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海
許峰銘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海、許峰銘共同犯公然侮辱罪,陳明海處拘役拾伍日,許峰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海因認其家族與林敏霖、林敏榮間有債務糾紛延宕多年未獲處理,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從不詳網路下載林敏霖之公開照片,將該照片製作成遺照之外觀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之車頭前方,佈置為「靈車」外觀,且備妥白色燈籠、紙紮人等物品後,即與許峰銘及王燕清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代價,僱用許峰銘及王燕清(王燕清原審另行審理中),共同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林敏霖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外,渠等3人即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由陳明海以駕駛上開「靈車」式樣之車輛慢速環繞,同時使用陳明海所有之擴音播放器(含播放器、擴音器及蓄電池)等音響器材,在該處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許峰銘、王燕清則在一旁懸掛內容為「可惡 前議長林敏霖 林敏榮 掏空國庫 欠政府12億」之抗議布條旁擺放紙紮人及白色燈籠(起訴書誤載為紙紮人及白色燈籠係裝置在靈車外觀之自用客貨車上),以前揭足以貶損林敏霖人格之方式,公然侮辱林敏霖。嗣經警據報後,在上開處所查獲陳明海、許峰銘、王燕清等3人,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霖及其妻黃月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至45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明海、許峰銘對於上開時、地,由陳明海駕駛車頭懸掛林敏霖照片,佈置為「靈車」外觀之上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林敏霖住處外慢速環繞,並同時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許峰銘則在一旁懸掛內容為「可惡 前議長林敏霖 林敏榮掏空國庫 欠政府12億」之抗議布條旁擺放紙紮人及白色燈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侮辱犯行,陳明海並辯稱僅係單純抗議而已,並無犯罪意圖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明海係從不詳之網際網路下載告訴人林敏霖之公開照片,並將照片製作成告訴人林敏霖遺照之外觀後,懸掛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之車頭前方,佈置為「靈車」,並備妥白色燈籠、紙紮人等物,且各以1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許峰銘及王燕清,共同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林敏霖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外,由陳明海駕駛上揭布置成「靈車」樣式之車輛慢速環繞,並在該處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許峰銘與王燕清則在一旁懸掛內容為「可惡 前議長林敏霖林敏榮 掏空國庫 欠政府12億」之抗議布條旁擺放紙紮人及白色燈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海、許峰銘2人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王燕清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霖及證人黃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白色燈籠及紙紮人等物品,並非裝置在靈車外觀之自用客貨車上,而係擺放在抗議布條旁,亦至為明確。足認,被告陳明海、許峰銘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陳明海、許峰銘均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是否屬抽象謾罵、嘲諷之言行,及被告二人是否有藉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故意。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看)。如行為人公然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謾罵或嘲弄,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看)。查,被告二人駕駛之靈車外觀車輛、擺放白燈籠、紙紮人及撥放牽亡歌曲之地點既在告訴人林敏霖住處外之馬路旁,乃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自已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而語言、文字及圖畫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及圖畫,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是以,對公開語言文字或圖畫之理解、闡釋,應依社會通念,就行為人行為時之情況判斷之。本件被告陳明海在佈置為靈車外觀之自用客貨車車頭前方所懸掛之照片,既係告訴人林敏霖之公開照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觀。被告陳明海雖辯稱業已將照片中人物雙眼塗黑,臉頰上點上一顆痣等方式加以修改等語,然細觀卷附現場照片,被告陳明海懸掛在自用客貨車車頭前方之照片中人物,並未因被告陳明海上開微幅修飾而無法辨識,且現場所懸掛之布條上亦載有告訴人林敏霖之姓名,足見,被告陳明海、許峰銘上開駕駛靈車及擺放紙紮人、白色燈籠等行為所指涉者,明確特定即為告訴人林敏霖,亦灼然甚明。