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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楊萬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正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81、17373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吉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2 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同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正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下同)SIM 卡1 張之MLB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惠如、張家莉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之販賣所得;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楹琪,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7 所示)。

㈡、王正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惠如、陳楹琪,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所得(該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曾農棋會面,但因王正吉前積欠曾農棋新臺幣(下同)2 萬元債務未還,並表示現仍無能力還款,雙方遂合意以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先扣抵2,000 元債務,王正吉遂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曾農棋,而完成交易。

㈢、王正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予蔡惠如、張家莉施用;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莉施用(各次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㈣、王正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4 月29日下午4 、5 時許,在蔡惠如位於臺中
    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租屋處,同時將足
    供施用1、2次之微量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及足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蔡惠如施
    用。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核准自102 年3 月7 日起對蔡惠如
    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原審102 年聲監字第348 號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49 號),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王
    正吉係蔡惠如販賣毒品之上手(蔡惠如涉嫌販賣與轉讓毒品
    部分,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罪刑在案),
    另聲請原審核准自102 年4 月10日起對王正吉實施通訊監察
    (原審102 年度聲監字第494 號)後,警方於102 年5 月1
    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蔡
    惠如住處執行搜索、拘提,適王正吉亦在場,而在該處前王
    正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王正吉
    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
    之物,與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 所
    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5 至13所示之物
    ,復經王正吉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7 樓701 室租屋處,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14
    至1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行政院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蔡惠如、陳楹琪、張家莉
    等人於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
    聞證據,又查無法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拒絕作為證據(見本卷第72頁、第148 頁反
    面),故證人蔡惠如、陳楹琪、張家莉等人於警詢所證述之
    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
    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
    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
    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
    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
    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
    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
    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
    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
    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
    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
    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
    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
    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
    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
    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
    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
    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
    已,至於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
    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
    ,本案證人曾農棋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2 年4
    月2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結果分別證述:
    「施用覺得很臭,所以沒有繼續施用就丟掉了」、王正吉賣
    給的結晶體我施用結果全部黑掉了,我有拿給朋友看,我朋
    友說那是冰糖,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號偵卷三第38頁反面、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10 頁反面),
    ,而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所不符之處。本院審酌:⑴證人
    曾農棋於獨自接受警方訊問,而被告未同時在場,客觀上彼
    此間亦難有相互勾串之情事,是渠等之證述確實具有較可信
    性。⑵再觀諸證人曾農棋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內容均由承
    辦員警提出問題後,再由證人曾農棋連續始末為具體之回答
    ,由外觀上觀之,並不會使證人曾農棋因問題之不明確性而
    有所誤認,且觀諸證人曾農棋於警詢時所陳復無證據顯示有
    何不當之詢問,更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
    在。⑶核諸證人曾農棋與被告無任何仇隙,堪信證人曾農棋
    並於警詢時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反陷己身
    可能涉犯刑事罪責之可能;況證人曾農棋於102 年6 月11日
    警詢陳述作成之時間,均距本案毒品交易時間僅時隔1 月有
    餘,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基此,證人曾農棋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客觀
    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
    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
    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
    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
    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
    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
    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
    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
    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
    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蔡惠如、陳楹琪、曾農
    棋、張家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況上開證人等均未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詰問,可認已捨棄對上開證人
    之反對詰問權。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如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監
    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
    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
    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為
    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並經原審法院
    核發102 年度聲監字第494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
    有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偵查
    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是如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
    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
    ,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
    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
    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
    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
    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作為
    證據。
五、再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
    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
    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
    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
    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
    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
    所取得之證據,如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
    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
    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
    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
    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
    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
    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
    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
