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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仁松林美玲林宜民

               104年度上訴字第1692、17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田生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69、7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田生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鄭价成)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毒品、數量、價額予如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對田生旺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7月29日上午7時左右,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田生旺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供其預備販賣毒品之夾鏈袋2小包,及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如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田生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人楊亮賓、蔡鴻彬、張秀甄等人之警詢陳述,主張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證人楊亮賓、蔡鴻彬、張秀甄等人於本院審判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筆錄陳述之內容不符。經查證人張秀甄、蔡鴻彬、楊亮賓等人均係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驗尿液並接受警方詢問,證人張秀甄、蔡鴻彬自始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亮賓亦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於警詢時均供稱:在接受調查時精神意識狀況良好,且均在其自由意識下陳述案情,偵訊人員沒有以暴力脅迫或不法方法取供,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旺」或「旺仔」之被告所購買,警察提示監聽譯文內容為其自身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對話等語(見偵字第7269號卷一第70至73頁、卷二第1至4頁、第12至15頁),並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3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269號卷一第78頁、卷二第5、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部分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係本於自己所見所聞而為陳述,且其等先前警詢供述時,被告並未在場,尚未及與被告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亦未如法院審判接受詰問時須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再參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與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及情形相符,而與事實較為相近,可信為真實。則其等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前詞,顯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足見其等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憑信性自然較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等係被告有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之重要證人,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邱西寮、謝漢宏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主張其等之警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其等在警詢過程中,復無證據顯示遭受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製作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證人謝漢宏已於104 年2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另證人邱西寮於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本院依法拘提,仍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105、115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6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拘票及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拘提未到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證人邱西寮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謝漢宏、邱西寮警詢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僅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邱西寮,如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勝哲,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賴順興部分之犯行,而否認有其餘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其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邱西寮,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其係請證人邱西寮施用毒品,附表編號9、10所示部分其是無償提供,沒有收錢(嗣改稱:有1次是證人楊亮賓拜託其幫忙拿毒品,1次是合資購買),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編號11其只是經手錢和毒品,沒有販賣也沒有獲利,編號12認罪(嗣改稱:這次是免費提供施用),編號13係其與蔡鴻彬合資共2000元購買毒品後一起施用(嗣改稱:編號11至13其係幫忙證人蔡鴻彬購買毒品),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其係請證人謝漢宏施用毒品,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其係請證人張秀甄施用毒品。