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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宗銘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20、32號、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宗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10、12、24至28、41、42、48、49、52、53、55、58至6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鄒宗銘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放款人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以渠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放款聯絡工具,由寧效誠負責提供資金,鄒宗銘、王河棖、廖英翔、崔孟可、范富偉、陳政雄、少年崔○陽(民國83年4月生)則負責接聽電話、外出放款、催討款項、提領借款人所匯款項,如借款人欲辦理汽車貸款,並委由林岳良到場估價以核定借款金額。嗣渠等即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因如附表一所之因素需錢孔急,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各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支付利息至指定帳戶,或現金支付給輪流前往收款之陳政雄、王河棖、廖英翔、林岳良、范富偉、少年崔○陽、崔孟可等人,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河棖、廖英翔、崔孟可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84、2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 月、8月確定;寧效誠、陳政雄、范富偉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4月、10月;少年崔○陽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岳良由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審理中)。

二、嗣於100年3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辦公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訊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6678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王河棖、廖英翔、崔孟可、林岳良、另案被告寧效誠、范富偉各自於本院以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鄒宗銘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鄒宗銘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燕、劉秀圓、王景昌、楊鎮陽、溫麗芬、張士志、林進龍、王宇弘、蔡鐵國、林嘉陽、童睿弘、陳泊錞、許建興、黃定義、廖辰章、周冠名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賴仁傑、游文彰、張桔誠、莊媄涵、蔡明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盛、張桂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啟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崔孟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報紙廣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駕照影本、本票影本、提款卡影本、扣案隨身碟內列印畫面、扣案AB簿、帳冊等件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且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王河棖係自98年3月間起加入被告經營之放款業務,並介紹同案被告廖英翔加入,時間約為99年7月間,而另案被告寧效誠亦自99年3月間起加入並出資,並同時介紹同案被告崔孟可加入,及於99年4月間、99年11月間分別介紹另案被告范富偉、陳政雄加入,其後另案被告范富偉、陳政雄分別於100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前、100年1月15日退出,同案少年崔○陽則於100年1月間加入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一第8、200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卷一第86、133至134頁、本案本院卷五第107至109頁),核與另案被害人林存義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崔孟可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英翔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河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一第202、205至206頁、卷二第1至3頁、100年度偵字第12759號偵查卷第14頁、本案本院卷六第12頁反面),並有另案被害人林存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二第4、12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另案被告寧效誠每次會拿10萬元給伊周轉,每天晚上伊都會統計,統計完的錢跟帳會由伊去和寧效誠對帳,如果不足10萬元,寧效誠會將不足的部份補給伊,如果超過10萬元的部份,伊會交給寧效誠,而除了4家店的負責人可以拿到該店一半的淨利之外,其他的人是領薪水的,公司有刊登好幾支電話,本來如果打A店的電話,就是A店的業績,但因為每支電話的熱絡程度不同,所以後來變成第一通電話是A店的業績,下一通就是B店的業績,以此類推,至於同案被告林岳良不是公司的人,只是有配合汽車貸款,所以只有在借款人要辦理汽車貸款時,會請林岳良到場估價,看車子價值多少,再由公司派出去的人決定放款金額等語(參本案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英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重利集團之店長即被告、同案被告王河棖、崔孟可等人,獲利是依業績計算,亦即利息收入扣除開支後與另案被告寧效誠五五分帳,至於伊並沒有專屬哪一家店,負責向被告取款後與借款人接洽,薪水都是由寧效誠發給伊,資金則是寧效誠會放固定金額在被告那邊,平時調配由被告負責等語相符(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卷一第79至86頁),從而,被告所屬重利集團雖有分A、B、1、2店等四家店,惟其等顯係4家店整合營運,互相聯絡共同處理借款、收款事宜,且係每月結算一次,除4家店主係採分成方式外,其餘亦係領月薪,是依上開說明,除同案被告林岳良僅就質押汽車辦理貸款之如附表一編號5、22、24、25與被告及其他重利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前開重利集團成員於渠等加入該重利集團期間,就各次重利犯行均應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僅就隨身碟資料及各該被害人指認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共犯,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借款時間為98年5月間某日,且被告係與另案被告范富偉共為本件犯行,惟依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所載,被害人陳秋燕係於97年7月17日借款2萬元,並收取保管費1000元(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二第31頁),且扣案AB簿內載有「7/17-7/26」、「陳秋燕」、「A:2」、「D:0.1」等字樣,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係指被害人陳秋燕於7月17日借款2萬元,並收取保管費1000元之意(參本案本院卷五第106頁),被告雖否認係於97年間,辯稱當時並未經營放款,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河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之前向被告借錢無力償還,而自98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經營放款等語(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一第205頁),再參酌同一AB簿內確載有「8/12-8/21」、「王河棖」、「A:0.5」等情,堪認該AB簿應為同案被告王河棖98年3月加入前之即97年間之記載,被告實於97年間已開始經營放款,核與電子檔記載相符;至AB 簿內翌年5月份關於被害人陳秋燕部分,於△內分別載有

33、34、35等字樣,依被告所言,係指第33至35次應收取利息之意,自非重新借款,是被害人陳秋燕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所誤記,本件借款時間應更正為97年7月17日。此外,另案被告范富偉係透過另案被告寧效誠介紹而加入此重利集團,而另案被告寧效誠係於99年3月間始投資而參與,業據前述,則本次犯行顯與另案被告范富偉無關,參酌證人陳秋燕於警詢中證稱:借款當日係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伊接洽等語(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一第80 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應予以更正,均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借款金額為2萬5000元,惟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那次只有借款1萬5000元而已,警詢所稱2萬5000元是指2次借款總額等語(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案本院卷五第89頁反面);且扣案AB簿內載有「張金盛」、「8/13-8/22」、「A:1.5」、「ND」等字樣(參本案本院卷二第114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係指被害人張金盛於8月13日借款1萬5000元,且未收取保管費之意(參本案本院卷五第110頁),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卷內雖查無被害人張桂英相關借款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據扣案,且證人即被害人張桂英復證稱:當天借款時,是自稱「小林」、「小蔡」之2名年輕男子與伊接洽,但對於員警提供之指認照片均無法指認等語(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一第97至98頁、本案本院卷五第83頁反面)。惟被告另涉重利案件中,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7號案件之被害人蔡旻志、林俊佑均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電話,向自稱「錢先生」之人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借款,且其2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及所交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在同案被告崔孟可處查扣;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57、1891、2137號案件之被害人林文峯亦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錢先生」之人聯絡借款,林文峯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及所交出之身分證,亦在崔孟可處查扣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57、1891、2137號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屬本案重利集團成員供借款人聯絡借款使用,被害人張桂英本次確係向被告所屬本案重利集團借款,亦足認定。至證人張桂英於警詢中雖稱與伊接洽之人為2名少年,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1期,惟證人即被害人賴仁傑於警詢中證稱:是以每月為1期計算利息等語(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一第100頁),且依卷附帳冊記載,被害人賴仁傑部分於11月29日實際交付7萬元,12月3日收回8萬元(參本案本院卷二第152頁),扣案AB簿內則載稱「賴仁傑」、「12/20- 12/29」、「A:8」、「12/3提早」、「1個月」等字樣(參本案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害人賴仁傑應係於99年11月29日借款8萬元,並以每1月為1期計算利息,原訂收取利息日為99年12月29日,惟被害人賴仁傑提早於99年12月3日還款,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之借款時間為99年12月底某日,惟依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所載,被害人王景昌係於99年11月10日借款2萬元,並收取保管費1000元(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二第36頁),且扣案AB簿內載有「11/10-11/19」、「王景昌」、「A:2」、「D:0.1」等字樣,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係指被害人王景昌於11月10日借款2萬元,並收取保管費1000元之意,且AB簿內並無被害人王景昌於12月間借款之記載等語(參本案本院卷五第112頁),是被害人王景昌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所誤記,本件借款時間應更正為99年11月10日,附此敘明。

㈦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借款時間為100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借款金額為4萬元,借款時並質押身分證、簽立20萬元本票及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1月間,被害人楊鎮陽只有在1月5日有加借2萬元的紀錄,加上之前未償還的借款,本金共4萬元,而加借時不需要再簽本票,又被害人楊鎮陽因為借款超過3萬元,為了避免呆帳損失過大,是由1店和B店共有,所以帳冊、AB簿也都會分別記載並加註「共有」,金額則會除以2等語(參本案本院卷五第113至115頁),且依卷附1店、B店帳冊記載,被害人楊鎮陽部分於1月5日分別實際交付8000元,並註明「加借」、「共」(參本案本院卷三第26至27、32、35頁),而1店扣案AB簿內則載稱「楊鎮陽」、「A:4」、「1/5加借A:2」、「與B店共有」等字樣(參本案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被害人楊鎮陽應係於100年1月5日借款2萬元,而扣除第1期利息4000元,實拿1萬6000元,且因屬加借,無須再另行質押證件或簽立本票,被害人楊鎮陽於警詢中之陳述,顯係誤將尚積欠之本金併為計算,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附此敘明。

㈧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借款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櫻花路口,借款金額為3萬元,借款時並質押健保卡、簽立5萬元、10萬元本票及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並註明係被害人廖錦旺第1次借款,卷附100年3月4日本票非本件起訴範圍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廖錦旺於警詢中所證述借款經過及質押物品,均係指100年3月4日該次借款,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崔孟可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廖錦旺是伊同學,第一次借款在99年8月份,是由伊出面借款予被害人廖錦旺,地點是在中清路與敦化路口,當時借款2萬元,利息是4000元,證件保管費忘記是1000元還是2000元,廖錦旺並簽立10萬元本票1張,之後在100年3月3日才把錢還清,伊並在文心路口把身分證、健保卡和本票還給廖錦旺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2759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扣案AB簿內則分別載稱「8/23-9/1」、「廖錦旺」、「A:2」、「B:0.4」、「D:0.1」等字樣,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廖錦旺應係於8月23日借款2萬元,收取利息4000元及保管費1000 元等語(參本案本院卷五第135頁),核與證人崔孟可前開證述相符,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㈨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借款時間為100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卷附AB簿記載,被害人林進龍應係於3月8日借款2萬元,收取4000元利息及500元保管費等語(參本案本院卷五第136頁反面),而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AB簿、帳冊內所載之借款時間均為100年3月8日,被害人林進龍所簽立本票日期亦為100年3月8日,是被害人林進龍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所誤記,本件借款時間應更正為100年3月8日,附此敘明。

㈩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之借款時間為99年3月12日,借款時質押機車駕照及簽立6萬元本票,並註明係被害人廖長生第1次借款,卷附100年3月7日本票非本件起訴範圍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廖長生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借款經過及質押物品,均係指100年3月7日該次借款,卷內亦查無任何關於被害人廖長生曾於99年3月12日借款之證據,而依扣案AB簿所載稱「5/24-6/2」、「廖長生」、「A:2」、「B:0.4」、「6/3」等字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內標示4,係指本期為借款人廖長生於6月3日繳納第4次利息4000元,加上第一次預扣的利息,大約是1個月前借款等語(參本案本院卷五第137頁反面至138頁),是起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廖長生本次借款時間應係於99年4月間某日,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關於被害人廖長生於該次借款曾質押何物之證據,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林岳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惟林岳良並非被告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僅於辦理汽車貸款時出面估價,業據前述,被害人廖長生、蔡鐵國亦未指認曾於借款或繳納利息時見過林岳良,起訴意旨單憑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所載「G10」認屬林岳良之代號,然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得認林岳良即為其上所載之「G10」,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借款時間為100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且被告係與另案被告范富偉共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卷附AB簿記載,被害人林嘉陽原先借1萬元,但已於2月10日清償,後於2月13日再借款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沒有收取500元保管費等語(參本案本院卷五第139頁),且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AB簿、帳冊內所載之借款時間亦均為100年2月13日、2月13日,是被害人林嘉陽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所誤記,本件借款時間應更正為100年2月13日;又另案被告范富偉業於100年1月間即已退出被告所屬重利集團,業據前述,被害人林嘉陽亦未指認曾於借款或繳納利息時見過范富偉,起訴意旨單憑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所載「G6」認屬范富偉之代號,然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得認於100年2月間,其上所載之「G6」仍為范富偉,是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另案被告范富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犯行,惟范富偉業於100年1月間即已退出被告所屬重利集團,業據前述,被害人陳泊錞、黃定義亦未指認曾於借款或繳納利息時見過范富偉,起訴意旨單憑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所載「G6」認屬范富偉之代號,然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得認於100年2月間,其上所載之「G6」仍為范富偉,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證人即被害人許建興於偵查中雖證稱:每10天收取的利息是2000元,且未簽立本票等語(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二第22頁),起訴意旨並認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收取利息2000元,惟證人即被害人許建興於警詢中證稱利息是1萬元收取1500元,且有簽立3萬元本票等語(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一第166至16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清楚被害人許建興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但因伊和許建興認識好幾年,所以伊會跟出去放款的人說要算便宜一點等語(參本院卷五第142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建興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借款時間僅約2週,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被告所稱與其之交情,對其收取較一般為低之利息,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害人許建興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所誤記,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另案被告范富偉共犯本次犯行,惟范富偉業於100年1月間即已退出被告所屬重利集團,業據前述,被害人許建興亦未指認曾於借款或繳納利息時見過范富偉,起訴意旨單憑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所載「G6」認屬范富偉之代號,然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得認於100年2月間,其上所載之「G6」仍為范富偉,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1期,收取1萬5000元,惟依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所載,被害人莊媄涵係於99年11月24日借款10萬元,利息為1萬2000元,並收取保管費1000元(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二第50頁);卷附帳冊並記載,被害人莊媄涵部分於11月24日支付8萬7000元,12月11日收回11萬元(參本案本院卷四第111頁),扣案AB簿內則載稱「11/24-12/3」、「莊媄涵」、「A:10」、「B:1.2」、「D:0.1」,並以另一枝筆及筆跡另行註記「A:11」、「12/11清」、「計:

2.3」等字樣(參本案本院卷四第11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冊記載應該不會記錯,因為每家店還要對帳,且被害人莊媄涵雖然是要辦理汽車借款,但因為之前已經用該輛車辦過貸款,所以一般當鋪不會借款,伊也是作信用貸款來處理,利息計算是每10天1期,而不是每月1期,所以本件伊看帳冊、AB簿記載,確定利息是1萬2000元,保管費1000元,所以實際交給被害人莊媄涵8萬7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五第143至144頁),是被害人莊媄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有所誤記,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1期,惟證人即被害人廖辰章於警詢中證稱:是以每月為1期計算利息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偵查卷第36頁),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1期,惟證人即被害人陳啟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次借款是以每月為1期計算利息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卷一第171至174頁),扣案AB簿內亦載稱「陳啟家」、「A:9」、「一個月一期」等字樣(參本案本院卷四第154頁),被告並於審理中陳稱:AB簿內記載意思為借9萬元,1個月1期,利息9000元,停車費2000元之意(參本案本院卷五第145頁反面),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借款時間為99年2月28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所載,借款時間應為100年2月28日,借了2萬5000元,利息5000元等語(參本案本院卷五第146頁),是被害人周冠名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所誤記,本件借款時間應更正為100年2月28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業據前開認定,則被告既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㈡另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按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內容相同,僅係法規名稱及條次之修正,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王河棖、崔孟可、廖英翔、少年崔○陽、另案被告寧效誠、范富偉、陳政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其等各該在該地下錢莊任職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該共犯詳如附表一所載);又被告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崔○陽為84年3月生,有其警詢筆錄年籍欄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一第44頁),於為如附表一編號3、6至9、11至13、15至21、26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崔○陽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所為重利犯行,就同一借款人同一筆借款債務,多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各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前後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乘各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並使借款人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惟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他共犯分工情節,及被害人張桂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他們也是幫過我忙,讓我度過難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參本案本院卷五第85頁反面至8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前開共犯所有供集團成員與如附表一編號2、3、6至8、10至18、20、21、23、26所示之借款人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前開共犯所有所有供集團成員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借款人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

53、55、58至67所示之借款人資料、借款資料信封袋及其內資料分別為被告與前開共犯所有供記載、存放如附表一編號8至16、18、21、23借款人資料所用之物,業據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10、12、24至28、48、49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前開共犯所有供為及預備供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1、50、51所示之物,均僅係被告所屬重利集團內部上班所用之物,核與本案各次重利犯行無直接關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30、35所示之物及編號59所示之借款資料信封袋內身分證影本均為各借款人所有質押之物,非為被告與前開共犯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4、56、57、68所示之借款資料信封袋及內含資料均非本案借款人資料,亦與本案無關;另被告雖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3至22、37至40、43至47所示之行動電話,是伊買來供集團成員收、放款聯絡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31、32、33、34、36所示未貼借款人標籤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應該是伊買來的帳戶,讓借款人匯入利息所用,惟依卷內資料,尚難直接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18萬32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中15萬元是周轉金,3萬3200元是收到的利息等語(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一第8頁),則其中合法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至於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部分,被告無請求權,如被害人於給付時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清償,被害人仍可能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息,因此扣案之現金,尚難認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相符,自不宜予以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58至67所示借款資料信封袋內本票各1張,係各該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即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該本票於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自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⒌而其餘未扣案供被告與前開共犯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形體不明,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與本案起訴關於被害人吳其全部分成立接續犯,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與本案併予審理(參本案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惟本件實際上並未就被告借款予被害人吳其全部分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參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本院卷第3至10頁),本件亦認被告借款予各該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乘崔孟可急需資金周轉急迫之際,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成都路口,貸與崔孟可10萬元,由崔孟可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作擔保,雙方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5000元,被告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向崔孟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緣莊媄涵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傳簡訊恐嚇莊媄涵:「莊小姐,你一再的裝笑ㄟ,我的忍耐有限度,剛好就好!」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莊媄涵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倍思特托兒所」外籬笆處,丟擲油漆袋,致生危害於莊媄涵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㈢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有關陳啟家應付利息之人頭帳戶,「楊先生」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轉知陳啟家,並以該電話恐嚇陳啟家:「我告訴你,下一期是23日要匯款,這一期有延期匯款,如果到期超過3天,我就將車子處理掉。」等語,復接續於同年月20日,以該電話傳簡訊恐嚇陳啟家:「陳啟家,未見你還款誠意,老闆決定把車處理掉了,我幫不了你了。」等語,致生危害於陳啟家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河棖、廖英翔、少年崔○陽、崔孟可、證人即被害人陳啟家、莊媄涵於證述綦詳,復有扣案內有借貸紀錄電子檔之隨身碟1支、、現金18萬3200元、被害人莊媄涵提供之夾報廣告、監視器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倍思特托兒所」及籬笆處被丟油漆袋之照片等物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借款予崔孟可,當時伊和寧效誠說好,如果公司出事,會由伊出面頂罪,寧效誠則負責伊家裡善後事宜,所以崔孟可才會假造向伊借款的資料,為的就是被查獲之後,可讓法院相信其他人是因為向伊借款才會來從事放款,更確信伊就是老闆,不會扯到幕後老闆;而被害人莊媄涵部分早已在99年12月11日就已經將質押的車輛賣給林岳良而收回11萬元,根本不需要再向被害人莊媄涵催款,也沒有恐嚇被害人莊媄涵的必要,懷疑是後面的人繼續再收款;至於被害人陳啟家部分,並沒有人叫「楊先生」,那只是汽車貸款的代號,伊也沒有傳上開簡訊恐嚇被害人陳啟家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崔孟可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為家裡因素需要用錢,於98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所屬重利集團借款10萬元,利息每10天1期為1萬5000元,原本都將利息匯入質押存摺之帳戶內,至100年間公司才派人跟伊收取利息等語(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一第49至50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8年10月開始陸續向該地下錢莊借款10萬元,於99年10月份就將前開10萬元及利息清償完畢,至100年初又看報紙小廣告借了3萬元,利息每10天1期為6000元等語,有質押身分證、健保卡、水電單、面額共15萬元之本票5張等物,但員警提供的指認照片並無與伊接洽之人等語(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惟扣案隨身碟內借款資料檔案中,就同案被告崔孟可部分係載稱:「98年8/17-8/26」、「A店」、「崔孟可」、「A:2.5」、「B:0.5」、「D:0.1」、「G1」、「G3」等字樣,有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二第32頁),則證人崔孟可所稱借款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與前開借款資料均不相符,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所疑。

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河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曾向被告借款還不出來,就和被告一起經營放款,之後另案被告寧效誠約在99年3月間加入,崔孟可則是和寧效誠差不多時間一起加入的,當時說好有狀況的話要讓被告擔下來,且因為有伊的例子在前,就說崔孟可也要做1份電腦資料,假裝是因為向錢莊借錢還不出來,才會加入錢莊,所以崔孟可的那份電子檔是崔孟可自己製作的,實際上崔孟可在加入之前從來沒有向伊或被告借過錢等語(參本案本院卷五第5至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寧效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在99年3月間投資被告的地下錢莊,並帶著崔孟可一起加入,崔孟可是透過伊才認識被告,未曾向被告或是王河棖借款過,當時沒有和被告、王河棖、崔孟可討論過說要讓被告頂罪,只是說出事的人要自己頂罪,而崔孟可有自行製作1份向被告借款的電子檔,目的是屆時被抓到,可以逃避刑責,假裝自己是借款人,只是因無力償還才加入,製作過程伊不太清楚,只是有聽崔孟可這樣說等語(參本案本院卷五第15至16頁),證人崔孟可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伊和另案被告寧效誠住同一個眷村一起長大,是寧效誠邀伊加入該重利集團,伊和被告是同時加入的,之前偵查中沒有提到寧效誠是金主,是因為寧效誠有答應出事會給安家費並幫忙繳罰金,卻避不見面等語(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卷一第83頁),經核渠等前開證述,均證稱崔孟可係由寧效誠介紹加入該重利集團,且證人寧效誠對於究有無參與討論由被告頂罪並製造崔孟可借款假象等節所言雖避重就輕,惟亦證稱同案被告崔孟可於加入前未曾向被告借款等語,而與被告前開辯解及證人王河棖前開證述相符,參以同案被告崔孟可所稱借款時間既起自98年10月間,當時放款業務僅由被告、同案被告王河棖一同經營,借款資料電子檔復記載「G1」、「G3」即被告、同案被告王河棖之代號,若其確曾於加入前向該地下錢莊借款,又豈有可能無法指認與伊接洽放款之人為該2人中之何人,且於99年3月還要透過另案被告寧效誠加入重利集團,甚於100年間依報紙小廣告才能再次借款,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被告辯稱前開借款資料檔案為同案被告崔孟可自行製作,應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重利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莊媄涵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品作為擔保,向被告所屬重利集團借款10萬元,而遭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業據前開認定;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屬重利集團成員留供如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人張桂英聯絡繳納利息事宜使用,張桂英於100年1月31日曾多次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門號聯繫等情,亦據證人張桂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案本院卷五第81頁反面至8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一第141頁);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0年1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傳送內容為「莊小姐,你一再的裝笑ㄟ,我的忍耐有限度,剛好就好!」等語之簡訊予被害人莊媄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害人莊媄涵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倍思特托兒所」外及籬笆處,於100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遭人丟擲油漆袋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媄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一第60 頁反面至61頁、100年度他字第261號偵查卷第15頁),均足堪認定。

⒉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與傳送前開簡訊及丟擲油漆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岳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和被告的重利集團合作買賣車輛,如果借款人要辦理汽車貸款,伊就會一同到現場去估價,估價之後之後借款事宜是由被告集團到場的人處理,印象中被害人莊媄涵這件案子,當時是被告集團裡的人打電話和伊約在河南路的某間銀行樓下看車,之後約20天左右,被告集團裡的人又打電話通知伊說車子要處理,伊到場後拿了11萬元給對方,對方則將行照影本、讓渡書、本票交給伊,伊就將車子開走了等語(參本案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河棖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公司內就汽車貸款部分有另開「楊先生」的代號,扣案AB簿內「12/11清」是伊的筆跡,意思就是12月11日把被害人莊媄涵的車子賣掉了,收回11萬元,且當天也把車主所有個人資料都交給買主,公司內不會再有被害人莊媄涵的資料,所以12月11日後如果還有討債的話,應該是後面債主的行為,而本次借款中,被害人莊媄涵一次利息都沒有繳過,這從帳冊就看得出來,如果有繳的話一定會記帳,因為每天都要回報和交帳給另案被告寧效誠,此外,雖然葉時怡是林岳良的朋友,但林岳良只負責鑑定車子,在12月11日之前,林岳良不可能取得被害人莊媄涵的任何資料,不會有被害人莊媄涵的電話、地址,所以不可能發生葉時怡在12月6日向被害人莊媄涵收取利息乙事等語(參本案本院卷六第7至12頁),再參以扣案帳冊及AB簿內前開記載,堪認被告所屬重利集團應確於99年12月11日,即已將被害人莊媄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同案被告林岳良並取得11萬元,而於扣除實際支付之8萬7000元後,獲利2萬3000元,則被告於99年12月11日後是否仍有向被害人莊媄涵催討利息之必要,實有所疑,其辯稱應該是後面債主另行起意催討債務,即非無可能。