    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
    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
    」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
    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
    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
    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7年度
    台非字第54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所援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證人蔡惠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嫌,聲請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對證人蔡惠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而取得,此有原審法院所核發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
    時間等相關內容之102 年聲監字第348 號、102 年度聲監續
    字第549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偵查卷㈡第131 頁至第136 頁),是此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
    證據。因檢察官既係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名
    聲請通訊監察,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
    受監察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容許將該對證人實施通
    訊監察所偶然獲得之監聽錄音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案件錄音
    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正亦不爭執,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
    調查,則此部分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得作為證據。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所載以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王正吉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68頁背面、第119 頁、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反面、第
    102 頁反面、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之犯行,並於偵查中自白無訛(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㈡第32頁及背面、第212 頁至第213 頁;102 年度偵字
    第10581 號卷㈣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蔡惠如、張家莉等
    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㈡第21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㈢第50頁至第
    51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復有原審法院
    102 年聲監字第34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49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49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2 年度偵
    字第10581 號偵查卷㈡第131 頁至第136 頁、見102 年度偵
    字第10581 號偵查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及如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3 、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王正吉固坦承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曾農棋、張家莉等人聯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在警局沒有承認,後來伊於
    102 年9 月4 日被收押禁見,到移審時邢建緯律師跟伊說今
    天是一個機會叫伊認罪,所以伊在原審我才承認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係證
    人陳楹琪向蔡惠如購買毒品,並非被告,遽陳楹琪事後翻異
    前詞,附和蔡惠如之辯解改稱該2 次是向被告購買毒品,10
    2 年4 月6 日是與蔡惠如合資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4 月18日(嗣更正為4 月19日)該次是伊單獨向被告
    購買3000元海洛因云云。不唯與其最初證稱「不是與蔡惠如
    合資」,「均其1500元」,「只有蔡惠如一個人在家」的證
    詞大相逕庭;參酌證人陳楹琪於102 年7 月5 日之警詢中改
    稱其交易對象為被告,筆錄末段特別說明「我沒有叫警察到
    他家抓蔡惠如,害我被他家人誤會希望不要破壞我名聲」等
    語,顯見陳楹琪於指證蔡惠如後,遭到蔡惠如家人指責,亦
    即陳楹琪事後更易證詞,係受到人情及不當影響,可信度極
    低,不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依蔡惠如查獲後歷次供
    述內容,均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陳楹琪;間
    或供稱與陳楹琪合資,但合資方式為伊先自行購買毒品回來
    後,再與陳楹琪算錢並施用。乃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8日開
    庭時,同時傳訊蔡惠如與陳楹琪,且未經隔離訊問,先由陳
    楹琪證稱102 年4 月6 日該次係渠2 人合資直接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02 年4 月19日該次是伊直接與被告交易
    海洛因云云,蔡惠如再配合陳楹琪證詞,改稱「我沒有經手
    到錢,是直接請陳楹琪將3000元交給王正吉」。是蔡惠如嗣
    後翻異之詞,真實性甚低,殊不可採。況蔡惠如在該次偵訊
    時供稱:「因為陳楹琪是打電話跟我講要買海洛因,我再打
    電話給王正吉叫他拿海洛因過來…」。但遍查全卷,並無蔡
    惠如於102 年4 月18日、19日與被告連繫之通話譯文及通聯
    紀錄。可見蔡惠如供述不實,不可採信,不能認定被告有該
    部分犯行。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證人曾農棋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4 月29日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
    係向被告催討20,000元債務,同日見面後因被告表示無力清
    償,遂由被告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2,000 元欠款云
    云。惟被告否認上情。而被告與曾農棋於102 年4 月29日之
    通話譯文,其內容僅止於證明被告有於所載時間與曾農棋通
    話,及雙方約定見面等旨,但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
    證人曾農棋於偵訊中也證稱上開譯文「我們當時約見面是我
    要叫王正吉還我錢」,與毒品交易無關,自無從以上開通話
    內容據為認定被告與曾農棋已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合意之情
    事。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證人張家莉於102
    年6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於102 年4 月20日、27日,先後2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 千元,前者交易地點在伊位在臺中
    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的租屋處,後者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7 樓701 室的租屋處云云。然同年月26日接受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卻稱:「二次他都是拿到我租屋處給我」;
    證人張家莉前後供述交易地點明顯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又
    卷內被告與張家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僅止於證明被
    告有於所載時間與張家莉通話,及雙方約定見面等旨,但就
    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張家莉已達成
    該部分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且證人張家莉證稱被告曾無償
    轉讓毒品供其施用,被告亦坦認之,足證雙方之通訊往來非
    僅止於毒品交易一端,自無從以前述雙方僅約定見面之通話
    內容,遽為推論被告有販賈毒品給張家莉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所載被告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惠如、陳
    楹琪、曾農棋、張家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詳情如下:
1、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⑴、證人陳楹琪於偵查時證述:(你在102 年5 月1 日偵查中證
    述有在102 年4 月6 日向蔡惠如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該
    段供述是否正確?)實際上那天是合資的,但當天因為警方
    是查緝蔡惠如,要我講蔡惠如的部分就好,所以我才會這樣
    講。當天我的錢不夠,王正吉說沒有3000元不賣,所以我才
    會跟蔡惠如一人湊1500元,合起來3000元向王正吉購買安非
    他命,買到以後我和蔡惠如現場分掉,王正吉有多給我們一
    個夾鍊袋。交易的正確時間不記得,但確定是上午。(你在
    102 年5 月1 日偵查中證述有在102 年4 月18日,在蔡惠如
    梧棲家中有跟蔡惠如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當時是開車去蔡
    惠如家的,蔡惠如家中只有他一人,該段供述是否正確?)
    當天是購買3000元,上次講1500元是講錯了,時間點是4 月
    18日相約,到隔天4 月19日凌晨2 點王正吉才來,上次講是
    4 月18日凌晨也是講錯了,我跟蔡惠如就下樓到7-11碰面,
    所以蔡惠如才會陪我去買,蔡惠如要我將3000元直接交給王
    正吉。(當天到底是購買1500元還是3000元的海洛因?)是
    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三第18
    3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在警方詢問時有
    回答:妳吸食的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如」的女子
    購買,並有指證綽號「阿如」的真實姓名叫蔡惠如,另外警
    方當天有提示102 年4 月5 日妳和蔡惠如之間的通訊監察譯
    文,妳說102 年4 月5 日是要跟蔡惠如購買安非他命,交易
    時間是在102 年4 月6 日早上10時2 分,另外妳還提到在4
    月18日有再跟蔡惠如購買海洛因一次,金額是1500元,妳當
    時是否有這樣陳述?『請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17373 號卷一
    第58頁證人陳楹琪102 年5 月1 日之警詢筆錄』)對。(妳
    當時有說:在4 月5 日和4 月6 日妳跟蔡惠如之間的通聯內
    容是要跟「阿如」買安非他命,金額是1500元,交易時間是
    4 月6 日早上,妳有交給「阿如」1500元現金,拿到一包安
    非他命,並且妳跟檢察官提到妳是跟蔡惠如買,不是跟她合
    資,另外4 月18日的部分,妳說是在「阿如」梧棲區立德街
    的家中跟她交易1500元的海洛因,現金付清,是跟她買,不
    是合資,妳當時是否有跟檢察官這樣證述?『請提示102 年
    度他字第1549號卷第123 頁證人陳楹琪102 年5 月1 日之偵
    訊筆錄』)有。(妳剛才說妳在102 年5 月1 日於警察局和
    地檢署的證述都實在,所以妳當時說的內容都是事實嗎?)
    當時警方嚇我說,若我說我是拿錢給蔡惠如向別人買的話,
    變成我是跟蔡惠如合資,就是合夥的意思,後來我才又重新
    製作筆錄。(妳在102 年5 月1 日於警察局和地檢署的證述
    ,都是根據妳親身經歷的事實所陳述的嗎?)不是,事實上
    是合買,就是我拿錢給蔡惠如,然後她去向一位綽號「師公
    」(台語)的人購買。(妳剛才說那位綽號『師公』的人,
    就是在庭的被告王正吉嗎?)對,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對。(那為何妳在5 月1 日於地檢署作證時,妳還特別跟
    檢察官說妳是跟蔡惠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不是跟
    她合資,為何妳當時會這樣說?)第一次是我拿錢出來跟蔡
    惠如一起購買,但警察說這樣講會變成我跟蔡惠如合夥,所
    以警察在警車上就要求我講是跟蔡惠如購買。(妳在5 月1
    日偵訊時,警察有在場嗎?)警察原本在外面,但後來有到
    偵訊室裡面。(102 年7 月18日妳跟蔡惠如一起去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妳提到關於4 月18日、19日這一次,因為妳跟王
    正吉不認識,怕會上錯車,所以蔡惠如陪妳去買,然後蔡惠
    如要妳將3000元直接交給王正吉。請問真實情況究竟為何?