另其販賣予證人邱西寮之金額只有800元,並非2000元等語。然查: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至15、18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6、16、17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西寮、黃勝哲、楊亮賓、蔡鴻彬、謝漢宏、賴順興、張秀甄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331、19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596、37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93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販毒地點照片等在卷,及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供其預備販賣毒品之夾鏈袋2 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①就證人邱西寮部分:

⑴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觀103年5月7日18時42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被告):我問你,你要哪一種?A(邱西寮):和今日一樣。B(被告):今日喔...算石頭...叫石頭..磨1喔。A(邱西寮):嘿」(見偵字第7269號卷一第108至109頁)。被告於電話中已明確詢問證人邱西寮要何種毒品,證人邱西寮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譯文中講到『算石頭、叫石頭、磨1』,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7269號卷三第19頁),故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證人邱西寮之辯解,並不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其係請證人邱西寮施用毒品等語,然觀附表編號5所示103年5月28日17時19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被告):喂安那。A(邱西寮):我朋友要2張,有夠的。B(被告):好」(見偵字第7269號卷一第110頁)。附表編號6所示103年6月2日17時44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邱西寮):喂,現在過去找你,好嗎?A(被告) :好,OK啦!B(邱西寮):我2個喔。A(被告):瞭解」(見偵字第7269號卷一第111頁)。證人邱西寮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譯文中我跟他說『我2個喔』是指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7269號卷三第20頁)。若被告在上開交易中僅係單純請證人邱西寮施用,證人邱西寮又何須在電話中明確講出購買之金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⑶另被告雖辯稱其販賣予證人邱西寮之金額只有800元,並非2000元等語,然觀如附表編號4所示103年5月27日18時6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邱西寮):現在過去找你喔。B(被告):好。A(邱西寮):同款的同款的2啦B(被告):喔」(見偵字第7269號卷一第110頁)。證人邱西寮表明係2000元開頭的2字,且「同款」意指跟之前一樣,並未提及與800相關等字眼,而證人邱西寮之證詞亦未提及其交易金額僅有8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②就證人楊亮賓部分: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部分之犯行,且證人楊亮賓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其是拿1000元給被告,叫被告幫忙要一起去買毒品海洛因,其不知道他有沒有幫忙。其在其厝邊巷子那裏拿錢給被告,被告就說我們一起去。就到員林山腳路(經被告提示)那裡,在那裏等被告,其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被告最後有回來,回來後就在被告家一起施用,其沒有看到藥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其是請被告幫忙拿1000元的毒品,在廟那邊,其問被告有沒有東西,看可不可以先讓其跟那天的一樣多。這次錢拿給被告,他有離開約10分鐘後拿毒品給其,其就走了,沒有一起施用,也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然查:

⑴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其於104年12月29日先辯稱:「楊亮賓部分第1次1000元沒有拿給我,我請他的。第2次有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經辯護人接見後稱:「編號9、10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亮賓部分,被告表示伊是無償提供楊亮賓吸食,沒有收錢」(見本院卷第47頁),再於105年1月11日稱:「我只有免費提供,沒有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於證人楊亮賓105年2月16日作證後,再於105年5月31日改稱:「我沒有賣給楊亮賓,兩次都沒有,1次是他拜託我幫他拿,另1次是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前後所辯莫衷一是,已難憑採。

⑵證人楊亮賓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部分證稱:「我之前就有跟他講定,我要海洛因的話,就是『一』,就是要1千元,我沒有事先跟他講,我打電話去找他,就表示我是要跟他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人是先到跟他購買的地點等他,主要是因為我們兩人家很近,所以交易時,他就直接拿1包海洛因給我,他沒有先離開再回來」等語(見偵字第7269號卷二第19頁)。再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部分證稱:「我就跟他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1包,我不知道重量,我到了後當場拿現金給他,他也拿出1包海洛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沒有再離開現場。譯文中,我跟他講『來百姓公仔這...我老仔還未那個』,是因為我爸爸在我家門口,我爸爸知道我吸毒,怕我爸爸看到,才跑到百姓宮廟與他交易」等語(見偵字第7269號卷二第19頁)。再觀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103年7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B(楊亮賓):你和昨那平多(一樣多)。A(被告):哈啊。B(楊亮賓):跟昨那...A(被告):再說一次。B(楊亮賓):我說和昨平多。A(被告):好。B(楊亮賓):我跟你講...來百姓公仔這...我老仔還未那個。A(被告):好」(見偵字第7269號卷二第19頁)。證人楊亮賓於電話中表明和前一日之量一樣多,被告亦與證人楊亮賓再三確認,則被告與證人楊亮賓碰面前,已然確知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自可事先備齊,又何須待到與證人楊亮賓碰面後,始帶同證人楊亮賓去找藥頭拿毒品?

