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澺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3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澺棋(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室前,因與該大樓管理員即告訴人吳勝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上臂瘀青、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原審以被告係於102年11月27日21時許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則102年11月27日應為告訴期間之「始日」,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算,經計算6個月告訴期間結果,「末日」應在103年5月26日。而告訴人遲至103年5月2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期間固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即「102年11月27日」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期間之計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則依照上開規定核計本件告訴人6個月告訴期間之終止,應為103年5月27日24時(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始日102年11月27日不算入,其告訴期間末日為103年5月27日,本件告訴期間之終止自為該末日之終止)。從而本件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22時16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1頁),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以告訴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