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思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思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1次,四月1次,被告就量刑部分認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1月5日16時許經警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6-乙醯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2月3日實驗編號第H13328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載「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罪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