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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黑色外套壹件、深藍色牛仔褲壹件、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刑法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夜間零時許,趁其女友謝淑怡熟睡時,自其女友謝淑怡位於台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一四0之三號家中,竊取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菜刀及螺私起子各一把,計畫前往謝淑怡之工作場所,即位於台東縣太麻里鄉○○村○○里街七十七號之「太陽城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強取財物還債(謝淑怡不知情)。因怕被店員即謝淑怡之同事認出。遂穿著以前工作已不要之舊衣服,黑色外套及深藍色牛仔褲出門,又先在謝淑怡家附近廢棄車上,竊取一頂全罩式黑色安全帽,行至同鄉村○○里街六十二號前,見丁○○所有車號為CGI-七九八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心想強取財物後可騎乘該車逃跑,遂又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中螺絲起子竊取該車,並預藏至附近巷口。同日夜間二時三十分許,頭戴前述安全帽,口戴預先準備好之白色口罩,手戴手套一只,進入前述「太陽城遊藝場」,手持預先攜帶之菜刀一把,抵住店員甲○○之脖子,至甲○○不能抗拒後,取走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七千八百元(百元紙鈔十七張、十元及五十元硬幣計六千一百元)。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逃逸,並將所著衣物及機車棄置於同鄉大王國小教師宿舍旁草叢內,將所強取之財物大多還清債務。經警循線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乙○○之住處查獲乙○○,並查扣上述衣物等物。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與警察一同至警局時才承認犯本案,應符自首等語。核被告之自白與其於警訊及偵查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另經本院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丁○○,並核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在卷;並有贓證物品五十元硬幣三枚及機車一輛所載保領據各一件附警訊卷可查,及扣案全罩式安全帽、犯罪當時所著衣褲個一套、菜刀一把、手套一只載扣押物品清單,並經本院提示被告辨識無訛;再有被告所竊取機車及現場相片共計三十七幀等證物附卷可證。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前述人證、物證等足為補強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所辯其應符自首之要件等語,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現行法對於自首採必減輕其刑之制度。基此規定,自首之成立必須符合以下三要件︰(一)行為人申告之內容必須為自己所犯之罪;(二)申告時機必須在刑事追訴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三)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查被告亦自承其係經警獲,共同至警局時坦承犯本罪,是警偕同被告至警局時已發覺,即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此處之「發覺」固然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可謂為已發覺,惟此等對人犯之嫌疑,仍須有確實之證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是被告所辯符合自首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先竊取謝淑怡家中之菜刀一把,再竊取路上不知名人士之安全帽一頂,復以螺私起子竊取機車一輛,前二次竊取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後一次竊取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按本條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私起子雖未扣案足資辨識,惟螺私起子於客觀上具危險性,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眾所週知之事,已堪認定。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為同一計畫中所為,所犯罪名且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所為二次普通竊盜犯行,公訴人雖未於法律適用上論及,惟與後之加重竊盜罪犯行,為連續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另核被告持菜刀一把,以強暴使甲○○不能抗拒之方式,取店內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因本院有足夠強烈之理由及心證,確信該條例業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是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至本院確信之理由詳述如後)。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係為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之準備,且均係其強盜計畫中之行為,所犯二罪間顯具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刑法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徒刑完畢。其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本院認該條例業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是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業如前述,茲詳述本院理由如後:

