我建議內容約略為『不義之財見者有分』等來加強語氣,該恐嚇信為甲○○製作,製作完畢之後並無交付我觀看內容。」云云,及於同日偵查中所供:「我有提議甲○○寫恐嚇信,其中內容說『不義之財見者有份』就是我講的」云云,即與證人甲○○之證述相違,則被告戊○○就此部分之自白,是否真實可採,即有瑕疵,未可遽信。

⒋且證人甲○○就被害人乙○○有無找中間人與伊聯繫乙節,具結證稱:後來乙○○沒有透過別人去跟伊溝通,伊去恐嚇乙○○及丁○○以後,戊○○沒有找過伊,在96年9月28日對乙○○的沐夏汽車旅館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後,乙○○沒有找中間人找伊談如何支付金錢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陳:「(你有無透過其他人與甲○○或戊○○綽號空文聯繫?)沒有透過任何人與其聯繫。」、「(戊○○綽號空文有無與你聯絡談到恐嚇案件及如何交付金額?)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5 至166 頁所附乙○○9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相符,顯見被害人乙○○於上揭96年9 月28日、96年10月12日二次遭甲○○、己○○等人恐嚇取財後,均未曾透過任何人與甲○○接觸甚明。以此推之,被告戊○○於97年9月24日警詢中所供:「(事後乙○○及沐蘭( 沐夏) 汽車旅館有無支付任何款項、該款項你是否有朋分?)乙○○希望透過我向甲○○表示要拿新台幣500 萬元出來解決,我有將上情告知甲○○,甲○○表示不同意,乙○○隨即向警方報案,這件事就此不了了之,所以我與甲○○皆無獲得任何款項。」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即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戊○○上開供述,即非真實。

⒌綜此,依據證人甲○○、己○○之證述,固可認定甲○○係自行起意以書寫上揭恐嚇信之方式對被害人乙○○、丁○○恐嚇取財,且由甲○○自行找上己○○為伊遞送恐嚇信,僅告知己○○應將恐嚇信送至何地點,並無事先勘查沐夏汽車旅館、源豐碾米廠等處地點之過程等語可知,甲○○並非透過被告戊○○找己○○參與本案無疑。衡諸證人甲○○之住處係位在臺中縣沙鹿鎮境內,本案其所擇定恐嚇取財對象之乙○○所營沐夏汽車旅館、源豐碾米廠,及丁○○所營洽維加油站等處,亦屬一般公眾可得而知之營業場所,而其於96年間即為活躍中部縣市之地方人士,且斯時早已因他案遭通緝而逃亡,則證人甲○○謂其本身早已知曉上開地點之地形,無須勘查等語,亦屬合理。是以,本案實無由同住臺中縣沙鹿鎮之被告戊○○,特意帶甲○○前往乙○○所經營之汽車旅館、源豐碾米廠等處勘查地形之必要,則被告戊○○於97年9 月24日警詢中所供「我大約於96年8 月底,在賭場聽聞乙○○在澳門賭場嬴了新台幣大約2 億元,我就萌生恐嚇乙○○的念頭,並將該資訊向甲○○提起,我提供甲○○乙○○位於龍井住處之住址及沐蘭汽車旅館的相關資訊等等,並要甲○○自己想辦法向他恐嚇,我告訴甲○○如果得手後必須分配部分獲利予我。」、「我告知甲○○之後,就帶甲○○至龍井鄉觀察乙○○的住處,然後再帶甲○○至沐蘭汽車觀察地形,當時是由甲○○看一部黑色休旅車帶我前往,車型車號我皆不記得。」、「甲○○約於案發前半個月左右,開車到我戶籍地搭載我前往乙○○住處及沐蘭汽車旅館勘查地形,勘查完地形之後甲○○就送我回家。」云云,是否屬實,即難遽信。否則,倘認被告戊○○就上揭提議寫恐嚇信、帶甲○○勘查地形等節均屬真實,復認定其於同一次警詢中所言「乙○○透過伊找甲○○表示要以500 萬元解決」云云,係不實之供述,此種證據採認結果,即有前後矛盾之虞,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關於告知甲○○有關乙○○賭博營錢之訊息、提議書寫恐嚇信、帶甲○○去沐蘭汽車旅館、乙○○龍井住處勘查地形等節,既有上揭瑕疵存在,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所為上揭自白之真實性在卷,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認定其參與本案犯罪,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其理至明。

