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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冠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61、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柏誠、陳冠甫均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由陳冠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柏誠外出時,見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五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藥錠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即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10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陳冠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柏誠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與漢口路2 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且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警方遂經陳柏誠、陳冠甫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毒品,而查悉上情(陳柏誠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經陳柏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陳冠甫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經陳冠甫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經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囑託上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經查,除前述所示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柏誠辯稱:當時伊不知道車上有放那些毒品。車牌碼號ABU-3603號自小客車是伊哥哥所有,當時伊哥哥出國,伊徵得其同意後將車借給被告陳冠甫、案外人卜瀚申及其他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陳冠甫於102 年10月18日20時許,去伊住處借用上開車輛載伊外出,前往位於篤行國小對面之「陳大哥」住處,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但未發現車上有放置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毒品,離開陳大哥家後,伊坐在副駕駛座,才發現上開毒品放在副駕駛座伊左腳的腳邊,伊當時有問陳冠甫東西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云云;被告陳冠甫辯稱:伊於102 年10月18日20時去被告陳柏誠家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柏誠外出,當時未注意到車上有放置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毒品,是被告陳柏誠發現後伊才知道云云。惟查:
㈠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周文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18日晚上10時到10月19日凌晨2 時,由所長帶班執行取締酒駕的勤務,於102 年10月19日0 時30分發現有1 台黑色車輛行跡可疑,即請該輛車停在臨檢點盤查證件,查明有無酒駕情事,當時伊背長槍站在駕駛座的左前方向,由伊之同事進行盤查,伊看到駕駛人的褲子有白色粉末,就請駕駛人下車接受檢查,且聞到他的身上有K 他命的味道,伊詢問他是否有在吸食K 他命,他就自己交出K 他命1 包,後來警方經過駕駛及乘客的同意後有再搜索,再由駕駛的包包及車內搜索到其他的毒品。警方搜索的時候是3 個人進行,印象中伊有看到同事從前座或後座搜出1 大個類似牛皮紙袋的袋子,並有把裡面的東西倒出來,被告說那是K 他命,至於搖頭丸的部分比較明確,因為一看就知道是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結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亦達20公克以上(純度、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四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錠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且如附表五所示錠劑其中對-氯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亦達20公克以上(純度、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五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卷第66至67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8至34頁)。
㈢被告陳柏誠、陳冠甫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且①被告陳冠甫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共同持有的愷他命共計1976公克,搖頭丸也是我們共同持有的。」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102 年10月18日伊跟陳柏誠去找「陳大哥」聊天,伊開陳柏誠的車子,載陳柏誠去找「陳大哥」,從「陳大哥」那邊離開的時候,陳柏誠有去翻過車上的那袋物品,發現很多東西,還有磅秤,想說拿回去藏,陳柏誠一翻都嚇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卷第20頁、第23頁);②被告陳柏誠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不知道袋子內有這些東西,上車之後,我翻了一下袋子,發現有這些東西,本來打算要拿回家藏起來,再問看看是哪個朋友借車去用後,放在車上的。」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102 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伊在副駕駛座就看到一包東西,這次看到很多毒品,伊就問陳冠甫是誰的,陳冠甫也說不知道,伊跟陳冠甫都有翻那包東西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卷第43頁、第26頁),足見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均知悉上開自小客車放置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之情事,且衡諸常情,毒品乃物稀價昂之違禁品,參以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均陳稱:其購買愷他命之價格係50公克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而如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高達 1927.02公克(1480.80 公克+446.22公克),堪認價值不菲,他人當無輕易棄置不顧之可能,縱係他人所放置,亦鮮有不交代妥善保管之情形;況所謂「持有」,係指對於物之事實上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本即與該物係何人所有無涉,該等第二、三級毒品放置在被告陳冠甫所駕駛搭載陳柏誠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且其2 人均表示發現之後想拿回去藏起來,足認該毒品為被告陳柏誠、陳冠甫事實上可得支配,自屬被告陳柏誠、陳冠甫所持有,縱係他人所放置,亦無從解免其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刑責。被告2 人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陳柏誠、陳冠甫所共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已達 1927.02公克,如附表五所示藥錠所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達71.26公克(15.84公克+19.61公克+35.81公克),足認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陳柏誠、陳冠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柏誠、陳冠甫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共同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2 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柏誠、陳冠甫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其中如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竟高達1927.02 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不可輕縱,再參以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分主刑及從刑,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而為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共同持有之,前已敘明,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五所示錠劑,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固如前述,因被告陳柏誠、陳冠甫共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五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藥錠,所犯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僅宣告一主刑,則其從刑之沒收亦隨主刑之罪宣告之,故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帳冊1 本、現金112,400 元、現金56,900元及行動電話5 支,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至於原審判決之據上論斷引用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然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己詳述被告陳柏誠、陳冠甫2 人係共同正犯,此部分可由本院逕予補充。