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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成旭
即被告
羅偉誠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4號、103 年度偵字第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洪成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詳附件)編號1 至6 、8、10至12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暨羅偉誠部分,均撤銷。

洪成旭犯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偉誠犯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洪成旭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二案);前開二案,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三案與第一、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春堂、曾高豐、黃建宏等購買人,並收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

二、羅偉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如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聯絡方式與洪成旭聯絡後,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成旭,並收付如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金額之財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

三、嗣洪成旭於103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洪成旭位於南投縣○○鄉○○路○段000 號之0 後方之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洪成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羅偉誠於103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或第76之規定,至羅偉誠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所執行拘提羅偉誠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洪成旭及羅偉誠於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記載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尚難甘服,爰依法先行提起上訴,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 頁)。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成旭及羅偉誠既於其等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被告洪成旭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即103 年5 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高豐部分)、附表一編號9 (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雲青部分)及附表二(即與陳美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高豐部分)、附表五(被告洪成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五部分詳如附件),分別據被告洪成旭於本院105 年3 月31日、105年11月3 日、同年月17日具狀撤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洪成旭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共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本院卷㈡第93頁、第125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洪成旭部分僅剩餘被告洪成旭所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至12之犯行(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至被告羅偉誠部分,因其仍就原審判決所判全部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提起上訴,故被告羅偉誠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全部犯行,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因欠缺「必要性」,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王春堂、曾高豐、黃建宏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卷【卷宗全名及簡稱詳見附表五卷宗對照表,以下同】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春堂、曾高豐及黃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均到庭結證在卷,且與前揭警詢供述內容一致,是該警詢供述已失「必要性」之要件,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卷第168 至316 頁;卷㈠第187 至194 頁),係警員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監字第57、96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06 、125 、149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洪成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羅偉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洪成旭等人涉嫌共組販賣毒品集團通訊監察檢核表及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卷第65至66頁、第68頁、第69頁背面、第72頁),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卷第105 頁;卷第74頁背面至第8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如下所引用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卷第105 頁、卷第73頁至第83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二人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成旭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成旭對於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高豐,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春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卷第73頁、第119 至121 頁),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至10部分,其固自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春堂、黃建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至10部分,並未曾向王春堂再行收取水果禮盒,亦未向黃建宏收取毒品之任何費用,乃屬無償轉讓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成旭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第21至22頁;卷㈣第203 至204 頁;卷第13頁反面;卷第28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2 至4 、9 至11部分之犯行,辯稱:該等部分均係無償轉讓云云,已有可疑。

2.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部分,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王春堂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103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10時35分54秒被告洪成旭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王春堂持用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我車子沒有辦法進去,洪成旭就叫我用走路進去他住處鐵皮屋那邊,當時是103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左右,我拿約300 元之水果禮盒(梨子)給洪成旭,洪成旭拿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我大概吃一次就吃完了;(提示103 年5 月21日上午7 時41分7 秒、下午5 時31分09秒被告洪成旭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春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下午5 點多那通電話打完,我就在當天晚上6 點到他鐵皮屋,一樣是拿梨子禮盒一盒約300 元給洪成旭,洪成旭就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大概吃一次就吃完了;(提示103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12分05秒、12時21分25秒被告洪成旭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春堂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是朋友的電話,當天約下午1 點,我一樣去洪成旭鐵皮屋住處,一樣是拿梨子禮盒一盒約300元給洪成旭,洪成旭就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大概吃一次就吃完了;(提示103年6月2日上午6時26分17秒、下午1時27分48秒被告洪成旭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春堂持用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我打給他這兩通,洪成旭不在家,是一個女生接的電話,我不知道是誰,我是在當天下午5點的時候才去洪成旭鐵皮屋住處,一樣是拿梨子禮盒一盒約300元給洪成旭,洪成旭就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大概吃一次就吃完了。我和洪成旭拿取安非他命的過程都是我拿給他梨子禮盒,他就馬上拿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卷㈤第38至39頁)。

⑵證人王春堂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具結證稱:103 年5月6 日、5 月21日、5 月30日及6 月2 日我有以電話與洪成旭電話聯絡,因為我與洪成旭認識很久,所以我有帶賣剩的水果過去給他吃,並且去那裡找他聊天,洪成旭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才拿起來吸食,沒有與洪成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卷第86頁至第89頁背面),然其嗣後又改結證稱:我在偵訊中確實有說用300 元之水果禮盒跟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我的意思是我用水果禮盒跟被告洪成旭換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拿現金交易等語(見卷第90頁背面)。

⑶證人王春堂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起訴書所載之4次時間我雖然都有帶水果到洪成旭那裡去給他吃,找他聊天,並且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但是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果無關,是洪成旭放在桌上我自己拿來吸食云云。然本院審酌王春堂所證述之上開情節,非但與被告洪成旭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白之情節不相符合,亦與被告洪成旭上訴意旨所指有一次接受王春堂以300元之水果禮盒換取一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更與王春堂自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嗣後改稱:我確實有於103年5月6日、5月21日、5月30日及6月2日用水果禮盒向被告洪成旭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不同,況證人王春堂之住處距離被告洪成旭位於南投縣○○鄉○○路○段000○0號後方之鐵皮屋,騎機車尚有半小時之車程,業據證人王春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卷第90頁),則果如王春堂所述,其前往被告洪成旭之上揭住處僅是為了找洪成旭聊天,並拿賣剩的水果給他,何以甘願來回騎乘約1小時之機車車程,然僅作短暫停留?又王春堂既以販賣水果為生,如僅要將販賣剩餘之水果給予友人洪成旭食用,何以需用「水果禮盒」裝置?均與常情不符。足見王春堂上開證詞,應係事後欲為被告洪成旭飾卸之詞,尚難足採。而經核王春堂上開偵訊及於本院審理嗣後所稱之證述,就其向被告洪成旭購買毒品之種類、交易時間、地點、聯繫方式等各重要情節,均證述甚詳,且與卷附被告洪成旭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春堂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述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可供擔保王春堂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堪認王春堂上開證述其以價值約300元之水果禮盒向被告洪成旭換取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真實可信。

