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健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95、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2、5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健成(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2、5)、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3)、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4、6至8),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何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