⒊再者,被害人莊媄涵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24日借款當天,對方說99年12月6日會與伊電話聯絡第2期利息繳納方式,但自稱「吳先生」之人於99年12月10日,及自稱「楊經理」、「楊先生」之人於99年12月13日、14日、16日分別又打電話給伊,表示如果當天沒有匯款12萬、15萬元元給對方,就要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賣掉,而王昭琦、林岳良是99年11月24日與伊接洽辦貸款之人,謝鏡亮是於99年12月6日至臺中市河南路與青海路口麥當勞向伊收取1萬5000元利息之人,葉時怡是於100年1月16日至倍思特托兒所向伊催討利息之人,至於被告、同案被告王河棖、廖英翔、少年崔○陽等人,伊均無法指認等語(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一第51至59、62至63、77至78頁、卷二第43至48頁),惟經檢察官調閱王昭琦、謝鏡亮、葉時怡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王昭琦持用門號於99年11月24日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宜蘭縣、謝鏡亮持用門號於99年12月6日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彰化縣、葉時怡持用門號於100年1月16日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證人莊媄涵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害人莊媄涵於99年11月24日借款後,以每10日1期之利息計算方式,第2次利息繳納時間理應為10日後之99年12月4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扣案AB簿內亦同此註記,實殊難想像為何會於借款當日即主動為被害人莊媄涵延展繳納期限至99年12月6日,況經營重利者為求獲利,多希望借款人能多繳納利息而暫緩清償本金,如被害人莊媄涵確於99年12月6日按期向被告所屬重利集團繳納1萬5000元之利息,於不到10日內之同年月10日,該集團又豈有催促被害人莊媄涵還款之必要,是證人莊媄涵證稱曾於99年12月6日繳納利息,被告所屬重利集團仍自99年12月10日起即不斷向伊催討本金,復於100年1月16日派人至前開托兒所向伊收取利息等情,顯與卷證及常情不符,難以憑採,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莊媄涵借款後未曾繳納利息,而於99年12月11日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售予同案被告林岳良,結清該筆債務乙節,堪以採信。則卷內既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即為上揭傳送前開簡訊及丟擲油漆袋之人,或曾授意他人傳送前開簡訊及丟擲油漆袋,依前開說明,顯無法排除係被告所屬集團內某成員與後手車主另行起意為之,尚難僅憑該門號係被告所屬重利集團成員留供被害人張桂英聯絡繳納利息事宜使用,遽認被告與傳送前開簡訊及丟擲油漆袋之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該罪相繩。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㈢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⒈被害人陳啟家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品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被告所屬重利集團借款9萬元乙節,業據前開認定;而被害人陳啟家於100年1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該人即於電話中表示:「我告訴你,下一期是23日要匯款,這一期有延期匯款,如果到期超過三天,我就將車子處理掉,知道嗎?」等語,後因遲未見被害人陳啟家所稱款項入帳,持用該門號之人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傳送內容為「陳啟家,未見你還款誠意,老闆決定把車處理掉了,我幫不了你了(楊先生)」等語之簡訊予被害人陳啟家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等情,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100年度他字第261號偵查卷第12、84頁反面),亦足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且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惟是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證人陳啟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看報紙小廣告而向被告等人借款9萬元,借款當時有質押自用小客車、行照,還有簽10萬元本票及汽車讓渡書,讓渡書內好像有提到,如果無力返還借款,車子就會直接讓渡,但沒有說要讓渡給何人,而這輛自用小客車購買時就有向銀行貸款4、50萬元,案發後銀行還通知伊說已經代伊將積欠被告等人款項清償而將車子牽走,但拍賣後伊還得償還銀行20幾萬元,當時伊接到催款電話和簡訊時不至於覺得害怕,只是有點緊張,怕車子會被處理掉,一開始對方雖然沒提到這點,但之後伊沒有按期還款時,對方來電催款就有說到會把車子處理掉的事,且因為伊將車子質押給對方,本來就預期如果沒還錢,車子可能會被處理掉等語(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卷一第171至174頁),則因被害人陳啟家於借款當時,即已簽立汽車讓渡書,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告知如未還款,要將車子處理掉,本為被害人陳啟家於提供擔保之際即可知悉之結果,已難認屬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且依被害人陳啟家前開證述,其顯亦有此預期,未因此有所顧忌或畏懼,而立即報警處理或籌措款項,益徵其並未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電話中所言及傳送之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怖,則該人所為,既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自無從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該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面前為之,認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而認該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借款人  │ 共犯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利息金額│借款時提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罪刑    │
│號├────┼─────┼─────┼─────┤        │之擔保物品│證據              │              │
│  │借款原因│放款電話  │借款地點  │ 年利率   │        │          │                  │              │
├─┼────┼─────┼─────┼─────┼────┼─────┼─────────┼───────┤
│1 │陳秋燕  │鄒宗銘、  │97年7月17 │2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偵查│鄒宗銘共同乘他│
│  ├────┤真實姓名年│日(起訴書 ├─────┤收取2000│、健保卡、│  、本院準備程序及│人急迫貸以金錢│
│  │急需周轉│籍不詳之成│誤載為98年│臺中市西區│元,每10│印章,並簽│  審理時之供述(  │,而取得與原本│
│  │        │年男子    │5月間某日)│文心路與華│天1期之 │寫面額2萬 │  100年度少連偵字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美西街口  │方式收取│元本票。  │  第20號偵查卷二第│,處有期徒刑參│
│  │        │(不詳)    │年利率720%│          │利息。借│          │  124頁反面、本案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款時並預│          │  本院卷一第92頁反│,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扣第1期 │          │  面、卷五第104至 │元折算壹日。扣│
│  │        │          │          │          │利息及證│          │  106頁)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件保管費│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秋│2、8、10、12、│
│  │        │          │          │          │1000元。│          │  燕於警詢中之證述│24至28、48、49│
│  │        │          │          │          │        │          │  (100年度少連偵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字第32號偵查卷一│              │
│  │        │          │          │          │        │          │  第80至81頁)    │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一第82至83頁)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AB簿│              │
│  │        │          │          │          │        │          │  影本(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二第31頁、本案本│              │
│  │        │          │          │          │        │          │  院卷二第26至27頁│              │
│  │        │          │          │          │        │          │  )              │              │
├─┼────┼─────┼─────┼─────┼────┼─────┼─────────┼───────┤
│2 │劉秀圓  │鄒宗銘、  │99年8月1日│1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偵查│鄒宗銘共同乘他│
│  ├────┤寧效誠、  │下午2時許 ├─────┤收取2000│影本,並簽│  、本院準備程序及│人急迫貸以金錢│
│  │急需周轉│王河棖、  ├─────┤年利率720%│元,每10│寫面額5萬 │  審理時之供述(  │,而取得與原本│
│  │        │廖英翔、  │臺中市西屯│          │天1期之 │元本票。  │  100年度少連偵字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崔孟可、  │區青海路與│          │方式收取│          │  第20號偵查卷二第│,處有期徒刑參│
│  │        │范富偉    │河南路口  │          │利息。借│          │  124頁反面、本案 │月,如易科罰金│
│  │        ├─────┤          │          │款時並預│          │  本院卷一第92頁反│,以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00│          │          │扣第1期 │          │  面、卷五第109頁 │元折算壹日。扣│
│  │        │(金先生)  │          │          │利息及證│          │  反面至110頁)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件保管費│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秀│2、8、10、12、│
│  │        │          │          │          │1000元。│          │  圓於警詢中之證述│24至28、41、48│
│  │        │          │          │          │        │          │  (100年度少連偵 │、49所示之物沒│
│  │        │          │          │          │        │          │  字第32號偵查卷一│收。          │
│  │        │          │          │          │        │          │  第86至87頁)    │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一第88頁)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AB簿│              │
│  │        │          │          │          │        │          │  影本(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二第33頁、本案本│              │
│  │        │          │          │          │        │          │  院卷二第79頁)  │              │
├─┼────┼─────┼─────┼─────┼────┼─────┼─────────┼───────┤
│3 │張金盛  │鄒宗銘、  │99年8月13 │1萬5000元(│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偵查│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下午3時 │起訴書誤載│收取2000│,並簽寫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許        │為2萬5000 │元,每10│額7萬5000 │  審理時之供述(  │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元)       │天1期之 │元本票。  │  100年度少連偵字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臺中市北屯├─────┤方式收取│          │  第20號偵查卷二第│不相當之重利,│
│  │        │范富偉、  │區中清路與│年利率720%│利息。借│          │  124頁反面、本案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少年崔○陽│敦化路口  │          │款時並預│          │  本院卷一第92頁反│,如易科罰金,│
│  │        ├─────┤          │          │扣第1期 │          │  面、卷五第110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000000000│          │          │利息。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金先生)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金│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盛於警詢、偵查及│、8 、10、12、│
│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24至28、41、48│
│  │        │          │          │          │        │          │  (100年度少連偵 │、49所示之物沒│
│  │        │          │          │          │        │          │  字第32號偵查卷一│收。          │
│  │        │          │          │          │        │          │  第89至90頁、卷二│              │
│  │        │          │          │          │        │          │  第17頁反面至18頁│              │
│  │        │          │          │          │        │          │  、本案本院卷五第│              │
│  │        │          │          │          │        │          │  86至90頁)      │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一第91至92頁)  │              │
│  │        │          │          │          │        │          │④扣案AB簿影本(本│              │
│  │        │          │          │          │        │          │  案本院卷二第114 │              │
│  │        │          │          │          │        │          │  頁)            │              │
├─┼────┼─────┼─────┼─────┼────┼─────┼─────────┼───────┤
│4 │張桂英  │鄒宗銘、  │99年11月20│15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共同乘他│
│  ├────┤寧效誠、  │日上午11時├─────┤收取2000│影本,並簽│  、本院準備程序及│人急迫貸以金錢│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許        │年利率720%│元,每10│寫面額15萬│  審理時之供述(  │,而取得與原本│
│  │        │廖英翔、  ├─────┤          │天1期之 │元本票。  │  100年度少連偵字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崔孟可、  │臺中市北屯│          │方式收取│          │  第32號偵查卷一第│,處有期徒刑參│
│  │        │范富偉、  │區后庄路  │          │利息。借│          │  63頁、本案本院卷│月,如易科罰金│
│  │        │陳政雄、  │491巷口   │          │款時並預│          │  一第92頁反面、卷│,以新臺幣壹仟│
│  │        │真實姓名年│          │          │扣第1期 │          │  五第111頁)     │元折算壹日。扣│
│  │        │籍不詳,綽│          │          │利息。  │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桂│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號分別為「│          │          │        │          │  英於警詢、偵查及│2、8、10、12、│
│  │        │小蔡」、「│          │          │        │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24至28、48、49│
│  │        │小林」之成│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所示之物沒收。│
│  │        │年男子2人 │          │          │        │          │  97至98頁、卷二第│              │
│  │        ├─────┤          │          │        │          │  21頁反面、本案本│              │
│  │        │0000000000│          │          │        │          │  院卷五第81頁反面│              │
│  │        │(小蔡)    │          │          │        │          │  至85頁)        │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一第99頁)      │              │
├─┼────┼─────┼─────┼─────┼────┼─────┼─────────┼───────┤
│5 │賴仁傑  │鄒宗銘、  │99年11月29│8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共同乘他│
│  ├────┤寧效誠、  │日        ├─────┤收取1000│、車牌號碼│  、本院準備程序及│人急迫貸以金錢│
│  │急需周轉│王河棖、  ├─────┤年利率120%│元,每1 │1313-C9號 │  審理時之供述(  │,而取得與原本│
│  │        │廖英翔、  │臺中市西屯│          │個月1期 │自用小客車│  100年度少連偵字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崔孟可、  │區青海路與│          │之方式收│,並簽寫面│  第32號偵查卷一第│,處有期徒刑參│
│  │        │范富偉、  │河南路口附│          │取利息。│額24萬元本│  63頁、本案本院卷│月,如易科罰金│
│  │        │陳政雄、  │近麥當勞  │          │借款時並│票。      │  一第92頁反面、卷│,以新臺幣壹仟│
│  │        │林岳良    │          │          │預扣第1 │          │  五第111至112頁)│元折算壹日。扣│
│  │        ├─────┤          │          │期利息及│          │②證人即被害人賴仁│案如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          │          │車子保管│          │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2、8、10、12、│
│  │        │(楊先生)  │          │          │費2000元│          │  之證述(同上偵查│24至28、48、49│