(二)公訴人雖舉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戊○○有罪之證據。惟查,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是甲○○一個人把信交給伊,沒有別人跟甲○○一起過來,伊不知道甲○○為何要放恐嚇信,甲○○的性格不讓人家瞭解太多,如果一直追問他會不高興;伊跟戊○○在一起時,或是去他家時,不曾看過戊○○有跟甲○○在一起過,也沒問過戊○○有無聯絡甲○○的事,甲○○是直接去伊住處找伊,因為甲○○當時來時,有說不可以讓任何人知道他有來找伊,所以戊○○不知道、伊不知道是誰策劃放恐嚇信這件事,不知道恐嚇信是誰寫的,伊沒有問過甲○○關於恐嚇信的內容,伊不知道甲○○為何知道被害人乙○○、丁○○有資力;在這兩件過程中,伊除了和甲○○、丙○○有接觸之外,都沒有跟戊○○有所接觸,在本案期間伊見到戊○○時,沒有無問戊○○關於甲○○的情形,因為甲○○特別交代伊不能跟任何人說他有來找過伊的事情,甲○○找伊的時候,在他拿信給我的當時,有說他要恐嚇人家,再把信交給伊叫伊幫他一下,伊就知道甲○○是要找伊去犯案,伊沒有把信打開來看,但在放信之前就知道這是恐嚇信,因為甲○○給伊信的時候,伊還有問他可否去找別人做,甲○○說他現在沒有人可以信任,伊是他同學,他才要找伊,為何他需要伊幫忙時,伊又推託,而伊知道甲○○的個性不喜歡別人推託,所以就沒有再拒絕了;伊沒有問他為何要恐嚇別人,因為伊知道甲○○不喜歡別人問那麼多;案發後伊見到戊○○時,完全沒有跟他提到伊幫甲○○放恐嚇信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及另證稱:伊有於96年9月28日請花店送恐嚇信件至沐夏汽車旅館,這件事情事先戊○○沒有跟伊討論過,是甲○○叫伊送恐嚇信去汽車旅館,在跟甲○○接觸的過程中,沒有看到戊○○,甲○○沒有告訴伊關於此案與戊○○之關係,也沒有告訴伊說恐嚇後的錢會給戊○○;伊在97年9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

○○參與的程度如何,伊回答『戊○○事先有交代我說甲○○會去找我』,是當天有這樣跟檢察官講,但是伊是說甲○○有來找伊,也有說戊○○有事先來找伊,但是當時

○無關,檢察官說戊○○已經表示是他叫伊去的,為何伊的筆錄跟戊○○的筆錄講的不一樣,所以伊當時就順著檢察官的話說戊○○叫伊去的,檢察官說『戊○○說知道這件事的過程,為何你說戊○○不知道這件的過程』,檢察官是問伊整件事情到底如何引起的,叫伊回答,這段話從『戊○○事先有交代我說甲○○會去找我,說甲○○交代的事要我幫他處理,所以我就聽戊○○的話』這幾句話是

