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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姚勳昌陳玉聰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錚山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坤榮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琮詠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7號、第20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艾芙柔晶緻美妍會館」(起訴書誤載為「艾芙蓉晶緻美妍會館」)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乙○○擔任現場負責人、紀婉婷擔任會計兼技術指導(乙○○、紀婉婷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並於10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乙○○、紀婉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在「艾芙柔晶緻美妍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淑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以下均同)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每次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艾芙柔晶緻美妍會館」可從中分得60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餘款歸由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取得。嗣警於99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艾芙柔晶緻美妍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前揭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陳淑娟及男客張鐘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現金。

二、「艾芙柔晶緻美妍會館」為警查緝後,丙○○另起犯意,復在前址營業,先將店名更名為「夏龍灣美容護膚店」,嗣再更名為「米娜生活SPA會館」,且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彭雄飛擔任名義負責人;陳世杰擔任現場負責人;洪𦱀鎂擔任美容師兼櫃檯人員(彭雄飛、陳世杰、洪𦱀鎂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陳世杰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彭雄飛、陳世杰、洪𦱀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底某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在「米娜生活SPA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黃沛琳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收費2,100元,「米娜生活SPA會館」可從中分得90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餘款歸由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取得。嗣警於100年4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米娜生活SPA會館」執行搜索,陳世杰雖立即以眼神暗示位在櫃檯之洪𦱀鎂以遙控器開啟2樓A3室房間之臨檢警示燈,惟警方仍當場在2樓A3室內查獲甫完成前揭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黃沛琳及男客黃金龍,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米娜生活SPA會館」為警查緝後,丙○○又另起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夏卡爾SPA會館」,且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林寬潭(丙○○之胞弟)及王棠偉擔任現場幹部(林寬潭、王棠偉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丙○○、林寬潭、王棠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在「夏卡爾SPA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鍾繡鴻、黃迎銥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1小時收費2,000元,另加收清潔費100元,「夏卡爾SPA會館」可從中分得90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餘款歸由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取得。嗣警於101年7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夏卡爾SPA會館」執行搜索,當場在3樓203包廂內查獲成年女子鍾繡鴻與男客張敏政;在3樓205包廂內查獲成年女子黃迎銥與男客楊復硯,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夏卡爾SPA會館」為警查緝後,丙○○再另起犯意,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並將店名更名為「普吉島SPA會館」,且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丁○○擔任現場負責人;蕭美玲擔任美容師兼櫃檯人員(丁○○、蕭美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丙○○與丁○○、蕭美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在「普吉島SPA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蕭育芳、林妙蓉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90分鐘收費2,300元,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可分得其中4成,餘款由「普吉島SPA會館」取得。嗣警於102年3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普吉島SPA會館」執行搜索,當場在201室內查獲甫從事上揭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蕭育芳與男客唐子恩;在203室內查獲甫完成前揭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林妙蓉與男客董須萍,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普吉島SPA會館」為警查緝後,丙○○另起犯意,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先將店名更名為「蘇美島SPA會館」,嗣再更名為「米蘭SPA會館」,且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乙○○及另起犯意之丁○○分別擔任夜班、日班之現場負責人。丙○○、丁○○、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在「米蘭SPA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美智、林慧芳、黃迎銥、杜氏水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90分鐘收費2,300元,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分得其中4成,餘款歸「米蘭SPA會館」取得,另加收清潔費1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2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米蘭SPA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女子陳美智、林慧芳、黃迎銥、杜氏水與男客張恆彰,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彼此間之供述)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之回答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查無公務員非法取得之情,又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認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歷次查獲之物證及書證(附表一至五),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經本院依法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亦答稱「沒有意見」,且查無公務員非法取得之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丁○○、乙○○,除對於其等所犯罪名之罪數有所爭執外,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亦坦認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7號卷【下稱中檢102偵16217卷】卷一第19至26、39至43頁;卷二第79至86頁、原審卷第19至22、139頁),核與共同被告乙○○、紀婉婷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之陳述(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351號卷【下稱中檢99偵23351卷】第13至20、89至92、110至114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卷第15、16頁)及證人陳淑娟、證人即男客張鐘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中檢99偵23351卷第21至30、99至105頁)大致吻合,並有原審99年聲搜字第00340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櫃臺日報表影本、休假表影本、派遣單影本、員工打卡單影本在卷(中檢99偵23351卷第53至7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等物暨編號㈦所示之現金扣案可為佐證。此外,共同被告乙○○、紀婉婷就此部分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9、162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中檢102偵16217卷一第19至26、39至43頁;卷二第79至86頁、原審卷第19至22、139頁),核與共同被告彭雄飛、陳世杰、洪𦱀鎂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之陳述(臺中地檢署100年度核交字第551號卷第9至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二分局第9826號警卷】第4至1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下稱中檢100偵9082卷】第10至13、18至20、38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22、23、49、50頁)及證人黃沛琳、證人即男客黃金龍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證暨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淞彬於另案偵查、審理之證述(二分局第9826號警卷第20至27頁、中檢100偵9082卷第24、25、32至35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38至47頁)大致相符,另有原審100年聲搜字第001279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二分局第9826號警卷第28至36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為佐證。