│  │        │          │          │          │(起訴書│          │  卷一第100至101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誤載為每│          │  、卷二第21頁反面│              │
│  │        │          │          │          │10天為1 │          │  )              │              │
│  │        │          │          │          │期)。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一第102至103頁)│              │
│  │        │          │          │          │        │          │④扣案帳冊影本(本│              │
│  │        │          │          │          │        │          │  案本院卷二第152 │              │
│  │        │          │          │          │        │          │  頁)            │              │
├─┼────┼─────┼─────┼─────┼────┼─────┼─────────┼───────┤
│6 │王景昌  │鄒宗銘、  │99年11月10│2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起訴書 ├─────┤收取2000│,並簽寫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誤載為99年│年利率720%│元,每10│額6萬元本 │  審理時之供述(  │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12月底)   │          │天1期之 │票。      │  100年度少連偵字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          │方式收取│          │  第32號偵查卷一第│不相當之重利,│
│  │        │范富偉、  │臺中市西屯│          │利息。借│          │  63頁、本案本院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政雄、  │區青海路與│          │款時並預│          │  一第92頁反面、卷│,如易科罰金,│
│  │        │少年崔○陽│河南路口全│          │扣第1期 │          │  五第11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家便利商店│          │利息及證│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景│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          │          │件保管費│          │  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 │
│  │        │(金先生)  │          │          │1000元。│          │  (同上偵查卷一第│、8、10、12、 │
│  │        │          │          │          │        │          │  104至105頁)    │24至28、41、48│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49所示之物沒│
│  │        │          │          │          │        │          │  錄表(同上偵查卷│收。          │
│  │        │          │          │          │        │          │  一第88頁)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AB簿│              │
│  │        │          │          │          │        │          │  影本(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二第36頁、本案本│              │
│  │        │          │          │          │        │          │  院卷三第12頁)  │              │
├─┼────┼─────┼─────┼─────┼────┼─────┼─────────┼───────┤
│7 │楊鎮陽  │鄒宗銘、  │100年1月5 │2萬元(起訴│以每萬元│(起訴書贅 │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起訴書 │書誤載為4 │收取2000│載簽立20萬│  、偵查、本院準備│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誤載為100 │萬元)     │元,每10│元本票、質│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年1月15日 ├─────┤天1期之 │押身分證) │  述(100年度少連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13時0分)  │年利率720%│方式收取│          │  偵字第32號偵查卷│不相當之重利,│
│  │        │范富偉、  ├─────┤          │利息。借│          │  一第63頁、100年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政雄、  │臺中市西屯│          │款時並預│          │  度少連偵字第20號│,如易科罰金,│
│  │        │少年崔○陽│區青海路與│          │扣第1期 │          │  偵查卷二第12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河南路口  │          │利息。  │          │  反面、本案本院卷│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          │          │        │          │  一第92頁反面、卷│如附表二編號2 │
│  │        │(金先生)  │          │          │        │          │  五第113至114頁)│、8、10、12、 │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楊鎮│24至28、41、48│
│  │        │          │          │          │        │          │  陽於警詢中之證述│、49所示之物沒│
│  │        │          │          │          │        │          │  (100年度少連偵 │收。          │
│  │        │          │          │          │        │          │  字第32號偵查卷一│              │
│  │        │          │          │          │        │          │  第108至109頁)  │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一第88頁)      │              │
│  │        │          │          │          │        │          │④扣案帳冊影本、扣│              │
│  │        │          │          │          │        │          │  案AB簿影本(本案│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27、35│              │
│  │        │          │          │          │        │          │  、55、75頁)    │              │
├─┼────┼─────┼─────┼─────┼────┼─────┼─────────┼───────┤
│8 │溫麗芬  │鄒宗銘、  │100年2月14│2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下午1時 ├─────┤收取2000│、汽車駕照│  、偵查、本院準備│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許        │年利率720%│元,每10│影本、健保│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          │天1期之 │卡及土地銀│  述(100年度少連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臺中市西屯│          │方式收取│行金融卡,│  偵字第32號偵查卷│不相當之重利,│
│  │        │少年崔○陽│區青海路與│          │利息。借│並簽寫面額│  一第63頁、100年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河南路口  │          │款時並預│10萬元本票│  度少連偵字第20號│,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          │          │扣第1期 │1紙。     │  偵查卷二第12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金先生)  │          │          │利息及證│          │  反面、本案本院卷│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件保管費│          │  一第92頁反面、卷│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1000元。│          │  五第134頁)     │、8 、10、12、│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溫麗│24至28、41、48│
│  │        │          │          │          │        │          │  芳於警詢中之證述│、49、67所示之│
│  │        │          │          │          │        │          │  (100年度少連偵 │物沒收。      │
│  │        │          │          │          │        │          │  字第32號偵查卷一│              │
│  │        │          │          │          │        │          │  第111至112頁)  │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金融卡、健│              │
│  │        │          │          │          │        │          │  保卡、100年2月14│              │
│  │        │          │          │          │        │          │  日本票影本(同上│              │
│  │        │          │          │          │        │          │  偵查卷一第113至 │              │
│  │        │          │          │          │        │          │  115頁)         │              │
├─┼────┼─────┼─────┼─────┼────┼─────┼─────────┼───────┤
│9 │張士志  │鄒宗銘、  │100年3月4 │1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下午1時 ├─────┤收取2000│,並簽寫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許        │年利率720%│元,每10│額5萬元本 │  審理時之供述(  │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          │天1期之 │票。      │  100年度少連偵字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臺中市北區│          │方式收取│          │  第32號偵查卷一第│不相當之重利,│
│  │        │少年崔○陽│文心路與山│          │利息。借│          │  63頁反面、本案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西路口肯德│          │款時並預│          │  院卷一第92頁反面│,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基停車場  │          │扣第1期 │          │  、卷五第134頁反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金先生)  │          │          │利息及證│          │  面)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件保管費│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士│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1000元。│          │  志於警詢中之證述│、8 、10、12、│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24至28、48、49│
│  │        │          │          │          │        │          │  116至117頁)    │、66所示之物沒│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          │
│  │        │          │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身份證、本│              │
│  │        │          │          │          │        │          │  票影本(同上偵查│              │
│  │        │          │          │          │        │          │  卷一第118至1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同上偵查│              │
│  │        │          │          │          │        │          │  卷二第38頁)    │              │
├─┼────┼─────┼─────┼─────┼────┼─────┼─────────┼───────┤
│10│廖錦旺  │鄒宗銘、  │99年8月23 │2萬元(起訴│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共同乘他│
│  ├────┤寧效誠、  │日        │書誤載為3 │收取2000│、健保卡,│  、偵查、本院準備│人急迫貸以金錢│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萬元)     │元,每10│並簽寫面額│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而取得與原本│
│  │        │廖英翔、  │臺中市北屯├─────┤天1期之 │10萬元本票│  述(100年度少連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崔孟可、  │區中清路與│年利率720%│方式收取│(起訴書贅 │  偵字第32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
│  │        │范富偉、  │敦化路口( │          │利息。借│載5萬元本 │  一第63頁、100年 │月,如易科罰金│
│  │        ├─────┤起訴書誤載│          │款時並預│票,並漏載│  度少連偵字第20號│,以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00│為文心路與│          │扣第1期 │身分證)。 │  偵查卷二第124頁 │元折算壹日。扣│
│  │        │(洪先生)  │櫻花路口) │          │利息及證│          │  反面、本案本院卷│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件保管費│          │  一第92頁反面、卷│2、8、10、12、│
│  │        │          │          │          │1000元。│          │  五第134頁反面至 │24至28、41、48│
│  │        │          │          │          │        │          │  136頁)         │、49、61所示之│
│  │        │          │          │          │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崔│物沒收。      │
│  │        │          │          │          │        │          │  孟可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  述(100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12759號偵查卷 │              │
│  │        │          │          │          │        │          │  第29至30頁)    │              │
│  │        │          │          │          │        │          │③扣案AB簿影本(本│              │
│  │        │          │          │          │        │          │  案本院卷三第120 │              │
│  │        │          │          │          │        │          │  頁)            │              │
├─┼────┼─────┼─────┼─────┼────┼─────┼─────────┼───────┤
│11│游文彰  │鄒宗銘、  │100年3月4 │2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下午4時 ├─────┤收取2000│,並簽寫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許        │年利率720%│元,每10│額10萬元本│  審理時之供述(  │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          │天1期之 │票。      │  100年度少連偵字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臺中市北區│          │方式收取│          │  第32號偵查卷一第│不相當之重利,│
│  │        │少年崔○陽│文心路與山│          │利息。借│          │  63頁、本案本院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西路口肯德│          │款時並預│          │  一第92頁反面、卷│,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基停車場  │          │扣第1期 │          │  五第136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黃先生)  │          │          │利息及證│          │②證人即被害人游文│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件保管費│          │  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1000元。│          │  之證述(同上偵查│、8、10、12、 │
│  │        │          │          │          │        │          │  卷一第125至126頁│24至28、41、48│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二第│、49、65所示之│
│  │        │          │          │          │        │          │  16頁)          │物沒收。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身分證、本│              │
│  │        │          │          │          │        │          │  票影本、贓物認領│              │
│  │        │          │          │          │        │          │  保管單(同上偵查│              │
│  │        │          │          │          │        │          │  卷一第127至1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帳冊│              │
│  │        │          │          │          │        │          │  影本(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二第40頁、本案本│              │
│  │        │          │          │          │        │          │  院卷三第147至148│              │