(一)查懲治盜匪條例係於行憲前之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當時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一條規定「盜匪」之罪名,第二條規定唯一死刑之盜匪罪,第三條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盜匪罪,第四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盜匪罪,第五條規定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盜匪罪,第六條規定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犯盜匪罪,第七條規定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第八條規定刑法總則的適用明文等,第九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的訴訟程序,第十條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第十一條規定公布日施行。故依全部法律之精神及背景以觀,該條例應係行憲之前,抗戰末期,盜匪叢生,為整飭治安維護社會安全,在「治亂世用重典」之傳統僵化思考下所生之產物,制定時有其時代背景。再依該條例第十條定有該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明文,顯然係所謂訂有日落條款之法律,亦即學理上所謂「限時法」。所謂限時法者,即法律之施行訂有一定之時限,期限屆至時,除另經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程序延長其適用期間,否則應失其效力。例如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其施行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條例最末一條即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即為典型限時法性質之法律。是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失效,惟立法院於期限屆至前修訂該條例為全文七十二條,並於該條例最末一條即第七十二條明定該條例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其中第二章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即以重新制定法律之方式,使該條例成為常態法,惟其中仍有部分限時法條文之規定,使該條例繼續存在。是若未能在法律失效前依正當程序合法有效延長施適用期間,則該法律因期限屆至自然失效,至已失效之法律當然不得因為期限過後之延長使又發生效力,正如人之生命相同,死後之屍體不可能復生,在已死亡之屍體上無論如何動手術,均不可能延長其壽命。查本案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係自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之日起,至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即生效期間為一年,此自當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自明,另同條後段尚有得以行政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殊不論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可否延長限時法律之爭議,該限時法如於期限屆至前未有行政命令,或高於行政命令法位階方式,如前述重新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方式,以延長其施行期間,該條例即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其效力。至期限屆至後之任何延長行為,因為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概屬無效之行為,自無法使該條例重新施行生效。依當時立法資料及國民政府公報等資料顯示,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懲治盜匪條例一年有效之限時法,當時國民政府竟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發布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一年,爾後每年均發布行政命令延長該條例施行期間一年,甚且於三十七年、三十八年及三十九年即行憲後之時期,仍於應該期滿之「四月八日」之後始發布命令延長該條例,直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六月五日公布改為常態法律,並誤施行至今。依前述說明,任何期限後之延長行為,均已無從使業已失效之該條例繼續施行生效,亦即該條例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因當時政府未有任何合法之延長行為而失效,堪以認定。惟因為當時國家處於動盪不安之情勢,又尚未行憲,國家機關,包括司法機關竟均未發現此一瑕疵重大明顯之延長行為,甚且於三十六年行憲後之連續三年依然於一年期間屆滿後始發布命令延長之,是當時國家法治混亂之情,可見一斑。須另強調者,此一重大明顯之瑕疵直至執業律師蔡兆誠於八十八年初發現始披露,並引起學界、實務界等社會各界之關注及討論,畢竟此一明顯瑕疵竟延續長達五十餘年,國家機關多無法接受此一條例早已失效之事實,紛紛提出許多支持本條例仍有效存在之理由,以掩飾此一錯誤,足見勇於面對錯誤是如何困難之事。

(二)依本院所蒐集之資料,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有效存在的說法,約可大分為兩者。一者認為本條例自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至今即一直有效存在;另一則主張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本條例為限時法,坦承該條例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業已失效,惟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重新公布之本條例為常態法律,顯係制定新的本條例,至今有效存在。兩者說法均有機關提出支持理由,本院有鑑於本條例是否失效,爭議四起,影響層面甚廣,實有全盤討論審究之必要,是對於認為仍有效存在之說法均予論駁,以正視聽。

