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雅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雅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坦承過失犯行,於被害人受傷期間,請看護至被害人家中照顧,並陪同回診,期間並支出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35,250元。被告對本件車禍深感愧疚,亦有心與被害人和解。請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多屬擦傷等節,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已有嚴重違法之情形,其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本件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至今遲未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而未獲告訴人諒解,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不輕,其犯罪所生實害亦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重本刑9月以下有期徒刑)。又參照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原審在被告有違反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無量刑過重情形。再者,告訴人邱素玉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肩部挫傷、上肢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外,另受有左恥骨閉鎖傷骨折之傷害,非如被告上訴所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多屬擦傷而已。此外,被告雖已為告訴人支付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共35,250元,但告訴人就此部分未向被告請求,另就其他費用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800,656元,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主要損害各節,除經被告供認(見本院卷第36頁)外,業據告訴代理人李佳欣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35頁背面、36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主要部分(告訴人求償800,656元部分),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為任何賠償。衡諸上開情形,被告上訴後並未有其他彌平告訴人損害之實際舉措,益徵原審判決所量處刑期,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北斗鎮居○里○○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雅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雅琪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中山路口時左轉北向往中正路行駛時,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邱素玉穿越中山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呂雅琪所
駕駛前開車輛不慎撞擊邱素玉,致邱素玉受有左肩部挫傷、
左恥骨閉鎖傷骨折、上肢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素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呂雅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雅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素
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弘
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16日中市○○○○00
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示,當時路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肇事致
人受傷犯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
(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4301號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已有嚴重違法之情形,其依法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本件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合意,至今遲未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而未獲告訴人
諒解,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不輕,其犯罪所生實害亦重,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