⑷觀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告洪成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①附表一編號1 (見卷第205頁)┌───┬────┬──┬────┬────┬─────────┐│時 間│對象A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 容 │├───┼────┼──┼────┼────┼─────────┤│103 年│00000000│ ← │王春堂 │00000000│A:喂 ││5 月6 │00 │ │ │00 │B:哥哥ㄡ ││日上午│ │ │ │ │A:怎樣 ││9 時33│ │ │ │ │B :等一下我過去那││分19秒│ │ │ │ │裡七逃ㄡ ││ │ │ │ │ │A:好 │├───┼────┼──┼────┼────┼─────────┤│103 年│00000000│← │王春堂 │00000000│A:怎樣 ││5 月6 │00 │ │ │00 │B:哥哥 ││日上午│ │ │ │ │A:嗯 ││10時35│ │ │ │ │B :你可以出來嗎?││分54秒│ │ │ │ │不知道誰把車停在路││ │ │ │ │ │口,轉不進去。 ││ │ │ │ │ │A :你不會用走的進││ │ │ │ │ │來ㄡ,車放外面就好││ │ │ │ │ │了。 ││ │ │ │ │ │B:好啦好啦。 │└───┴────┴──┴────┴────┴─────────┘②附表一編號2 (見卷第262頁)┌───┬────┬──┬────┬────┬─────────┐│時 間│對象A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 容 │├───┼────┼──┼────┼────┼─────────┤│103 年│00000000│ ← │王春堂 │00000000│B :我今天會嘿啦,││5 月21│00 │ │ │00 │我中午我...阿什麼 ││日上午│ │ │ │ │A :你在說什麼,要││7 時41│ │ │ │ │過就過來 ││分07秒│ │ │ │ │B :那我中午過去在││ │ │ │ │ │講啦 ││ │ │ │ │ │A:嗯 │├───┼────┼──┼────┼────┼─────────┤│103 年│00000000│← │王春堂 │00000000│A:喂 ││5 月21│00 │ │ │00 │B :哥哥,阿我現在││日下午│ │ │ │ │要過去了 ││5 時31│ │ │ │ │A:嗯 ││分09秒│ │ │ │ │ │└───┴────┴──┴────┴────┴─────────┘③附表一編號3 (見卷第291頁)┌───┬────┬──┬────┬────┬─────────┐│時 間│對象A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 容 │├───┼────┼──┼────┼────┼─────────┤│103 年│00000000│ ← │王春堂 │00000000│B :我阿堂,過中午││5 月30│00 │ │ │00 │吃飽飯我會過去找你││日上午│ │ │ │ │嘿 ││11時12│ │ │ │ │A :你不要太晚,我││分05秒│ │ │ │ │下午可能會去山上用││ │ │ │ │ │樹 ││ │ │ │ │ │B :不會太久,你等││ │ │ │ │ │我好嗎? ││ │ │ │ │ │A:好啦 │├───┼────┼──┼────┼────┼─────────┤│103 年│00000000│← │王春堂 │00000000│A:喂 ││5 月30│00 │ │ │00 │B :哥哥,我現在有││日中午│ │ │ │ │出來了喔 ││12時21│ │ │ │ │A:哼 ││分25秒│ │ │ │ │B:哦哦哦 │└───┴────┴──┴────┴────┴─────────┘ ④附表一編號4 (見卷第302、303頁)┌───┬────┬──┬────┬────┬─────────┐│時 間│對象A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 容 │├───┼────┼──┼────┼────┼─────────┤│103 年│00000000│ ← │王春堂 │00000000│A :我現在沒閒,你││6 月2 │00 │ │ │00 │差不多過一個小時再││日上午│ │ │ │ │過來好了。 ││6 時26│ │ │ │ │B:喔好。 ││分17秒│ │ │ │ │ │├───┼────┼──┼────┼────┼─────────┤│103 年│00000000│← │王春堂 │00000000│A (某女):你要找││6 月2 │00 │ │ │00 │電腦喔,他沒帶電話││日下午│ │ │ │ │呢 ││1 時27│ │ │ │ │B :沒帶電話。 ││分48秒│ │ │ │ │A (某女):對,你││ │ │ │ │ │過二分鐘再打。 ││ │ │ │ │ │B:喔好啦。 ││ │ │ │ │ │A (某女):要不然││ │ │ │ │ │你等一下他還沒走進││ │ │ │ │ │來,去買東西剛回來││ │ │ │ │ │。 ││ │ │ │ │ │B :沒要緊,你跟他││ │ │ │ │ │說我阿猴,叫他打給││ │ │ │ │ │我。 ││ │ │ │ │ │A (某女):你等一││ │ │ │ │ │下。(走快一點你的││ │ │ │ │ │電話) ││ │ │ │ │ │A:喂! ││ │ │ │ │ │B:哥哥。 ││ │ │ │ │ │A:怎樣? ││ │ │ │ │ │B:他還沒吃飯啦。 ││ │ │ │ │ │A :呀是在磨蹭什麼││ │ │ │ │ │? ││ │ │ │ │ │B :你跟我說一點鐘││ │ │ │ │ │,我就再回來山上了││ │ │ │ │ │。呀沒油阿? ││ │ │ │ │ │A :沒油,是要怎麼││ │ │ │ │ │? ││ │ │ │ │ │B :我等一下要去加││ │ │ │ │ │油。 ││ │ │ │ │ │A:好啦! │└───┴────┴──┴────┴────┴─────────┘ 觀諸被告與王春堂上開通話內容,使用暗語「遊玩」、「我今天會嘿啦」、「沒油,等一下要去加油」等語作為欲購買毒品之代號,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或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然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故毒品交易常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名稱或相近支用與稱之,單純基於雙方默契,或以代號、暗語,或僅相約見面,嗣於碰面後進行交易,均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益徵被告與王春堂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而非單純聊天及拿水果給被告無疑。

⑸故由上開證人王春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春堂確實有分別於103 年5月6 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1日下午6 時許、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許,及同年6 月2 日下午5 時許,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段000 號之0 後方鐵皮屋之住處,以價值300 元之水果禮盒換取被告洪成旭一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真實;此外,復有王春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343 至346 頁),足見被告空言辯稱:我僅有拿到一次水果禮盒等語,其他次都是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春堂等語,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憑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則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曾高豐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103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51分39秒、同日晚間10時2 分5 秒被告洪成旭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曾高豐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晚上10時2 分那通電話打完我就開門,我拿2 千元給洪成旭,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地點在鎮寶鐵板燒中華路00號店門口;(提示103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37分18秒、同日晚間10時35分48秒、同日晚間10時53分3秒被告洪成旭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曾高豐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晚上10時53分那通電話打完我就開門,我拿2 千元給洪成旭,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地點在鎮寶鐵板燒中華路00號店門口;(提示103年5 月28日晚間7 時38分21秒、同日晚間9 時25分5 秒被告洪成旭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曾高豐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因為從洪成旭住的地方到我那邊大概半個小時,所以當天晚上9 時25分那通電話打完,差不多晚上10點,我就在鎮寶鐵板燒中華路00號店門口拿2 千元給洪成旭,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都不知道重量多少等語(見卷㈤第99至100 頁)。

⑵觀之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被告洪成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①附表一編號5 (見卷第226至227頁)┌───┬────┬──┬────┬────┬─────────┐│時 間│對象A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 容 │├───┼────┼──┼────┼────┼─────────┤│103 年│00000000│ → │曾高豐 │00000000│A:喂,我進去喔 ││5 月10│00 │ │ │00 │B:好 ││日晚間│ │ │ │ │ ││9 時51│ │ │ │ │ ││分39秒│ │ │ │ │ │├───┼────┼──┼────┼────┼─────────┤│103 年│00000000│ → │曾高豐 │00000000│B:喂 ││5 月6 │00 │ │ │00 │A:開門 ││日上午│ │ │ │ │ ││10時35│ │ │ │ │ ││分54秒│ │ │ │ │ │└───┴────┴──┴────┴────┴─────────┘②附表一編號6 (見卷第254至255頁)┌───┬────┬──┬────┬────┬─────────┐│時 間│對象A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 容 │├───┼────┼──┼────┼────┼─────────┤│103 年│00000000│ ← │曾高豐 │00000000│B :阿怎樣,跟上次││5 月16│00 │ │ │00 │一樣好嗎. . ││日晚間│ │ │ │ │A :上一趟嗎? ││8 時37│ │ │ │ │B :嘿啦 ││分18秒│ │ │ │ │A :好 │├───┼────┼──┼────┼────┼─────────┤│103 年│00000000│ → │曾高豐 │00000000│A :我現在過去找你││5 月16│00 │ │ │00 │喔 ││日晚間│ │ │ │ │B :好 ││10時35│ │ │ │ │ ││分48秒│ │ │ │ │ │├───┼────┼──┼────┼────┼─────────┤│103 年│00000000│ → │曾高豐 │00000000│B:喂 ││5 月21│00 │ │ │00 │A :開門 ││日晚間│ │ │ │ │B :好 ││10時53│ │ │ │ │ ││分03秒│ │ │ │ │ │└───┴────┴──┴────┴────┴─────────┘③附表一編號7 (見卷第291頁)┌───┬────┬──┬────┬────┬─────────┐│時 間│對象A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 容 │├───┼────┼──┼────┼────┼─────────┤│103 年│00000000│ ← │曾高豐 │00000000│A :我等一下過去找││5 月28│00 │ │ │00 │你哦 ││日晚間│ │ │ │ │B :好 ││7 時38│ │ │ │ │ ││分21秒│ │ │ │ │ │├───┼────┼──┼────┼────┼─────────┤│103 年│00000000│← │曾高豐 │00000000│A:喂,我要過去了 ││5 月28│00 │ │ │00 │B :好 ││日晚間│ │ │ │ │ ││9 時25│ │ │ │ │ ││分05秒│ │ │ │ │ │└───┴────┴──┴────┴────┴─────────┘ 觀諸被告與曾高豐上開通話內容,雖未使用暗語作為欲購買毒品之代號,通話內容簡短,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結束通話,然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故毒品交易常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名稱或相近支用與稱之,單純基於雙方默契,僅相約見面,嗣於碰面後進行交易,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其交易之時間、地點,核與證人曾高豐前揭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與被告洪成旭歷次之自白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曾高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卷㈠第369 至372 頁),足見證人曾高豐上開證詞應屬非虛。

