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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王金全高思大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宋文傑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提出自白,而至今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因經濟因素,並非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任何損失,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被告目前從事浪板工作,工作並不穩定,其大哥目前另犯他案在監服刑,然家庭經濟屬勉強維持,故本案實屬經濟上之困難所犯,於被害人前科並無關連,故懇請鈞長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自白之態度與家庭經濟因素,進而減輕被告之刑責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論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被告宋文傑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晉華於警詢之證述,卷內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據,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於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難認其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此點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自述因為工作不順利,迫於經濟壓力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且表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浪板之工作,每天收入15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其哥哥目前因案服刑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係以石塊敲破大門玻璃,進而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手段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形式上經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各情而量定上開刑度,亦核屬相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白犯行,至今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家庭經濟因素,本案實屬經濟上之困難所犯,於被害人前科並無關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為原審量刑已審酌,自無由被告再事爭執。況查被告自民國89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而經多次查獲移送法辦後,仍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縱因家庭經濟困頓,亦應尋求正當管道賺錢謀生,竟一再甘冒觸法以牟取不法利益,誠值非難,是被告上訴據上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屬無據。依上揭說明,被告所敘之上訴理由即非屬具體理由。此外,被告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意旨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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