(三)認為懲治盜匪條例自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至今即一直有效存在者,有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理由略以:1本條例之修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由現任法務部長葉金鳳代表行政院至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認為該條例自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以來即有效存在至今。須先說明者,法務部此一專案報告之首次內容尚否認本條例並非刑法學理上之限時法,惟所持理由竟係因為我國刑法對此類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之故(參見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附法務部之新聞稿),此一理由實不值一駁,無怪乎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欲引用法務部所提出認為本條例有效存在之理由。而法務部嗣後所修訂之專案報告則已承認四十六年修正前之本條例為限時法(參見本院依職權引自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期,一九九九年八月,第一百三十七頁以下)。法務部所持之理由略以: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始為合法之廢止程序。法規須經合法廢止後始生失效之問題,懲治盜匪條例縱為限時法,未經任何法定程序廢止,自仍有效存在。又四十六年已經修正,將限時條文刪除,且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例迄未經廢止,即無失效可言。又本條例公布施行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前,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條例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規定之適用等語。2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認為,憲政時期對於舊有法規具有重新創設之效力,而認為民國三十六年行憲後,對於就三十六年以前之所有舊法規均予政治承受,是訓政時期所制定之本條例所生瑕疵業經政治行為治癒,且引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以下簡稱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意旨,認為此已非司法審查之範圍。此說法頗具創意,引述略以:憲政國家所施行之成文法律,其效力之基礎,乃係基於制憲者之授權或認可而有之,我國於民國三十六年所公布施行之憲法,在本質上並非對於前此訓政時期約法之修正,而係出於國家最高政權機關所為制憲作為,由於訓政時期之統治當局並無預代行憲政府制定典章之權柄,其在訓政時期非經憲法機關所制定之舊有法令之所以能在行憲後繼續適用,實係由於制憲機關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在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一條授權當時即將歸政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相關法規牴觸憲法之狀況後,依照當時之施行情形現實而全盤地於行憲後加以承受,此項政治承受之行為,應係制憲機關本其固有權力對當時具體施行之法規內容包括地加以引用並許其重新向後生效,不能解釋為舊法規在訓政時期結束後之繼續施行,從而不論在行憲前之國家法規作為上有何瑕疵,只要行憲當時之憲法機關對經由憲法實施之準備規範認為可以容許引用原有法規內容而予吸納許其向後施行,在概念上均應認為已獲新行憲政體制之認可而不復受前此在訓政階段立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瑕疵之影響,至於國家憲法機關容認舊有法規之具體內容並使其向後生效之過程,既為典型之政治作為,依據民主憲政國家之分權制衡理念,本非司法審查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如以懲治盜匪條例在前國民政府歸政以前之立法過程爭議而拒絕行憲機關業已容認向後有效之法律,在法律適用之邏輯上顯有誤解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理由參見)。3本院以為前述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說法均不足採:按限時法施行期滿後即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為法學緒論之ABC概念,且即便在民國三0年法治基礎未似現今健全之年代,如民國三十五年出版的適用於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的教科書上都白紙黑字的載著限時法期滿失效的內容(詳參前述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期,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顯知此為當時高職程度之國民都明知的法律常識,若強謂當時國人的水準不如現在,恐有「厚誣古人」之憾。而依程序從新原則,在當時中央法規標準法尚未施行之時代,如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程序廢止本條例,可知,法務部以未經合法廢止程序,本條例即仍有效存在為由,實不足採,且難免遭到凡事訴諸法律明文之機械法學思考之譏,另且所謂合法廢止法規之程序,係成文法國家為在形式上使法典不存在所採行之立法技術,其目的在貫徹憲法上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使國民得清楚明瞭法律施行之有效及失效狀況,尤其對於通常未定有適用期限之常態法律有其必要,而本條例原第十條已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文意,期滿即自然失效,應為任何識字之人所明瞭,何須另經所謂廢止之程序,此當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所以特別針對限時法規定期滿當然廢止之故。尤有甚者,法務部一方面主張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合法廢止程序,本條例始不存在;一方面卻又主張同法第二十三條關於限時法期滿當然廢止之規定,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於本條例。尚不論法務部誤解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處應引用程序從新原則),單就屬同部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典規定之前後兩條條文,一條應予適用,另一條則不應適用,不僅明顯割裂相同法典或法理之適用,而且無法說明其間合理之差別待遇,並予人玩弄文字遊戲之感。再者,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國三十六年行憲後之憲政時期,以政治概括承受法規,因而治癒本條例原所存有之瑕疵說法雖頗具創意,惟查中華民國自一九一二年建國以來,雖因時代動亂,當時政府頒布所謂軍政時期、訓政時期及憲政時期的建國階段,惟國家不因為所謂時期之不同而有改變,所謂軍政府、訓政時期政府或憲政時期政府,均不改政府之同一性,亦均在相同之憲法即民主國家憲法之架構下運行,即便嗣後在台灣歷經所謂戡亂時期或戒嚴時期,以及解嚴後至今的承平時期,我仍為民主共和國家之體制,正如德國歷經所謂「威瑪憲法」前後及「西德基本法」,至今「德國基本法」時代,所適用之憲法成文法典雖有變更,惟民主憲政體制基本精神不變,亦即國家係在內化於憲法體系的民主國家憲法基本原則下運行,所適用者是否為同部憲法成文法典即不甚重要,所以過去行憲前所謂臨時約法,行憲後之中華民國憲法,甚至日後制定僅適用於民主台灣地區的(臨時)基本法或憲法,均不致影響我為主權獨立國家之事實。本院所欲強調者,懲治盜匪條例單純就是限時法法理的問題,與複雜的政權更替或國家動亂無關,正如德國行政法大儒Otto Mayer在德國同是戰亂時代時所說的名言:「憲法消逝,行政法長存」,其意涵即在指出,成文的憲法法典雖有更迭,祇要憲法基本精神民主原則體制不變,在此體制下所運行之所有國家權力,包括法律制度就不致失效,亦即上述名言,同樣可以理解為「憲法消逝,民、刑法長存」,這其中當然包括公、私法基本原理在內。所以討論本條例是否失效的焦點若在時代交替或政權更迭上,恐有偏離主題之嫌。更何況本條例於行憲後之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竟然連續三年均再發生遲誤公布命令延長本條例效力之情形,業如前述,即便該判決所言於民國三十六年後治癒瑕疵的說法可以成立,該條例仍然於失效。至所稱基於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政治問題非司法審查範圍,因有誤引解釋之嫌,該號解釋非關政治問題之解釋,對於政治問題之界限與司法審查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著有大法官釋字第三二八號、第三八七號及第四一九號解釋足資參見,附此敘明。