⒋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犯行部分,則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黃建宏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103 年5 月8 日跟洪成旭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在103 年5 月28日跟洪成旭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103 年5 月31日真的是拿印表機給洪成旭修理,103 年6 月2 日跟洪成旭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是我所持用的手機,使用約4 、5 年,都是我本人持用;(提示103 年5 月8 日晚間11時15分53秒、晚間11時46分09秒洪成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是在晚上11時46分那通電話打完不到5 分鐘,我人就到洪成旭他住處鐵皮屋,因為我們住的很近,我就走進去鐵皮屋,我拿500 元給洪成旭,洪成旭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多少,吃一次就吃完了;(提示103 年5 月28日下午4時8 分29秒洪成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是這通打完,不到5 分鐘就到洪成旭住處鐵皮屋等他,因為洪成旭又去向其他人拿安非他命,我等一下,差不多下午4 時30分左右,洪成旭就拿一包安非他命回到住處鐵皮屋,我拿500 元給洪成旭,洪成旭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不曉得重量多少,吃一次就吃完了;(提示103 年6 月2 日晚上7 時50分33秒洪成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打完,洪成旭拿安非他命一小包到我○○巷00號住處外面,當時約晚上8 點左右,在該處洪成旭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 元給洪成旭,我不曉得重量多少,吃一次就吃完了等語(見卷㈤第169 至17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跟洪成旭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每一次都是拿500 元,103年5 月8 日晚上接近12點的時候,我有跟被告洪成旭買甲基安非他命,那一次買500 元,因為那天很晚了,我記得;因為當時我食量很少,所以有一次是5 月28日下午4 時8 分左右,我有跟洪成旭買甲基安非他命,也都是拿500元而已;103 年6 月2 日晚上7 時許接近8 點的時候,我也有跟洪成旭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也是500 元,這三次都是用電話聯絡,因為每一次買都是500 元,所以電話中也沒有什麼暗示,這三次都是現場交付500 元(見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建宏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其對於交易時間、金額、方式,前後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甚高。

⑵觀之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被告洪成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①附表一編號8 (見卷第218頁)┌───┬────┬──┬────┬────┬─────────┐│時 間│對象A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 容 │├───┼────┼──┼────┼────┼─────────┤│103 年│00000000│ → │黃建宏 │00000000│A :喂 ││5 月8 │00 │ │ │00 │B :你還沒過來 ││日晚間│ │ │ │ │A :就說快要到了,││11時15│ │ │ │ │在那邊慢 ││分53秒│ │ │ │ │B:還沒到ㄡ,好 ││ │ │ │ │ │A :等一下到啦,抱││ │ │ │ │ │歉 ││ │ │ │ │ │B:好 │├───┼────┼──┼────┼────┼─────────┤│103 年│00000000│ → │黃建宏 │00000000│B:喂 ││5 月8 │00 │ │ │00 │A:我在外面 ││日晚間│ │ │ │ │B:好 ││11時46│ │ │ │ │ ││分09秒│ │ │ │ │ │└───┴────┴──┴────┴────┴─────────┘②附表一編號9 (見卷第286頁)┌───┬────┬──┬────┬────┬─────────┐│時 間│對象A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 容 │├───┼────┼──┼────┼────┼─────────┤│103 年│00000000│ ← │黃建宏 │00000000│B :回來了嗎? ││5 月28│00 │ │ │00 │A :還沒拿回來,回││日下午│ │ │ │ │來我再打給你 ││4 時08│ │ │ │ │B :好 ││分 │ │ │ │ │ │└───┴────┴──┴────┴────┴─────────┘③附表一編號10(見卷第305頁)┌───┬────┬──┬────┬────┬─────────┐│時 間│對象A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 容 │├───┼────┼──┼────┼────┼─────────┤│103 年│00000000│ ← │黃建宏 │00000000│A :喂 ││6 月2 │00 │ │ │00 │B :你來到我外面那││日晚間│ │ │ │ │裡。 ││7 時50│ │ │ │ │A :我到了再打好嗎││分33秒│ │ │ │ │? ││ │ │ │ │ │B :不用打啦,你就││ │ │ │ │ │來我外面那裡。 ││ │ │ │ │ │A:好啦。 │└───┴────┴──┴────┴────┴─────────┘觀諸被告與黃建宏上開通話內容,雖未使用暗語作為欲購買毒品之代號,然通話內容簡短,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或以「拿回來」意指拿毒品回來,然後隨即結束通話,本院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故毒品交易常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名稱或相近支用與稱之,單純基於雙方默契,僅相約見面,嗣於碰面後進行交易,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其交易之時間、地點,核與證人黃建宏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證人黃建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卷㈠第442 至445 頁),應認證人黃建宏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被告洪成旭空言辯稱:我並未向黃建宏收取毒品價金,僅是單純轉讓等語,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洪成旭自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不相符合(見卷㈣第203 至204 頁;卷第47至50頁),復與證人黃建宏前後一致且與譯文內容相符之證詞大相逕庭,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憑採。

二、被告羅偉誠部分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羅偉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成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迭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無訛(見卷㈥第86至92頁;卷第259 頁;卷第104 頁;卷第122 頁及其背面),且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羅偉誠上開任意性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洪成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春堂等人,被告羅偉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成旭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成旭、羅偉誠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羅偉誠於警詢時陳稱:我都是向游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賣給洪成旭,每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賺2000元等語(見卷㈠第204 頁),足見被告洪成旭、羅偉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均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各節,被告洪成旭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及被告羅偉誠如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被告洪成旭、羅偉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刑,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是核被告洪成旭就犯罪事實一(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偉誠就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洪成旭、羅偉誠於販賣前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洪成旭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前開二案,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令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三案與第一、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洪成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洪成旭就犯罪事實一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其於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至4 、8 至10所示之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既其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縱僅有一次,而嗣後否認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故被告洪成旭如犯罪事實一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羅偉誠就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無訛,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犯行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洪成旭於103 年8 月15日警詢中,固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共有李志強、李志強之妻鄭敏雅(綽號「小雅」)、林俊傑(綽號「小胖」,為李志強之小弟)及姜家榮(李志強之小弟)之情,有卷附之被告洪成旭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卷㈠第7 至10頁),然⑴就其供出上手為李志強部分:經原審法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該局覆以:被告洪成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志強之事實,因有避重就輕嫌疑,故經該局歷經數月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始查獲李志強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20日投刑警偵二字第1040017615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卷之1 第53頁),而前述查獲李志強販賣毒品部分,其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3 年9 月6 日,販賣對象則為案外人林泰宇乙情,則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148號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卷之1 第58頁至第61頁),核與被告洪成旭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至李志強於103 年、104 年被訴之其餘犯行,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判決,曾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李志強有期徒刑4 月及違反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4 月外,其餘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上開李志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分別係幫助江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予黃智楷;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819號案件,認罪證不足而對李志強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則為李志強於103 年2 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逸昇,均與被告洪成旭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李志強無涉,此有李志強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8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字第215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判決各1 份存卷可考(見卷第70至86頁)。⑵就其供出上手為鄭敏雅(綽號「小雅」)部分:鄭敏雅於103 、104 年間,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無任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案件乙節,有卷附鄭敏雅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可稽(見卷第87至90頁),足見鄭敏雅部分並未因被告洪成旭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而有因而查獲之情形。⑶就其供出上手為姜家榮部分:姜家榮於103 、104 年間,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6、120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104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姜家榮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卷第91至95頁),足見姜家榮部分並未因被告洪成旭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而有因而查獲之情形。