    『請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三第183 頁』)最後一
    次交易地點是在車上沒錯,但我只知道那是最後一次交易,
    然後交易地點在車上,但我不知道日期。(關於4 月18日、
    19日這一次的交易地點到底在哪裡?)在蔡惠如租屋處附近
    的便利商店旁的車上。(妳在102 年7 月5 日第二次特別針
    對事實部分去做澄清時,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但妳卻
    講錯,那為何現在卻很肯定該次的交易地點在便利商店旁的
    車上?)我知道最後一次交易的地點是在便利商店旁的車上
    ,因為關於毒品的部分,我跟蔡惠如最後一次見面之後就沒
    有再見面了,之後我是在警局上才有看到蔡惠如。(妳在10
    2 年7 月5 日第二次特別針對事實部分去警局做澄清時,當
    時妳說:我沒有叫警察到蔡惠如她家抓蔡惠如,害我被她家
    人誤會,希望不要破壞我名譽。妳為何會特別向警察提到這
    部分?)因為警察說她家的人都對我很反感。(妳說在102
    年4 月18日凌晨2 點時,妳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蔡惠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她聯絡
    ,本來妳要跟蔡惠如購買毒品,後來妳在102 年4 月19日上
    午2 點時開車到蔡惠如的住處,當時蔡惠如說她沒有海洛因
    ,要等王正吉來才有毒品,所以王正吉大概在1 小時以後到
    蔡惠如的租屋處,後來王正吉將海洛因放在桌上。這部分的
    陳述就是妳單獨跟王正吉購買毒品的那一次嗎?『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三第156 頁』)不是這一次,4 月19
    日這一次實際上是在車上交易的。(那妳為何會說是在蔡惠
    如的家裡進行交易?)原本要約在她住處,後來回去她家,
    然後我們就過去她家等她朋友,等一個小時之後,我們再出
    去外面拿。(妳在102 年7 月18日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
    警方有問關於102 年4 月6 日早上8 時59分到10時2 分,妳
    跟蔡惠如的對話內容。妳的這段陳述是否正確?『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三第159 頁至第160 頁』對,就是我
    跟蔡惠如一起合資,一人出1500元,然後把錢拿給被告王正
    吉購買一包安非他命。(該次的買賣地點在何處?)在蔡惠
    如的住處。(警方又提示102 年4 月18日晚上11時5 分,妳
    跟蔡惠如的電話通聯記錄,妳說這通通聯紀錄是妳去找蔡惠
    如,到她家後,蔡惠如說她沒有海洛因,所以妳們兩個人等
    到被告王正吉過來之後,用3000元跟他購買一包海洛因。這
    段陳述是否正確?『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三第
    160 頁至第161 頁』)正確。(購買海洛因的地點是在便利
    商店外面王正吉的車上嗎?)對。(在4 月19日當天,究竟
    是妳跟蔡惠如合資?還是妳單獨出資3000元向被告王正吉購
    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單獨拿3000元購買,我原本要在蔡
    惠如住處先把錢交給她,但她說等被告來之後再直接拿給他
    ,後來被告來了之後,我們就上他的車,我就把錢拿到前座
    給被告,同一時間他也把貨交給我,當時車子在7-11附近,
    我們就在車上進行交易。(所以妳在7 月5 日警詢時說這次
    交易海洛因的地點在蔡惠如的住處,是不正確的嗎?)實際
    上是不對的。(妳以前說有跟蔡惠如合資購買海洛因的供述
    是否正確?)以前的供述並不正確,今天陳述的內容才是正
    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61 頁)甚詳。
⑵、證人蔡惠如於偵查時證述:(你在上次偵查中證述有在102
    年4 月6 日跟陳楹琪向王正吉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正確?)正確。(你在上次偵查中證述有在102 年4 月
    19日是你賣海洛因給陳楹琪,再將交給王正吉『按筆錄誤載
    為陳楹琪』,與今日陳楹琪之供述不符,為何如此?)因為
    陳楹琪是打電話跟我講要買海洛因,我再打電話給王正吉叫
    他拿海洛因過來,並陪同陳楹琪去交易,所以當時才會認為
    這應該也算是我賣的,我並沒有經手到錢,是直接請陳楹琪
    將3000元交給王正吉,並不是先收錢之後才拿給王正吉等語
    甚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三第183 頁反面至第
    184 頁)。
⑶、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是
    以,綜上前揭證人蔡惠如、陳楹琪之證詞,足證被告確有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惠如、陳楹琪
    ;及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楹琪等犯行
    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事後翻異前詞,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
    辯解,核無可信。
2、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⑴、證人曾農棋於警詢證述:(你所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從何而來
    ?)我同學王正吉於100 年5 月份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錢「
    三多利遊戲場」我借給他20000 元,然後我向他要錢,他都
    沒錢給我,一直給我延後,於102 年2 月份農曆過年我至彰
    化伸港媽祖廟拜拜遇見王正吉後,他有留下0000000000門號
    給我,然後我於102 年4 月底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王正
    吉叫他還錢,王正吉因為知道我於88年間有一同吸食過安非
    他命,也知道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我本來要向他拿錢,
    我們見面後,他說他沒錢,他就拿1 包安非他命約2000元的
    量給我抵2000元,所以安非他命毒品是從王正吉那邊來的。
    (警方對王正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
    於102 年4 月29日5 時56分30秒至102 年4 月29日9 時16分
    34秒止,你曾農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王正吉聯絡通
    訊,該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三編號6 』代表何意?)我先打
    給同學王正吉問他有無要回來和美,我要向他拿錢,因為他
    欠我20OOO 元,他欠我錢是在100 年5 月份某日,在彰化縣
    和美鎮「三多利遊戲場」我借給他20000 元,然後我叫他還
    錢,我們約在彰化縣和美鎮工業區裡面加油站見面,我一直
    摧他,他說他塞車在路上,如果他到達後就用電話給我響一
    聲,最後他開一輛白色自小客到達彰化縣工業區加油站,王
    正吉開車先到達,我是騎機車到達後,我看息副駕駛座坐一
    一位女孩子,我到達後,我騎機車騎至王正吉駕駛座的窗戶
    旁,他搖下車窗他說他身上沒有錢,只有安非他命毒品,他
    說要拿1 包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抵2000元,我說好以後王正吉
    就拿1 包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抵債後,就各自離開。(王正吉
    還欠你多少?)他還欠我新臺幣18000 元。(你與王正吉有
    無糾紛及仇恨?)他只欠找錢沒有糾紛及仇恨。(王正吉總
    共向你抵幾次毒品?)約一次。(你與王正吉何關係?認識
    多久?)他是我國中同學。約認識2 、30年左右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復於偵
    查時證述:(你於警局所述是否實在?有無看過筆錄才簽名
    ?『告以要旨』)實在,有。我與王正吉是伸港國中同屆不
    同班同學。(102 年4 月29日凌晨5 點56分至9 點16分的通
    訊監察文是何意思?)我們當時約見面是我要叫王正吉還我
    錢,見面以後王正吉說他身上沒有錢要用安非他命來抵。(
    譯文內沒有提到要王正吉還錢的事情?)我之前就跟王正吉
    討錢,所以我找他,他知道我要向他要錢,譯文內提到的工
    業區是彰化縣和美鎮的工業區。(只抵2000元,剩下的欠款
    如何處理?)剩下的王正吉會用錢來還我,會同意讓王正吉
    用安非他命來抵是因為王正吉說他沒有錢。(你如何知道那
    一包可以抵2000元?)是王正吉說的,重量多少我不知道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三第38頁正反)甚詳;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2 年4 月29日上午你跟被告王正
    吉之間總共有5 通的通話情形,前面4 通是由你打給王正吉
    ,請問你當天打給王正吉的目的為何?『提示102 年度偵字
    第10581 號卷三第3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想跟他要錢,
    因為他跟我借2 萬元沒還。(當天你打電話要跟被告王正吉
    見面,後來你們有見到面嗎?)有,在彰化的全興工業區加
    油站。(你跟被告王正吉見面後的情形為何?)我跟他要錢
    ,但他說他身上沒錢,所以他就拿一個結晶體的東西給我,
    他說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你在警詢中說,我用2000元抵扣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欠我2 萬元。對於這部分你有何
    說明?『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三第34頁正反面警
    詢筆錄』)因為被告有說那包結晶體價值2000元。(你在警
    詢中有清楚說明:我們見面後,他說沒有錢,他就拿一包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約2000元抵新台幣2000元。你對於你在警詢
    中說『抵扣2000元』的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在
    警詢筆錄...是否都正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
    110頁反面)甚明。
⑵、雖證人證人曾農棋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2 年
    4 月29日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其施用結果
    分別證述:「施用覺得很臭,所以沒有繼續施用就丟掉了」
    、王正吉賣給的結晶體我施用結果全部黑掉了,我有拿給朋
    友看,我朋友說那是冰糖,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號偵卷三第38頁反面、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10
    頁反面)。惟查,被告因積欠證人曾農棋2 萬元未無法償還
    ,經證人曾農棋多次催討後,被告遂與證人曾農棋相約於前
    揭時、地見面商談解決債務,被告無法清償2 萬元債務,因
    而將一包價值約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證人曾農棋作為
    抵償部分債務等節,業據證人曾農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是以,果若被告係以冰糖代替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債務為
    真,證人曾農棋施用後毫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止癮效果,已
    知上當受騙,豈會事隔多日仍在警詢時證述被告前揭毒品係
    抵債2 千元之用,被告尚欠其18000 元未還,卻未有支字片
    詞未提及被告抵債之毒品係屬冰糖,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道
    理?且衡諸被告與證人曾農棋係國中同學,相認2 、30年之
    久,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參以證人曾農棋尚借款2 萬元予
    被告周轉應急等節,業據證人曾農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
    見渠等交情深厚,則被告若無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抵償債務
    2 千元之事,而實情係以冰糖欺騙證人曾農棋,則證人曾農
    棋面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焉有不陳明之理。是以,證人
    曾農棋前揭所言:被告所交付抵債之物為冰糖,不是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所言不足採信。
⑶、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是以,
    綜上前揭證人曾農棋於警詢等所為之證詞,足證被告確有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農棋之犯行無
    疑,足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後翻異前詞,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
    置辯,不足採信。
3、附表一編號6、7 部分:
⑴、證人張家莉於偵查時證述:(102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28分
    到3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我當時租屋在沙鹿的北
    勢東路,門牌號碼我忘記了,當天是跟他購買1 包1000元的
    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我當天就注射施用完畢,我是跟王
    正吉買,不是跟他合資,現金1000元已經給他了,他是一個
    人來,車牌我忘記了…。(102 年4 月27日凌晨5 點20分到
    5 點5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王正吉到我租屋處載
    我去他的租屋處,抵達時已經早上6 點多,那次有給他1000
    元,是跟王正吉買海洛因不是合資,會那麼早聯絡是因為那
    陣子王正吉說他沒空,一直打電話打到早上才有聯絡上,當
    時我小產,王正吉說如果我男朋友不處理的話,會幫我會同
    我家人去男朋友家裡講,看男朋友要如何處理。(既然4 月
    23日免費讓你施用,為何4 月27日沒有繼續讓你免費施用?
    )我怕被人家傳說為了海洛因才跟王正吉在一起。(王正吉
    分別在4 月20日、27日各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你,是否正確
    ?)正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號偵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警詢中說,102 年4 月27
    日凌晨5 時20分到同日凌晨5 時58分,被告王正吉使用的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和你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有電
    話聯絡,你打電話要跟被告王正吉買海洛因,你叫王正吉來
    你的租屋處找你,然後王正吉就把你帶到他承租的臺中市○
    ○區○○路00號7 樓701 室的租屋處,上樓後被告王正吉把
    1 包海洛因用1000元的價格賣給你,然後你把1000元交給王
    正吉,交易完成後你就下樓走回去。你之前為何說102 年4
    月27日確實有這筆交易?)我不想回答(證人遲疑不回答)
    。(你在偵訊中說,你在102 年4 月20日和102 年4 月27日
    有向被告王正吉購買海洛因各1 次,每次都是1000元,1 次
    是在你的租屋處交易,另1 次是在王正吉的租屋處交易,你
    的供述是否實在?『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三第50
    頁至第51頁』)真的(證人點頭、頻頻流淚)。(你在偵訊
    中說跟被告王正吉購買海洛因各1000元的這2 次,你不是跟
    他合資,而是直接向王正吉購買的嗎?)對。(你有跟檢察