車……』一直到這段話最後面的內容等語才是伊自己的意思;甲○○有跟伊交代說他不希望有第三人知道此事,戊○○沒有跟伊說過這件事情;在97年9 月24日被借提到派出所應訊,警察問伊戊○○有無參與沐夏汽車旅館恐嚇取財案,伊說不知道戊○○是否有參與之回答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而證人己○○於97年9 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可知檢察官訊問證人己○○關於被告戊○○(即綽號「空文」)之參與程度之問答始末為:「問:空文參與的程度是怎樣?答:當時我不知道他參與。問:人的筆錄都講了你?答:沒有,當初是甲○○來跟我說的,然後跟我說之後還有。問:你是空文的人,不然是誰叫你去找?當然讓你去找?答:沒有,他這件這件工作是甲○○先問..來找我的,那他有跟我跟我說叫我不要讓別人知道。問:沒有我現在問你?答:我知道啊。問:空文有沒有交代叫你去找他嗎?答:找甲○○嗎。問:沒啦。空文不是有交代說他會去找你,叫你說看他要你做什麼要你聽他的話去做什麼事情,這些難道都沒有說?答:戊○○有這樣跟我說啊。但是我就是不知道他要我做什麼啊。問:戊○○他是只說牛皮會去找你,還是叫你去找牛皮?答:忘記了。當時是甲○○來找我。問:對啦,那就是空文跟你交代,空文交代你說牛皮會去找你,跟你說看要做什麼要你幫忙處理你就幫忙處理這樣子是不是這樣子啦?答:是啊。」等語;另被告戊○○於97年9 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可知檢察官訊問被告戊○○關於被告己○○參與程度之問答始末為:「問:這件事情和己○○部份的關聯?和己○○部份的關聯?己○○部份?答:這件事情。問:這件事情你是不是叫己○○說牛皮去找他,叫他說要做什麼叫他去幫忙,這件啦?答:沒有。問:沒有,那己○○他這樣講,他說你事先有交代說牛皮會找他,他說交代你說過來他說你是他的老闆,過來牛皮開什麼車他忘了,他說在他家門口按喇叭,然後搖搖車窗,叫他上車他就去了?答:在我家?問:他家啦,牛皮自己去找己○○,這樣沒有錯嗎?這件事情沒有錯?答:沒有嗯。問:那你事先有跟己○○說會去找他就對了,說要處理事情要他幫忙,還是怎樣?答:沒有阿。問:那不然是怎樣?答:說我跟己○○說的嗎?問:不然這件是怎樣?答:沒有我沒有跟他說。問:這件是他人去恐嚇去寄的,只是己○○怎麼參與的?答:是牛皮自己去找他的啊,是甲○○自己去找他他跟我說他自己會去找。問:就己○○自己去做的是嗎?答:他說他自己會去找人去做。問:(是甲○○自己跟我說他自己會去找人做),那你怎麼知道他是去找己○○?答:我不知道。」等語;觀諸上開證人己○○於97年9 月24日偵查中之應答始末可知,己○○始終供稱係甲○○找伊送恐嚇信,嗣經檢察官先後以「人的筆錄都講了你?」、「你是空文的人,不然是誰叫你去找?當然讓你去找?」、「空文不是有交代說他會去找你,叫你說看他要你做什麼要你聽他的話去做什麼事情,這些難道都沒有說?」等問題,訊問己○○關於被告戊○○之參與情形,己○○始由原本答稱之「沒有」,改而答稱「戊○○有這樣跟我說啊。但是我就是不知道他要我做什麼啊。」之陳述甚明。本院審酌證人己○○、被告戊○○於97年9 月24日均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渠等於是日為警借提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先後製作警詢筆錄及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間,證人己○○係於是日下午下午2 時10分起製作警詢筆錄至同日下午3 時17分止,被告戊○○係於是日下午3 時34分起製作警詢筆錄至同日下午4 時42分止,其後,證人己○○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起,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至同日下午7 時17分止,被告戊○○則於同日下午7 時59分起,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至同日下午8 時29分止乙節,此有渠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97年9 月24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9 至13頁、第169 至185 頁,以上頁碼係指以鉛筆書寫編頁之部分)。亦即,由上開筆錄之製作時序推知,係被告戊○○先於警詢中自白:伊向甲○○提議恐嚇、帶甲○○勘查地形、建議甲○○寫恐嚇信、建議恐嚇信內容為「不義之財見者有分」,直到今天警方詢問伊才知道他是叫己○○去寄恐嚇信等語後,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己○○之際,根據被告戊○○之供述,告知被告己○○關於戊○○已提到他云云,被告己○○始供稱「戊○○有這樣跟我說」,並就檢察官所整理之「那就是空文跟你交代,空文交代你說牛皮會去找你,跟你說看要做什麼要你幫忙處理你就幫忙處理這樣子是不是這樣子啦?」,答以「是啊」,其後,檢察官訊問被告戊○○之際,雖問及本案與被告己○○之關連,並舉被告己○○之偵查供述為輔,惟被告戊○○就此部分仍表示「沒有」。由此可知被告己○○於97年9 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戊○○事先有交代我說甲○○會去找我,是甲○○的事要我幫他處理,所以我就聽戊○○的話」之供述,實與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陳述不一致,顯見被告己○○於97年9 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關於被告戊○○不利之供述,除本身具有瑕疵外,經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犯罪證據。