⑷就其供出上手為林俊傑(綽號「小胖」)部分,林俊傑於103 、104 年間,僅因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103 年度易字第1418號、103 年度訴字第1901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892 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林俊傑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卷第96至101頁),足見林俊傑部分並未因被告洪成旭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而有因而查獲之情形。⑸綜合上情,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成旭非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自無依據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二)被告羅偉誠於103 年8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毒品來源是游文賢,電話0000-000 XXX,他媽媽汽車車號為00-XX00號,住處是台北市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但是我已經兩個月沒跟他聯絡等語(見卷㈥第91至92頁),是被告羅偉誠遭檢察官偵訊時,自願且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游文賢。雖原審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關於被告羅偉誠供出上手游文賢,是否因此而查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案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即於103 年6 月21日已掌握游文賢販毒之事證,並非因羅偉誠於103 年8 月15日之供述筆錄,始取得游文賢販毒之情資。又相關前案監聽案號為貴院103 聲監96、103 聲監續149 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6日北檢治信103 毒偵2566字第17115 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363 頁),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泰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原先是監聽被告羅偉誠的電話,得知上手有一個綽號「阿賢」的人,因為監聽中得知「阿賢」的電話號碼,但是因為他在臺北,我們在南投,我們沒有辦法立即確認他的身分,而且他的電話都不是用他的名字申請的,後來是因為被告羅偉誠的指證,我們才知道游文賢的真實身分,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上所記載2014年6 月24日下午1 時50分44秒這一通電話裡面載稱之對象「男/ 賣毒/ 游文賢」是後來要移送時才更正上去的,目前游文賢的案件是由北檢偵辦等語(見卷第140 至143 頁),足見被告羅偉誠之毒品上手游文賢確實因為被告羅偉誠之供述因而查獲。惟被告羅偉誠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游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偉誠之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偵字第7212號起訴書起訴,及以105 年度偵字第10793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而上開二偵查案號中所起訴及移送併辦游文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103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34分,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附近,販賣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偉誠,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6日以北檢泰談105 偵7212字第53937 號函文所附之105 年度偵字第7212號起訴書及於105 年11月8 日以北檢泰玉105 偵10793 字第83047 號函文所附之105 年度偵字第10793 號併辦意旨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卷第29至31頁、第110 頁、第113 頁),至羅偉誠所指述游文賢分別於103 年5 月14日、18日、24日及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則因罪嫌尚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79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卷第111 至112 頁),是由被告羅偉誠供述因而查獲游文賢販賣毒品與羅偉誠之犯行,係在103 年6 月21日,均係在本案被告羅偉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成旭之犯行(103 年5 月19日、24日、29日,同年6 月2 日)之後,足見被告所供述之上手游文賢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犯嫌,與本案被告羅偉誠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二)查被告洪成旭、羅偉誠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且被告洪成旭本件上訴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次,金額分別為5 百至4 千元不等,而被告羅偉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4 次,金額分別為5千元至1 萬5 千元不等,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在此刑度內予以科刑,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並非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洪成旭、羅偉誠提起上訴不為採認之理由(一)被告洪成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成旭確實有供出上手李志強,何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情節有「避重就輕」?又尚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查緝不利,即謂被告洪成旭之行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被告並未接受王春堂以300 元之水果禮盒換取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無償提供王春堂使用;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被告洪成旭僅屬無償轉讓之行為,不曾向黃建宏收取任何之費用;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及8 部分,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二)被告羅偉誠之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羅偉誠坦承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其有供出上手游文賢因而查獲,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原審量刑上亦顯有過重之情形等語。(三)經查,被告洪成旭、羅偉誠前揭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分別於理由欄乙、壹、一及乙、壹、五(一)、(二)中分別予以一一論駁。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具體審酌各情而為科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二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自無可採,是被告二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刑法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詳見後述理由乙、伍、沒收部分);原審就本案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三、量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斟酌(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二)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洪成旭、羅偉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洪成旭本件上訴部分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0次、被告羅偉誠為4 次,被告洪成旭本件上訴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為5 百至4千元、販賣對象為3 人,被告羅偉誠為5 千至1 萬5 千元、販賣對象僅為1 人,及被告洪成旭為高職畢業,職業打工,已婚,二名小孩分別就讀大學、高中,而被告羅偉誠五專肄業,職業為賣水果,未婚無子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參見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卷第123 頁背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被告羅偉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而被告洪成旭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洪成旭現年52歲,被告羅偉誠現年35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二人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二人回歸社會等情,爰分別定被告二人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伍、沒收部分一、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 .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件雖係被告洪成旭、羅偉誠分別為其等之利益提起上訴,然因本件犯罪所得所涉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規定,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依程序法從新原則,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上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修正理由已明確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本件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則應依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處理。三、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一)被告洪成旭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及被告羅偉誠如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洪成旭所犯如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及被告羅偉誠所犯如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洪成旭用以作為犯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無論是否為被告洪成旭所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洪成旭前述附表一所示各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則分別為被告羅偉誠用以作為犯如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及如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羅偉誠前述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被告洪成旭所有,經鑑定後,亦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47頁),復經被告洪成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參見卷之1第136 頁反面),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宣告均沒收銷燬在案,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卷之1 第155 頁至第156 頁);而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復經被告洪成旭供稱均與本案無涉(見卷之1 第136 頁及其反面),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088 、19685 號、103 年度毒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證據                            │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
│1 │王│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王春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 │  (卷㈠第343至34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
│  │堂│10時35分,由王春堂以門號00000000│2.證人王春堂於偵查中證述(卷㈤第│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1         │
