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戴乃克
- 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90年4 月3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482 號、第17624 號、第18667 號)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乃克(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59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犯罪而予論罪科刑,其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無論於行為時、裁判時均屬已失效之法律,故上開第一、二、三審確定判決即有違反刑法第1 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上網搜尋相關資料,發現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懲治盜匪條例已於34年4 月8 日失效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第一、
二、三審確定判決於判決當時所適用之法令業已不存在,而應適用普通刑法第347 條規定裁判之,詎未依法適用而不利於再審聲請人,則本件顯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聲請人於90年5 月4 日與告訴人鄭忠正達成和解(本院註:依卷附和解書所載,和解契約之相對人應為王怡仁),並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完畢,原判決卻未審酌,亦屬發現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爰為再審聲請人之利益,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並改依普通刑法第347 條規定裁判之,俾資糾正等語。
二、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59號實體判決判處有罪後,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撤銷改判,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嗣經再審聲請人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查,乃屬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59號判決雖為實體判決,惟其所為判處再審聲請人之罪刑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撤銷改判後已失其效力,是前開二判決均非聲請再審客體。再審聲請人對該2 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就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細繹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為懲治盜匪條例已於34年4 月8 日失效之主張,純屬就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或適用法律問題之爭執,而非就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之舉證,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㈡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同法第420 條第2 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所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書」,依前開說明,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係涉其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事項,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對再審聲請人所犯之罪名並無影響,再審聲請人所提和解書,難認係屬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之確實新證據。準此,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書、和解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要件並不相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形,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