(三)加以證人甲○○、己○○、警員陳育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依據,而卷附被害人乙○○、丁○○之指述及證人林曉芸、紀陳桂香、廖文正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上揭乙○○、丁○○接獲上揭恐嚇信乙事,未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戊○○參與本案之過程,是以,本案除被告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犯罪,自不得單以被告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遽認其亦共同涉犯本案犯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涉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

參、退回移送併案之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959號移送併案意旨略謂:被告甲○○、己○○共同於96年9 月28日中午13時許,由不知情之花店員工,將裝有1 發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之恐嚇信,送至乙○○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市○○○路279 號之沐夏汽車旅館,旅館員工林曉芸轉交乙○○,乙○○打開前揭信件後,始知被告甲○○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之恐嚇取財,致乙○○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因乙○○並未支付任何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甲○○、己○○就此部分除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此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外,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惟查,上開子彈1 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檢驗後,認該子彈係5.56MM制式子彈,經視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99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25855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3 至104 頁),是以,被告甲○○、己○○就此部分所涉共同持有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且該移送併案之罪名,未經起訴,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是上開移送併案關於被告甲○○、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959號移送併案意旨另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議以甲○○之名義寄發內裝有步槍子彈之恐嚇信方式,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議定後,於96年9 月27日前約半個月某日,甲○○即開車到戊○○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住處接戊○○上車,且在戊○○之指示下,先前往乙○○位於龍井鄉之住處(即源豐碾米廠) 及乙○○經營之沐蘭汽車旅館勘查地形,後再由甲○○依戊○○之意,書寫內容為「紀老闆: …我叫牛皮,…不義之財見者有份,…想說你在澳門有發財,兄弟我在跑路,需要跑路費六千萬,不做朋友就是敵人,我已經很久沒有殺人,不要讓我有機會表現,你不要以為出國我就找不到你,到時候傷害到你身邊的人也不好,一個我也不放過…,見信如見人,三天內,我要有消息,否則我就以行動來表現。牛皮」等文字並捺指印。被告戊○○另指示同案被告己○○,請己○○要幫忙處理甲○○交待的事,並請甲○○找己○○參與,甲○○即於96年9 月27日下午,開車至己○○沙鹿鎮住處,搭載己○○,將前揭已書妥之恐嚇信交予己○○,請己○○代為送信,且另取出1 發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交予己○○,交待己○○以衛生紙包妥後放入前揭信中,再到花店買花後,請花店將花及信件一起寄送。己○○即於同日晚上,至臺中市○○路某花店買花後,商請不知情之該花店店員,將前揭恐嚇信( 含子彈) ,送至乙○○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市○○○路279 號之沐夏汽車旅館。嗣於96年9 月28日中午13時許,該花店之員工,即將前揭恐嚇信寄交沐夏汽車旅館之員工林曉芸轉交乙○○,乙○○打開前揭信件後,始知甲○○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之恐嚇取財,致乙○○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因乙○○並未支付任何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戊○○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既經本院認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認定如前,即與未經起訴之上開移送併案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本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上開移送併案部分加以審判,是上開移送併案關於被告戊○○之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