⑶證人楊亮賓於本院審判時,雖為上開證詞,然經辯護人質以:「田生旺說6月4日和7月7日這兩次,他都免費,沒有跟你收錢,送你的,不然就是他自己去買來請你吸的,對此有何意見?」時,證人楊亮賓答:「沒有意見」。辯護人再問:「你說沒有意見是何意?」,證人楊亮賓答:「他說他請我的,他沒有跟我收錢,他說他沒有跟我收錢,那時候可能我拿錢給他還是沒有拿錢給他,我也忘記了,因為那麼久了,他現在說我沒有拿錢給他,他請我的,如果他講的是這樣的話,我也沒辦法說怎樣,因為他有時候對我很好,我也不能說有沒有」等全然不知所云之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益見證人楊亮賓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詞,純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之語,難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③就證人蔡鴻彬部分:

⑴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其於104年12月29日先辯稱:「蔡鴻彬部分,他說在秀傳醫院打電話給我,我介紹朋友給他,他說要買4000元,我朋友在現場拿毒品給我,我拿毒品給蔡鴻彬,錢是蔡鴻彬拿給我,我拿給那個朋友。另外兩次都承認,但我沒有東西,我帶他去買,跟他一起去員林水果市場旁邊,我去裡面買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經辯護人接見後稱:「編號1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鴻彬部分,被告表示伊是到秀傳醫院向上手拿毒品,再將毒品拿到停車場交付給蔡鴻彬。伊只是經手錢和毒品,沒有販賣也沒有獲利。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鴻彬部分,被告表示認罪。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鴻彬部分,伊帶蔡鴻彬去員林水果市場,蔡鴻彬在外面等候,由被告攜帶蔡鴻彬交付之1000元及被告之1000元,合計2000元,進入水果市場向上手買2000元的毒品,被告即和蔡鴻彬回到住處一起吸食,剩下的部分由蔡鴻彬拿走,伊沒有販賣」(見本院卷第47頁),再於105年1月11日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跟蔡鴻彬是否有買賣毒品?)這次有見面,我去彰化看朋友,我跟他說你過來秀傳這邊,但我只是幫他跟「阿清」(本名不知道)拿,拿完蔡鴻彬就走了,我在秀傳醫院介紹蔡鴻彬跟阿清認識,錢是蔡鴻彬交給阿清,阿清不想讓人家知道他在賣毒品,所以阿清收錢之後,阿清就離開了,叫我跟蔡鴻彬在旁邊等,我跟蔡鴻彬距離一小段路,在秀傳醫院的兩側。阿清叫別人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蔡鴻彬。這件交易金額是4千元。(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跟蔡鴻彬是否有買賣毒品?)這件沒有賣,他來我家的這次,我免費提供給他施用,我沒有販賣。(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跟蔡鴻彬是否有買賣毒品?)印象中我帶蔡鴻彬去買兩次,另一次在秀傳醫院,這件我是帶他跟別人(綽號兄仔)買的,交易金額1仟元,地點在大水果市場對面路的水溝附近,我跟他騎機車去的,我進去買,蔡鴻彬在外面等我,買好之後回我家,他請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再於105年5月31日改稱:「蔡鴻彬是跟我一起工作的,第1次在秀傳醫院,他叫我幫他問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後來我有幫他買,3次都有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前後所辯莫衷一是,已難憑採。

⑵證人蔡鴻彬於本院審判時,雖到庭證稱:編號11即103年6月7日之通聯,因為那天被告是要經過彰化,順便其也是要問看看他那邊有沒有二級毒品,結果那次其放被告鴿子,那一次就沒有跟他交易。到後來他帶其去彰化秀傳介紹朋友給其,其是跟那個朋友拿的。在秀傳醫院的那個朋友住院的病房,被告、其、藥頭及藥頭的老婆都在場。被告沒有經手金錢,是其直接跟他朋友交易,其拿了就走了。其實那一次被告自己也沒有東西了,那次他好像類似仲介這樣,帶其去找他朋友,他也要去買。編號13即103年6月11日那次其是拿1000元工資到被告家給被告,並在他那邊聊天,也有施用毒品,但那不是金錢交易,是被告請的。因為其在那裡都很熟,就拿來當在自己家這樣,拿起來就施用。被告不曾曾帶其去員林的水果市場,也不曾跟他合資去跟藥頭買毒品。另外編號12、13部分有無跟被告買二級毒品?有無拿錢給他,然後拿到毒品?其真的沒有印象了。其拿工資過去,這2次被告的藥頭也在那裡。所以這兩次其都是在被告家跟藥頭買,金額在3000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4頁),而更易其之前於警詢及

之證詞,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有無經手金錢?交易地點在停車場或病房?就附表編號13部分,其等有無去員林之水果市場?有無合資?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證人蔡鴻彬是否在被告家交易?等情,均與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大相逕庭,是證人蔡鴻彬於本院審判時證詞之真實性,同堪存疑。而證人蔡鴻彬雖陳稱其於警詢係警察說很多人都咬被告,其證詞不能跟別人不同;在檢察官那邊檢察官說其當初做的筆錄跟偵訊不同,要以偽證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5頁),然核證人蔡鴻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一語改口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見偵字第7269號卷二第32至33頁),檢察官又有何緣由得以偽證罪偵辦證人蔡鴻彬?況證人蔡鴻彬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假使其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其不可能會因為警察叫其咬被告,其就會咬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證人蔡鴻彬於本院審判時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難以採信。

④就證人謝漢宏部分: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其係請證人謝漢宏施用毒品等語,然觀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103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在厝啊...有法度喔..我等一下過。B(謝漢宏):1000元而已。A(被告):沒關係,有多少湊多少。B(謝漢宏):好」(見偵字第7269號卷一第99頁)。證人謝漢宏明確表示其只有1000元,被告回稱無妨,有多少湊多少,並未表明同意證人謝漢宏可免費施用,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此次交易有對價關係。而被告與證人謝漢宏就附表編號15所示103年6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提及金額或種類,然證人謝漢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為何田生旺會知道你要海洛因及海洛因數量?)他口袋裡面有裝很多種東西及各種金額的毒品,有800及1000及1/8錢的」等語(見偵字第7269號卷三第54頁),顯見只要他們碰面,被告自可提供任何證人所需要之毒品,尚難其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金額或種類,即認被告該次碰面並未販賣毒品。是被告辯稱其係請證人謝漢宏施用毒品部分,亦無足採。

⑤就證人張秀甄部分:證人張秀甄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證稱: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103年7月14日,其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被告親自在土地公廟附近交付毒品,但其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欠錢尚未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證人張秀甄雖曾證稱該次交易毒品是被告送的等語,然證人張秀甄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稱:「(田生旺是否曾經無償提供毒品給妳施用?)沒有,跟他要,要不到」等語(見偵字第7269號卷二第122頁),且觀證人張秀甄該日與被告之簡訊內容「那是我哥之前跟你借的錢,叫我拿給你的。那我順便想在跟你借,下次還1張,不會拖很久,還不知是否方便嗎?麻煩你了謝謝,那方便的話回電話,我去土地公廟等4:30」等字句(見偵字第7269號卷一第79頁),衡情如證人張秀甄係要被告請其施用毒品,又何須先行允諾「下次還1張」?