本案被告陳柏誠、陳冠甫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其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與│ 成分與重量 │備 註│ │號│數量 │ │ │ ├─┼─────┼──────────────────┼─────────┤ │1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49.3638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49.3319公克(淨重) │(編號2-1)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49.3638公克,純度85.6% │ │ │ │ │ ,純質淨重42.2554公克 │ │ ├─┼─────┼──────────────────┼─────────┤ │2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3.9853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3.9647公克(淨重) │(編號2-2)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3.9853公克,純度89.2%,│ │ │ │ │ 純質淨重3.5549公克 │ │ ├─┼─────┼──────────────────┼─────────┤ │3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4.8961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4.8743公克(淨重) │(編號2-3)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4.8961公克,純度87.9%,│ │ │ │ │ 純質淨重4.3037公克 │ │ ├─┼─────┼──────────────────┼─────────┤ │4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5.9072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5.8866公克(淨重) │(編號2-4)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5.9072公克,純度85.5%,│ │ │ │ │ 純質淨重5.0507公克 │ │ ├─┼─────┼──────────────────┼─────────┤ │5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1.6411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1.6178公克(淨重) │(編號2-5)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1.6411公克,純度85.0%,│ │ │ │ │ 純質淨重1.3949公克 │ │ ├─┴─────┴──────────────────┴─────────┤ │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65.7935公克,總純質淨重56.5596公克。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與│成份與重量 │備註 │ │號│數量 │ │ │ ├─┼─────┼──────────────────┼─────────┤ │1 │粉紅色錠劑│送驗數量:0.7045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1包 │驗餘數量:0.5208公克(淨重) │(編號2-6)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微量安非他命(Amph│ │ │ │ │ etamine)、微量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三 │ │ │ │ │ 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 │ │ │ │ -chloroamphetamine)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與│成分與重量 │備註 │ │號│數量 │ │ │ ├─┼─────┼──────────────────┼─────────┤ │1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24.3897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24.3477公克(淨重) │(編號1-1)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24.3897公克,純度83.9% │ │ │ │ │ ,純質淨重20.4630公克 │ │ ├─┼─────┼──────────────────┼─────────┤ │2 │白色結晶1 │送驗數量:2.3356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 │ │包 │驗餘數量:2.3011公克(淨重) │(編號1-2)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 │ │ │ │ 重2.3356公克,純度85.2%,│ │ │ │ │ 純質淨重1.9899公克 │ │ ├─┴─────┴──────────────────┴─────────┤ │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26.7253公克,總純質淨重22.4529公克。 │ └────────────────────────────────────┘ 附表四: ┌─┬─────┬──────────────────┬─────────┐ │編│物品名稱與│成分與重量 │備註 │ │號│數量 │ │ │ ├─┼─────┼──────────────────┼─────────┤ │1 │白色晶體2 │(一)拉曼光譜法:均呈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品編號:A1、A2 │ │ │包 │ (Ketamine)陽性反應。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 │ │ │ 分析法: │ │ │ │ │ 1.驗前總毛重1518.82公克【包裝 │ │ │ │ │ 塑膠袋總重約23.06公克】。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 │ │ │ │ (1)淨重993.76公克,取0.13公 │ │ │ │ │ 克鑑定用罄,餘993.63公克 │ │ │ │ │ 。 │ │ │ │ │ (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 │ │ │ │ ine)成分。 │ │ │ │ │ (3)純度約99%。 │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及│ │ │ │ │ A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1480.80公克。 │ │ ├─┼─────┼──────────────────┼─────────┤ │2 │白色細晶體│(一)驗前毛重462.26公克【包裝塑膠袋│檢品編號:A3 │ │ │1包 │ 重11.53公克】 │ │ │ │ │(二)1.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450.54│ │ │ │ │ 公克。 │ │ │ │ │ 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成分。 │ │ │ │ │ 3.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44│ │ │ │ │ 6.22公克。 │ │ └─┴─────┴──────────────────┴─────────┘ 附表五: ┌─┬─────┬──────────────────┬─────────┐ │編│物品名稱與│成分與重量 │備註 │ │號│數量 │ │ │ ├─┼─────┼──────────────────┼─────────┤ │1 │綠色圓型藥│(一)總淨重46.61公克,取0.37公克鑑 │檢品編號:B1 │ │ │錠1包 │ 定用罄,總餘46.24公克。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 │ │ │(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形藥錠,外觀型態│ │ │ │ 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 均相似,隨機抽取│ │ │ │ Metha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對 │ 1顆磨混鑑定) │ │ │ │ -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 │ │ │ │ tamine、PCA、4CA)等成分。 │ │ │ │ │(三)測得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34%,│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4公克。 │ │ ├─┼─────┼──────────────────┼─────────┤ │2 │粉紅色圓型│(一)總淨重61.31公克,取0.35公克鑑 │檢品編號:C1 │ │ │藥錠1包 │ 定用罄,總餘60.96公克。 │(經檢視均為粉紅色│ │ │ │(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 圓形藥錠,外觀型│ │ │ │ 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 態均相似,隨機抽│ │ │ │ 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對-氯安│ 取1顆磨混鑑定) │ │ │ │ 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 │ │ │ │ 、PCA、4CA)等成分。 │ │ │ │ │(三)測得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32%,│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1公克。 │ │ ├─┼─────┼──────────────────┼─────────┤ │3 │橙色圓型藥│(一)總淨重102.34公克,取0.37公克鑑│檢品編號:D1 │ │ │錠1包 │ 定用罄,總餘101.97公克。 │(經檢視均為橙色圓│ │ │ │(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 形藥錠,外觀型態│ │ │ │ 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 均相似,隨機抽取│ │ │ │ mphetamine)及三級毒品對-氯安│ 1顆磨混鑑定) │ │ │ │ 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 │ │ │ │ 、PCA、4CA)等成分。 │ │ │ │ │(三)測得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35%,│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81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