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聖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意並未犯罪,不明何謂「協商」,以為協商係無罪之答辯,被告顯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協商,原協商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即已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40頁),檢察官聲請就認罪之被告進行協商程序,原審法官遂諭知:「一、同意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二、請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
三、暫休庭後,由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過十分鐘後,嗣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檢察官即表示:「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合意內容即為被告曾聖文犯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曾聖文願受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你有無買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沒有。(既然沒有,為何你的名字會登記為該土地的所有權人?)94年間,有人跟我拿身分證、印章,不知道說要登記什麼,對方好像給我1000元的樣子,當時我好像是交給林展亨,林展亨後來死了,他當時只是跟我說要拿去登記一個資料而已他身分證還給我的時候便拿1000元給我。(林展亨有無向你說是要去辦理土地重劃的事情?)沒有。」、「(本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認罪。」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66號卷四第145頁及反面),被告既於偵查中表示認罪,始再於開庭時向法官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於原審自始至終均未有「無罪」之抗辯,自不可能誤解「認罪協商」係「無罪答辯」。又被告於原審上開筆錄已當庭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且於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時,並表同意,而對於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及原審審判筆錄所記載「曾聖文犯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曾聖文願受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宣告,非但經被告當庭確定表示同意協商合意之內容如檢察官所述內容,並表明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144頁),被告並已在上開審判筆錄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且被告復未於原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向原審請求撤銷協商合意之情形,顯見被告經原審再三確認其同意協商內容及出於自由意志之意旨後,始完成認罪協商之程序,而在原審審判程序終結前亦未曾表示撤銷該等協商合意,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是被告於全案程序完結後,始上訴翻稱非其自由意志云云,被告之上訴理由,顯非可採。
五、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 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