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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林三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政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政鴻(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原審量刑過重,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並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民國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㈡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27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 年4月21日5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36 頁)等在卷可稽,而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之方法係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之,並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再參諸法務部85 年9月26日(85)發技字第00000000號函示:「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之內容,足證倘被告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至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輔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示:「吸用安非他命後,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之時限,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日時(須扣除102年5月27日為警方盤查起至實際採尿之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經核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論處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係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中簡字第1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態度,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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