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國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確定部分已執行完畢。又在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有股,審判長陳春長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分別告知出庭抗告人等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當場與檢察官表示,不會較原來刑重。又按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危險)之意旨,係防止冤獄,防止審判帶來的痛苦,防止騷擾被告,確保判決的終局性,禁止重複處罰。基於二訴之犯罪係源自於同一事件,後訴不得再為起訴,特於5日內具狀抗告請為更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定、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第1至5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2月25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5號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6號所示之罪既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結前,上開各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而已經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應行扣除及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執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本件抗告人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法院內部界限,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審審核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如附表編號第1至5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第6號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並無過重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