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如
- 被告
- 李佳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佳晋因金錢糾紛及不滿張達邦對曾韻珈(即張達邦女友黃惠吟之女)之管教方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21時許,一同駕車前往張達邦女友黃惠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李佳晋先吆喝張達邦下跪,見張達邦不從後,隨即持客廳桌上之玻璃瓶毆打張達邦之頭部,綽號「阿成」之男子亦徒手毆打張達邦身體,並再將張達邦架起,由李佳晋接續毆打之,致使張達邦受有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及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達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李佳晋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佳晋對於在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張達邦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達邦、黃惠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李佳晋自承「因為張達邦亂講話,他跟黃惠吟說我老婆陳淑如欠張達邦70幾萬。我就過去跟他理論…」等語,被告陳淑如亦供稱事發當天,其與李佳晋、綽號「阿成」男子從魚池鄉開車前往埔里,其不知道李佳晋要幹嘛,但可能是為了張達邦打黃惠吟女兒曾韻珈一事,暨證人曾韻珈證述「(問:是否知道被告2 人為何到妳家?)就是為了要問張達邦為什麼要打小孩,因為他們覺得說有什麼事情可以用講的,不需要到傷害人」,則被告李佳晋係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及不滿告訴人對曾韻珈之管教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當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李佳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數次毆打張達邦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社會評價上屬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成」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罰金10萬元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易服勞役111 日,而與同案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第②案拘役5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以玻璃瓶攻擊告訴人頭部,手段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表達不願和解之態度,顯無認錯悔改之意,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淑如與被告李佳晋夫妻關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達邦之身體,因認陳淑如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陳淑如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張達邦之指述、證人黃惠吟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陳淑如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其並未有徒手毆打張達邦之行為,當李佳晋、綽號「阿成」男子與張達邦發生衝突之時,其曾試圖拉開雙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達邦對陳淑如究竟有無出手參與毆打一事,於警詢中供稱「…另一名不詳男子及陳淑如亦出拳頭打我頭部及身體」,嗣於偵查中證稱「李佳晋用玻璃瓶敲我的頭,…另外還有一個不詳的男子有打我,陳淑如沒有動手打我」,經檢察官提示黃惠吟於警詢中指稱陳淑如亦有出手毆打之供述後,告訴人始改口稱「因為她在旁邊看比較清楚,我是被打,所以不是那麼清楚,是她跟我講說陳淑如有動手」等語。告訴人說詞不僅前後不一,且是依黃惠吟轉述而證稱有遭陳淑如毆打,所為指述難認無瑕疵可指。
㈡又黃惠吟雖於警詢中指稱「…李佳晋叫張達邦跪下,張達邦沒跪,李佳晋就用玻璃瓶敲張達邦頭部,另外一名不詳男子及陳淑如亦出拳頭打張達邦頭部及身體」等語。惟其女兒曾韻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佳晋進來我家,他是要問證人張達邦為什麼要打我,證人張達邦從我們家2 樓走下來,李佳晋就問他說你為什麼可以打小孩?然後張達邦態度很差,就說什麼?哪有?被告李佳晋就生氣才出手打被害人」、「(問:被告陳淑如當時做何事?)在攔被告李佳晋,是我親眼看到的,她全程都在攔李佳晋,都沒有打被害人」、「(問:那你有注意陳淑如在現場有做什麼事情嗎?)她就是在李佳晋站起來要罵人時,她就一直攔他叫他在人家家裡面不要大呼小叫」、「(問:陳淑如在現場一直是攔阻的角色?)對」,2 人說詞明顯不同。本院審酌黃惠吟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彼此關係密切,而證人曾韻珈與告訴人、陳淑如間均無特殊親誼之利害關係;且黃惠吟於警詢中供述簡略,反之,證人曾韻珈於原審審理中對事實經過為詳細之證述,復經檢察官、陳淑如依法對之進行詰問,程序顯較為嚴謹等情狀,認證人曾韻珈前述證詞,當較為可採。是被告陳淑如辯稱其並未有毆打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黃惠吟與曾韻珈為母女關係,陳淑如若果真是為曾韻珈向告訴人討公道而來,黃惠吟更應支持才對,豈有偏袒告訴人,而不保護自己女兒之理?又李佳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外破壞陳淑如名聲,且彼此間金錢糾紛而前往黃惠吟住處找告訴人理論,並未提及不滿告訴人對證人曾韻珈管教方式一事。而證人黃惠吟亦稱被告2 人係為金錢之事而來,可見所謂不滿張達邦對曾韻珈管教方式之說詞,應係捏造,而證人曾韻珈於原審附和被告2 人之證詞亦屬不實在等語。然查:證人曾韻珈對於其母親黃惠吟關於此事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晚上你母親也在場,她對於李佳晋為了妳被張達邦打而跑去你們家找他算帳,妳母親反應如何?)我母親說怎麼可能,他怎麼可能會打我女兒」、「(問:所以妳感覺她的立場比較偏袒張達邦嗎?)是」等語,則上訴意旨稱黃惠吟為保護曾韻珈應無偏袒告訴人之理等語,不無疑問。另陳淑如究竟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前往黃惠吟住家,與其是否共同參與本件傷害行為間,並無必然關係,上訴意旨徒以陳淑如應是基於金錢糾紛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即認其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尚嫌速斷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陳淑如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所舉之前揭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陳淑如確有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陳淑如無罪之判決。原審諭知陳淑如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份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