│  │  │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用之門號│  37至40頁)                    │二級毒品所得即價值新│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05頁)   │臺幣叁佰元之水果禮盒│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業經│4.被告洪成旭偵查中自白(卷㈣第  │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11時許,王│  203至204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春堂攜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5.被告洪成旭原審審理中自白(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水果禮盒1 盒前往洪成旭位於南投│  第47至50頁)                  │未扣案門號00000│          │
│  │  │縣(下不引縣)○○鄉○○路○段  │                                │00000號SIM 卡壹│          │
│  │  │000 之0 號後方鐵皮屋(下稱洪成旭│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          │
│  │  │住處),與洪成旭換購價值300 元之│                                │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王│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王春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  (卷㈠第343至34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
│  │堂│7時41分、下午5時31分,由王春堂以│2.證人王春堂於偵查中證述(卷㈤第│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2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  37至40頁)                    │二級毒品所得即價值新│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62頁)   │臺幣叁佰元之水果禮盒│          │
│  │  │聯絡後,於同日18時許,王春堂攜帶│4.被告洪成旭偵查中自白(卷㈣第  │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價值300元之水果禮盒1盒前往洪成旭│  203至204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住處,與洪成旭換購價值300元之甲 │5.被告洪成旭原審審理中自白(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  第47至50頁)                  │未扣案門號00000│          │
│  │  │                                │                                │00000號SIM 卡壹│          │
│  │  │                                │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          │
│  │  │                                │                                │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王│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王春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  (卷㈠第343至34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
│  │堂│11時12分、中午12時21分,由王春堂│2.證人王春堂於偵查中證述(卷㈤第│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3         │
│  │  │以其友人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門號│  37至40頁)                    │二級毒品所得即價值新│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91頁)   │臺幣叁佰元之水果禮盒│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4.被告洪成旭偵查中自白(卷㈣第  │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後,於同日13時許,王春堂攜帶價值│  203至204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300元之水果禮盒1盒前往洪成旭住處│5.被告洪成旭原審審理中自白(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洪成旭換購價值300元之甲基安 │  第47至50頁)                  │未扣案門號00000│          │
│  │  │非他命1小包。                   │                                │00000號SIM 卡壹│          │
│  │  │                                │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          │
│  │  │                                │                                │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王│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王春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6│  (卷㈠第343至34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
│  │堂│時26分、下午1時27分,由王春堂以 │2.證人王春堂於偵查中證述(卷㈤第│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4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  37至40頁)                    │二級毒品所得即價值新│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02至303頁│臺幣叁佰元之水果禮盒│          │
│  │  │聯絡後,於同日17時許,王春堂攜帶│  )                            │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價值300元之水果禮盒1盒前往洪成旭│4.被告洪成旭偵查中自白(卷㈣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住處,與洪成旭換購價值300元之甲 │  203至204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5.被告洪成旭原審審理中自白(卷│未扣案門號00000│          │
│  │  │                                │  第47至50頁)                  │00000號SIM 卡壹│          │
│  │  │                                │                                │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          │
│  │  │                                │                                │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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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曾高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月10 │  (卷㈠第369至37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
│  │豐│日下午9時51分、10時02分,由曾高 │2.證人曾高豐於偵查中證述(卷㈤第│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5         │
│  │  │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  97至100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成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26至227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10時05分許│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由洪成旭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4.被告洪成旭偵查中自白(卷㈣第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於埔里鎮中華路00號之「鎮寶鐵板燒│  203至204頁)                  │之;未扣案門號000│          │
│  │  │」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5.被告洪成旭原審審理中自白(卷│0000000號SI M│          │
│  │  │安非他命1包與曾高豐,曾高豐將   │  第47至50頁)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2,000元現金交付與洪成旭收受,洪 │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成旭得款2,000元。               │                                │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6 │曾│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曾高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  (卷㈠第369至37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
│  │豐│下午8時37分、10時35分、53分,由 │2.證人曾高豐於偵查中證述(卷㈤第│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6         │
│  │  │曾高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7至100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與洪成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54至255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10時54│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分許,由洪成旭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4.被告洪成旭偵查中自白(卷㈣第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往位於埔里鎮中華路00號之「鎮寶鐵│  203至204頁)                  │之;未扣案門號000│          │
│  │  │板燒」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5.被告洪成旭原審審理中自白(卷│0000000號SI M│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高豐,曾高豐 │  第47至50頁)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將2,000元現金交付與洪成旭收受, │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洪成旭得款2,000元。             │                                │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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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曾高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  (卷㈠第369至37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
│  │豐│下午7時38分、9時25分,由曾高豐以│2.證人曾高豐於偵查中證述(卷㈤第│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8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  97至100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87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聯絡後,同日下午10時許,由洪成旭│4.被告洪成旭偵查中自白(卷㈣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前揭「鎮寶鐵│  203至204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板燒」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5.被告洪成旭原審審理中自白(卷│之;未扣案門號000│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高豐,曾高豐 │  第47至50頁)                  │0000000號SI M│          │
│  │  │將2,000元現金交付與洪成旭收受, │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洪成旭得款2,000元。             │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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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黃建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建│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 │  (卷㈠第442至44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