而被告若係有意請證人張秀甄免費施用,又何以不明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係請證人張秀甄施用毒品部分,同無足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其等上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你利潤為何?)我如果買入4千元,我會摻粉下去,大概賣6千元出去,我賺的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7269號卷三第60頁),於原審自承:「我賺到的就是自己施用的毒品量。因為經濟不好,沒有辦法吃,所以要賺供自己施用毒品的花費」等語(見訴緝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購毒者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3、16、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10、14、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賴順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1、2094、1724號等判決)。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至15、18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警詢時,雖曾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6、16、17 所示販賣予證人邱西寮、賴順興之犯行(見偵字第7269號卷一第7頁背面、第9頁),然其於原審審判時已經自白,且被告在檢察官103年7月29日訊問:「(你是否均有販賣毒品給邱西寮、黃勝哲、黃錦途、楊亮賓、蔡鴻彬、謝漢宏、張秀甄、賴順興?)」時,答稱:「有一個叫黃錦途他有口腔癌,我們是10幾年朋友,他來我這裡,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都沒收錢。我承認有賣毒品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7269號卷三第58頁背面),顯見被告已然概括坦承除黃錦途外之販賣毒品犯行。雖檢察官接續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訊問被告時,漏未具體訊問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269號卷三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然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遽認被告就該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剝奪其獲邀減刑寬典之機會。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否認其有如附表編號2、5、6、9至15、18所示之犯行,而為上開辯解,然依上所述,被告既曾經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所為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二)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而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10、14、15、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次數雖有5次,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楊亮賓、謝漢宏、賴順興等3人,販賣之價格為800至1000元不等,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縱使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另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3、16、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期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涉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翔實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見偵字第7269號卷一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卷三第60頁背面),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原判決漏未適用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此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仍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惟販賣數量尚非甚鉅,獲利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學歷,曾從事賣烤肉、園藝、做工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配偶及1名年5歲之幼子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經被告撤回上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部分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其否認犯行部分並不可採,已如上述,而原審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情事,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經核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六、沒收部分:(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條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賴順興、張秀甄之犯行部分,因證人賴順興尚積欠部分價金未給付,證人張秀甄積欠全部價金未給付,被告實際上並未得有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全部價金,依上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而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扣案供被告用以於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供被告用以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70頁、第116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另扣案之夾鏈袋2小包,被告於原審雖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其分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訴緝卷第71頁、第116頁),然上開夾鏈袋2小包在未實際用以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僅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意旨)。原審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雖有未洽,然此僅法律適用不當,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主文內容,本院可逕予補充更正,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四)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8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91頁),然被告陳稱此包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訴緝卷第71頁、第11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然核證人蔡鴻彬於本院審判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對象  │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之毒品、│  主文                  │
│號│      │          │價格(新臺幣)及數量    │                        │
├─┼───┼─────┼───────────┼────────────┤