(四)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本條例為限時法,坦承該條例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業已失效,惟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重新公布之本條例為常態法律,係制定新的本條例,至今有效存在。亦有認為四十六年當時僅係修法或制定新法,乃議會自律之事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尚無置喙之餘地。分別有最高法院之研究報告及該院數則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至少三則判決所採。理由略以:1最高法院對本條例是否失效尚召開院內之研討會,撰有研究報告一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嗣後並作成數則判決,至少分別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第四九八六號、第七0九二號及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書敘明在卷。各判決均認為本條例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總統公布為常態法律後,已等同制定新的法律,對於四十六年以前本條例是否失效略而不談,足認已間接承四十六年以前該條例失效。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刑事判決為例,理由略以: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等語。前述最高法院研究報告並另指出,司法院大

特別刑法,且認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無異間接承認本條例為有效之法律。2大法官曾經就本條例之釋憲聲請作出兩次不受理之決定,其不受理之理由並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六號、第一四七七號及第二二六三號刑事判決所援引(略以):限時法性質之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行憲前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惟四十六年間立法院係修正或制定本條例,雖尚有爭議,惟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意旨之反面推論,此屬國會自律之事項,其事實尚待國會調查始明,司法權尚難置喙,在此之前該條例即屬有效存在。以該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刑事判決為例,其理由略以: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刑事判決節錄)。3本院以為,無論最高法院、大法官不受理之決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茲詳敘理由如後:

⑴首按立法院依應依何種程序,我憲法雖尚無明文之程序規定,惟立法院自民國三十七年起即制訂有立法院議事規則可資遵循,依四十六年當時有效適用之立法院議事規則,規定法律案應經三讀會之立法程序,此三讀程序之規定,事實上固然係立法院為提升立法品質,所制定之內部制度,非屬憲法上所要求並予保障的「憲法制度」,惟不經三讀程序違反議事規則之立法,仍有可能構成違憲。尤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公布施行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業將立法院議事規則提升為法律位階,以「法律」明定法律案須經三讀會之程序,日後違反三讀程序之立法,勢必直接違法。不論依據立法院過去的議事規則或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三讀會程序中之第二讀會乃法案最重要之審議階段,是法案唯一一次得以於院會逐條實體討論的機會,若逕予省略二讀會,不僅使得立法委員喪失在唯一具有立法權的院會,針對法案的實質內容直接交換意見之機會,更剝奪少數意見影響多數意見之機會,已經違反憲法第六十三條「議決」法律案,及憲法第一條之民主國原則。至於三讀僅得為文字之修飾,即便省略亦無影響。是探究立法院之原意,究係對於新法案之制定或僅係對現行法律之修正,不但不可拘泥於立法者所用用語為「制定」或「修正」等文字,且本院以為,不論合議性質之立法機關,或其他國家機關,其意思之形成及對外表示,均有其清楚明確之制度設計,使國民得以判斷及認知,方符憲法上「法明確性原則」的要求。而所謂客觀化的意思,亦絕非自立法者個人或立法機關本身事後的說明為據,而應從立法機關決議的過程及結果,從法制層面觀察,如程序瑕疵顯然重大明顯,即有導致其意思無效之虞,就立法機關言,其制衡之機關即為司法機關,不論為憲法守護者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或各級法院法官,如此始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此亦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四二號、第四一九號及最近宣告國民大會第五次修憲程序有重大瑕疵,該次修憲條文應即失效的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所一再強調之處。

