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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永豐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66、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永豐(下稱被告)雖另辯稱:伊在民國102年6月6日警詢,供述其毒品上手綽號「大胖」,名字叫「宗元」之人,而陳宗元業經警方查獲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院查,陳宗元於102年1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5、1530號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89、159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執行中各情,有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671號等陳宗元毒品相關案卷,核對無訛。又被告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2年6月6日同步執行查緝毒品專案緝獲,被告除(於同日警詢筆錄)當場指認有向查緝到案之綽號「大胖」陳宗元購買毒品海洛因外,並未向警方提供其他毒品來源,故無因被告舉報而破獲之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3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陳宗元調查筆錄、陳宗元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21頁)。又,102年6月6日,被告係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獲,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可證(見102年度聲拘字第327號卷第16、17頁)。而該拘票係檢察官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3日偵查報告核發,該偵查報告已提到:「……(通訊)監察中發現陳宗元……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有必要對其下游毒販宋永豐(即本案被告)等8人相關住居所及交通工具執行搜索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並引用陳宗元與被告於102年1月27日交易海洛因前,雙方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至4頁),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前開函文「無因被告舉報而破獲陳宗元」意旨相符。足見,偵查機關早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陳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是以,被告固於被拘提後,在前開102年6月6日警詢筆錄中,供出其毒品上手綽號「大胖」,名字叫「宗元」之人等語,但陳宗元(綽號「大胖」)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偵查監聽而獲得情資,確定陳宗元販賣毒品嫌疑重大,並非由被告102年6月16日警詢供述而查獲,自難認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刑要件之適用餘地。被告上訴後,在本院提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666、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永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宋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 月9 日戒治期滿
    後釋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並於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
    字第1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為警於102 年6 月6 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宋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永豐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採尿前我有喝感冒糖漿,也有吃感冒藥,可能因
    此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員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
      之102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
      00000000)、採集尿液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或有可能因藥品交
      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前揭2 次尿
      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方法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
      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
      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
      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以下改制前之函文均以舊制稱之)多次函釋
      在案。從而,本案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足以排除尿液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又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毒品後,得於尿液中測得嗎啡成分之
      時限約為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 月6 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可知被告
      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起訴書所載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
      之不詳時間,應有誤會。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初於102 年6 月6 日(採尿當日)警詢時陳稱:我因
      呼吸道問題,有服用醫師開立之舌頭下錠藥物,且於 102
      年6 月5 日夜間11時許,有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云云
      (見警卷第18頁);於102 年7 月22日偵訊時則稱:我對
      驗尿結果感到納悶,那陣子有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
      且有吃感冒藥,不是醫師處方,因為我沒健保,是藥房幫
      我配的藥云云(見毒偵1666卷第36頁正反面);嗣於 102
      年7 月29日偵訊時增稱:我在102 年6 月4 日或5 日中午
      喝友露安感冒糖漿1 灌沒效果,就跑去藥局包成藥,他賣
      我光南治嗽糖漿,我1 天吃3 包(藥),咳嗽藥水在 102
      年6 月6 日早上6 點許有喝1 次,也有吃1 包成藥,另外
      我平常早晚都會吃1 顆南瓜子西伯利亞人蔘保養身體云云
      (見毒偵1666卷第41頁);再於102 年10月10日警詢時辯
      稱:我自102 年4 月、5 月起至6 月止,每日早晚各服用
      1 顆南瓜子西伯利亞人蔘膠囊;友露安糖漿是在102 年 6
      月4 日服用1 瓶,感冒成藥則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7 點
      30分服用1 包,另我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10點許、 102
      年6 月6 日早上7 時許各服用半瓶光南治嗽糖漿云云(見
      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為員警採尿前
      ,就其服用何種藥物?何品牌之感冒糖漿?藥物來源為何
      ?所辯前後不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南瓜子西伯利亞人蔘膠囊及感
      冒成藥,經臺中地檢署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
      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其成分,結果均未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Diazepam、大
      麻、嗎啡、可待因、海洛因等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9 月22日嘉市警二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2 年9 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又市售之
      友露安液、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均未含嗎啡、可待
      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是
      被告自無因服用上開人蔘膠囊、藥物、藥水等而被檢驗出
      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
    3.至被告所辯其服用光南治嗽糖漿一節,被告於採尿當日接
      受員警詢問時,僅陳稱其昨晚有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
      ,嗣於102 年7 月22日接受偵訊並經告知驗尿結果時,亦
      未曾提及有施用該治嗽糖漿,均如前所引述,是被告遲至
      102 年7 月29日偵訊時始增稱其服用光南治嗽糖漿一節,
      已難令人置信。況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資料,光
      南治嗽糖漿內含可待因成分(C-odeine phosphate)…口
      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
      其中40% 至70% 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 %為嗎
      啡或其共軛物,另依文獻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
      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
      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施用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僅有嗎啡454 ng/mL ,並未
      檢出任何可待因成分,倘被告辯稱:於102 年6 月5 日晚
      間10時、102 年6 月6 日上午6 、7 時許,我各服用光南
      治嗽糖漿半瓶等節屬實,其既於採尿前之13小時、5 小時
      內各服用半瓶光南治嗽糖漿,則其尿液應無可能未檢出可
      待因成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確認,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在前揭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前述所
      辯,俱屬卸責之詞,無一足採。
(六)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
      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係發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均係在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
      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宋永豐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執行並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提出
      之南瓜子西伯利亞人蔘膠囊1 顆(含有外包裝盒)、光南
      治嗽糖漿1 盒、有露安糖漿1 盒、成藥3 包,雖經扣押在
      案,然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