    事務官提到你確實有向被告王正吉買過2 次海洛因,你的陳
    述是否實在?『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三第55頁至
    第56頁』)對(證人點頭)。(原審認定你向被告王正吉買
    過2 次毒品,而他轉讓1 次海洛因和1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你
    ,這部分是否正確?)對,可是有1 次他有將錢退還給我。
    (你在102 年4 月23日晚上10時30許分,在臺中市沙鹿區北
    勢東路你的租屋處曾經跟被告王正吉電話聯絡,然後他有轉
    讓1 次微量的海洛因給你施用,你剛才說王正吉有退錢給你
    ,是否指的是102 年4 月23日這一次?而不是你剛才說的10
    2 年4 月20日這一次?)應該是。(你是否在102 年4 月20
    日有發簡訊向被告王正吉說你毒癮發作,並用1000元的價格
    向他購買海洛因1 包?)對(證人頻頻流淚)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反面)。
⑵、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7 、9 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是
    以,綜合前開證人張家莉之證詞,足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
    6 、7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家莉之犯行無訛,足證被
    告此部分事後翻異前詞,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解,並無可
    信。
四、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
    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
    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
    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
    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
    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重罪
    ,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
    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依一
    般經驗法則,被告顯有藉各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且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
    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
    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
    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數量,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均係僅供施用1 次的量等
    語(見原審第118 頁及背面);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僅供施
    用1 、2 次的量等語(見原審第118 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證人張家莉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就是4 月27日去買海洛因時在王正吉的
    租屋處,用王正吉租屋處的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王正吉沒
    有跟我收費,是無償給我吸食,我以前吸食過安非他命所以
    知道王正吉給我的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10581 號卷第51頁),堪認係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如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供施用1 次的量等語(見原審第118 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轉讓毒品淨重
    已達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
    則,當認被告各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均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準此
    ,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及被告各次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
    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
    惠如、陳楹琪施用,係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
    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就附表二
    編號1 、2 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 罪
    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罪1 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5238號)即被告轉
    讓海洛因予證人蔡惠如施用之犯行,因與已起訴經本院判決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再於98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2 案嗣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八、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
    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曾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㈡第32頁及背
    面、第212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另就如附表
    二編號1 、2 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中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減輕之
    )。
㈡、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 、6 、7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該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事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卷㈣第14頁背面至第
    19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
    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縱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九、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
    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遍查本案全部偵、審卷證,並
    無曾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且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並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職務
    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 ,是本案被告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有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
    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
    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
    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
    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 月22日院臺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
    定同時適用之理。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3 位,次數各為1 次或2
    次,且均係小額交易,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
    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4 、6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遽處以法
    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
    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減刑後縱科以最
    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原審
    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
    罪刑當原則,至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或遞減之(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或
    遞減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或遞減之
    )。
十一、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
      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
      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
      犯罪情節、轉讓數量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
      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各次犯行,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
      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十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
      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
      危害程度不小,被告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不多,獲取之利益非鉅,
      酌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各罪沒
      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及辯護人以前揭各詞置辯,上訴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
      應予以駁回。
十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
    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
    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
    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另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
    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
    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扣抵債務後並無實際所得,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
    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2、又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 卡)所有權歸屬問題,
    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
    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
    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
    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臺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
    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
    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
    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
    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
    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查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MLB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
    1 、2 、6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
    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
    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行動電話
    及SIM 卡既均已扣案,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毋庸諭知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亦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
    物,因藥事法就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1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夾鍊袋1 包,係被告販賣毒品時分
    裝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
    5 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黑色攜行包係盛裝上述電子
    磅秤、分裝袋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1
    5 頁),自併屬供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
4、再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亦即,倘扣案之物
    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
