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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楊萬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浩哲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浩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黃色錠劑玖拾顆(驗餘淨重合計ꆼꆼ點玖柒公克;含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米黃色手提包壹個、夾鏈袋壹大包、夾鏈袋捌小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浩哲(綽號阿皓)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高宇紳(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3 年2 月在案)詢問有無管道可取得毒品,而高宇紳得預見方浩哲向他人購入大量毒品後,有可能用以販賣牟利,竟仍基於幫助方浩哲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綽號「古錐」者之聯絡方式予方浩哲,並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微信」通知「古錐」關於方浩哲欲買毒品之事。方浩哲得知藥頭之聯絡方式後,隨即著手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錐」聯絡毒品購買事宜,並於102 年10月21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南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不詳價格向「古錐」販入同時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黃色錠劑90顆(驗餘淨重合計33.97 公克),「古錐」則同意方浩哲暫行積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方浩哲尚未將上開毒品售出前,旋於102 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高宇紳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高宇紳所有供幫助方浩哲販毒所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方浩哲所有之米黃色手提包1 個(內有上開毒品黃色錠劑90顆(含夾鏈袋1 只),聯絡販毒所用之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預備分裝該黃色錠劑90顆以便販賣之夾鏈袋1 大包、夾鏈袋8 小包、電子磅秤1 臺),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宇紳於檢察官偵查中(見102 年度偵字第24248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所為之證述,業經其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高宇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訴人即被告方浩哲(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詰問,可認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引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機關就扣案物,依上開事前概括囑託程序分別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揭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見102 年度偵字第24248 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高宇紳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02 年度偵字第24248 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02 年度偵字第24248 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137 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239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及扣案之同案被告高宇紳所有供幫助被告販毒所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所有之米黃色手提包1 個,手提內有上開毒品黃色錠劑90顆(含夾鏈袋1 只)、聯絡販毒所用之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預備分裝該黃色錠劑90顆以便販賣之夾鏈袋1 大包、夾鏈袋8 小包、電子磅秤1 臺足憑。且該90顆黃色錠劑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等成分(驗餘總淨重合計33.97 公克)。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3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3 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節,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可參。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均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依被告於偵查時所供稱:(問你準備1 顆賣多少?)我要先看『古錐』賣我們1 顆多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248 號卷二第13頁筆錄)以觀,顯見被告係視先知悉進價多少,加上預計的利潤,方能決定其售價,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ꆼ、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謂:「禁ꆼ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ꆼ法(18年7 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該判例因不合時宜,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第6 、7 、9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ꆼ,亦經該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ꆼ意圖營利而販入,ꆼ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ꆼ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ꆼ、ꆼ販賣罪之著手,其中ꆼ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 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 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ꆼ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第三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前開黃色錠劑90顆,係屬販賣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販賣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件黃色錠劑90顆,其中雖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但因其純度約3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3 公克一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頁)可參,是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部分,自不另論罪。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就前揭所犯之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見102 年度偵字第24248 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九、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販賣牟利而購入前揭毒品,尚未售出即為警方所查獲,以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再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ꆼ、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扣案之90顆黃色錠劑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等成分,驗餘總淨重合計33.97 公克;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3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3 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頁)可參,然原判決疏未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誤認:「上開扣案毒品驗餘淨重合計34.2005 公克;及黃色錠劑90顆,其中雖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惟因此種毒品無標準品可供比對,故無法鑑驗純質淨重(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而未能得知其純質淨重是否在2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既無法證明在20公克以上,其持有部分,自不另論罪」等語,是以,原判決以此為論罪科刑及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有未洽。

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經本件偵審的教訓,知其所犯大錯,願承擔刑事責任,唯被告自13歲時即與父親相依為命,被告之父親自96年間起患有「雙眼隅角開放性青光眼」,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病情越來越嚴重,被告如入獄服刑,恐無法自行生活,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而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屬從輕量刑,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被告之父親之病情,尚無直接關係,要難據為宣告緩刑依據之理由,故本院認雖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無理由,且未指摘原判決前揭所述不當之處,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ꆼ、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尚未成年,年輕思慮不週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102 年度偵字第24239 號卷第9 頁筆錄),自稱係因單親家庭,父親有眼疾,為幫助家計,而為本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其販毒營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虛華享受,而被告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幸尚未販出毒害他人,及其所為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被告因尚未賣出,並無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ꆼ、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黃色錠劑90顆(驗餘淨重合計33.97 公克;含夾鏈袋1 只),因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無法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揭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夾鏈袋因直接包裝該毒品,與之難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前揭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ꆼ、扣案之米黃色手提包1 個、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筆錄),故上開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方浩哲所犯罪下,併予宣告沒收,ꆼ、扣案之夾鏈袋1 大包、夾鏈袋8 小包、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筆錄),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預備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於被告所犯罪下,併予宣告沒收。

ꆼ、至於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同案被告高宇紳所有,並供其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紹全時所用,此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院卷第136 頁背面筆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在同案被告高宇紳所犯該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不得於本件被告之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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