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4年 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黃清蘭(下稱被告)於民國82年 7月16日涉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將追訴權時效期間自20年延長為30年,對被告係屬不利,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20年期間作為計算追訴權時效之依據。
㈡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上開條文係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而非「得」開始偵查,亦即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時,偵查程序即已啟動,檢察官就偵查程序之啟動並無任何裁量權限,至於偵查程序啟動後,檢察官採取何種具體之偵查作為、何時採取偵查作為,檢察官固有就個案而有不同之作法,惟此與偵查程序是否啟動,係屬二事,是以,有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追訴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應以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時,亦即偵查程序啟動時,作為認定追訴權已行使之標準。
㈢本案被告係於82年 7月16日,在彰化縣境內不詳處所,未經其女陳俐俐之同意,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陳俐俐」之姓名,並蓋用陳俐俐之印文,以偽造本票 1紙,再於本票背面背書後,於同日持以向告訴人謝美玉借款新臺幣 130萬元,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後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本署於同日收文後,於102年7月15日分案102年度他字第1584號案件偵辦。是以,本案於102年 7月15日分案偵辦時,應認為檢察官已知有犯罪嫌疑,即本案之偵查程序已經啟動,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追訴權時效20年之規定,本案於102年7月15日分案時,追訴權已行使,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顯有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372條所明定。
㈡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之規定,本案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㈣再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不生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等),自可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惟刑事訴訟法上之偵查程序及相關活動,與檢察體系內部之行政管理事務,係屬不同概念與性質之事項,前者對外發生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後者則純屬機關內部管理事宜,對外並不發生刑事訴訟法上之效果。故前述追訴權之行使,在解釋上雖可涵蓋檢察官為調查犯罪事實及證據所進行之偵查程序或相關活動,但能否包括檢察機關單純就內部管理所實施之相關行政作為(例如行政分案作業及核退、發查、發交等作業),亦非全無疑義;是所謂「實施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悉特定犯罪嫌疑人或係其他得對外發生刑事訴訟法效果之行為方屬之,至檢察機關內部單純行政管理作為等等,尚不得認屬追訴權之行使。否則檢察機關僅為分案,檢察官一直無任何偵查作為時,仍任由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實不合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真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24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查本案被告被訴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結果發生之82年 7月16日起算,加計20年期間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7月15日完成。而本件告訴人係於102年7月1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同月15日行政作業分102年度他字第1584 號,而承辦檢察官係於同月23日批核審理單傳喚告訴人及被告於同年8月1日進行訊問,是自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具狀向該署提出告訴至該署於同月15日行政作業分他字案號間,尚難認有何具體之偵查作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檢察官於102年 8月1日對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調查時,始能認屬具體實施偵查,至早亦僅能以檢察官於102年7月23日批核審理單時,認其對於犯罪事實有開始偵查作為。是本件依舊法時期所定追訴權「不行使」之規定及斯時所認「檢察官實施偵查」即屬追訴權行使之見解,則本案檢察官既於102年8月1日(至早可認為同年7月23日)始就被告犯罪事實實施偵查,其追訴權仍早於102年7月15日即告消滅,依法仍應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而非「得」開始偵查,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時,偵查程序即已啟動,至嗣後檢察官採取何種具體之偵查作為、何時採取偵查作為,與偵查程序是否啟動,係屬二事為由,而謂本案於102年7月15日分案偵辦時,因檢察官已知有犯罪嫌疑,本案之偵查程序已經啟動,追訴權亦已行使等語,與上開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真諦未合,於法難認有據,非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等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