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 上訴人
- 黃如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卷內資料,應為同年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如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有系爭具殺傷力子彈,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係基於間接故意,抑係為有認識之過失,其認定記載各情並非明確,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有持有系爭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法有違。㈡、上訴人辯解各情係基於防禦權之行使,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以之為對上訴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警察人員,基於非法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嗣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指揮搜索時,一併查獲上開子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係基於非法持有系爭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等情明確。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雖辯稱:伊認為系爭子彈係同事遺失,伊將之撿起準備還給同事,因工作繁忙忘記將該子彈報繳,伊並無持有系爭具殺傷力子彈之故意云云。然上訴人係警察人員,對於拾獲子彈應予報繳,顯無不知之理,而依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其拾獲系爭具殺傷力子彈至遭查獲時止,於前後長達十一個月之期間內,未曾詢問其同事是否有遺失子彈,並將系爭具殺傷力子彈置於自己辦公桌之抽屜內,上訴人顯有持有系爭具殺傷力子彈之故意,其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七頁第二十九行)。上訴意旨㈠指稱各情,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量刑妥適之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至二十行)。縱認原判決相關行文未臻詳細,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指稱各情,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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