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明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明霖(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交朋友貪杯,對於酒駕行為懊悔不已,且被告每日盡心盡力擔任保全員,此有在職證明可稽,家中有出生不到1歲之嬰兒,妻子長期無工作,又有年邁父母需要奉養,希望不要入監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略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筱彤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復認定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而猶再有本件犯行,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違背法令或有量刑瑕疵之情形。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以上揭家庭、經濟等事由爭執原審量處之刑度,請求不要入監。然關於原審量定之刑,已於判決理由載明被告為累犯,並詳載科刑之事由,已如前述。核原審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家庭、經濟等事項,亦經原審詳加審究(見原判決第3頁),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