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婉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潘婉瑜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春天百貨五金生活坊內,係將該店放置在貨物架上之水壺、調味罐、安全帽內襯各1只等物,藏放在被告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方式行竊,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審判決所肯認。被告既有將上述物品藏放於背包內之舉動,顯見被告應知悉其擅自拿取物品未結帳即欲離去之行為,係屬錯誤而應予以非難之行為,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全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原審認定被告屬刑法上之無責任能力人,顯有違誤。㈡原審曾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委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該鑑定報告雖有載明鑑定人林俊媛醫師,惟除此之外,並未敘及鑑定人實際從事鑑定之專業鑑定年資、學經歷與相關鑑定案件之經驗、相關著作與論文或研究報告、鑑定之法定程序與內容完整與否等事項加以說明,故鑑定人有無實施鑑定之能力,並非無疑,原判決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據認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及103年4月9日為本件行為時,屬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無責任能力人,判決難謂妥適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查:
㈠查原審以被告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先後以徒手方式、持剪刀方式竊取被害店家即春天白貨五金生活坊內物品,並恐嚇被害店家內員工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倩瑩、林宥君、曾靖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並有證人即前往被告家中訪查之員警梁榮特於偵訊中之證述、員警梁榮特職務報告書1紙、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害人吳倩瑩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春天百貨五金生活坊店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相片10張、扣案剪刀1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事實。惟原審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實施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之照護者即被告父親潘進糟之供述,而認定被告確因其先天性所罹患之唐氏症候群,嚴重影響其智能、身心與精神狀態,以致其整體之發展、溝通、情緒、肢體、學習、行為、理解、知覺、判斷、社會活動等各方面具體及抽象之能力均顯著低於同年齡之一般多數人,且此種先天性因素將持續性地永久伴隨被告人生,難以恢復,按一般醫學知識,唐氏症候群患者之症狀容有隨年齡成長而更加惡化,或其各方面之能力將更加衰退之可能,故被告縱然曾受過啟智或特殊教育,表面上知悉「偷竊」及「我要殺死你」之語句,然實則,被告因上開病症影響,究未能理解該二語句本身之意涵及其所表徵之行為之意義為何,亦未知購買物品須付錢之社會經濟活動,且因無法律概念,無是非對錯之辨別能力,無法理解該等行為於規範價值上之意義為何,當無法期待或要求被告得依其理性之自由意志,並按一般社會多數之倫理價值觀念為判斷,以此決定為或不為違法(或合法)之行為,進而亦無從且未能強使被告為其個人行為承擔國家預設以具有理性、自由意志並具備一定水平心智能力之一般通常社會大眾為規範對象、基準之通常刑事法所設立之刑事責任。又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既未查得於被告行為時其所患之相關病症有何復原之明確事證,而被告不論於行為前後之生活狀況或接受鑑定時之身心、精神狀況,均未有顯著之變化,進而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均當仍受上開病症之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刑法上之無責任能力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均屬不罰,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形式上觀之,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謂:被告有將水壺、調味罐、安全帽內襯等物藏放於背包內之舉動,顯見被告應知悉其擅自拿取物品未結帳即欲離去之行為,係屬錯誤而應予以非難,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全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惟一般常人於手上持有多樣物品時,將該等物品收入背包內之舉動,應屬常情。被告既有攜帶背包,則其竊取上開多樣物品後,放入其背包,衡屬人之常情,且檢察官亦未查得於被告行為時其所患之相關病症有何復原之明確事證,自難僅憑被告有將上開物品收入背包內之舉動,遽認被告行為當時已知悉其行為係屬錯誤而應予以非難,並足以推翻前揭精神鑑定之結果,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不足採。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雖稱: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鑑定報告雖有載明鑑定人林俊媛醫師,惟並未敘及鑑定人實際從事鑑定之專業鑑定年資、學經歷與相關鑑定案件之經驗、相關著作與論文或研究報告、鑑定之法定程序與內容完整與否等事項加以說明,故鑑定人有無實施鑑定之能力,並非無疑等語。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而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可參。又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謂:「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固同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相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尚有差異。英美法制之專家證人,由當事人舉證,專家證人必須到庭,且在庭陳述意見之前,首須通過法官為適格與否之審查,必通過適格審查,其專業意見之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本件係由原審依法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此有彰化地方法院103年6月16日彰院恭刑理103簡83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本案即屬適格鑑定人。且該醫院所檢具之鑑定報告書既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結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況該鑑定報告書已載明負責鑑定者為該醫院精神科林俊媛醫師,依其所蓋職章亦顯示該醫師係成年精神科主任,自有其精神鑑定之專業知識及經歷,故尚難僅因該鑑定未記載鑑定人之鑑定年資、學經歷與相關鑑定案件之經驗、相關著作與論文或研究報告等事項,即否認鑑定人實施鑑定之能力,進而推論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存有瑕疵,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