檢察官問伊沐夏汽車旅館送花、信、子彈去恐嚇的事,戊

檢察官跟伊說戊○○都已經承認,為何還要說事情跟戊○

檢察官教伊說的,後面接著講『後來甲○○開車,開什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之方式及分工          │備註  │
 │號│          │            │      │                          │      │
 ├─┼─────┼──────┼───┼─────────────┼───┤
 │1 │96年10月12│臺中縣龍井鄉│乙○○│甲○○因遭通緝,需逃亡費用│被告陳│
 │  │日23時許  │中央路2段233│      │,竟夥同戊○○、己○○、陳│鴻文此│
 │  │          │號之源豐碾米│      │仕錦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部分尚│
 │  │          │廠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屬不能│
 │  │          │            │      │提議以書信恐嚇之方式,向源│證明,│
 │  │          │            │      │豐碾米廠負責人乙○○恐嚇取│本院判│
 │  │          │            │      │財,議定後,即由甲○○與陳│決無罪│
 │  │          │            │      │鴻文一同前往前址處查看地點│      │
 │  │          │            │      │,並由甲○○書寫內容意旨為│      │
 │  │          │            │      │: 若不主動找中間人支付新臺│      │
 │  │          │            │      │幣(下同) 6000萬元之金錢予 │      │
 │  │          │            │      │甲○○,將會置乙○○於死地│      │
 │  │          │            │      │等文字,並簽上甲○○之綽號│      │
 │  │          │            │      │「牛皮」之署名且按捺甲○○│      │
 │  │          │            │      │之指印。甲○○寫妥前揭恐嚇│      │
 │  │          │            │      │信後,於96年10月12日17時許│      │
 │  │          │            │      │,即載己○○至前址處查看,│      │
 │  │          │            │      │並將該信交由己○○,請蔣唐│      │
 │  │          │            │      │緯於當日晚上,將該信貼在前│      │
 │  │          │            │      │址碾米廠之警衛室玻璃上,蔣│      │
 │  │          │            │      │唐緯即找丙○○於前揭時間,│      │
 │  │          │            │      │共乘機車前往前址處置放恐嚇│      │
 │  │          │            │      │信,而恐嚇乙○○,致乙○○│      │
 │  │          │            │      │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因│      │
 │  │          │            │      │乙○○未支付恐嚇之金錢而恐│      │
 │  │          │            │      │嚇取財未遂。              │      │
 ├─┼─────┼──────┼───┼─────────────┼───┤
 │2 │96年11月8 │臺中縣沙鹿鎮│丁○○│甲○○因遭通緝,需逃亡費用│同上  │
 │  │日凌晨3時 │中棲路6之6號│      │,竟夥同戊○○、己○○、陳│      │
 │  │15分許    │之洽維加油店│      │仕錦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      │
 │  │          │            │      │提議以書信恐嚇之方式,向洽│      │
 │  │          │            │      │維加油站負責人丁○○恐嚇取│      │
 │  │          │            │      │財,議定後,即由甲○○與陳│      │
 │  │          │            │      │鴻文一同前往前址處查看地點│      │
 │  │          │            │      │,並由甲○○書寫內容意旨為│      │
 │  │          │            │      │: 牛皮(即甲○○)在跑路,須│      │
 │  │          │            │      │準備600萬元之金錢予甲○○ │      │
 │  │          │            │      │不准報警,否則會燒了該加油│      │
 │  │          │            │      │站等文字,並簽上甲○○之綽│      │
 │  │          │            │      │號「牛皮」之署名且按捺王俊│      │
 │  │          │            │      │偉之指印。甲○○寫妥前揭恐│      │
 │  │          │            │      │嚇信後,於96年11月7日晚上 │      │
 │  │          │            │      │某時,即載己○○至前址處查│      │
 │  │          │            │      │看,並將該信交由己○○,請│      │
 │  │          │            │      │己○○將該恐嚇信送至前址加│      │
 │  │          │            │      │油站,己○○即於前揭時間,│      │
 │  │          │            │      │找來丙○○,共乘機車前往前│      │
 │  │          │            │      │址處,並將恐嚇信貼於該址加│      │
 │  │          │            │      │油亭之玻璃上,而恐嚇丁○○│      │
 │  │          │            │      │,致丁○○因而心生畏懼並報│      │
 │  │          │            │      │警處理,因丁○○未支付恐嚇│      │
 │  │          │            │      │之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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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