│1 │邱西寮│103年5月7 │邱西寮於103年5月7日12 │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2時40分│時13分7秒、12時30分8秒│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左右,在彰│,以其持用之門號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化縣員林市│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南潭路80號│人為其父邱秉隆)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妙修慈惠堂│話,撥打田生旺之門號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大門前廣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絡後,由田生旺於左列時│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地,以2000元之價格,將│沒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販賣交付予邱西寮, │                        │
│  │      │          │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                        │
├─┼───┼─────┼───────────┼────────────┤
│2 │邱西寮│103年5月7 │邱西寮於103年5月7日17 │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9時10分│時49分34秒、18時42分51│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左右,在彰│秒、19時2分48秒,以其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化縣員林市│持用之上開門號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南潭路8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妙修慈惠堂│撥打田生旺之門號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大門前廣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絡後,由田生旺於左列時│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地,以2000元之價格,將│沒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販賣交付予邱西寮, │                        │
│  │      │          │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                        │
├─┼───┼─────┼───────────┼────────────┤
│3 │邱西寮│103年5月23│邱西寮於103年5月23日17│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8時30分│時23分49秒、17時33分32│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左右,在彰│秒、18時10分31秒、18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化縣員林市│20分4秒,以其持用之上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南潭路80號│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妙修慈惠堂│電話,撥打田生旺之門號│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大門前廣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絡後,由田生旺於左列時│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地,以2000元之價格,將│沒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販賣交付予邱西寮, │                        │
│  │      │          │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                        │
├─┼───┼─────┼───────────┼────────────┤
│4 │邱西寮│103年5月27│邱西寮於103年5月27日18│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8時30分│時6分59秒、18時19分49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許,在彰化│秒,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縣員林市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潭路80號妙│撥打田生旺之門號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修慈惠堂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門前廣場  │絡後,由田生旺於左列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地,以2000元之價格,將│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      │          │1包販賣交付予邱西寮, │                        │
│  │      │          │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                        │
├─┼───┼─────┼───────────┼────────────┤
│5 │邱西寮│103年5月28│邱西寮於103年5月28日17│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7時40分│時19分4秒、17時34分15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左右,在彰│秒,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化縣員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南潭路80號│撥打田生旺之門號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妙修慈惠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大門前廣場│絡後,由田生旺於左列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地,以2000元之價格,將│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      │          │1包販賣交付予邱西寮, │                        │
│  │      │          │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                        │
├─┼───┼─────┼───────────┼────────────┤
│6 │邱西寮│103年6月2 │邱西寮於103年6月2日17 │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8時10分│時44分16秒、17時59分15│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左右,在彰│秒【原判決誤為17時29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化縣員林市│15秒,於此更正】,以其│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南潭路80號│持用之上開門號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妙修慈惠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大門前廣場│撥打田生旺之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絡後,由田生旺於左列時│沒收。                  │
│  │      │          │地,以2000元之價格,將│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販賣交付予邱西寮, │                        │
│  │      │          │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                        │
├─┼───┼─────┼───────────┼────────────┤