│  │        │          │          │          │        │          │  頁)            │              │
├─┼────┼─────┼─────┼─────┼────┼─────┼─────────┼───────┤
│12│林進龍  │鄒宗銘、  │100年3月8 │2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起訴書 ├─────┤收取2000│影本,並簽│  、本院準備程序及│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誤載為100 │年利率720%│元,每10│寫面額5萬 │  審理時之供述(  │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年3月7日上│          │天1期之 │元本票。  │  100年度少連偵字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午11時0分)│          │方式收取│          │  第32號偵查卷一第│不相當之重利,│
│  │        │少年崔○陽├─────┤          │利息。借│          │  63頁、本案本院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臺中市北區│          │款時並預│          │  一第92頁反面、卷│,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文心路與山│          │扣第1期 │          │  五第136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金先生)  │西路口肯德│          │利息及證│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進│折算壹日。扣案│
│  │        │          │基停車場  │          │件保管費│          │  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500元。 │          │  (同上偵查卷一第│、8、10、12、 │
│  │        │          │          │          │        │          │  130至131頁)    │24至28、41、48│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49、59所示之│
│  │        │          │          │          │        │          │  錄表、本票影本(│物沒收。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          │        │          │  132至133頁)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AB簿│              │
│  │        │          │          │          │        │          │  影本、帳冊影本(│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二第41│              │
│  │        │          │          │          │        │          │  頁、本案本院卷三│              │
│  │        │          │          │          │        │          │  第153、156頁)  │              │
├─┼────┼─────┼─────┼─────┼────┼─────┼─────────┼───────┤
│13│王宇弘  │鄒宗銘、  │100年3月7 │1萬5000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中午12時├─────┤收取2000│,並簽寫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許        │年利率720%│元,每10│額8萬元本 │  審理時之供述(  │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          │天1期之 │票。      │  100年度少連偵字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臺中市北區│          │方式收取│          │  第32號偵查卷一第│不相當之重利,│
│  │        │少年崔○陽│文心路與山│          │利息。借│          │  63頁、本案本院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西路口肯德│          │款時並預│          │  一第92頁反面、卷│,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基停車場  │          │扣第1期 │          │  五第13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黃先生)  │          │          │利息及證│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宇│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件保管費│          │  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1000元。│          │  (同上偵查卷一第│、8、10、12、 │
│  │        │          │          │          │        │          │  134至135頁)    │24至28、41、48│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49、63所示之│
│  │        │          │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物沒收。      │
│  │        │          │          │          │        │          │  管單、身分證、本│              │
│  │        │          │          │          │        │          │  票影本(同上偵查│              │
│  │        │          │          │          │        │          │  卷一第136至1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帳冊│              │
│  │        │          │          │          │        │          │  影本(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二第42頁、本案本│              │
│  │        │          │          │          │        │          │  院卷三第157至158│              │
│  │        │          │          │          │        │          │  頁)            │              │
├─┼────┼─────┼─────┼─────┼────┼─────┼─────────┼───────┤
│14│廖長生  │鄒宗銘、  │99年4月間 │2萬元     │以每萬元│(起訴書贅│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共同乘他│
│  ├────┤寧效誠、  │某日(起訴 ├─────┤收取2000│載簽寫6萬 │  、偵查、本院準備│人急迫貸以金錢│
│  │急需周轉│王河棖、  │書誤載為99│年利率720%│元,每10│元本票及質│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而取得與原本│
│  │        │崔孟可、  │年3月12日)│          │天1期之 │押機車駕照│  述(100年度少連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范富偉    ├─────┤          │方式收取│)        │  偵字第32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
│  │        ├─────┤臺中市北區│          │利息。借│          │  一第63頁、100年 │月,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文心路與山│          │款時並預│          │  度少連偵字第20號│,以新臺幣壹仟│
│  │        │(金先生)  │西路口肯德│          │扣第1期 │          │  偵查卷二第124頁 │元折算壹日。扣│
│  │        │          │基停車場  │          │利息。  │          │  反面、本案本院卷│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一第92頁反面、卷│2、8、10、12、│
│  │        │          │          │          │        │          │  五第137頁反面至 │24至28、41、48│
│  │        │          │          │          │        │          │  138頁)         │、49、64所示之│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廖長│物沒收。      │
│  │        │          │          │          │        │          │  生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          │  證述(本案本院卷│              │
│  │        │          │          │          │        │          │  五第91至93頁)  │              │
│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游文│              │
│  │        │          │          │          │        │          │  彰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        │          │  之證述(同上偵查│              │
│  │        │          │          │          │        │          │  卷一第125至126頁│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二第│              │
│  │        │          │          │          │        │          │  16頁)          │              │
├─┼────┼─────┼─────┼─────┼────┼─────┼─────────┼───────┤
│15│蔡鐵國  │鄒宗銘、  │100年3月7 │1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下午3時 ├─────┤收取2000│影本,並簽│  、本院準備程序及│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許        │年利率720%│元,每10│寫面額5萬 │  審理時之供述(  │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          │天1期之 │元本票。  │  100年度少連偵字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臺中市北區│          │方式收取│          │  第32號偵查卷一第│不相當之重利,│
│  │        │少年崔○陽│文心路與山│          │利息。借│          │  63頁、本案本院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西路口    │          │款時並預│          │  一第92頁反面、卷│,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          │          │扣第1期 │          │  五第13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金先生)  │          │          │利息。  │          │②證人即被害人蔡鐵│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8、10、12、 │
│  │        │          │          │          │        │          │  140至141頁)    │24至28、41、48│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49、62所示之│
│  │        │          │          │          │        │          │  錄表、本票影本(│物沒收。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          │        │          │  146至147頁)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AB簿│              │
│  │        │          │          │          │        │          │  影本、帳冊影本(│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二第44│              │
│  │        │          │          │          │        │          │  頁、本案本院卷四│              │
│  │        │          │          │          │        │          │  第8、16頁)     │              │
├─┼────┼─────┼─────┼─────┼────┼─────┼─────────┼───────┤
│16│張桔誠  │鄒宗銘、  │100年3月8 │4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下午6時 ├─────┤收取2000│影本、機車│  、本院準備程序及│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許        │年利率720%│元,每10│駕照,並簽│  審理時之供述(  │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          │天1期之 │寫面額20萬│  100年度少連偵字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臺中市北區│          │方式收取│元本票。  │  第32號偵查卷一第│不相當之重利,│
│  │        │少年崔○陽│文心路與山│          │利息。借│          │  63頁、本案本院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西路口肯德│          │款時並預│          │  一第92頁反面、卷│,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基停車場  │          │扣第1期 │          │  五第138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黃先生)  │          │          │利息及證│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桔│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件保管費│          │  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2000元。│          │  之證述(同上偵查│、8 、10、12、│
│  │        │          │          │          │        │          │  卷一第148至149頁│24至28、41、48│
│  │        │          │          │          │        │          │  、偵查卷二第21至│、49、60所示之│
│  │        │          │          │          │        │          │  22頁)          │物沒收。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機車駕照、│              │
│  │        │          │          │          │        │          │  本票影本(同上偵│              │
│  │        │          │          │          │        │          │  查卷一第150至153│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AB簿│              │
│  │        │          │          │          │        │          │  影本、帳冊影本(│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二第45│              │
│  │        │          │          │          │        │          │  頁、本案本院卷四│              │
│  │        │          │          │          │        │          │  第18、20、22、25│              │
│  │        │          │          │          │        │          │  頁)            │              │
├─┼────┼─────┼─────┼─────┼────┼─────┼─────────┼───────┤
│17│林嘉陽  │鄒宗銘、  │100年2月13│1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機車駕│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起訴書 ├─────┤收取2000│照,並簽寫│  、本院準備程序及│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誤載為100 │年利率720%│元,每10│面額5萬元 │  審理時之供述(  │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年2月12日 │          │天1期之 │本票。    │  100年度少連偵字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11時0分)  │          │方式收取│          │  第32號偵查卷一第│不相當之重利,│
│  │        │少年崔○陽│          │          │利息。借│          │  63頁、本案本院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臺中市北區│          │款時並預│          │  一第92頁反面、卷│,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文心路與山│          │扣第1期 │          │  五第139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金先生)  │西路口肯德│          │利息。  │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折算壹日。扣案│
│  │        │          │基停車場  │          │        │          │  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8 、10、12、│
│  │        │          │          │          │        │          │  154至155頁)    │24至28、41、48│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49所示之物沒│
│  │        │          │          │          │        │          │  錄表(同上偵查卷│收。          │
│  │        │          │          │          │        │          │  一第156頁)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AB簿│              │
│  │        │          │          │          │        │          │  影本、帳冊影本(│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二第46│              │
│  │        │          │          │          │        │          │  頁、本案本院卷四│              │
│  │        │          │          │          │        │          │  第32至33、54頁)│              │
├─┼────┼─────┼─────┼─────┼────┼─────┼─────────┼───────┤