    沒收。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
    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
    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5 包,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如有人要
    購買也可販賣,才剛購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顯非
    供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剩餘;至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海
    洛因1 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供其自己施用(見原審
    卷第115 頁及背面),此外,尚乏證據證明上述扣案之毒品
    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8 所示之現金,被告供承係供繳房租用之款項,否認
    為販賣毒品所得(見原審卷第115 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9 至13、15、16所示之物,被告陳稱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見原審卷第115 頁及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
    品與本案犯罪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  號│販賣│販賣│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新臺幣)        │販賣毒│販賣所│
│      │對象│時間│        │                                        │品種類│得    │
├───┼──┼──┼────┼────────────────────┼───┼───┤
│ 1    │蔡惠│102 │臺中市沙│王正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級│2,000 │
│(即起│如  │年3 │鹿區臺灣│,先後於102 年3 月14日12時04分18秒、18時│毒品海│元    │
│訴書附│    │月14│大道七段│14分16秒、18時27分10秒、22時59分00秒、23│洛因  │      │
│表編號│    │日24│432 巷1 │時22分09秒,與蔡惠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2)   │    │時許│07弄12號│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5 樓(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6757室)│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蔡惠如,並當場向│      │      │
│      │    │    │即蔡惠如│蔡惠如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租屋處  │                                        │      │      │
├───┼──┼──┼────┼────────────────────┼───┼───┤
│ 2    │蔡惠│102 │臺中市沙│王正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級│2,000 │
│(即起│如  │年3 │鹿區臺灣│,先後於102 年3 月17日06時53分19秒、06時│毒品海│元    │
│訴書附│    │月17│大道七段│54分53秒、06時55分48秒、07時22分44秒、07│洛因  │      │
│表編號│    │日8 │432 巷1 │時48分34秒,與蔡惠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3)   │    │時20│07弄12號│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分許│5 樓(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6757室)│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蔡惠如,並當場向│      │      │
│      │    │    │即蔡惠如│蔡惠如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租屋處  │                                        │      │      │
├───┼──┼──┼────┼────────────────────┼───┼───┤
│ 3    │蔡惠│102 │臺中市沙│陳楹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二級│3,000 │
│(即起│如陳│年4 │鹿區臺灣│先後於102 年4 月6 日08時59分、10時02分撥│毒品甲│元    │
│訴書附│楹琪│月6 │大道七段│打蔡惠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安非│      │
│表編號│    │日10│432 巷  │聯絡後,即前往左列蔡惠如租屋處,並詢問蔡│他命  │      │
│4)   │    │時30│107 弄12│惠如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惠如表示沒有│      │      │
│      │    │分許│號5 樓(│,之後王正吉到達蔡惠如租屋處,蔡惠如與陳│      │      │
│      │    │    │6757室)│楹琪乃各出資1,500 元向王正吉購買毒品,王│      │      │
│      │    │    │即蔡惠如│正吉遂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      │
│      │    │    │租屋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惠如│      │      │
│      │    │    │        │及陳楹琪,並收取放在桌上之3,000 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陳楹琪、蔡惠如並當場朋分合資購得│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4    │陳楹│102 │臺中市梧│陳楹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一級│3,000 │
│(即起│琪  │年4 │棲區立德│於102 年4 月18日23時05分撥打給蔡惠如所持│毒品海│元    │
│訴書附│    │月19│街229 巷│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前│洛因  │      │
│表編號│    │日2 │49弄6 號│往蔡惠如左列住處,並詢問蔡惠如有無毒品海│      │      │
│5)   │    │時許│蔡惠如住│洛因,蔡惠如表示沒有,需等待王正吉過來才│      │      │
│      │    │    │處附近之│有毒品,嗣王正吉於102 年4 月19日2 時許抵│      │      │
│      │    │    │統一超商│達左列地點,陳楹琪、蔡惠如遂共同前往該處│      │      │
│      │    │    │前      │,並坐上王正吉所駕車輛後座,王正吉遂以3,│      │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1 包(重量不詳)予陳楹琪,並當場向陳楹琪│      │      │
│      │    │    │        │收取3,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5    │曾農│102 │彰化縣和│王正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無實際│
│(即起│棋  │年4 │美鎮工業│,先後於102 年4 月29日05時56分30秒、08時│毒品甲│所得  │
│訴書附│    │月29│區加油站│00分00秒、08時53分22秒,與曾農棋持用之門│基安非│      │
│表編號│    │日9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他命  │      │
│7)   │    │時30│        │時間、地點碰面,因王正吉前有積欠曾農棋  │      │      │
│      │    │分許│        │20,000元債務,並表示現無能力還款,雙方遂│      │      │
│      │    │    │        │合意以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先扣抵2,000 元債務,王正吉遂以  │      │      │
│      │    │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曾農棋,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6    │張家│102 │臺中市沙│王正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級│1,000 │
│(即起│莉  │年4 │鹿區北勢│,先後於102 年4 月20日16時38分28秒、16時│毒品海│元    │
│訴書附│    │月20│東路張家│39分45秒,與張家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洛因  │      │
│表編號│    │日17│莉租屋處│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8)   │    │時許│(地址不│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詳)    │因1 包(重量不詳)予張家莉,並當場向張家│      │      │
│      │    │    │        │莉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7    │張家│102 │臺中市沙│王正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級│1,000 │
│(即起│莉  │年4 │鹿區中棲│,先後於102 年4 月27日05時20分、05時46分│毒品海│元    │
│訴書附│    │月27│路57號7 │,與張家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洛因  │      │
│表編號│    │日6 │樓701 室│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  │      │      │
│10)  │    │時10│王正吉租│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分許│屋處    │因1 包(重量不詳)予張家莉,並當場向張家│      │      │
│      │    │    │        │莉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  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      │ 轉讓方式及轉讓毒品種類、 │
│      │        │        │          │ 數量                     │
├───┼────┼────┼─────┼─────────────┤
│  1   │蔡惠如  │102年3月│臺中市沙鹿│王正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98711│
│(即起│        │13日5時 │區臺灣大道│735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2 │
│訴書附│        │許      │七段432巷1│年3 月13日01時43分37秒、03│
│表編號│        │        │07弄12號5 │時19分42秒、04時24分53秒、│
│1)   │        │        │樓(6757室│04時35分32秒,與蔡惠如持用│
│      │        │        │)即蔡惠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租屋處    │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點,將僅供施用1 次之微量海│
│      │        │        │          │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
│      │        │        │          │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無償提│
│      │        │        │          │供予蔡惠如施用。          │
├───┼────┼────┼─────┼─────────────┤
│  2   │張家莉  │102年4月│臺中市沙鹿│張家莉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980│
│(即起│        │23日22時│區北勢東路│500023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
│訴書附│        │35分許  │張家莉租屋│2 年4 月23日12時28分49秒、│
│表編號│        │        │處(地址不│12時48分55秒發送簡訊至王正│
│9)   │        │        │詳)      │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再於同日22時15分25│
│      │        │        │          │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      │        │        │          │王正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
│      │        │        │          │絡後,王正吉隨即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將僅供施用1 次之微│
│      │        │        │          │量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
│      │        │        │          │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無│
│      │        │        │          │償提供予張家莉施用。      │
├───┼────┼────┼─────┼─────────────┤
│  3   │張家莉  │102年4月│臺中市沙鹿│王正吉經與張家莉電話聯絡,│
│(即起│        │27日6時 │區中棲路57│而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
│訴書附│        │10分許  │號7樓701室│第一級毒品予張家莉之犯行後│
│表編號│        │        │王正吉租屋│,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11)  │        │        │處        │僅供施用1 次之微量甲基安非│
│      │        │        │          │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
│      │        │        │          │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無償提│
│      │        │        │          │供予張家莉施用。          │
└───┴────┴────┴─────┴─────────────┘
附表三:
┌─┬───────┬───────┬──────┬──────┬──────────────┬──────┐
│編│佐證之犯罪事實│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內容摘要                    │ 卷證出處   │
│號│              │              │            │            │                            │            │
