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大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邱大榮因加重竊盜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0、九七四號),關於主文第二項所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上訴人)邱大榮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而其所宣告之主刑既不得上訴第三審,則附隨主刑所宣告之從刑,即保安處分宣告部分,亦不得上訴第三審。茲上訴人對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0、九七四號判決所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