⑵基於前述,法案究係「制定」或「修正」,應依據立法院自行訂定之議事規則或法律,綜合法案的一、二、三讀會程序判斷之,即便一讀會決定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者,亦須視二讀會之「院會」是否對於法案逐條討論,亦或僅專針對其中數條討論修改,如係後者,則立法院院會所表示出之意思應係對於現行法律予以「修正」其中數條之意,而非重新制定新的法律,足見二讀會之重要。查依據當時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之記載,四十六年第一讀會之「民刑商法委員會」之提議主旨係:「擬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刪除請公決案」,其內容略以:各委員會僉認本條例第八條自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後已成贅文,自應予以刪除。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止,較為得體。爰經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紀錄在卷(詳如公訴人所提論告書附件二,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第十八頁)。而該次院會之討論,除僅說明該案係交民刑商委員會審查,並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而會議僅宣讀該委員會之決議,即「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甚至在主席追問有無補充之說明時,當時提案委員之一的立法委員何佐治另補充說明:本案說明很簡單,就是因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後,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已成贅文,自應予以刪除,就是根據這個理由刪除的,並無其他說明。接著主席即在各委員無異議之下,宣示照(委員會)審查意見通過,並又在各委員無異議之下省略三讀程序,作出之決議內容同委員會之決議為:「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詳如公訴人所提論告書附件二,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第八十頁)。從一讀會委員會表明係因應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及改為常態法律,甚至說明:「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止,較為得體」。而二讀會之院會則亦僅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即刪除兩條文,變動兩條文之號次,並無針對其他重要之任何條文逐條討論,亦即院會當時僅就所欲刪除及修正之條文為審查,並直接省略三讀程序,通過決議為:「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綜上,立法者顯然踐行的是法案的「修正」程序,而非「制定」程序,堪可自明。很顯然的,當時的立法者並未「發現」該條例早已失效,否則不會在委員會認為該條例一年一次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等語,而二讀會顯然僅審議所變動或修正的條文,並未重新「制定」該條例之意。此尚可從法案的另一生效要件,總統之公布權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公布之」。更足證當時總統亦係以公布修正案的意思為公布行為。至於立法者所以仍在已失效之法律上刪除其中二條文,顯然是誤認該條例仍有效存在之故。至於公訴人所提出立法院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台立議字第三二五一號函(公訴人誤載為三二一五號函)覆法務部之內容,顯然僅係對於當時審議及公布該條例之經過,所為單純之事實陳述,並未另行「評價」當時立法者之意思,尚不足以引為判斷該條例係重新制定之依據。附帶一提者,法務部顯然亦以該函覆為據,並不當引申現今立法者所為該函覆係認為四十六年當時的立法者為制定新條例,強拉立法者為法務部的說法「背書」,實有陷立法院於不義之虞。此外,四十六年的「修正」本條例行為,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為「制定」之意,並不相同。再者,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曾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八十七年「肅清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仍不影響此處所稱之「修正」顯係「制定」之意。是不論自當時立法院主觀上之認知,或不拘泥於用語的客觀上觀察該次法案審議經過,本條例於四十六年當時確為「修正」,而非重新「制定」新法。至於最高法院所稱七十九年間的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曾明示本條例為特別刑法,且認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無異間接承認本條例為有效之法律的說法。本院以為,此種說法有陷大法官於不義之嫌,蓋觀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全文,係就唯一死刑之法條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並未就本條例是否有效所為之解釋,顯然大法官亦誤認該條例仍有效存在,所以就其中之條文進行實質審查,否則如最高法院的邏輯,大法官解釋的如是三十三年公布,三十四年已經失效的懲治盜匪條例,則該條例就應該被間接承認有效,如此最高法院認為四十六年重新制定有效的懲治盜匪條例,與三十三年的同條例又該如何併存生效呢?

⑶再按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係明示,立法程序如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亦即大法官認為違反憲法第六十三條的法案議決程序,如有重大明顯的瑕疵,該法案即有違憲之情而屬無效,建立公法上無效行為之判斷標準採取「瑕疵重大明顯理論」,此一理論也經大法官援用於釋字第四一九號關於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是否違憲的解釋,及近期公布之國民大會第五次修憲條文無效的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祇是大法官認為釋憲機關並無調查事實之權限(此一說法迭受學者批評),基於議會自治原則,事實調查權限應在立法機關本身,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係因為代表多數的執政黨堅持法案經過三讀會程序,與在野黨所主張連一、二讀會程序都不健全的說法,產生爭議,大法官不得不將此爭議交由立法機關自行認定,但未免立法院不尊重體制,大法官仍諭知「應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充之」(參見該號解釋文倒數第二句)。附帶一提者,立法院自八十三年該號解釋公布至今,未曾為任何調查事實之行為,使得涉及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的三個組織法(下簡稱國安三法)均處於效力不定之情形,實有輕蔑憲法守護者大法官之嫌。再須強調者,釋憲職權因涉及高度政治敏感性,所以「後果考察法」及「合憲性解釋原則」為重要之釋憲態度與方法,當時大