│  │宏│下午11時15分、46分,由黃建宏以門│2.證人黃建宏於偵查中證述(卷㈤第│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1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  167至171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18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絡後,於同日下午11時51分許,黃建│4.被告洪成旭偵查中自白(卷㈣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宏前往洪成旭住處,洪成旭以500 元│  203至204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 │5.被告洪成旭原審審理中自白(卷│之;未扣案門號000│          │
│  │  │建宏,黃建宏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洪 │  第47至50頁)                  │0000000號SI M│          │
│  │  │成旭收受,洪成旭得款500元。     │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                                │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9 │黃│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黃建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建│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  (卷㈠第442至44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
│  │宏│下午4時08分,由黃建宏以門號     │2.證人黃建宏於偵查中證述(卷㈤第│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11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  167至171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86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黃建宏 │4.被告洪成旭偵查中自白(卷㈣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前往洪成旭住處,洪成旭以500元之 │  203至204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 │5.被告洪成旭原審審理中自白(卷│之;未扣案門號000│          │
│  │  │建宏,黃建宏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洪 │  第47至50頁)                  │0000000號SI M│          │
│  │  │成旭收受,洪成旭得款500元。     │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                                │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10│黃│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黃建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建│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 │  (卷㈠第442至44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號│
│  │宏│下午7時50分,由黃建宏以門號     │2.證人黃建宏於偵查中證述(卷㈤第│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12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  167至171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05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由洪成旭攜 │4.被告洪成旭偵查中自白(卷㈣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帶甲基安非他命至黃建宏位於○○鄉│  203至204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村○○巷00號之住處,以500元 │5.被告洪成旭原審審理中自白(卷│之;未扣案門號000│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 │  第47至50頁)                  │0000000號SI M│          │
│  │  │黃建宏,黃建宏將500元現金交付與 │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洪成旭收受,洪成旭得款500元。   │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附表二(被告羅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證據                            │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
│1 │洪│羅偉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洪成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成│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19  │  (卷㈠第29至32頁)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三編號│
│  │旭│日中午12時13分,由洪成旭以門號  │2.證人洪成旭偵查中之證述(卷㈢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1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偉誠所持│  第68至72頁、卷㈣第240至242頁)│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59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後,於同日下午4、5時許,由羅偉誠│4.被告羅偉誠偵查中自白(卷㈥第86│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洪成旭住處,以│  至92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被告羅偉誠原審審理中自白(卷│扣案門號000000│          │
│  │  │包與洪成旭,洪成旭將5,000元現金 │  第85至89頁)                  │0000號SIM 卡壹張│          │
│  │  │交付與羅偉誠收受,羅偉誠得款    │                                │及其所搭配使用之IPHO│          │
│  │  │5,000元。                       │                                │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洪│羅偉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洪成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成│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  (卷㈠第29至32頁)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附表三編號│
│  │旭│10時14分,由洪成旭以門號00000000│2.證人洪成旭偵查中之證述(卷㈣第│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2         │
│  │  │00號行動電話與羅偉誠所持用之門號│  240至242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71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同日下午4、5時許,由羅偉誠攜帶甲│4.被告羅偉誠偵查中自白(卷㈥133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基安非他命至洪成旭住處,以15,000│  至135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5.被告羅偉誠原審審理中自白(卷│之;未扣案門號000│          │
│  │  │洪成旭,洪成旭將15,000元現金交付│  第85至89頁)                  │0000000號SIM │          │
│  │  │與羅偉誠收受,羅偉誠得款15,000元│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                              │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洪│羅偉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洪成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成│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  (卷㈠第29至32頁)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附表三編號│
│  │旭│11時34分,由洪成旭以門號00000000│2.證人洪成旭偵查中之證述(卷㈢第│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3         │
│  │  │00號行動電話與羅偉誠所持用之門號│  68至72頁、卷㈣第240至242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88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日下午3、4時許,由羅偉誠攜帶甲基│4.被告羅偉誠偵查中自白(卷㈥第8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安非他命至洪成旭住處,以10,000  │  至92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5.被告羅偉誠原審審理中自白(卷│之;未扣案門號000│          │
│  │  │洪成旭,洪成旭將10,000元現金交付│  第85至89頁)                  │0000000號SIM │          │
│  │  │與羅偉誠收受,羅偉誠得款10,000元│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                              │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洪│羅偉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證人洪成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
│  │成│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 │  (卷㈠第29至32頁)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三編號│
│  │旭│下午2時46分、3時50分、9時40分, │2.證人洪成旭偵查中之證述(卷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4         │
│  │  │由洪成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228至234頁、第240至242頁)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話與羅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3.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03至306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3、4│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時許,由羅偉誠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4.被告羅偉誠偵查中自白(卷㈥第86│,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洪成旭住處,以5,000元之代價,販 │  至92頁)                      │扣案門號000000│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成旭,洪成 │5.被告羅偉誠原審審理中自白(卷│0000號SIM 卡壹張│          │
│  │  │旭尚未將款項交付予羅偉誠。      │  第85至89頁)                  │及其所搭配使用之IPHO│          │
│  │  │                                │                                │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被告洪成旭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安非他命(含袋重1.6公克)         │1包 │洪成旭│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送驗數量:1.2987公克(淨重)    │    │      │  。【檢品編號:B0000000,、0000000。檢出結果:二級 │
│    │  驗餘數量:1.2929公克(淨重)】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㈠第47頁)                │
│    │                                  │    │      │2.扣押物品清單,103投保391(103安保113,卷第52頁)│