│18│童睿弘  │鄒宗銘、  │100年3月9 │5000元    │以每萬元│簽寫面額3 │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上午10時├─────┤收取2000│萬元本票。│  、本院準備程序及│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許        │年利率720%│元,每10│          │  審理時之供述(  │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          │天1期之 │          │  100年度少連偵字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臺中市北區│          │方式收取│          │  第32號偵查卷一第│不相當之重利,│
│  │        │少年崔○陽│文心路與山│          │利息。借│          │  63頁、本案本院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西路口肯德│          │款時並預│          │  一第92頁反面、卷│,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基停車場  │          │扣第1期 │          │  五第139頁反面至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金先生)  │          │          │利息。  │          │  140頁)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童睿│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弘於警詢中之證述│、8、10、12、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24至28、41、48│
│  │        │          │          │          │        │          │  157至158頁)    │、49、58所示之│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物沒收。      │
│  │        │          │          │          │        │          │  錄表、本票影本(│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          │        │          │  159至160頁)    │              │
│  │        │          │          │          │        │          │④扣案AB簿影本、帳│              │
│  │        │          │          │          │        │          │  冊影本(本案本院│              │
│  │        │          │          │          │        │          │  卷四第63、70頁)│              │
├─┼────┼─────┼─────┼─────┼────┼─────┼─────────┼───────┤
│19│陳泊錞  │鄒宗銘、  │100年2月6 │3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汽車駕│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下午2時 ├─────┤收取2000│照,並簽寫│  、本院準備程序及│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許        │年利率720%│元,每10│面額9萬元 │  審理時之供述(  │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          │天1期之 │本票(起訴│  100年度少連偵字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臺中市西屯│          │方式收取│書贅載身分│  第32號偵查卷一第│不相當之重利,│
│  │        │少年崔○陽│區青海路與│          │利息。借│證)      │  63頁反面、本案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河南路口  │          │款時並預│          │  院卷一第92頁反面│,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          │          │扣第1期 │          │  、卷五第140頁反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金先生)  │          │          │利息及證│          │  面至141頁)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件保管費│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泊│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2000元。│          │  錞於警詢中之證述│、8、10、12、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24至28、42、48│
│  │        │          │          │          │        │          │  161至162頁)    │、49所示之物沒│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          │
│  │        │          │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駕照影本(│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          │        │          │  163至165頁)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AB簿│              │
│  │        │          │          │          │        │          │  影本、帳冊影本(│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二第48│              │
│  │        │          │          │          │        │          │  頁、本案本院卷四│              │
│  │        │          │          │          │        │          │  第75、83、90、97│              │
│  │        │          │          │          │        │          │  頁)            │              │
├─┼────┼─────┼─────┼─────┼────┼─────┼─────────┼───────┤
│20│許建興  │鄒宗銘、  │100年2月28│1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晚間8時 ├─────┤收取1500│,並簽寫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許        │年利率180%│元,每10│額3萬元本 │  審理時之供述(  │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          │天1期之 │票。      │  100年度少連偵字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臺中市西屯│          │方式收取│          │  第32號偵查卷一第│不相當之重利,│
│  │        │少年崔○陽│區青海路與│          │利息。借│          │  63頁、本案本院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河南路口  │          │款時並預│          │  一第92頁反面、卷│,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          │          │扣第1期 │          │  五第141頁反面至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錢先生)  │          │          │利息。  │          │  142頁)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建│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興於警詢中之證述│、8、10、12、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24至28、41、48│
│  │        │          │          │          │        │          │  166至167頁)    │、49所示之物沒│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          │
│  │        │          │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        │          │  168至170頁)    │              │
├─┼────┼─────┼─────┼─────┼────┼─────┼─────────┼───────┤
│21│黃定義  │鄒宗銘、  │100年2月9 │2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下午5時 ├─────┤收取2000│,並簽寫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許        │年利率720%│元,每10│額10萬元本│  審理時之供述(  │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          │天1期之 │票。      │  100年度少連偵字 │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臺中市西屯│          │方式收取│          │  第32號偵查卷一第│不相當之重利,│
│  │        │少年崔○陽│區青海路與│          │利息。借│          │  63頁、本案本院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河南路口  │          │款時並預│          │  一第92頁反面、卷│,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          │          │扣第1期 │          │  五第14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金先生    │          │          │利息及證│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定│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件保管費│          │  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1000元。│          │  (同上偵查卷一第│、8、10、12、 │
│  │        │          │          │          │        │          │  171至172頁)    │24至28、41、48│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49、52、55所│
│  │        │          │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管單、本票影本(│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          │        │          │  173至175頁)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AB簿│              │
│  │        │          │          │          │        │          │  影本、帳冊影本(│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二第49│              │
│  │        │          │          │          │        │          │  頁、本案本院卷四│              │
│  │        │          │          │          │        │          │  第102、109頁)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261│              │
│  │        │          │          │          │        │          │  號偵查卷第90頁)│              │
├─┼────┼─────┼─────┼─────┼────┼─────┼─────────┼───────┤
│22│莊媄涵  │鄒宗銘、  │99年11月24│10萬元    │以每10萬│質押車牌號│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共同乘他│
│  ├────┤寧效誠、  │日下午6時 ├─────┤元收取1 │碼6006-UA │  、偵查、本院準備│人急迫貸以金錢│
│  │支付友人│王河棖、  │許        │年利率432%│萬2000元│號自用小客│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而取得與原本│
│  │委任律師│廖英翔、  ├─────┤          │,每10天│車、汽車行│  述(100年度少連 │顯不相當之重利│
│  │費用    │崔孟可、  │臺中市西屯│          │1期之方 │照,並簽寫│  偵字第20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
│  │        │范富偉、  │區青海路與│          │式收取利│汽車讓渡書│  一第198頁、卷二 │月,如易科罰金│
│  │        │陳政雄、  │河南路口三│          │息。借款│及面額50萬│  第124頁反面、本 │,以新臺幣壹仟│
│  │        │林岳良    │信商業銀行│          │時並預扣│元本票。  │  案本院卷一第92頁│元折算壹日。扣│
│  │        ├─────┤外        │          │第1期利 │          │  反面、卷五第143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          │          │息及保管│          │  至144頁)       │2、8、10、12、│
│  │        │(楊先生)、│          │          │費1000元│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媄│24至28、48、49│
│  │        │(林先生)  │          │          │(起訴書 │          │  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誤載為收│          │  之證述(同上偵查│              │
│  │        │          │          │          │取1萬   │          │  卷一第51至52至54│              │
│  │        │          │          │          │5000元) │          │  、62至63、77至78│              │
│  │        │          │          │          │。      │          │  頁、卷二第43至4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AB簿│              │
│  │        │          │          │          │        │          │  影本、帳冊影本(│              │
│  │        │          │          │          │        │          │  100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第32號偵查卷二第│              │
│  │        │          │          │          │        │          │  50頁、本案本院卷│              │
│  │        │          │          │          │        │          │  四第111、113頁)│              │
├─┼────┼─────┼─────┼─────┼────┼─────┼─────────┼───────┤
│23│蔡明芳  │鄒宗銘、  │99年9月7日│1萬5000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警詢│鄒宗銘共同乘他│
│  ├────┤寧效誠、  │晚間7時許 ├─────┤收取2000│、公司工作│  、偵查、本院準備│人急迫貸以金錢│
│  │急需周轉│王河棖、  ├─────┤年利率720%│元,每10│證,並簽寫│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而取得與原本│
│  │        │廖英翔、  │臺中市北屯│          │天1期之 │面額7萬元 │  述(100年度少連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崔孟可、  │區中清路與│          │方式收取│本票(起訴│  偵字第32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
│  │        │范富偉    │后庄路口  │          │利息。借│書漏載工作│  一第63頁、100年 │月,如易科罰金│
│  │        ├─────┤          │          │款時並預│證)。    │  度少連偵字第20號│,以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00│          │          │扣第1期 │          │  偵查卷二第124頁 │元折算壹日。扣│
│  │        │(林先生)  │          │          │利息及證│          │  反面、本案本院卷│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件保管費│          │  一第92頁反面、卷│2、8、10、12、│
│  │        │          │          │          │1000元。│          │  五第144頁)     │24至28、41、48│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蔡明│、49、53所示之│
│  │        │          │          │          │        │          │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物沒收。      │
│  │        │          │          │          │        │          │  之證述(100年度 │              │
│  │        │          │          │          │        │          │  少連偵字第32號偵│              │
│  │        │          │          │          │        │          │  查卷一第93至94  │              │
│  │        │          │          │          │        │          │  頁、卷二第21頁反│              │
│  │        │          │          │          │        │          │  面、22頁反面)  │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資料袋影本│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一第│              │
│  │        │          │          │          │        │          │  95至96頁)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AB簿│              │
│  │        │          │          │          │        │          │  影本(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二第51頁、本案本│              │
│  │        │          │          │          │        │          │  院卷四第122頁) │              │
├─┼────┼─────┼─────┼─────┼────┼─────┼─────────┼───────┤
│24│廖辰章  │鄒宗銘、  │99年10月15│5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車牌號│①被告鄒宗銘於偵查│鄒宗銘共同乘他│
│  ├────┤寧效誠、  │日下午2時 ├─────┤收取1000│碼5015-MM │  、本院準備程序及│人急迫貸以金錢│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許        │年利率120%│元,每1 │號自用小客│  審理時之供述(  │,而取得與原本│
│  │        │廖英翔、  ├─────┤          │個月1期 │車、汽車行│  100年度少連偵字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崔孟可、  │臺中市西屯│          │之方式收│照,並簽寫│  第20號偵查卷二第│,處有期徒刑參│
│  │        │范富偉、  │區河南路與│          │取利息。│汽車讓渡書│  124頁反面、本案 │月,如易科罰金│