│7 │黃勝哲│103年6月20│田生旺於103年6月20日16│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7時50分│時26分44秒、17時24分3 │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左右,在彰│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化縣員林市│行動電話,撥打黃勝哲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員大路慈天│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宮前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地,以1000元之價格,將│(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1包販賣交付予黃勝哲, │沒收。                  │
│  │      │          │並當場收取其中價金600 │                        │
│  │      │          │元,餘400元黃勝哲於翌 │                        │
│  │      │          │(21)日交付田生旺。    │                        │
├─┼───┼─────┼───────────┼────────────┤
│8 │黃勝哲│103年7月2 │田生旺於103年7月2日18 │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3時10分│時48分9秒、21時55分0秒│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左右,在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化縣員林市│動電話,撥打黃勝哲所有│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員大路慈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宮前      │電話,黃勝哲於同日22時│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41分15秒,以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為其兄黃楷唐)電話回撥 │沒收。                  │
│  │      │          │後,田生旺於左列時地,│                        │
│  │      │          │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販賣交付予黃勝哲,並當│                        │
│  │      │          │場收取其中價金350元, │                        │
│  │      │          │餘650元黃勝哲於翌(3)日│                        │
│  │      │          │交付田生旺。          │                        │
├─┼───┼─────┼───────────┼────────────┤
│9 │楊亮賓│103年6月4 │田生旺於103年6月4日21 │田生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21時40分│時21分19秒,以門號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左右,在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化縣員林市│撥打楊亮賓持用之門號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三潭巷9號 │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旁巷子    │人為其父楊義順)行動電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 │沒收。                  │
│  │      │          │付予楊亮賓,並當場收取│                        │
│  │      │          │1000元價金。          │                        │
├─┼───┼─────┼───────────┼────────────┤
│10│楊亮賓│103年7月7 │楊亮賓於103年7月7日23 │田生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23時45分│時31分52秒,以其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左右,在彰│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化縣員林市│動電話,撥打田生旺之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三潭巷百姓│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公廟前    │誤為0000000000號,於此│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更正】行動電話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由田生旺於左列時地,以│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 │                        │
│  │      │          │予楊亮賓,並當場收取  │                        │
│  │      │          │1000元價金。          │                        │
├─┼───┼─────┼───────────┼────────────┤
│11│蔡鴻彬│103年6月7 │蔡鴻彬於103年6月7日10 │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0時20分│時2分35秒,以其持用之 │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
│  │      │左右,在彰│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化秀傳醫院│名義人為其妻李淑蓮)行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停車場    │動電話,撥打田生旺之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田生旺於同日10時3分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53秒回撥後,由田生旺於│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 │
│  │      │          │左列時地,以4000元之價│均沒收。                │
│  │      │          │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蔡 │                        │
│  │      │          │鴻彬,並當場收取4000元│                        │
│  │      │          │價金。                │                        │
├─┼───┼─────┼───────────┼────────────┤
│12│蔡鴻彬│103年6月9 │蔡鴻彬於103年6月9日2時│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3時左右 │15分19秒,以其持用之上│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在彰化縣│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員林市三潭│電話,撥打田生旺之門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巷9號田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旺住處    │絡後,由田生旺於左列時│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地,以1000元之價格,將│(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1包販賣交付予蔡鴻彬, │沒收。                  │
│  │      │          │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
│13│蔡鴻彬│103年6月11│蔡鴻彬於103年6月11日10│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1時許,│時39分40秒,以其持用之│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在彰化縣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林市三潭巷│動電話,撥打田生旺之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9號田生旺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住處      │聯絡後,由田生旺於左列│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命1包販賣交付予蔡鴻彬 │沒收。                  │