此外,共同被告彭雄飛、陳世杰、洪𦱀鎂就此部分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世杰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卷第10至23頁、原審卷第163至170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中檢102偵16217卷一第19至26、39至43頁;卷二第79至86頁、原審卷第19至22、139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寬潭於另案警詢、審理;共同被告王棠偉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六分局第29660號卷】第10至1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526號卷第5至8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740號卷【下稱中檢101偵17740卷】第22至25、58至60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24至27、51、52頁)暨證人鍾繡鴻、黃迎銥、證人即男客楊復硯、張敏政等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證人即承辦員警莊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六分局第29660號卷第16至22、73至87頁、中檢101偵17740卷第36至40、43至45、49、56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42至48、54、55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01年度聲搜字第00210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夏卡爾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六分局第29660號卷第4至8、90、92至94、96頁)及如附表三所示等物扣案足為佐證。此外,共同被告林寬潭、王棠偉就此部分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卷第77至85頁、原審卷第171至178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中檢102偵16217卷一第19至26、39至43頁;卷二第79至86頁、原審卷第19至22、139頁),核與共同被告丁○○、蕭美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下稱中檢102偵8212卷】第4至9、53至56頁)及證人蕭育芳、林妙蓉、證人即男客唐子恩、董須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2偵8212卷第10至20、60至62、65至67、71至75頁)大致吻合,並有原審102年度聲搜字第00089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日報表影本、員工休假單影本、廣告單影本、三月份客人資料單影本、員工薪資表影本、員工打卡單影本及普吉島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中檢102偵8212卷第37至52頁)暨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等物、編號所示之現金扣案可為佐證。此外,共同被告丁○○、蕭美玲就犯此部分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0、161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丙○○、丁○○、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中檢102偵16217卷一第19至26、39至43、73至76、81至84、124至133頁;卷二第79至86、104至106頁、原審卷第19至22、139頁)且彼此吻合,復核與證人陳美智、林慧芳、黃迎銥、杜氏水、證人即男客張恆彰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之證述(中檢102偵16217卷一第189、190、194至196、198至211、225至238頁;卷二第115至119頁)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張恆彰業已明確指證其前往消費時,係由被告丁○○說明該店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及收費事項,並依本案被告丙○○、丁○○、乙○○前均有從事相同營業之品性證據,因此即便證人杜氏水及張恆彰當日未從事「半套」猥褻行為即遭查獲,但被告丙○○、丁○○、乙○○確有共同容留證人杜氏水從事猥褻行為,尚非不能認定。此外,復有原審102年聲搜字第001825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資料影本、美容師櫃臺日報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在卷(中檢102偵16217卷二第120至124頁、原審卷第57至92、118、119頁)暨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等物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丙○○、丁○○、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五;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可資參酌)。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媒介、容留陳淑娟;就犯罪事實二媒介、容留黃沛琳;就犯罪事實三分別起意媒介、容留鍾繡鴻、黃迎銥;就犯罪事實四分別起意媒介、容留蕭育芳、林妙蓉;另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五分別起意媒介、容留陳美智、林慧芳、黃迎銥、杜氏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是被告丙○○自應論以10罪;被告丁○○、乙○○自應各論以4罪,均併罰之,被告丙○○、丁○○、乙○○上訴意旨暨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應屬「集合犯」云云,顯與最高法院前開揭示之判決意旨有違,為本院所不採。尤以,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全部犯行僅成立1個集合犯(本院卷第25頁、第75頁)云云,以上開被告丙○○自白之犯罪情節而言,其經營所謂護膚店,多次遭警查緝,歷次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後,被告丙○○或變更店名或另覓營業地點、又僱用不同之現場負責人、櫃檯人員、現場幹部及容留不同之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其主觀上難謂基於一次整體犯意所為,更無將全部犯行以1個「集合犯」論以一罪之可能。至於前揭同一女子在被告等容留期間,縱有多次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惟綜合考量被告丙○○、丁○○、乙○○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各僅以一罪論為適當。

㈢綜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為,各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丙○○、丁○○、乙○○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乙○○、紀婉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彭雄飛、陳世杰、洪𦱀鎂;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與林寬潭、王棠偉;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丙○○與丁○○、蕭美玲;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丙○○則與丁○○、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上開所犯10次;被告丁○○上開所犯4次;被告乙○○上開所犯4次圖利容留猥褻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各為包括之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5罪;被告丁○○、乙○○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亦各為包括之一罪之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乙○○前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丁○○、乙○○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丙○○、丁○○、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丁○○、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丁○○、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丁○○、乙○○2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詳述下列扣案物沒收與否及其依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或以被告等所犯各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等上訴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5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起訴書固記載因另案共同被告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於各判決中諭知沒收上揭物品,且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執行沒收,爰不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等語,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已證明滅失外,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丙○○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現金,亦為被告丙○○所有,乃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㈠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丙○○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㈡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丙○○犯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㈢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丙○○犯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㈣、㈤之主刑項下,各均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現金9,200元,係被告丙○○所有,其中4,600元係圖利容留蕭育芳為猥褻行為所得;另4,600元則為圖利媒介、容留林妙蓉為猥褻行為所得,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㈣、㈤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4,600元。