│  │        │林岳良    │青海路口  │          │借款時並│、面額40萬│  本院卷一第92頁反│,以新臺幣壹仟│
│  │        ├─────┤          │          │預扣第1 │元本票。  │  面、卷五第144頁 │元折算壹日。扣│
│  │        │0000000000│          │          │期利息及│          │  反面至145頁)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楊先生)  │          │          │停車保管│          │②證人即被害人廖辰│2、8、10、12、│
│  │        │          │          │          │費2000元│          │  章於警詢中之證述│24至28、48、49│
│  │        │          │          │          │(起訴書│          │  (100年度偵字第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誤載為每│          │  9978號偵查卷第36│              │
│  │        │          │          │          │10天為1 │          │  至37頁)        │              │
│  │        │          │          │          │期)。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第38頁)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AB簿│              │
│  │        │          │          │          │        │          │  影本、帳冊影本(│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39頁│              │
│  │        │          │          │          │        │          │  、本案本院卷四第│              │
│  │        │          │          │          │        │          │  142、145頁)    │              │
├─┼────┼─────┼─────┼─────┼────┼─────┼─────────┼───────┤
│25│陳啟家  │鄒宗銘、  │99年12月底│9萬元     │以每萬元│質押車牌號│①被告鄒宗銘於偵查│鄒宗銘共同乘他│
│  ├────┤寧效誠、  │某日      ├─────┤收取1000│碼0237-NC │  、本院準備程序及│人急迫貸以金錢│
│  │急需周轉│王河棖、  ├─────┤年利率120%│元,每1 │號自用小客│  審理時之供述(  │,而取得與原本│
│  │        │廖英翔、  │臺中市沙鹿│          │個月1期 │車、汽車行│  100年度少連偵字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崔孟可、  │區中棲路  │          │之方式收│照,並簽寫│  第20號偵查卷二第│,處有期徒刑參│
│  │        │范富偉、  │200號停車 │          │取利息。│汽車讓渡書│  124頁反面、本案 │月,如易科罰金│
│  │        │陳政雄、  │格        │          │借款時並│、面額45萬│  本院卷一第92頁反│,以新臺幣壹仟│
│  │        │林岳良    │          │          │預扣第1 │元本票。  │  面、卷五第145頁 │元折算壹日。扣│
│  │        ├─────┤          │          │期利息及│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0000000000│          │          │停車保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啟│2、8、10、12、│
│  │        │(楊先生)  │          │          │費2000元│          │  家於警詢、本院審│24至28、48、49│
│  │        │          │          │          │(起訴書│          │  理時之證述(100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誤載為每│          │  年度偵字第9978號│              │
│  │        │          │          │          │10天為1 │          │  偵查卷第40至41頁│              │
│  │        │          │          │          │期)。  │          │  、本院100年度易 │              │
│  │        │          │          │          │        │          │  字第2184號卷第  │              │
│  │        │          │          │          │        │          │  171至174頁)    │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第42頁)        │              │
│  │        │          │          │          │        │          │④扣案AB簿影本、帳│              │
│  │        │          │          │          │        │          │  冊影本(本案本院│              │
│  │        │          │          │          │        │          │  卷四第152、154頁│              │
│  │        │          │          │          │        │          │  )              │              │
├─┼────┼─────┼─────┼─────┼────┼─────┼─────────┼───────┤
│26│周冠名  │鄒宗銘、  │100年2月28│2萬5000元 │以每萬元│質押身分證│①被告鄒宗銘於本院│鄒宗銘成年人與│
│  ├────┤寧效誠、  │日(起訴書├─────┤收取2000│影本、健保│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少年共同乘他人│
│  │急需周轉│王河棖、  │誤載為99年│年利率720%│元,每10│卡,並簽寫│  之供述(本案本院│急迫貸以金錢,│
│  │        │廖英翔、  │2月28日) │          │天1期之 │面額12萬  │  卷一第92頁反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崔孟可、  ├─────┤          │方式收取│5000元本票│  卷五第145頁反面 │不相當之重利,│
│  │        │少年崔○陽│臺中市北區│          │利息。借│。        │  至14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文心路與山│          │款時並預│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冠│,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西路口    │          │扣第1期 │          │  名於警詢中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金先生)  │          │          │利息。  │          │  (100年度偵字第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9978號偵查卷第43│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至44頁)        │、8、10、12、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24至28、41、48│
│  │        │          │          │          │        │          │  錄表(同上偵查卷│、49所示之物沒│
│  │        │          │          │          │        │          │  第45頁)        │收。          │
│  │        │          │          │          │        │          │③查扣隨身碟下載列│              │
│  │        │          │          │          │        │          │  印之被害人周冠名│              │
│  │        │          │          │          │        │          │  相關資料(100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9978 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46頁)  │              │
│  │        │          │          │          │        │          │④扣案隨身碟內列印│              │
│  │        │          │          │          │        │          │  電子檔、扣案AB簿│              │
│  │        │          │          │          │        │          │  影本、帳冊影本(│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46頁│              │
│  │        │          │          │          │        │          │  、本案本院卷四第│              │
│  │        │          │          │          │        │          │  156、160頁)    │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編│持有人│         扣押物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備註          │
│號│      │                        │                          │                        │
├─┼───┼────────────┼─────────────┼────────────┤
│1 │鄒宗銘│打卡鐘1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年度保管字第2038號編號1   │                        │
├─┤      ├────────────┼─────────────┼────────────┤
│2 │      │記帳本9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
│  │      │                        │年度保管字第2038號編號2   │行所用之物              │
├─┤      ├────────────┼─────────────┼────────────┤
│3 │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年度保管字第2038號編號3   │                        │
├─┤      ├────────────┤                          ├────────────┤
│4 │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5 │      │行動電話支(含所插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6 │      │出勤卡8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年度保管字第2038號編號4   │                        │
├─┤      ├────────────┼─────────────┼────────────┤
│7 │      │存摺1本、金融卡1張(林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義郵局帳戶)            │年度保管字第2038號編號5   │                        │
├─┤      ├────────────┼─────────────┼────────────┤
│8 │      │隨身碟1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
│  │      │                        │年度保管字第2038號編號6   │行所用之物              │
├─┤      ├────────────┼─────────────┼────────────┤
│9 │      │現金18萬32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年度保管字第2039號編號1   │                        │
├─┼───┼────────────┼─────────────┼────────────┤
│10│廖英翔│帳簿8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
│  │      │                        │年度保管字第2040號編號1   │行所用之物              │
├─┤      ├────────────┼─────────────┼────────────┤
│11│      │簽到簿1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年度保管字第2040號編號2   │                        │
├─┤      ├────────────┼─────────────┼────────────┤
│12│      │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被告與共犯所有預備供為本│
│  │      │                        │年度保管字第2040號編號3   │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13│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年度保管字第2040號編號4   │                        │
├─┤      ├────────────┤                          ├────────────┤
│14│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5│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6│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7│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8│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9│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0│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1│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2│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不詳之SIM卡1張)      │                          │                        │
├─┼───┼────────────┼─────────────┼────────────┤
│23│少年崔│金融卡1張(不詳中國信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陽  │商業銀行帳戶)          │年度保管字第2041號編號1   │                        │
├─┤      ├────────────┼─────────────┼────────────┤
│24│      │商業本票1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被告與共犯所有預備供為本│
│  │      │                        │年度保管字第2041號編號2   │案犯行所用之物          │
├─┼───┼────────────┼─────────────┼────────────┤
│25│王河棖│日報表(金)10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
│  │      │                        │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1   │行所用之物              │
├─┤      ├────────────┼─────────────┼────────────┤
│26│      │日報表(錢)9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
│  │      │                        │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2   │行所用之物              │
├─┤      ├────────────┼─────────────┼────────────┤
│27│      │日報表(洪)6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
│  │      │                        │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3   │行所用之物              │
├─┤      ├────────────┼─────────────┼────────────┤
│28│      │日報表(黃)10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本案犯│
│  │      │                        │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4   │行所用之物              │
├─┤      ├────────────┼─────────────┼────────────┤
│29│      │1店翁志明郵局帳戶金融卡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他案借款人所有之物      │
│  │      │張、存摺1本、印章1個    │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5   │                        │
├─┤      ├────────────┤                          ├────────────┤
│30│      │A店吳麗琴郵局帳戶金融卡1│                          │他案借款人所有之物      │
│  │      │張、存摺1本、印章1個    │                          │                        │
├─┤      ├────────────┤                          ├────────────┤
│31│      │存摺12本(林鄭明台灣企銀│                          │                        │
│  │      │帳戶、邱美琴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帳戶、何若綾郵局帳戶│                          │                        │
│  │      │、陳登樑渣打商業銀行帳戶│                          │                        │
│  │      │、陳登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戶、吳美枝萬泰商業銀行│                          │                        │
│  │      │帳戶、張文吉台新國際商業│                          │                        │
│  │      │銀行帳戶、陳雲珍國泰世華│                          │                        │
│  │      │銀行帳戶、徐文奎郵局帳戶│                          │                        │
│  │      │、林玉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                        │
│  │      │、周文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帳戶、呂順雄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帳戶)              │                          │                        │
├─┤      ├────────────┤                          ├────────────┤
│32│      │金融卡7張(不詳萬泰商業 │                          │                        │
│  │      │銀行帳戶、不詳郵局帳戶、│                          │                        │
│  │      │不詳郵局帳戶、不詳新竹國│                          │                        │
│  │      │際商業銀行帳戶、不詳臺新│                          │                        │
│  │      │商業銀行帳戶、不詳國泰世│                          │                        │