├─┼───────┼───────┼──────┼──────┼──────────────┼──────┤
│1 │附表二編號1所 │102年3月1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102年度偵字 │
│  │示之犯罪事實  │01時43分37秒  │蔡惠如(A) │王正吉(B) │B:我向你說我現在才等到人   │第10581號偵 │
│  │              │              │            │            │A:要等很久嗎               │查卷㈠第28頁│
│  │              │              │            │            │B:我現在才等到我老大人     │背面        │
│  │              │              │            │            │A:我知道啦,要等很久       │            │
│  │              │              │            │            │B:我用一下                 │            │
│  │              │              │            │            │A:好                       │            │
│  │              │              │            │            │B:我盡量趕                 │            │
│  │              ├───────┼──────┼──────┼──────────────┤            │
│  │              │102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A:你到那裡了               │            │
│  │              │03時19分42秒  │            │            │B:我要出發了               │            │
│  │              │              │            │            │A:現在才要出發             │            │
│  │              │              │            │            │B:我和我阿兄在說事情,要過 │            │
│  │              │              │            │            │   去了                     │            │
│  │              ├───────┼──────┼──────┼──────────────┤            │
│  │              │102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B:下來阿                   │            │
│  │              │04時24分53秒  │            │            │A:好                       │            │
│  │              ├───────┼──────┼──────┼──────────────┤            │
│  │              │102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A:你那個                   │            │
│  │              │04時35分32秒  │            │            │B:嘿好                     │            │
│  │              │              │            │            │A:我用另一支電話打給你     │            │
│  │              │              │            │            │B:好                       │            │
├─┼───────┼───────┼──────┼──────┼──────────────┼──────┤
│2 │附表一編號1所 │102年3月1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那裡怎樣、什麼時候     │102年度偵字 │
│  │示之犯罪事實  │12時04分18秒  │蔡惠如(A) │王正吉(B) │A:我錢還沒進來。           │第10581號偵 │
│  │              │              │            │            │B:你的部份什麼時候會剛好   │查卷㈠第29頁│
│  │              │              │            │            │A:我5點半才下班,中午才能出│            │
│  │              │              │            │            │   去                       │            │
│  │              │              │            │            │B:是                       │            │
│  │              │              │            │            │A:我要先處理小條的,人客一 │            │
│  │              │              │            │            │   直打進來,出去再打給你   │            │
│  │              │              │            │            │B:好                       │            │
│  │              ├───────┼──────┼──────┼──────────────┤            │
│  │              │102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A:我要死去                 │            │
│  │              │18時14分16秒  │            │            │B:怎樣                     │            │
│  │              │              │            │            │A:我講那個,交帶的那個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我不是跟你交帶的那個     │            │
│  │              │              │            │            │B:你等一下                 │            │
│  │              │              │            │            │A:你回魂沒有               │            │
│  │              │              │            │            │B:不是回魂我阿嫂還沒回來   │            │
│  │              │              │            │            │A:還要等很久很久           │            │
│  │              │              │            │            │B:有我再打給你             │            │
│  │              │              │            │            │A:還要等很久               │            │
│  │              │              │            │            │B:我現馬上打電話有打給你   │            │
│  │              ├───────┼──────┼──────┼──────────────┤            │
│  │              │102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B:你來橋頭這邊             │            │
│  │              │18時27分10秒  │            │            │A:我騎機車過去             │            │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            │            │A:我回去向我媽開車我手沒力 │            │
│  │              │              │            │            │B:好                       │            │
│  │              ├───────┼──────┼──────┼──────────────┤            │
│  │              │102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B:你在那裡                 │            │
│  │              │22時59分00秒  │            │            │A:我現在騎過去             │            │
│  │              │              │            │            │B:我等一下再跟你講         │            │
│  │              ├───────┼──────┼──────┼──────────────┤            │
│  │              │102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A:你在那裡                 │            │
│  │              │23時22分09秒  │            │            │B:我在開車過去你那裡       │            │
│  │              │              │            │            │A:你說要打給我             │            │
│  │              │              │            │            │B:好你先回去洗澡           │            │
│  │              │              │            │            │A:我在梧棲                 │            │
│  │              │              │            │            │B: 在梧棲好阿我過去        │            │
│  │              │              │            │            │A:我要回故鄉蚵寮,明天上班 │            │
│  │              │              │            │            │   ,你不是要拿給我         │            │
│  │              │              │            │            │B:對阿約在那裡見面         │            │
│  │              │              │            │            │A:我騎機車過去弘光那       │            │
│  │              │              │            │            │B:看你如何見面方便         │            │
│  │              │              │            │            │A:不然弘光                 │            │
│  │              │              │            │            │B:好啦你騎機車方便         │            │
├─┼───────┼───────┼──────┼──────┼──────────────┼──────┤
│3 │附表一編號2所 │102年3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蔡惠如發送簡訊與王正吉】  │102年度偵字 │
│  │示之犯罪事實  │06時53分19秒  │蔡惠如(A) │王正吉(B) │越想越氣                    │第10581號偵 │
│  │              │              │            │            │請問一下我還要你再幫我跟昨晚│查卷㈠第29頁│
│  │              │              │            │            │一樣可以嗎?                │背面至第30頁│
│  │              ├───────┼──────┼──────┼──────────────┤            │
│  │              │102年3月17日  │同上        │同上        │【王正吉發送簡訊與蔡惠如】  │            │
│  │              │06時54分53秒  │            │            │可以但要晚一點              │            │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17日  │同上        │同上        │【蔡惠如發送簡訊與王正吉】  │            │
│  │              │06時55分48秒  │            │            │好                          │            │
│  │              │              │            │            │謝謝你                      │            │
│  │              │              │            │            │麻煩你了!                   │            │
│  │              ├───────┼──────┼──────┼──────────────┤            │
│  │              │102年3月17日  │同上        │同上        │B:你在玩臺子..我過去梧棲找 │            │
│  │              │07時22分44秒  │            │            │   你。                     │            │
│  │              │              │            │            │A:嗯梧棲...                │            │
│  │              │              │            │            │B:你不是在梧棲             │            │
│  │              │              │            │            │A:我在家..好阿..梧棲這裏   │            │
│  │              │              │            │            │B:梧棲那裏...你在那...     │            │
│  │              │              │            │            │A:你現在有馬上要過來...梧棲│            │
│  │              │              │            │            │   ...不然我去老兄...我家那 │            │
│  │              │              │            │            │   條莊。                   │            │
│  │              │              │            │            │B:你在緊張什麼             │            │
│  │              │              │            │            │A:沒有...我賭爛...我賭博不 │            │