依當時適用的修憲條文,對於此三個機關訂有日落條款,日後均無法成立,對於憲政制度影響甚深,大法官所以為此解釋亦得理解。無論如何,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亦認立法程序瑕疵重大明顯至無庸調查之程度,即有違憲無效之可能,最近的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即係以此為一重要理由宣告國民大會第五次修憲條文無效。查前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幾則刑事判決,均引用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認為基於議會自治原則,四十六年懲治盜匪條例究係「修正」或「制定」,涉及事實爭議,司法機關應不予介入調查,甚且認為我國法官之產生欠缺如他國有國民意志參與之特性,而認為司法機關不宜貿然審查等語。本院以為,此一說法雖極富憲法意義,惟尚無法引用於本案,且如此類比有風馬牛不相及之憾。首先,本案爭議客體之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當時係「制定」或「修正」,立法機關並無爭議,不論是四十六年當時的立法院或八十八年回函答覆法務部的立法院,業如前述(法務部強拉立法者背書的作法亦為本院質疑如前)。再者,四十六年明顯為「修正」本條例,亦如前述,又即便八十八年的立法院對此亦未否認,其事實上為「修正」已十分明顯,何有調查之必要?最後,本院相信,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本條例是否失效,由前述「發現人」蔡兆誠律師經由個案所提起的兩次釋憲聲請,所以均予駁回,相信亦係認為本條例係修正之客觀上事實明顯,是既無調查之必要,亦無違憲之情形(失效之法律如何違憲?祇有適用失效法律所為之判決,有違法或違憲之可能),如何接受聲請。至法官產生來源有所不同之說法,顯然忽略司法權在權力分立原則下,本即具有「反多數決」的特質,且有再次偏離本案焦點之嫌。須說明者,英美國家將法官產生的來源注入民意基礎的制度設計,相當程度上正是在消弭民意機關對司法權此一特性的質疑,我國大法官的選任即有間接反應民意的制度設計,至其他各級法院法官的選任縱無注入民意之制度設計,仍不影響司法權獨立並反多數決的本質,且我國採取所謂「具體法規審查」制度,各級法院法官並無單獨宣告法律違憲無效,使生對世效力的釋憲權限(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是強調法官因為不具民意基礎,即無法進行法規無效審查的說法,不僅有待商榷,且無法何合理說明為何法官不就此一爭議聲請大法官釋憲,無論如何,此種說法實與本案此處之爭點無關。

(五)綜上所述,懲治盜匪條例早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即已失效,四十六年間立法院之「修正」動作,無法使業「已死亡之屍體還魂」。既係失效不存在之法律,本院即無從援用,公訴人所指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部分,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規定,前已變更為刑法適用,復予敘明。最後應強調者,懲治盜匪條例在為國家機關誤認有效,繼續施行五十餘年,始 經同為保障人權之律師發現,竟早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即已失效,此一爆炸性的發現,對於國家機關的公權力及法制的公信力,無疑投下一顆極具震憾力之炸彈。這也是我國邁入民主法治時代,卻又面臨戰爭動亂時所產生的「法治悲劇」,但所有國家機關不僅無法逃避,更應嚴肅而且誠實的面對此一法制謬誤,並積極規劃後續的善後工作。無論如何,如何解決此一對人權產生制度性重大戕害之難題,是國家無可推卸的責任,也正是考驗著我國是否能夠貫徹「法治國」信念的試金石。至於本條例修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如果真是「掩耳盜鈴」的祇考慮到向後廢止本條例,即天真的以為可解決此一重大爭議,基於「法院為保障人權而存在」的司法權本質,本院在此予以嚴重遣責。並期許所有司法機關,包括獨立之檢察官,勇於反省並繼續堅持,不再適用此一失效條例,終究歷史及人民會評斷我們!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被告身強體壯卻不思努力就業以解決經濟窘境,而竟選擇向下沉淪之方式,寧以孔武之軀,竊取並豪取強奪非屬自己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所有權等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威信之信賴,犯罪之手段極具危害性,犯罪後除機車為被害人領回外,就所強盜之財物幾乎用盡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本案未適用已失效的懲治盜匪條例論罪科刑,是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末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惟查扣案菜刀一把及安全帽一頂,雖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菜刀為其女友家中之物、安全帽係竊取他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自豫不得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作出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明示本條例為

法官如作出國安三法違憲的解釋,則此三個憲法機關均會違憲而不存在,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