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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郭同奇許旭聖廖穗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文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99.05.31 │99.07.07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9年度少│臺中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連偵字第120號 │字第16084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149│101年度上易字第 │ ││實│ │號 │964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0年1月17日 │102年1月29日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149│101年度上易字第 │ ││判│ │號 │964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2月21日 │102年1月29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4658號( │執字第3588號( │ ││ │已執畢) │在監執行中)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6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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