│  │              │              │            │            │   會                       │            │
│  │              │              │            │            │B:在那裏等                 │            │
│  │              │              │            │            │A:我家這裏                 │            │
│  │              │              │            │            │B:好                       │            │
│  │              ├───────┼──────┼──────┼──────────────┤            │
│  │              │102年3月17日  │同上        │同上        │B:喂                       │            │
│  │              │07時48分34秒  │            │            │A:你到那裏                 │            │
│  │              │              │            │            │B:我在魏峰                 │            │
│  │              │              │            │            │A:我剛才緊張是我去林志鐵工 │            │
│  │              │              │            │            │   拿錢..我已拿到錢,你沒走 │            │
│  │              │              │            │            │   那麼遠...                │            │
│  │              │              │            │            │B:我現在在你這裏           │            │
│  │              │              │            │            │A:好我騎回去沒關係...你等我│            │
│  │              │              │            │            │   一下,剛剛我不知道該怎麼 │            │
│  │              │              │            │            │   說...你說剛才我緊張是因為│            │
│  │              │              │            │            │   我要過來跟人家拿錢..又要 │            │
│  │              │              │            │            │   過去找你..不知道要怎樣.. │            │
│  │              │              │            │            │   我馬上到達我用飆的約5分鐘│            │
│  │              │              │            │            │   就到了...                │            │
│  │              │              │            │            │B:5分鐘..                  │            │
│  │              │              │            │            │A:我騎在龍井這邊...你在我家│            │
│  │              │              │            │            │   的統一超商...你等我一下我│            │
│  │              │              │            │            │   馬上到..                 │            │
│  │              │              │            │            │B:好...                    │            │
├─┼───────┼───────┼──────┼──────┼──────────────┼──────┤
│4 │附表一編號3所 │102年4月6日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在睡喔                 │102年度偵字 │
│  │示之犯罪事實  │時59分        │蔡惠如(A) │陳楹琪(B) │A:我在等你                 │第10581號偵 │
│  │              │              │            │            │B:好我出門了               │查卷㈠第69頁│
│  │              │              │            │            │A:幫我去書局買             │            │
│  │              │              │            │            │B:好啦,你在那邊就對了     │            │
│  │              │              │            │            │A:我在哪你知道嗎?         │            │
│  │              │              │            │            │B:一樣那邊?               │            │
│  │              │              │            │            │A:我在那邊上面,順便幫我買 │            │
│  │              │              │            │            │   一下                     │            │
│  │              │              │            │            │B:好                       │            │
│  │              ├───────┼──────┼──────┼──────────────┤            │
│  │              │102年4月6日10 │同上        │同上        │B:我到了                   │            │
│  │              │時02分        │            │            │A:好                       │            │
├─┼───────┼───────┼──────┼──────┼──────────────┼──────┤
│5 │附表一編號4所 │102年4月18日23│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102年度偵字 │
│  │示之犯罪事實  │時05分        │蔡惠如(A) │陳楹琪(B) │A:恩。                     │第10581號偵 │
│  │              │              │            │            │B:怎樣?                   │查卷㈠第204 │
│  │              │              │            │            │A:妳不是找我?             │頁          │
│  │              │              │            │            │B:我在路上。               │            │
│  │              │              │            │            │A:恩。                     │            │
│  │              ├───────┼──────┼──────┼──────────────┤            │
│  │              │102年4月18日23│ 同上       │同上        │B:喂。                     │            │
│  │              │時20分        │            │            │A:喂。                     │            │
│  │              │              │            │            │B:沒電啦。                 │            │
│  │              │              │            │            │A:恩。                     │            │
│  │              │              │            │            │B:那個吃東西那裡。         │            │
│  │              │              │            │            │A:妳來我家啦。             │            │
│  │              │              │            │            │B:直接上去喔?             │            │
│  │              │              │            │            │A:我洗澡啦,妳等等。       │            │
├─┼───────┼───────┼──────┼──────┼──────────────┼──────┤
│6 │附表一編號5所 │102年4月29日05│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102年度偵字 │
│  │示之犯罪事實  │時56分30秒    │王正吉(A) │曾農棋(B) │B:同學...啊...啊那...等一下│第10581號偵 │
│  │              │              │            │            │   怎樣...                  │查卷㈢第36頁│
│  │              │              │            │            │A:等一下...等一下...你說8點│            │
│  │              │              │            │            │   前...8點前喔...          │            │
│  │              │              │            │            │B:七點半..?               │            │
│  │              │              │            │            │A:七點半...我趕不到..你說8 │            │
│  │              │              │            │            │   點多才可出來。           │            │
│  │              │              │            │            │B:8點沒辦法,8點每個人都上 │            │
│  │              │              │            │            │   班..?                   │            │
│  │              │              │            │            │A:我8點前趕不上。          │            │
│  │              │              │            │            │B:8點前趕不到。            │            │
│  │              │              │            │            │A:對啦..喂..8點後ㄟ。      │            │
│  │              │              │            │            │B:幾點你給我講..           │            │
│  │              │              │            │            │A:你說阿..不要8點前..      │            │
│  │              │              │            │            │B:8點半。                  │            │
│  │              │              │            │            │A:8點到你那..好..好..      │            │
│  │              │              │            │            │B:好..好                   │            │
│  │              ├───────┼──────┼──────┼──────────────┤            │
│  │              │102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A:喂。                     │            │
│  │              │08時00分00秒  │            │            │B:你有要回來嗎?           │            │
│  │              │              │            │            │A:有啦。                   │            │
│  │              │              │            │            │B:你差不多幾點到那個工業區 │            │
│  │              │              │            │            │   ?                       │            │
│  │              │              │            │            │A:半小時之內啦。           │            │
│  │              │              │            │            │B:我跟你說,你差不多要到之 │            │
│  │              │              │            │            │   前3分鐘打給我,我再出來就│            │
│  │              │              │            │            │   好。                     │            │
│  │              │              │            │            │A:好啦。                   │            │
│  │              ├───────┼──────┼──────┼──────────────┤            │
│  │              │102年4月29日  │0000000000  │同上        │A:喂,塞車..塞車不是我不走 │            │
│  │              │08時53分22秒  │王正吉(A) │            │   。                       │            │
│  │              │              │            │            │B:我多久出去...?          │            │
│  │              │              │            │            │A:你要在那裏...?          │            │
│  │              │              │            │            │B:工業區加油站..           │            │
│  │              │              │            │            │A:我還在上面..不知道塞車   │            │
