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如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如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則檢察官所起訴之案件,如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上訴審法院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縱當事人僅就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仍應認其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而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固經最高法院於103年 2月27日以103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藏匿人犯罪部分,係因受刑人於民國101年4月至11月間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藏匿人犯 2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以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各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藏匿人犯2罪(藏匿人犯罪部分即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撤銷發回,並敘明:「黃如良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雖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惟該部分既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問題,應再查明深究,俾免過度評價,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是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藏匿人犯罪部分,雖曾經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為罪刑之宣告(如附表編號 1所示),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因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失其效力,裁判自屬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如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藏匿人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另併 │ ││ │ │科新台幣3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底間至101年11│101年1月10日至18日│ ││ │月7日 │間之某日至101年11 │ ││ │ │月7日 │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機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5492號 │字第1960號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1235號 │1469號 │ ││ ├───┼─────────┼─────────┼─────────┤│ │判 決│102.10.15 │102.11.25 │ ││ │日 期│ │ │ │├───┼───┼─────────┼─────────┼─────────┤│ │法 院│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3台上字第562號 │ ││判 決│ │1235號 │ │ ││ ├───┼─────────┼─────────┼─────────┤│ │判決確│102.10.15 │103.2.27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13604號 │字第3997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