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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3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胡忠文莊秋燕游秀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鄒宗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0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㈡、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最高限制(原為有期徒刑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有期徒刑30年),此為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該規定就數罪併罰,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由法院就俱發數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目的乃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重新裁量,用資防止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以保障人權,足徵其立法本旨,非但無使被告更受不利益之意,甚且原則上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使更有利於被告。此係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被告另犯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該數罪全部或一部合於相關減刑條例等規定而經法院諭知減刑,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刑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減刑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減刑及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減刑係為開啟罪犯更新及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等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參照)。㈢、抗告人鄒宗銘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換算103年執乙字第832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刑期總和為①重利罪,4月16次,計64個月;②重利罪,3月10次,計30月。共94月,減至58月,減輕比例為百分比61.7%。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刑期總和為①重利罪,2月3次,計6月;②重利罪2月共4次,計8月;③重利罪3月共3次,計9月;④重利罪3月共6次,計18月;⑤重利罪3月共3次,計9月;⑥重利罪4月共2次,計8月;⑦重利罪3月共2次,計6月;⑧重利罪4月共2次,計8月;⑨恐嚇罪5月共2次,計10月;⑩恐嚇罪4月共2次,計8月;⑪重利罪3月共10次,計30月;⑫重利罪4月共16次,計64月;⑬重利罪3月共1次,計3月。共計187月,減輕至96月,減輕比例為51.3%,二造比較顯然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鄒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

11、12所示各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第5項數罪併罰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與該附表編號1至10、11至12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就該編號13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10、1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5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前開所曾定各應執行刑及編號13之刑合併總和之有期徒刑7年9月之內部界線,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並無受刑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再者,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減刑幅度為40%;編號11、12所示各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減刑幅度為61.7%,而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減刑幅度雖為51.3%,但仍較前揭已減刑幅度40%為高,亦與前開已減刑幅度61.7%相差不多,尚難謂違背定應執行刑規範目的之情形,仍屬法院裁量權合法相當之行使範疇。是以原審裁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尚稱妥適,受刑人執上述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以該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鄒宗銘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共3次    │有期徒刑2月共4次    │有期徒刑3月共3次    │
├────────┼──────────┼──────────┼──────────┤
│犯   罪  日   期│1.100年02月17日     │1.98年04月10日至同年│1.100年02月28日     │
│                │2.99年11月03日      │  月23日            │2.100年02月21日     │
│                │3.100年02月24日     │2.99年04月21日      │3.100年03月05日     │
│                │                    │3.99年12月05日      │                    │
│                │                    │4.99年07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9977號            │第12180號、100年度少│第12180號、100年度少│
│                │                    │連偵字第41號        │連偵字第41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68 │100年度易字第1757、 │100年度易字第1757、 │
│      │        │號                  │1891、2137號        │1891、2137號        │
│      ├────┼──────────┼──────────┼──────────┤
│      │判決日期│    100年07月19日   │    100年08月17日   │    100年08月17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68 │100年度易字第1757、 │100年度易字第1757、 │
│      │        │號                  │1891、2137號        │1891、2137號        │
│      ├────┼──────────┼──────────┼──────────┤
│      │確定日期│    100年08月15日   │    100年09月24日   │    100年09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                                   │
│                │(編號1至10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5號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 │
└────────┴────────────────────────────────┘
           受刑人鄒宗銘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6次    │有期徒刑3月共3次    │有期徒刑4月共2次    │
├────────┼──────────┼──────────┼──────────┤
│犯   罪  日   期│1.99年12月底某日    │1.99年07月01日      │1.99年12月02日      │
│                │2.100年02月28日     │2.100年03月01日     │2.99年12月07日至    │
│                │3.99年09月01日      │3.99年12月19日至    │  100年01月02日     │
│                │4.99年07月29日      │  100年01月01日     │                    │
│                │5.99年12月底某日    │                    │                    │
│                │6.100年02月0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第9983號            │偵字第41、118號、102│偵字第41、118號、102│
│                │                    │年度偵字第20837號   │年度偵字第20837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77號│102年度易字第3038號 │102年度易字第3038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04月26日   │    102年11月27日   │    102年11月27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77號│102年度易字第3038號 │102年度易字第3038號 │
│      ├────┼──────────┼──────────┼──────────┤
│      │確定日期│    101年04月26日   │    102年12月23日   │    102年12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                                   │
│                │(編號1至10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5號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 │
└────────┴────────────────────────────────┘
          受刑人鄒宗銘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重利         │       重利         │       恐嚇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有期徒刑4月共2次    │有期徒刑5月共2次    │
├────────┼──────────┼──────────┼──────────┤
│犯   罪  日   期│1.99年05月17日      │1.99年12月間某日至  │1.99年12月底至100年 │
│                │2.99年6、7月間某日至│  100年03月07日     │  02月24日          │
│                │  99年08月11日      │2.100年02月間       │2.100年01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4673、23206號、10│第14673、23206號、10│第14673、23206號、10│
│                │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
│                │、101年度偵字第1120 │、101年度偵字第1120 │、101年度偵字第1120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 │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2月20日   │    103年02月20日   │    103年02月20日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 │
│      │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103年02月20日   │    103年02月20日   │    103年02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                                   │
│                │(編號1至10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5號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 │
└────────┴────────────────────────────────┘
         受刑人鄒宗銘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       恐嚇         │       重利         │       重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2次    │有期徒刑3月共10次   │有期徒刑4月共16次   │
├────────┼──────────┼──────────┼──────────┤
│犯   罪  日   期│1.99年12月下旬某日  │97年07月17日至99年12│ 99年08月13日至100年│
│                │2.99年08月11日至99年│月底某日            │ 03月09日           │
│                │  10月28日間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第14673、23206號、10│偵字第20、32號,100 │偵字第20、32號,100 │
│                │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年度偵字第9978號    │年度偵字第9978號    │
│                │、101年度偵字第1120 │                    │                    │
│                │號                  │                    │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 │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
│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2月20日   │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25日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 │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
│      │        │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3年02月20日   │103年01月27日       │103年0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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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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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320號(編號11至12定 │
│                │字2039號(編號1至10 │刑有期徒刑3年)                           │
│                │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 │                                          │
│                │度聲字第705號定刑有 │                                          │
│                │期徒刑4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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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刑人鄒宗銘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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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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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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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12月21日至100年 │                    │                    │
│                │01月0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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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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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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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                    │
│      ├────┼──────────┼──────────┼──────────┤
│      │確定日期│    103年06月09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                │897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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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3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