├──┼─────────────────┼──┼───┼──────────────────────────┤
│ 2  │安非他命(含袋重0.6公克)         │1包 │洪成旭│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送驗數量:0.3676公克(淨重)    │    │      │  。【檢品編號:B0000000、0000000。檢出結果:二級毒 │
│    │  驗餘數量:0.3660公克(淨重)】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卷㈠第47頁)                  │
│    │                                  │    │      │2.扣押物品清單,103投保391(103安保113,卷第52頁)│
├──┼─────────────────┼──┼───┼──────────────────────────┤
│ 3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球)│3個 │洪成旭│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第106至107頁│
│    │                                  │    │      │  )                                                │
│    │                                  │    │      │2.扣押物品清單,103投保392(103保771,卷第55頁)  │
├──┼─────────────────┼──┼───┼──────────────────────────┤
│ 4  │吸管杓子                          │5支 │洪成旭│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第106至107頁│
│    │                                  │    │      │  )                                                │
│    │                                  │    │      │2.扣押物品清單,103投保392(103保771,卷第55頁)  │
├──┼─────────────────┼──┼───┼──────────────────────────┤
│ 5  │電子磅秤                          │1台 │洪成旭│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第106至107頁│
│    │                                  │    │      │  )                                                │
│    │                                  │    │      │2.扣押物品清單,103投保392(103保771,卷第55頁)  │
├──┼─────────────────┼──┼───┼──────────────────────────┤
│ 6  │分裝夾鏈袋                        │4包 │洪成旭│扣押物品清單,103投保392(103保771,卷第55頁)    │
├──┼─────────────────┼──┼───┼──────────────────────────┤
│ 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SIM卡2片)      │1支 │洪成旭│扣押物品清單,103投保392(103保771,卷第55頁)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一字第1030046503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4號偵卷影卷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3號偵卷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卷卷(一)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卷卷(二)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卷卷(三)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39號偵卷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他字第119號偵卷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他字第120號偵卷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111號偵卷                    │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128號偵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112號偵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5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1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2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7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卷(一)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卷(二)                        │卷之│
│                                                                  │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6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7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80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2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譯文卷宗)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卷(第一宗)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卷(第二宗)             │卷  │
└─────────────────────────────────┴───┘
附件: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王│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6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
│  │堂│日10時35分,由王春堂以門號0000-0│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用之 │二級毒品所得即價值新│編號1-1   │
│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臺幣參佰元之水果禮盒│          │
│  │  │,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1時許,王│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春堂攜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  │之水果禮盒1 盒前往洪成旭位於南投│-000000號SIM卡壹張及│          │
│  │  │縣(下不引縣)○○鄉○○路○段00│其所搭配使用之白色不│          │
│  │  │0 之0 號後方鐵皮屋(下稱洪成旭住│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處),與洪成旭換購價值300 元之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王│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
│  │堂│日7 時41分、17時31分,由王春堂以│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二級毒品所得即價值新│編號1-2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參佰元之水果禮盒│          │
│  │  │聯絡後,於同日18時許,王春堂攜帶│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價值300 元之水果禮盒1 盒前往洪成│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旭住處,與洪成旭換購價值300 元之│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色│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3 │王│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
│  │堂│日11時12分、12時21分,由王春堂以│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其友人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門號00│二級毒品所得即價值新│編號1-3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用│臺幣參佰元之水果禮盒│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於同日13時許,王春堂攜帶價值3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0 元之水果禮盒1 盒前往洪成旭住處│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  │,與洪成旭換購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0 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非他命1 小包。                  │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色│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4 │王│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春│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
│  │堂│日6 時26分、13時27分,由王春堂以│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二級毒品所得即價值新│編號1-4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參佰元之水果禮盒│          │
│  │  │聯絡後,於同日17時許,王春堂攜帶│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價值300 元之水果禮盒1 盒前往洪成│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旭住處,與洪成旭換購價值300 元之│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色│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5 │曾│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月1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
│  │豐│日21時51分、22時02分,由曾高豐以│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編號2-2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聯絡後,於同日22時05分許,由洪成│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旭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埔里鎮│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中華路00號之「鎮寶鐵板燒」前,以│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包與曾高豐,曾高豐將2,000元現金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交付與洪成旭收受,洪成旭得款2,00│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6 │曾│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6│,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
│  │豐│日20時37分、22時35分、53分,由曾│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高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編號2-3   │
│  │  │洪成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54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由洪成旭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埔里鎮中華路00號之「鎮寶鐵板燒」│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非他命1包與曾高豐,曾高豐將2,000│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元現金交付與洪成旭收受,洪成旭得│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款2,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7 │曾│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認係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
│  │豐│美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二)附表一│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2-4   │