│  │      │          │,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  │      │          │。                    │                        │
├─┼───┼─────┼───────────┼────────────┤
│14│謝漢宏│103年6月3 │謝漢宏於103年6月3日12 │田生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2時47分│時17分24秒,以其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許,在彰化│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縣員林市員│名義人為其女謝孟蓉)行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大路2段50 │動電話,撥打田生旺之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號慈天宮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與聯絡後,由田生旺於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沒收。                  │
│  │      │          │包販賣交付予謝漢宏,並│                        │
│  │      │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
├─┼───┼─────┼───────────┼────────────┤
│15│謝漢宏│103年6月11│謝漢宏於103年6月11日6 │田生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6時許, │時3分16秒,以其持用之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在彰化縣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林市員大路│動電話,撥打田生旺之門│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段50號慈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天宮前    │與聯絡後,由田生旺於左│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列時地,以800元之價格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包販賣交付予謝漢宏,並│沒收。                  │
│  │      │          │當場收取800元價金。   │                        │
├─┼───┼─────┼───────────┼────────────┤
│16│賴順興│103年6月21│賴順興於103年6月21日19│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9時30分│時18分16秒,以其持用之│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左右,在彰│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化縣員林市│名義人為其父賴文趙)行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三潭巷9號 │動電話,撥打田生旺之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田生旺住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絡後,由田生旺在左列│(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壹張)、夾鏈袋貳小包,均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                  │
│  │      │          │命1包販賣交付予賴順興 │                        │
│  │      │          │。賴順興再於同年月28日│                        │
│  │      │          │17時51分50秒、19時52分│                        │
│  │      │          │37秒,以前揭門號聯絡田│                        │
│  │      │          │生旺後,由賴順興於同日│                        │
│  │      │          │至田生旺住處,交付價金│                        │
│  │      │          │1000元予田生旺。      │                        │
├─┼───┼─────┼───────────┼────────────┤
│17│賴順興│103年6月29│賴順興於103年6月29日16│田生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7時30分│時54分15秒,以其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左右,在彰│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  │      │化縣員林市│動電話,撥打田生旺之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三潭路9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田生旺住處│聯絡後,由田生旺在左列│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時地,同時以各1000元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小包│
│  │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均沒收。              │
│  │      │          │他命各1包販賣交付予賴 │                        │
│  │      │          │順興,並當場收取其中價│                        │
│  │      │          │金1000元價金,餘1000元│                        │
│  │      │          │則尚未收取。          │                        │
├─┼───┼─────┼───────────┼────────────┤
│18│張秀甄│103年7月14│張秀甄於103年7月14日  │田生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7時30分│16時10分11秒、16時26分│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左右,在彰│51秒,以其所有之門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5 │
│  │      │化縣員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238899號SIM卡壹張)、夾  │
│  │      │三潭巷7弄 │簡訊予田生旺之門號    │鏈袋貳小包,均沒收。    │
│  │      │口福德祠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田生旺於同日16時36分4 │                        │
│  │      │          │秒回撥,張秀甄再於同日│                        │
│  │      │          │16時56分38秒撥打給田生│                        │
│  │      │          │旺聯絡後,田生旺於左列│                        │
│  │      │          │時地,以500元之價格,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販賣交付予張秀甄 │                        │
│  │      │          │,價金500元尚未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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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2、170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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