│  │      │華商業銀行帳戶、不詳合作│                          │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33│      │印章2個(周文雄、不詳姓 │                          │                        │
│  │      │名)                    │                          │                        │
├─┤      ├────────────┼─────────────┼────────────┤
│34│      │金融卡5張(不詳合作金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商業銀行帳戶、不詳郵局帳│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6   │                        │
│  │      │戶、林鄭明臺灣企銀帳戶、│                          │                        │
│  │      │不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不│                          │                        │
│  │      │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35│      │金融卡27張(2店陳軍旭郵 │                          │他案借款人所有之物      │
│  │      │局帳戶、2店吳大千郵局帳 │                          │                        │
│  │      │戶、2店陳家福郵局帳戶、1│                          │                        │
│  │      │店陳奕廷郵局帳戶、3店范 │                          │                        │
│  │      │宏義第一商業銀行帳戶、2 │                          │                        │
│  │      │店王奕珽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                        │
│  │      │、2店謝美慧太平市農會帳 │                          │                        │
│  │      │戶、A店江瑞芳郵局帳戶、B│                          │                        │
│  │      │店陳泊錞郵局帳戶、B店林 │                          │                        │
│  │      │麗惠郵局帳戶、A店劉瑞芝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B店陳 │                          │                        │
│  │      │子揚玉山商業銀行帳戶、B │                          │                        │
│  │      │店張士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                        │
│  │      │、B店黃定義第一商業銀行 │                          │                        │
│  │      │帳戶、A店王進添大眾商業 │                          │                        │
│  │      │銀行帳戶、2店陳慧雯台新 │                          │                        │
│  │      │金控帳戶、A店陳蕙芬合作 │                          │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A店柯 │                          │                        │
│  │      │榮惠土地銀行帳戶、B店鄭 │                          │                        │
│  │      │逸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B │                          │                        │
│  │      │店林存義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A店林冠廷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帳戶、A店徐建中新光商業 │                          │                        │
│  │      │銀行帳戶、A店江家富合作 │                          │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B店林 │                          │                        │
│  │      │明徹彰化商業銀行帳戶、2 │                          │                        │
│  │      │店李明慧郵局帳戶、1店謝 │                          │                        │
│  │      │琮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 │                          │                        │
│  │      │店林文峯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      ├────────────┼─────────────┼────────────┤
│36│      │印章3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7   │                        │
├─┤      ├────────────┼─────────────┼────────────┤
│37│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8   │                        │
├─┤      ├────────────┤                          ├────────────┤
│38│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9│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0│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1│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一編號2、3、6至8、10至18│
│  │      │                        │                          │、20、21、23、26所示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                          ├────────────┤
│42│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一編號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43│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4│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5│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6│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7│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8│      │空白收支日記簿3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年度保管字第2042號編號9   │                        │
├─┼───┼────────────┼─────────────┼────────────┤
│49│崔孟可│「呆A」放款記錄資料13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年度保管字第2043號編號1   │                        │
├─┤      ├────────────┼─────────────┼────────────┤
│50│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年度保管字第2043號編號2   │                        │
├─┤      ├────────────┼─────────────┼────────────┤
│51│      │薪水報表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年度保管字第2043號編號3   │                        │
├─┤      ├────────────┼─────────────┼────────────┤
│52│      │載有黃定義等人資料之借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人資料4張               │年度保管字第2043號編號4   │一編號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53│      │蔡明芳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內無資料)            │年度保管字第2043號編號5   │一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54│      │林文峯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                        │
│  │      │(內含身分證、本票、借款│                          │                        │
│  │      │資料各1張)             │                          │                        │
├─┤      ├────────────┤                          ├────────────┤
│55│      │黃定義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                        │                          │一編號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原本內含身分證業已發還│
│  │      │                        │                          │被害人,本票部分不在沒收│
│  │      │                        │                          │範圍內。                │
├─┤      ├────────────┤                          ├────────────┤
│56│      │謝美慧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                        │
│  │      │(內含身分證、本票、借款│                          │                        │
│  │      │資料各1張)             │                          │                        │
├─┤      ├────────────┤                          ├────────────┤
│57│      │林俊佑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                        │
│  │      │(內含身分證、軍人身分證│                          │                        │
│  │      │、本票、借款資料各1張) │                          │                        │
├─┤      ├────────────┤                          ├────────────┤
│58│      │童睿弘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內含借款資料1張)     │                          │一編號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本票部分不在沒收範圍內│
│  │      │                        │                          │。                      │
├─┤      ├────────────┤                          ├────────────┤
│59│      │林進龍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內含借款資料1張)     │                          │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原本內含身分證業已發還│
│  │      │                        │                          │被害人,本票、身分證影本│
│  │      │                        │                          │部分不在沒收範圍內。    │
├─┤      ├────────────┤                          ├────────────┤
│60│      │張桔誠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內含借款資料1張)     │                          │一編號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原本內含駕照業已發還被│
│  │      │                        │                          │害人,本票部分不在沒收範│
│  │      │                        │                          │圍內。                  │
├─┤      ├────────────┤                          ├────────────┤
│61│      │廖錦旺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內含借款資料1張)     │                          │一編號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本票部分不在沒收範圍內│
│  │      │                        │                          │。                      │
├─┤      ├────────────┤                          ├────────────┤
│62│      │蔡鐵國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內含借款資料1張)     │                          │一編號1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本票部分不在沒收範圍內│
│  │      │                        │                          │。                      │
├─┤      ├────────────┤                          ├────────────┤
│63│      │王宇弘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內含借款資料1張)     │                          │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原本內含身分證業已發還│
│  │      │                        │                          │被害人,本票部分不在沒收│
│  │      │                        │                          │範圍內。                │
├─┤      ├────────────┤                          ├────────────┤
│64│      │廖長生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內含借款資料1張)     │                          │一編號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本票部分不在沒收範圍內。│
│  │      │                        │                          │                        │
├─┤      ├────────────┤                          ├────────────┤
│65│      │游文彰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內含借款資料1張)     │                          │一編號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原本內含身分證業已發還│
│  │      │                        │                          │被害人,本票部分不在沒收│
│  │      │                        │                          │範圍內。                │
├─┤      ├────────────┤                          ├────────────┤
│66│      │張士志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內含借款資料1張)     │                          │一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原本內含身分證業已發還│
│  │      │                        │                          │被害人,本票部分不在沒收│
│  │      │                        │                          │範圍內。                │
├─┤      ├────────────┤                          ├────────────┤
│67│      │溫麗芬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為如附表│
│  │      │(內含借款資料1張)     │                          │一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原本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  │      │                        │                          │、提款卡業已發還被害人,│
│  │      │                        │                          │本票部分不在沒收範圍內。│
├─┤      ├────────────┤                          ├────────────┤
│68│      │蔡旻志借款資料信封袋1個 │                          │                        │
│  │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本│                          │                        │
│  │      │票、借款資料各1張)     │                          │                        │
├─┤      ├────────────┤                          ├────────────┤
│69│      │陳秋燕身分證、健保卡各1 │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
│  │      │張、印章1枚             │                          │所有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      ├────────────┤                          ├────────────┤
│70│      │許建興身分證1張         │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
│  │      │                        │                          │所有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      ├────────────┤                          ├────────────┤
│71│      │陳泊錞汽車駕照1張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
│  │      │                        │                          │所有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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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