末按台灣傳統民間習俗,懸掛遺照之靈車、紙紮人及白色燈籠等均係處理喪葬儀式時所用之物品,而所謂「牽亡」歌曲,亦係用於人死後播放用以引領亡魂之歌曲,均藉以表徵此人業已過世死亡,應為大多數人所得以認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二人上開製作「遺照」、佈置「靈車」、擺放紙紮人、白色燈籠,及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之行為,既有暗指對方已死之情,明顯有以此隱喻、嘲弄對方等同死人之意,自屬負面之言行,且有以此貶低對方人格之意,足認被告二人為上開言行,確有負面、不雅、貶低對方社會評價之意涵。被告二人上訴辯稱無侮辱他人之惡意,亦無理由。至於言論自由固為一種表達自由,在法律之限度內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與保障,使任何人之想法或是意見都能自由充分之表達,此為民主社會之基本權之一,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非可任意隨個人之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倘若恣意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並使人精神上感到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者,即難謂係適當之評論。本件被告二人在告訴人住家外之公開場所擺放紙紮人、白色燈籠,並以駕駛懸掛遺照之「靈車」至告訴人住所外四週慢速環繞,同時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等行徑,藉此嘲諷告訴人業已死亡,顯有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意,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是被告二人上開言行,在被告二人之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陳明海辯稱所為乃言論自由,亦難謂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明海、許峰銘及同案被告王燕清3人對於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罪,並認與其所觸犯之公然侮辱罪名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然而靈車、遺照、紙紮人及白色燈籠等固然使人認為帶有晦氣,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惟被告二人並未以其他之言語、行動等方式對告訴人通知將對其為何種加害之行為,且現場所舉之白布條內容亦僅記載「可惡 前議長林敏霖 林敏榮 掏空國庫欠政府12億」等字樣,並未提及任何加害之情事,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布條所述欠債內容,與告訴人林敏霖擔任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期間,與其弟林敏榮、林金泗等人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及神岡鄉農會辦理鉅額貸款,然嗣後未清償,致上開農會發生逾期放款一事有關,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可考,且現場潑漆之照片,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為,且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復未見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時有執此潑漆照片作為證據之用,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難認被告二人尚有上開潑漆行徑,可知,本件被告二人雖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依臺灣民間認知,被告二人所為,縱屬不祥之兆,惟被告二人既無任何以具體加害之內容恐嚇告訴人,所為僅屬「迷信犯」,要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之。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顯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明海對於與告訴人林敏霖間之債務糾葛,以僱請被告許峰銘、同案被告王燕清等人,將告訴人林敏霖之照片製作成遺照、靈車,在告訴人住家周遭附近,配合擴音器播放牽亡歌等方式,對告訴人林敏霖以此嘲弄之方式公然侮辱之,使告訴人林敏霖之名譽受損,被告許峰銘僅為圖得每日1000元薪資報酬之情形下,冒然遵照被告陳明海之指示,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二人之行為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陳明海家族與告訴人間因先前鉅額貸款債務之爭及被告陳明海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許峰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擴音播放器(含播放器、擴音器、蓄電池)1組、抗議布條6條、裝設疑似靈車之白布條2條、裝設疑似靈車遺照1個、白燈籠1個、抗議木板1個、紙紮人4個等,均係被告陳明海所有,供犯本案公然侮辱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海於警偵訊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告許峰銘所為供述內容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擴音播放器(含播放器、擴音器、蓄電│壹組│ │ │池) │ │ ├──┼─────────────────┼──┤ │ 2 │抗議布條 │陸條│ ├──┼─────────────────┼──┤ │ 3 │裝設疑似靈車之白布條 │貳條│ ├──┼─────────────────┼──┤ │ 4 │裝設疑似靈車之遺照 │壹個│ ├──┼─────────────────┼──┤ │ 5 │白燈籠 │壹個│ ├──┼─────────────────┼──┤ │ 6 │抗議木板 │壹個│ ├──┼─────────────────┼──┤ │ 7 │紙紮人 │肆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