│  │  │),於103 年5 月22日16時16分,由│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曾高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與洪成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動電話聯絡後,洪成旭於同日22時許│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埔里鎮中華│M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          │
│  │  │路00號之「鎮寶鐵板燒」前,以4,  │用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          │
│  │  │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與曾高豐,曾高豐並將4,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與洪成旭收受,得款4,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曾│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高│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
│  │豐│日19時38分、21時25分,由曾高豐以│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編號2-5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聯絡後,同日22時許,由洪成旭攜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前揭「鎮寶鐵板燒│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安非他命1包與曾高豐,曾高豐將2,0│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00元現金交付與洪成旭收受,洪成旭│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得款2,000元。                   │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9 │蕭│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雲│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
│  │青│23日18時16分前某時,蕭雲青前往洪│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一)附表一│
│  │  │成旭住處,以1 天工資3,000 元為代│00-000000 號SIM 卡壹│編號4     │
│  │  │價向洪成旭之換取甲基安非他命,雙│張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          │
│  │  │方達成合意後,洪成旭交付價值3,00│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蕭雲青。│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復洪成旭發現蕭雲青將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1 包遺落在其住處門口,乃於同年5 │價額。              │          │
│  │  │月23日18時16分,洪成旭以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雲青所│                    │          │
│  │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絡,告知蕭雲青毒品遺落之事。    │                    │          │
├─┼─┼────────────────┼──────────┼─────┤
│10│黃│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建│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
│  │宏│日23時15分、46分,由黃建宏以門號│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編號5-1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後,於同日23時51分許,黃建宏前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洪成旭住處,洪成旭以500元之代價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建宏,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黃建宏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洪成旭收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受,洪成旭得款500元。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1│黃│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建│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
│  │宏│日16時08分,由黃建宏以門號000000│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用之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編號5-2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同日16時30分許,黃建宏前往洪成旭│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住處,洪成旭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建宏,黃建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宏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洪成旭收受,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洪成旭得款500元。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2│黃│洪成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洪成旭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建│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
│  │宏│日19時50分,由黃建宏以門號000000│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附表一│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所持用之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編號5-3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同日20時許,由洪成旭攜帶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他命至黃建宏位於○○鄉○○村○○│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巷00號之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建宏,黃 │卡壹張及其所搭配使用│          │
│  │  │建宏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洪成旭收受 │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洪成旭得款500元。             │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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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附表二(洪成旭與陳美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編│買│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對象、時間、地│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方│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                    │          │
│  │  │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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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洪成旭與陳美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洪成旭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犯│
│  │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豐│,於103 年4 月29日9 時36分、10時│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附表一│
│  │  │03分,由曾高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編號2-1   │
│  │  │行動電話與洪成旭持用之門號000000│仟元均與陳美菱連帶沒│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成旭於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日9時37分、10時02分,再與陳美菱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聯繫,於同日10時05分許,由陳美菱│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至位於埔里鎮中華路00號之「鎮寶鐵│卡壹張、其所搭配使用│          │
│  │  │板燒」前先向曾高豐收取9,000 元後│之白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於經過約半小時左右,陳美菱再攜│話壹支、門號0000-000│          │
│  │  │帶甲基安非他命至「鎮寶鐵板燒」前│000 號SIM 卡壹張及其│          │
│  │  │,以9,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所搭配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他命1 包與曾高豐。              │電話壹支均與陳美菱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
└─┴─┴────────────────┴──────────┴─────┘
原審判決附表五(被告洪成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受│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讓│毒品價量、種類                  │                    │          │
│  │方│                                │                    │          │
├─┼─┼────────────────┼──────────┼─────┤
│1 │林│洪成旭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洪成旭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訴書犯│
│  │治│犯意,於103年5月12日10時55分,由│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一(│
│  │國│林治國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玖月,未扣案門號0000│三)附表一│
│  │  │載為0000-000000 號,業經公訴人當│-000000 號SIM 卡壹張│編號3-1   │
│  │  │庭更正)電話與洪成旭所持用之門號│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色│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同日13時許,洪成旭攜帶其非因販賣│均沒收。            │          │
│  │  │而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至洪成旭│                    │          │
│  │  │住處,轉讓約供施用1 次之禁藥甲安│                    │          │
│  │  │非他命予林治國。                │                    │          │
├─┼─┼────────────────┼──────────┼─────┤
│2 │林│洪成旭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洪成旭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訴書犯│
│  │治│犯意,於103年6月2日14時15分,由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一(│
│  │國│林治國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洪成│玖月,未扣案門號0000│三)附表一│
│  │  │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 號SIM 卡壹張│編號3-2   │
│  │  │話聯絡後,於同日15時許,洪成旭攜│及其所搭配使用之白色│          │
│  │  │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他命至洪成旭住處,轉讓約供施用1 │均沒收。            │          │
│  │  │次之禁藥甲安非他命予林治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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