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丙○○、丁○○、乙○○犯本案犯罪事實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被告丙○○、丁○○、乙○○附表六編號㈥、㈦、㈧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㈦、㈧所示之物,被告丙○○陳稱「蘇美島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公司存摺,公文資料均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148頁背面),因非屬違禁物,且查無證據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復行遞「辯護意旨二」狀,為被告丙○○辯護稱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證人杜氏水、張恆彰均未證稱有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云云。除核與被告丙○○、丁○○、乙○○前述之自白情節有違外,縱被告等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本院已就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詳述如前,是此辯護內容既於審判程序終結後為之,本院不予審究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㈠  │櫃臺日報表貳張                                │
├──┼───────────────────────┤
│㈡  │休假表壹張                                    │
├──┼───────────────────────┤
│㈢  │派遣單壹拾貳張                                │
├──┼───────────────────────┤
│㈣  │員工打卡單壹拾玖張                            │
├──┼───────────────────────┤
│㈤  │監視器主機壹臺                                │
├──┼───────────────────────┤
│㈥  │營業電腦主機壹臺                              │
├──┼───────────────────────┤
│㈦  │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檢99偵23351卷第57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㈠  │臨檢燈遙控器貳個                              │
├──┼───────────────────────┤
│㈡  │日報表貳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分局第9826號警卷第31頁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㈠  │打卡單壹拾伍張                                │
├──┼───────────────────────┤
│㈡  │會員名單壹本                                  │
├──┼───────────────────────┤
│㈢  │美容師檯費日報表壹張                          │
├──┼───────────────────────┤
│㈣  │新會員名單叁張                                │
├──┼───────────────────────┤
│㈤  │營業價目表叁張                                │
├──┼───────────────────────┤
│㈥  │臨檢燈遙控器壹個                              │
├──┼───────────────────────┤
│㈦  │三樓房間門遙控器肆個                          │
├──┼───────────────────────┤
│㈧  │三樓密室門遙控器壹個                          │
├──┼───────────────────────┤
│㈨  │電腦主機壹臺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分局第29660號卷第8頁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㈠  │電腦壹臺                                      │
├──┼───────────────────────┤
│㈡  │監視錄影機壹臺                                │
├──┼───────────────────────┤
│㈢  │日報表壹張                                    │
├──┼───────────────────────┤
│㈣  │員工休假單壹張                                │
├──┼───────────────────────┤
│㈤  │廣告單肆張                                    │
├──┼───────────────────────┤
│㈥  │三月份客人資料單壹張                          │
├──┼───────────────────────┤
│㈦  │員工薪資表壹張                                │
├──┼───────────────────────┤
│㈧  │員工聯絡簿貳本                                │
├──┼───────────────────────┤
│㈨  │客戶消費單壹拾捌張                            │
├──┼───────────────────────┤
│㈩  │客戶預約單肆張                                │
├──┼───────────────────────┤
│  │員工打卡單貳拾伍張                            │
├──┼───────────────────────┤
│  │員工號碼卡捌張                                │
├──┼───────────────────────┤
│  │大門遙控器貳個                                │
├──┼───────────────────────┤
│  │警示燈遙控器貳個                              │
├──┼───────────────────────┤
│  │密室遙控器壹個                                │
├──┼───────────────────────┤
│  │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檢102偵8212卷第40頁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㈠  │客戶資料叁份。                                │
├──┼───────────────────────┤
│㈡  │美容師櫃臺日報表壹份                          │
├──┼───────────────────────┤
│㈢  │房屋租賃契約書貳份                            │
├──┼───────────────────────┤
│㈣  │電腦燒錄光碟貳片                              │
├──┼───────────────────────┤
│㈤  │報紙廣告壹份                                  │
├──┼───────────────────────┤
│㈥  │客戶調查表壹箱                                │
├──┼───────────────────────┤
│㈦  │存摺壹本                                      │
├──┼───────────────────────┤
│㈧  │公文資料貳份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檢102偵16217卷二第124頁           │
└──────────────────────────┘
附表六
┌─┬─────┬──────────────────────┐
│編│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㈡│犯罪事實欄│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㈢│犯罪事實欄│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  │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㈣│犯罪事實欄│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四(圖利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介、容留蕭│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
│  │育芳為猥褻│編號其中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
│  │行為部分)│                                            │
├─┼─────┼──────────────────────┤
│㈤│犯罪事實欄│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四(圖利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介、容留林│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
│  │妙蓉為猥褻│編號其中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
│  │行為部分)│                                            │
├─┼─────┼──────────────────────┤
│㈥│犯罪事實欄│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  │五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㈦│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  │五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㈧│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均累犯,共肆罪,│
│  │五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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