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上訴人即被
- 告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黃廷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02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9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理由:
㈠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廷彰(下稱被告黃廷彰)有期徒刑10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上訴人即被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優必公司)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廷彰身為優必公司負責人,不以正當手段經營事業,竟以不法手段打擊同業,迄今仍未認罪知錯,到庭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可言,更未與告訴人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洋公司)商談民事和解,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判處之刑,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另外原審以被告黃廷彰在名鴿天下第255 期及257 期撰寫刊登. . . 資料錯誤百出、正確神話幻滅、不厚道、拉人墊背、還要硬拗等純係意見陳述,應受憲法保障等,不另為無罪論知。按被告身為公司及雜誌負責人,就其公開之文字言論具一定之影響力,究不能以未詳查之事證,即空言謾罵,而不負刑責,此部分之認定,原審容有誤會。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件被告黃廷彰、被告優必公司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⒈「名鴿天下」雜誌係報導「鴿神鴿鐘」在比賽進行中可利用遠端技術變更鴿鐘內數據資料,並未指述在比賽中更改時間,原判決將二種不相關之事混為一談,認事顯有違誤。
⒉「鴿神鴿鐘」確可遠端更改數據,原判決採信證人即告訴人翊洋公司負責人張光智之證述,認定不能更改,認事有誤。
⒊告訴人翊洋公司經銷之鴿神電子腳環,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侵害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獲專屬授權之「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計結構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方法以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通信方法」之發明專利,故「名鴿天下」雜誌關於侵害專利權之報導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黃廷彰以其任「名鴿天下」雜誌發行人刊登之名義為公訴意旨指稱之犯罪行為,並非以被告優必公司代表人為上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黃廷彰為被告優必公司之代表人,即認被告優必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所定違法同法第22條之罪。
⒌告訴人翊洋公司經銷之「鴿神鴿鐘」產品顯有瑕疵,被告黃廷彰以「名鴿天下」專業雜誌報導其相關缺失,所提相關事證非常明確,確信其為真實,且在報導前即廣為使用之鴿友質疑品質,原審以報導內容需由被告黃廷彰再舉證為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黃廷彰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張光智之證述,卷附之「名鴿天下」雜誌第255 期、256 期、257期、258 期雜誌文章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民事起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等,詳加研判,認定被告黃廷彰在「名鴿天下」雜誌此出版品,向不特定之讀者,指摘告訴人翊洋公司經銷之「鴿神鴿鐘」上開不實事項,而散布於眾,顯非屬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其目的無非在打擊為被告優必淨公司競爭對手之告訴人翊洋公司,使告訴人翊洋公司之電子環產品銷售造成困難,以提高被告優必淨公司代理進口之「必勝鴿鐘」競爭力從中獲益,顯然非基於善意而發表適當評論,侵害告訴人翊洋公司之商譽,且代理進口「必勝鴿鐘」之被告優必淨公司與生產「鴿神鴿鐘」之告訴人有競爭關係,被告優必淨公司之負責人與「名鴿天下」雜誌發行人均為被告黃廷彰,而被告優必淨公司與「名鴿天下」雜誌社之地址與連絡電話均相同,二事業之獨立性甚低,關係非常密切,又被告黃廷彰於上開針對「鴿神鴿鐘」所為之報導中又同時強調「提供防弊、無侵權保證書,包括載明損害賠償的金額」之重要性,與在「名鴿天下」雜誌中刊登強調防弊保證之「必勝鴿鐘」產生對比,顯係基於競爭目的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企圖打擊「鴿神鴿鐘」銷售業績,藉以提高「必勝鴿鐘」之市佔率,自不得僅因被告黃廷彰具有「名鴿天下」雜誌發行人與被告優必淨公司負責人之雙重身分,而利用其為「名鴿天下」雜誌發行人之便所為妨害競爭行為,即可脫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等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原判決認被告黃廷彰確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優必公司則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處斷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被告黃廷彰、被告優必公司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並仍就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爭辯,依首開說明,故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㈡按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查被告黃廷彰於「名鴿天下」雜誌第255期撰寫刊登「資料錯誤百出、正確神話幻滅,... 鴿友自求多福」、第256 期撰寫刊登「不負責、產品瑕疵、謊言諉過」、「不厚道、拉人墊背、還要硬拗」等指涉「鴿神鴿鐘」於大文中鴿會比賽中鴿鐘顯示之總歸返羽數與實際總歸返羽數有明顯錯誤係產品瑕疵之文字圖片,確經被告去函中華電信詢問有無簡訊卡無法開通之情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文1 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翊洋公司迄未能提出大文中鴿會去函中華電信有關簡訊卡無法開通之相關資料,應認被告黃廷彰就此部分已為必要之查證。另就被告黃廷彰於「名鴿天下」雜誌第257 期刊登「鴿神鴿鐘」顯示明顯有誤之經緯度圖片並刊載「鴿神鴿鐘」為大陸沒保障之產品之文字,告訴人翊洋公司負責人張光智亦表示「鴿神鴿鐘」上顯示經緯度之裝置是透過衛星定位系統天線,而「鴿神鴿鐘」之衛星定位系統天線確實有臺灣製造也有大陸製造的等語,亦難認被告黃廷彰指為大陸產品為不實。至被告黃廷彰固以「不負責、謊言諉過」、「不厚道、拉人墊背、還要硬拗」、「沒保障」等語加以評論,純係意見陳述,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或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而被告優必淨公司亦無從因被告黃廷彰之行為而認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論處。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㈢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黃廷彰已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其無視己身為雜誌發行人,負有公正客觀報導之責任,反利用此身分之便,將「名鴿天下」雜誌作為抨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以雜誌報導之方式社會大眾散布之,「名鴿天下」雜誌每期發行量約4000至8000本,對告訴人翊洋公司之名譽及商業信用損害甚鉅,以簡訊方式散佈所造成之損害相對較小,及被告黃廷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顯係以被告黃廷彰、被告優必公司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抽象略稱量刑不公之語,實難認已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㈣是檢察官、被告黃廷彰、被告優必公司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參照)。
四、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被告黃廷彰、被告優必公司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黃廷彰、被告優必公司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