│  │              │              │            │            │B:那時候有辦法...阿        │            │
│  │              │              │            │            │A:差不了多久..我十五分鐘.. │            │
│  │              │              │            │            │B:你到了,給我響一下。     │            │
│  │              │              │            │            │A:好啦..響一下就好。       │            │
├─┼───────┼───────┼──────┼──────┼──────────────┼──────┤
│7 │附表一編號6所 │102年4月2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家莉發送簡訊與王正吉】  │102年度偵字 │
│  │示之犯罪事實  │16時38分28秒  │王正吉(A) │張家莉(B) │到底接不接電話..我難過的要死│第10581號偵 │
│  │              │              │            │            │                            │查卷㈡第77頁│
│  │              │              │            │            │                            │            │
│  │              ├───────┼──────┼──────┼──────────────┤            │
│  │              │102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B:你在哪啦                 │            │
│  │              │16時39分45秒  │            │            │A:你現在馬上出來,我在亞特 │            │
│  │              │              │            │            │   蘭大這                   │            │
│  │              │              │            │            │B:樓下喔                   │            │
│  │              │              │            │            │A:亞特蘭大這,外面,快點, │            │
│  │              │              │            │            │   出來,不然要走了喔       │            │
│  │              │              │            │            │B:哪裡                     │            │
│  │              │              │            │            │A:亞特蘭大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8 │附表二編號2所 │102年4月2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家莉發送簡訊與王正吉】  │102年度偵字 │
│  │示之犯罪事實  │12時28分49秒  │王正吉(A) │張家莉(B) │拜託你速回電給我            │第10581號偵 │
│  │              │              │            │            │                            │查卷㈡第79頁│
│  │              ├───────┼──────┼──────┼──────────────┤            │
│  │              │102年4月23日  │同上        │同上        │【張家莉發送簡訊與王正吉】  │            │
│  │              │12時48分55秒  │            │            │要還你錢                    │            │
│  │              ├───────┼──────┼──────┼──────────────┤            │
│  │              │102年4月23日  │同上        │同上        │B:你有要來嗎?             │            │
│  │              │22時15分25秒  │            │            │A:還沒,我沒空,怎樣       │            │
│  │              │              │            │            │B:你想呢?現金的           │            │
│  │              │              │            │            │A:阿                       │            │
│  │              │              │            │            │B:有錢啦,有夠             │            │
│  │              │              │            │            │A:不要說那有的沒的         │            │
│  │              │              │            │            │B:好                       │            │
│  │              │              │            │            │A:對不對                   │            │
│  │              │              │            │            │B:好                       │            │
├─┼───────┼───────┼──────┼──────┼──────────────┼──────┤
│9 │附表一編號7、 │102年4月27日05│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102年度偵字 │
│  │附表二編號3所 │時20分        │王正吉(A) │張家莉(B) │B:現在回去?               │第10581號偵 │
│  │示之犯罪事實  │              │            │            │A:我不是我是哥哥喔。       │查卷㈡第97頁│
│  │              │              │            │            │B:喔。                     │            │
│  │              │              │            │            │A:他載人回去一下。         │            │
│  │              │              │            │            │B:喔。                     │            │
│  │              │              │            │            │A:我等等叫他打給你。       │            │
│  │              │              │            │            │B:好。                     │            │
│  │              ├───────┼──────┼──────┼──────────────┤            │
│  │              │102年4月27日05│同上        │同上        │A:喂。                     │            │
│  │              │時46分        │            │            │B:你在哪?                 │            │
│  │              │              │            │            │A:我在妳附近而已阿。       │            │
│  │              │              │            │            │B:我過去喔。               │            │
│  │              │              │            │            │A:那你要走很久喔。         │            │
│  │              │              │            │            │B:在哪啦?                 │            │
│  │              │              │            │            │A:臺中港,等等啦。         │            │
│  │              │              │            │            │B:恩。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搜索處所   │
├──┼────────────────┼──────┤
│ 1  │MLB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臺中市梧棲區│
│    │50號SIM卡1張)                  │立德街229巷4│
├──┼────────────────┤9弄6號前王正│
│ 2  │電子磅秤1臺                     │吉使用之車牌│
├──┼────────────────┤號碼WN-9771 │
│ 3  │夾鍊袋1包                       │號自小客車內│
├──┼────────────────┤            │
│ 4  │黑色攜行包1個                   │            │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各0.5公│            │
│    │克)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            │
│    │0.3公克)                       │            │
├──┼────────────────┤            │
│ 7  │糖粉1包                         │            │
├──┼────────────────┤            │
│ 8  │新臺幣5,000元現金               │            │
├──┼────────────────┤            │
│ 9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898│            │
│    │7551號SIM卡1張)                │            │
├──┼────────────────┤            │
│10  │Anycall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
├──┼────────────────┤            │
│11  │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
│12  │SAMSUNG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3  │長江Wool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
│    │                                │            │
├──┼────────────────┼──────┤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臺中市沙鹿區│
│    │)                              │中棲路57號7 │
├──┼────────────────┤樓701室     │
│15  │玻璃吸食器1組                   │            │
├──┼────────────────┤            │
│16  │Anycall行動電話1支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王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編號1所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示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王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編號2所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示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王正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編號3所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示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王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編號4所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王正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編號5所 │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示      │                                                    │
├──┼────┼──────────────────────────┤
│ 6  │如附表一│王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
│    │編號6 所│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7  │如附表一│王正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
│    │編號7 所│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示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8  │如附表二│王正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編號1所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示      │                                                    │
├──┼────┼──────────────────────────┤
│ 9  │如附表二│王正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編號2所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示      │                                                    │
├──┼────┼──────────────────────────┤
│ 10 │如附表二│王正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編號3所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示      │                                                    │
├──┼────┼──────────────────────────┤
│ 11 │如犯罪事│王正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實欄一(│                                                    │
│    │四)所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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